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7號
KSDM,107,訴,67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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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潔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潔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起,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4 樓(屋主何琳琳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宜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營業 項目為「其他通訊設備零售」,於103 年10月16日變更營業 項目為「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於105 年7 月18日變更營業地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 時變更營業項目為「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 、中古汽車零售」等業,於106 年4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蔡 忠哲(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宜潔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捷宜公司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 證之義務。詎被告李宜潔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4 月 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捷宜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科爾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南部辦事處」(下稱 科爾南部辦事處)、「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 公司)等3 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取得如附表一科爾公司等3 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共計57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萬9200元 ,作為捷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依法填具不實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明捷宜公司有 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捷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洋震企 業行」、「聚信行」、「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 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川島健 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聚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聚信實業公司)、「義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義瑪公司)等7 家營業人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在不詳 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捷宜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87張,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洋震企 業行等7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74萬845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 成富、吳秉修葉美秀張全仁塗文榮之證述、塗文榮提 供之廠商名片、捷宜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8日保費資字 第10613199290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9 月6 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1425號函、同局106 年1 月16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91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32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 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製作之捷宜公司鼓山合庫銀



行資金流程明細表、科爾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3 年10月至105 年4 月 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上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洋震企業行、子震公司、捷宜公司、義瑪公司、 川島公司、科爾南部辦事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1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831 號判決書影本、科爾南部辦事處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表、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銷項去路:捷宜公 司、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晶瑩科 技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業】 )、宏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移送偵辦刑責】、康律企業有限公司【移送偵辦刑責】。銷 項去路:捷宜公司、增耀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停業】、永友 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移送偵辦刑責】)、利 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項來源明細 (交易對象:科爾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松富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百基有限公司、捷宜公司、川島公司、旺琳 實業有限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聚信行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表、捷宜公司開立予聚信行之發票影本20張、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聚信實業公 司、捷宜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業】、百基有限 公司【部分虛進虛銷】、昱徉興業有限公司、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申請註銷】。銷項去路: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 業】、旺琳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移送偵辦刑 責】、利稘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上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 移送偵辦刑責】、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捷宜公司開立予洋震企業行之發票影 本12張、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 爾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法院判決確定】、百基有限公司【 申請停業】、捷宜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部分虛進 虛銷- 移送偵辦刑責】、昱徉興業有限公司聚信行、天淨 科技有限公司【調查中】、廣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松富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元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 停業】、宏錦公司【申請註銷】、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停業】)、川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部



分虛進虛銷- 法院判決確定】、捷宜公司。銷項去路:旭大 電機有限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比對 104 年5 月、6 月間捷宜公司開立予川島公司、聚信實業公 司發票、義瑪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捷宜公司 開立予義瑪公司之發票明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法院判決 確定】、利稘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聚信實業公司、 捷宜公司、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移送偵辦刑責】 )、聚信實業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申請停業】、昱徉興業有限公司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 虛銷- 移送偵辦刑責】、旺琳實業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捷宜公司、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聚信行。銷項去路:元井 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停業】、聚信行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義瑪公司)、子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科爾公司【部分 虛進虛銷- 法院判決確定】、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捷宜公司。銷項去路:上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百基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 移送偵辦刑責】、昱徉興業有限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潔固坦承擔任捷宜公司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 犯行,並辯稱:黃成富介紹我做預付卡生意、做科爾公司的 經銷商,黃成富把原本高雄區域的客戶介紹給我,我跟附表 二的公司都有實際交易,我進貨都是跟黃成富陳鴻杰聯絡 ,他們兩個拿來給我,宏錦公司是由黃成富幫我交易,聚信 行、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行、川島公司是我接洽,至於 利稘公司是黃成富處理,義瑪公司、子震公司是黃成富或陳 鴻杰處理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起訴書附表 一的公司均有實際進貨交易之資料,與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公 司均有實際銷貨交易之資料,故被告並無持附表一公司之不 實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稅捐之 行為,亦無製作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二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擔任捷宜公司負責人,並 未雇用其他員工,發票是自己開的等語(見他卷第30頁至第 30頁背面;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



訴字卷四第146 頁),並有捷宜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613199 290 號函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7 頁;國稅局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證人吳秉修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任職的事務所於103 年初到105 年底有幫捷 宜公司報稅,我都跟被告接洽,如果被告沒接電話我會找何 琳琳小姐請他轉達,我猜被告和何琳琳是親戚,是何琳琳介 紹捷宜公司的報稅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 頁至第 244 頁、第248 頁),證人吳秉修所述報稅事宜都與被告接 洽之情與被告供述捷宜公司僅有自己一人之情節相符,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出本案捷宜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購 入行動電話預付卡(按依據證人黃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葉美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本案交易者為電信公司 預付卡之「儲值卡」【見他卷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84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而因本案起訴書均記載本案捷 宜公司所交易之商品為「預付卡」,故以下除引用證人證述 外,均統一用語為「預付卡」)之相關資料:科爾公司出貨 預付卡給捷宜公司之出貨單、捷宜公司給付貨款之存款憑條 、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科爾南部辦 事處出貨預付卡給捷宜公司之送貨單、捷宜公司給付貨款之 存款憑條、捷宜公司退貨給科爾公司之退貨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捷宜公司向宏錦公司、科爾公 司、科爾南部辦事處購買預付卡之應付帳款表、宏錦公司開 立給捷宜公司之統一發票、捷宜公司給付貨款之存款憑條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至第133 頁),亦有提出捷 宜公司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相關 資料: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洋震企業行之應收帳款表、統 一發票、送貨單、收據、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聚信行之應收帳款表、統 一發票、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子震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 票、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捷宜公司出售預付卡給利稘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 送貨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捷宜 公司出售預付卡給川島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送貨 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捷宜公司 出售預付卡給聚信實業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送貨 單、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捷宜公司



出售預付卡給義瑪公司之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送貨單、 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135 頁至第359 頁),卷內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鼓山分行106 年1 月6 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0064號函 及所附捷宜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國稅局卷三第 343 頁至第347 頁)。從以上單據資料可見捷宜公司歷次向 科爾公司、科爾南部辦事處購入預付卡或出售預付卡給附表 二之公司行號皆有出貨或送貨單,其上記載品名、數量、單 價及總金額,而自宏錦公司購入預付卡則有應付帳款表1 紙 記載品項及應收金額,捷宜公司並有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再 由科爾公司及宏錦公司將現金存入各自之帳戶之紀錄,以及 將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付款金額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 捷宜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紀錄。而被告供稱:聚 信行、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行、川島公司都是我自己送 貨、收貨款,都是收現金,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去存,我會約 黃成富一起去銀行,我要付錢給科爾公司,由黃成富去存給 科爾公司。另外子震公司、義瑪公司是黃成富或是陳鴻杰幫 我處理的,利稘公司是黃成富幫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四第149 頁至第154 頁),證人黃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103 、104 年間有在科爾公司擔任南部的業務,負責處 理儲值卡的工作,科爾南部辦事處是科爾公司的南部經銷點 ,有些客人臨時要貨,從臺中出貨時間可能延遲,就可以從 南部辦事處出貨。當初科爾南部辦事處效果不是很好,準備 關起來,李宜潔要做我們的經銷點。就是我直接賣給李宜潔李宜潔再幫我賣給下游廠商,我介紹科爾公司原本的客戶 給他,附表二的公司都是科爾公司的舊客戶。我送貨給李宜 潔,收現金。有時候我送貨給捷宜公司時,科爾公司的出貨 單還沒從臺中寄下來,有時候貨先到,然後出貨單到了我再 拿給李宜潔簽。我出貨給李宜潔也要收帳款,我去收錢的時 候李宜潔會跟我一起去銀行,收錢跟提款我同步幫她處理, 比如李宜潔會跟我說這是川島公司帳款,我幫她把帳款存到 捷宜公司帳戶,我還是要跟李宜潔收我們公司的錢,所以還 會再提領捷宜公司帳戶裡的錢出來,我再交給陳鴻杰。我向 李宜潔收完現金交給科爾公司後,科爾公司入帳時會將付款 憑證拿給李宜潔,讓捷宜公司作帳用。宏錦公司的老闆娘是 我姊姊的朋友,我姊姊跟她說我們在做儲值卡,看她要不要 賣賣看,賣不掉也可以退,可是她賣幾個月就沒做了,貨在 她那邊,我是業務,科爾公司也會叫我趕快處理,剛好有接 洽到捷宜公司,我就把宏錦的貨轉出來給捷宜公司去賣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298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互核證人黃成富之 證述與被告供述捷宜公司出貨給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情形 ,貨款均為收現金後由被告與黃成富一起至銀行存入捷宜公 司上開帳戶,以及捷宜公司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購入預付卡後 ,貨款係自捷宜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由黃成富收取之情形相符 ,並有同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供之科爾公司出貨單、科爾 南部辦事處送貨單、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應付帳款表、存款憑 條、捷宜公司給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送貨單、捷宜公司之 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可參,堪認捷宜公司確實有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實際交易、付款之情。
㈢檢察官雖提出以下證據資料認捷宜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 示之公司行號實際交易,惟以下證據均不足認定捷宜公司與 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之情:
⒈檢察官認科爾公司既然有直接販賣預付卡給附表二之下游廠 商,不需要透過捷宜公司銷售給下游,故認捷宜公司並無與 附表二所示廠商實際交易云云。而附表二所示之洋震企業行 、子震公司、義瑪公司各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向捷宜公司進貨 之同時期向科爾公司進貨之紀錄,此有洋震企業行、子震公 司、義瑪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卷可憑(見國稅局卷五第796 頁、 第834 頁、第900 頁),至於聚信行、利稘公司、川島公司 、聚信實業公司則依各該公司行號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見聚信行、 聚信實業公司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並未向科爾公司 進貨,而利稘公司、川島公司雖有向科爾公司進貨,然進貨 期間與捷宜公司向科爾公司進貨之期間並未重疊(見國稅局 卷五第757 頁至第759 頁、第823 頁、第849 頁至第851 頁 ;國稅局卷四第713 頁至第726 頁)。是附表二所示之洋震 企業行、子震公司、義瑪公司確實有同時期既向捷宜公司進 貨、亦向科爾公司進貨之情形,然證人黃成富確實證稱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科爾公司之客戶,捷宜公司欲擔任科 爾公司之南部經銷點,可以由捷宜公司出貨給南部客戶之情 ,此已如前所述,且證人黃成富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捷宜公司剛開始經銷時,預付卡有好多家電信公司的,比 如捷宜公司這次叫遠傳的卡,沒有幫客戶預留到中華電信的 卡,這時科爾公司就要直接或從別的地方拿中華電信的卡給 客戶,所以捷宜公司雖然是經銷商,但下游還會去拿科爾公 司的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 頁),而對照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提供之科爾公司、科爾南部辦事處、宏錦公司出貨 給捷宜公司之出貨單、應付帳款表,可見捷宜公司購入之預



付卡確實有多種不同品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 、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 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另證人陳鴻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3 年至105 年間擔任科爾公司業務經理,李宜潔有當科爾 公司南部經銷商,介紹南部的客戶給李宜潔可能是業務黃成 富處理的。洋震企業行、川島公司、聚信實業公司、聚信行 、利稘公司都有跟科爾公司交易,有時候科爾公司南倉沒貨 ,貨在中倉,我沒辦法下來,就會請業務處理,不然就直接 把訂單給其他業務或店家,我不可能在南倉隨時隨地放很齊 全的貨。我們貨物是從臺中開給南部辦事處,再從南部辦事 處銷售。出貨給捷宜公司,賣出去一個周期才結算,例如30 天或40天內付款,黃成富有時候會收完好幾家公司的貨款, 我定期來南部辦事處對帳,我把統整的貨款帶回臺中,再依 照黃成富整理的資料,等我有空再將款項入到銀行,我會以 各公司為存款人,將帳款存入科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26 頁至第331 頁)。則捷宜公司既然係科爾公司 之南部經銷點,科爾公司之原始客戶可能為了購入特定電信 商、特定種類之預付卡,或有臨時進貨之需求,有時仍向科 爾公司購貨,此情尚無不合理之處,不能僅憑此情節即認定 捷宜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 ⒉檢察官又指捷宜公司沒有雇用其他人力,若有營運事實需一 定人力配合如運送或門市業務等,然捷宜公司竟無相當人力 配合,有違常情。且捷宜公司之下游多是先取預付卡,待售 出再交付貨款給被告,則捷宜公司只要出售預付卡便會增加 一筆帳款待收,如此若科爾公司限期要求被告給付貨款,捷 宜公司是否有資力承受大筆債務,不無疑義。又捷宜公司銷 售所得貨款均由黃成富處理存入捷宜公司帳戶,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云云。而捷宜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並未 雇用其他員工之情已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捷宜公司會做預付卡生意是黃成富介紹,進貨都是透過黃成 富、陳鴻杰,一開始進貨是黃成富幫我用,我賣掉才把錢付 給黃成富,他不會來跟我催貨款,所以我才敢做。卡很薄一 片,大概一條香菸盒的大小就大約20、30萬元。黃成富把原 本高雄區域的客戶介紹給我,我才會覺得我不用找客戶,他 們把原本的資源給我,這麼好,我怎麼不做。聚信行、聚信 實業公司、洋震企業行、川島公司都是我去送貨、收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7 頁至149 頁、第153 頁)。而捷宜 公司本案不論進貨、出貨之商品均是預付卡,且如被告所述 預付卡體積極小,則存貨不需要大型儲存空間,運送時亦不



必眾多人力搬運,被告又直接接收科爾公司原有之客戶,無 需經營店面銷售,確實可能由被告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本案自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以及出貨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 全部工作。況且證人黃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科爾公司出 貨給廠商大部分都是寄賣,廠商沒賣完可以退回科爾公司, 廠商拿到貨不用馬上付貨款,貨有賣出去廠商會通知我去收 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 頁),自其證述 可見因科爾公司採取下游廠商有售出預付卡後再付款給科爾 公司之方式,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貨有賣掉才把錢 付給黃成富,就是這樣我才敢做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四第148 頁),顯見本案捷宜公司無須於進貨時立刻付 款,即使附表二所示捷宜公司之下游廠商未立刻付款,捷宜 公司對科爾公司既無付款壓力,自無檢察官所指之資金周轉 危險。至於檢察官所指捷宜公司銷售所得貨款均由黃成富處 理存入捷宜公司帳戶,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云云,而證人 黃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捷宜公司賣預付卡給利稘公司都 是我去送貨。我有送預付卡到義瑪公司、子震公司,是因為 那時候捷宜公司不想要做這個生意了,我去幫她處理庫存, 照理是捷宜公司要把貨退回去科爾公司,但是貨量不多,陳 鴻杰叫我直接把貨調過去,不用退回科爾再由科爾出貨給義 瑪公司、子震公司。其他公司是李宜潔已經收完錢在她身上 ,她要做收誰錢的依據,我跟她去銀行,比如李宜潔會跟我 說這是川島公司帳款,我幫她把帳款存到捷宜公司帳戶,我 還是要跟李宜潔收我們公司的錢,所以還會再提領捷宜公司 帳戶裡的錢出來。提領現金是臺中科爾公司的作業方式,後 來也有直接從捷宜公司轉帳給科爾公司。有時候是捷宜公司 給我現金,有時候是從捷宜公司的存摺戶領錢出來,收取貨 款我記不起來有沒有簽收,我只知道後來有給李宜潔銀行的 存款憑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 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0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被 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聚信行、聚信實業公司、洋震企業 行、川島公司是我接洽,送貨、貨款都是我處理,至於利稘 公司的款項、交貨都是黃成富處理,義瑪公司、子震公司是 黃成富陳鴻杰處理。我會約黃成富一起去銀行,因為我要 付錢給科爾公司由黃成富去存給科爾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四第151 頁至第153 頁)。互核被告與證人黃成富就捷宜 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均收取現金貨款後,存入捷宜 公司帳戶,以及付現金供黃成富收貨款交給科爾公司並存入 科爾公司帳戶之情節一致,且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有提出捷宜 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以及卷內之捷宜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



交易明細,可見均有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無摺存款入 捷宜公司帳戶之紀錄,並有科爾公司、宏錦公司以捷宜公司 之名義存款入帳戶之存款憑條,此均已整理如前所述。再對 照附表二所示捷宜公司與子震公司、利稘公司以及義瑪公司 交易之期間各為104 年12月、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 105 年1 月至同年2 月,各別期間均不長,被告供稱此三間 公司均由黃成富處理出貨、收款事宜尚非不可能,而證人黃 成富、陳鴻杰均證稱科爾公司收取貨款方式為收現金後存入 科爾公司之帳戶,故被告與證人黃成富一同將捷宜公司向附 表二所示廠商收取之現金存入捷宜公司帳戶後,黃成富再提 領捷宜公司帳戶內現金交給科爾公司,再由陳鴻杰存入科爾 公司之帳戶,並交付存款憑條給捷宜公司,此種處理方式縱 然非一般交易常見模式,然捷宜公司既然全盤接收科爾公司 在高雄區域之客戶,又完全配合科爾公司調度存貨給客戶、 支付現金貨款後取得存款憑條作為憑證之模式,顯見捷宜公 司之預付卡生意十分仰賴科爾公司之協助,故由黃成富與被 告一同至銀行處理存、提款之情形尚非全無可能,檢察官僅 憑此即認定捷宜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均無實質交易 ,尚乏證據佐證。
⒊檢察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2月22 日電防二字第103785793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 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 案件告發書等資料(見國稅局卷二第224 頁至第245 頁、第 292 頁至第328 頁),認定案外人何琳琳經營之旺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有購買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以及 認案外人何琳琳、證人黃成富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事實。另檢察官又認證人吳秉修於國稅局談話紀錄 中證稱捷宜公司之記帳費用都是向與捷宜公司無關之案外人 何琳琳收取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211 頁),足以佐證被告 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然證人吳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3 年初到105 年底我任職的事務所有幫捷宜公司報稅 ,一開始是何琳琳找我們處理報稅,是何琳琳介紹捷宜公司 的報稅業務。如果要聯絡捷宜公司我會連絡李宜潔,記帳報 酬是李宜潔拿來給我,有時候是何琳琳拿來。何琳琳我不確 定是不是旺琳公司負責人,在申報期間很忙,何琳琳跟李宜 潔有時候會幫忙拿對方公司的發票來或是幫忙代付記帳費用 。他們兩個我猜是親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 頁至第 244 頁、第248 頁),是證人吳秉修明確證稱要聯絡捷宜公 司之事務會找被告,有時候案外人何琳琳跟被告會互相幫忙 交付對方公司之發票或是記帳費用等語,則證人吳秉修雖曾



於國稅局談話記錄中證稱捷宜公司之記帳費係向案外人何琳 琳收取,然證人吳秉修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證述,其於本院證述僅有被告與 何琳琳互相幫忙代付記帳費用之情堪認方與事實相符。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表姊是何琳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四第147 頁),則被告之親戚何琳琳既然介紹證人吳秉修為 捷宜公司記帳,何琳琳自己也有經營公司需要證人吳秉修處 理記帳事宜,被告與何琳琳有時互相幫忙拿取對方經營公司 之記帳費用或報稅資料給證人吳秉修之情節,尚無不合理之 處。至於檢察官上開提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等資料 均為案外人何琳琳、證人黃成富以及案外人何琳琳經營之旺 琳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之行為,該等資料中均未提及被告經 營之捷宜公司,與被告或捷宜公司之本案行為無關,尚無從 僅憑案外人何琳琳涉及購買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以及 證人黃成富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即認定捷宜公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
⒋檢察官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 見國稅局卷四第539 頁至第566 頁),認科爾公司之業務經 理陳鴻杰確實有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認定本案捷宜公司與科爾公司為不 實交易。然此部分證人陳鴻杰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7年9 月至 99年12月之間,距離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103 年 9 月至105 年2 月已有大約4 年之久,且上開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部分均無提及被告或捷宜公司,自不得僅憑證人陳鴻杰 曾有填製不實之科爾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前科資料即認定本 案捷宜公司與科爾公司之間亦非實際交易。
⒌證人葉美秀雖曾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經 營的洋震企業行有於102 年3 至4 月間取得松富公司之非實 際交易發票。洋震企業行無進項發票可以扣抵銷項稅額,繳 稅負擔比較多,我先生在建國路電腦街得到訊息可以拿到進 項發票,朋友介紹黃成富黃成富百基有限公司、透視全 球報導有限公司之發票來,收取發票金額5%費用,事後我才 知道發票品項是電話卡,黃成富有教我在國稅局或地檢署都 要說有交易事實等語(見國稅局卷五第784 頁)。惟證人葉 美秀於偵查中即改口證稱:有人介紹黃成富在賣儲值卡,因 為我公司當時生意不好,才想賣儲值卡,我在國稅局講的不 是事實,黃成富是叫他的經銷商捷宜公司送貨給我,是一個 李小姐拿貨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證人 葉美秀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人家介紹黃成富給我認識,我



自己本身電腦業績不好,想說兼著賣儲值卡。李宜潔是科爾 公司介紹的,我大部分跟科爾公司訂貨,他沒有貨就會叫經 銷商交貨給我,捷宜公司應該是科爾公司的經銷商。我沒有 跟黃成富買發票,當時國稅局人員要我去問話,他說很多公 司都被起訴了,說我會被起訴,會被關,我就很害怕,我是 小小公司,沒有請員工,營業額很少,沒有跟銀行貸款,我 不需要這樣。我當時確實有跟百基公司、透視公司及松富公 司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4頁至第90頁、第99頁 )。證人葉美秀先前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與嗣後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同,其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且證人葉美秀上開國稅局之談話紀 錄中亦未提及洋震企業行與捷宜公司之交易內容為不實,檢 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二所示捷宜公司開立給 洋震企業行之銷項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自不得僅憑證人葉美 秀先前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即遽論此部分交易不實。 ⒍證人塗文榮曾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是子 震公司業務,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公司財務不佳,我 離開公司,這段期間都由公司會計黃小姐處理。有一位自稱 AMY 姊替公司向台銀借貸1000萬元,由AMY 姊以公司名義開 立合作金庫帳戶,利用公司發票製作資金給付流程,實際未 曾交易,AMY 姊和科爾公司陳鴻杰等人曾一同至某大樓會議 室開會說服我至高雄國稅局做不實說明等語(見國稅局卷五 第865 頁),惟證人塗文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0 月至105 年4 月間子震公司都交給我女友即會計黃瓊尼處理 ,3 、4 年前我收到國稅局公文詢問我關於百基公司,我再 去問黃瓊尼,把事情串在一起才知道。黃瓊尼不是說假發票 ,而是說AMY 姊說可以把金流做好,讓公司活久一點,黃瓊 尼說如果對公司有好處她願意配合。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我忘記黃瓊尼有無跟我報告AMY 姊開發票的事,我印象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裡面金額數字跟我們門市經營項目往來有 些不相符。之前公司主要是門市跟網路銷售,我們金流有很 固定的數字,付款不會有零散的金額,合作金庫的金流我覺 得不對是因為廠商我不認識,數字的品項內容我不知道。我 離開公司期間我只是看總帳,細節我不會過問。我印象中我 自己去開子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給黃瓊尼使用,經我了 解黃瓊尼有把這個合作金庫帳戶交給黃成富使用。我不知道 子震公司實際有沒有拿到附表二所示3 張發票上的預付卡。 我是收到國稅局公文才知道有這本合作金庫金流,在這過程 中有AMY 姊跟黃瓊尼,我在猜是這樣才有這本合作金庫金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 頁至第263 頁)。則證人塗文



榮雖於國稅局談話記錄中證稱:由一位AMY 姊利用公司發票 製作資金給付流程,實際未曾交易,還有在某大樓會議室 AMY 姊要求我至高雄國稅局做不實說明等語,然而於本院審 理中經詢問證人塗文榮此部分細節,證人塗文榮則稱當時自 己離開公司,係事後詢問案外人黃瓊尼才得知由AMY 姊製作 金流,自己看銀行帳戶之數字不相符等語,但證人塗文榮又 稱案外人黃瓊尼並非明確陳述係用假發票之方式製作金流, 且證人塗文榮並無親自見聞案外人黃瓊尼或AMY 姊替子震公 司取得不實交易之發票,檢察官復未提出子震公司除本案與 捷宜公司之預付卡交易以外之其他各筆交易明細、金流情形 ,或者提出證人塗文榮所指之曾在某大樓會議室被要求作不 實說明之相關佐證,以供核對證人塗文榮所述情節是否屬實 ,則證人塗文榮於國稅局之說明既非自己親身見聞,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無從僅憑證人塗文榮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 捷宜公司與子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⒎證人張全仁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里長且是 聚信行、聚信實業公司負責人,我在聚餐時認識黃成富,黃 成富介紹李宜潔給我,黃成富李宜潔是預付卡經銷商。我 跟李宜潔接洽預付卡買賣。我賣預付卡給外勞或客戶,我會 在公園看到外勞問他們是否需要,外勞比較少要發票,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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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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