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邱增維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張原禎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曾祥熙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杜啓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曾涪羚
唐道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沈文傑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孫家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沈金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林益廷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8678號、第13464號、第13472號、第15513號,106年度偵
字第8418號、第13331號、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增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
零陸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原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曾祥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穎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肆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阮芷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啓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涪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AMT 聘書及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文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道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家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金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益廷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Hau Wan Ban (下稱侯圓滿,已出境,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係英屬維京群島商Au t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 (下 稱AMT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來臺發展業務, 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 公司在臺 灣之營業事務,由宋建昌擔任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 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擔任講師;林穎寬、杜啓 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沈金臺及孫家德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曾涪羚另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處理 客戶投資之電腦相關資料。再邱增維、張原禎、杜啓薇、阮 芷嵐及林益廷等人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AMT 公司資金 運轉使用。
二、侯圓滿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張原禎、曾祥
熙、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林益廷、 沈金臺等13人均明知AMT 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 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宋建昌、邱增維 、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等人亦明知AMT 公司並非依公司 法規定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可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 詎侯圓滿與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 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 等人(以下合稱除林益廷以外之13人)竟共同基於違法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林益廷竟基於幫助違法吸收資金之主觀犯 意,由侯圓滿、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杜啓薇、曾涪羚 、沈文傑等人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 時止;張原禎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 時止;曾祥熙自103 年6 月20日至104 年7 月止;阮芷嵐自 104 年2 月底起至104 年8 月間;唐道本自103 年3 月10日 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孫家德自103 年2 月20起 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沈金臺自104 年4 月10日起 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林益廷自103 年11月24日起 至104 年4 月間,由除林益廷以外之13人共同對外宣稱AMT 公司已在香港地區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 且受其監管,加入該公司黃金期貨商品買賣之以美金5,000 元或1 萬元為單位,保證每月至少可獲2 %報酬及操作期貨 買賣退佣,加入後即取得帳號密碼,可登入該公司網站隨時 察看投資及獲利情形,投資3 個月後即可出金,另吸收下線 尚可獲取下線體系投資總額0.5 %比例佣金之獎金制度等為 誘因,藉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下稱 高雄營業處)、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 臺南營業處)等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由講師邱增維、張原禎 、曾祥熙、阮芷嵐等人上台公開講解上開內容,或由業務人 員林穎寬、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沈金臺及孫 家德等人個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上開內容等方式,招 攬民眾參與AMT 公司之國際黃金期貨商品買賣,並以邱增維 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帳戶、林益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 戶、林穎寬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帳戶、AMT 公 司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A 帳戶、B 帳戶、C 帳 戶等,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投資人以現金繳交或匯入前 揭帳戶後,即由宋建昌等人出具以AMT 公司亞太中心CEO 名
義、真實姓名不詳之David Hau 署名之客戶憑證交付投資人 ,並由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阮芷嵐、唐道本、林穎寬 等人將投資人所繳交之現金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0所示 帳戶中投資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AMT 公司或匯往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4所示之AMT 公司A 帳戶、B 帳戶、C 帳戶及D 帳 戶。而侯圓滿等人同時利用邱增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林益 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阮芷嵐所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帳戶、杜啓薇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帳戶,作為收受自香港或新加坡AMT 公司匯回之投資報 酬及退佣款項,並由邱增維、張原禎、林益廷、阮芷嵐、杜 啓薇5 人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宋建昌或 邱增維,由宋建昌或邱增維於前揭高雄市營業處所統籌作為 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或退佣之用,而該等報酬、退佣或 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以為給付。三、宋建昌以上開方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計達新 臺幣113,200,740 元(以美元兌臺幣之匯率30:1 計算,下 同);邱增維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26,948,050元;張原禎吸 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650,000 元;曾祥熙吸金總額計達新臺 幣3,600,000 元;林穎寬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78,526,850元 ;阮芷嵐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350,000 元;杜啓薇吸金總 額計達新臺幣22,050,000元;曾涪羚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44 ,003,580元;唐道本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30,795,130元;沈 文傑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0,600,700元;孫家德吸金總額計 達新臺幣26,678,260元;沈金臺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1,638 ,000元;林益廷幫助吸金總額計達72,594,190元(均詳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
四、嗣因AMT 公司於104 年5 、6 月起即未能如期發放報酬及佣 金,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人員 據報,循線於105 年5 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890 號),至AMT 公司之臺南營業 處、孫家德位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六編號1 至34所示之物;並至曾涪羚、唐道本2 人位在 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二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35至46所示之物,且由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曾涪羚所有筆記 型電腦1部中解析電腦內AMT公司相關投資人匯款資料檔案; 另至張原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六編號47至52所示之物;至曾祥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一心二路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3至60所 示之物;另至邱增維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之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1至65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五、案經郭德昌、張鐘紹娟、盧俞旭、黃瑜彗、劉煜煜、宋張秋 蘭、邱聿涵、楊粧米、謝春榮、劉囿伶(原名:劉靜琇)、 湯慧玲、蔡如茵等人告發暨臺南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證人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宋建昌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 、林穎寬、阮芷嵐、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林 益廷,及證人郭德昌、張鐘紹娟、蔡如茵、嚴玉華、陳榆喬 、吳曼綾、黃良玉、簡良純、張九如、盧俞旭、陳水俊、莊 吳蜜、歐宸禎、楊台傳、黃瑜彗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邱增維 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曾涪羚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林穎寬及辯護人主張共 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曾涪羚及證人嚴玉華於調查局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阮芷嵐及辯護人 主張共同被告唐道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曾涪羚、唐道 本及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 熙、阮芷嵐、杜啓薇、沈文傑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參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林益廷及辯護人主 張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等人 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被告 沈文傑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及證人黃瑜彗、何妹治 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等語 ,茲就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⑴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之證述部分:
① 證人宋建昌於105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調詢時證稱: 伊與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都是總監等語(參偵六卷第51 頁、第123 頁),及105 年8 月12日調詢時證稱:就伊所知 ,沈文傑有幫AMT 公司在臺灣租用高雄的辦公室,但那部分 是他自己與侯圓滿的協議等語(參偵六卷第156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不知道邱增維、林穎寬是否是總監 ,且伊也不知道辦公室是怎麼來的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12 頁至第115 頁),足見證人宋建昌就總監為何人,以及AMT 公司租用高雄辦公室之由來等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 證人邱增維於105 年5 月14日調詢時證稱:有關公司獲利來 源、每月獲利的算法等文件都是公開招攬投資人的資料等語 (參偵五卷第27頁);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在10 4 年6 月間伊的確有依宋建昌之指示發放紅利,曾涪羚於調 詢時所陳之伊會發放曾涪羚與其下線之紅利,並附上一張曾 涪羚下線個別領取多少紅利的報表影本予曾涪羚等內容屬實 等語(參偵五卷第143 頁反面);於105 年8 月12日調詢時 證稱:伊與宋建昌、林穎寬、沈文傑等4 人都是侯圓滿來臺 灣發起AMT 公司的創始人員等語(參偵五卷第176 頁)。惟 證人邱增維嗣於本院107 年5 月21日審理中則改證稱:伊並 沒有看過公司獲利來源之資料,也沒有以此向客戶講說投資 之內容,也不知道公司發放紅利或佣金給業務人員時,公司 會不會提供表單給業務人員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3 頁反面 、第157 頁),而為與上開105 年5 月14日、同年7 月11日 之調詢內容不相一致之陳述,且遍觀證人邱增維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均未再提及AMT 公司在臺灣之創始人員為何人, 是其於105 年8 月12日之調詢證述內容亦較審判中為詳盡, 而屬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
③ 證人曾祥熙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張原禎及阮芷嵐 是講師兼業務,杜啓薇、孫家德及唐道本都是業務等語(參
偵三卷第172 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審理時則改證 稱:唐道本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3 頁),是其前後證述內容就唐道本部分已有歧異不相符合之 處,且關於共同被告張原禎、阮芷嵐、杜啓薇、孫家德等人 各所擔任之角色,於審理中並未曾提及,亦有證述過於簡略 之情形。
④ 證人林穎寬於105 年5 月25日、105 年8 月30日調詢時證稱 :侯圓滿在說明會進行AMT 公司的簡報時,曾有秀出有關AM T 總部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且在香港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 交易委員會授權及監管等相關投影片給投資者看,而伊都是 每月5 日至10日間到AMT 公司高雄辦事處領取紅利,辦事處 並會按月舉辦頒獎模式,都是由侯圓滿、宋建昌或國際講師 主持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43 頁、第157 頁),而觀其於本 院109 年5 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侯圓滿如何 介紹AMT 公司以吸引投資者投資之情形,且亦未曾陳述投資 之紅利領取方式,是其於調詢證述內容較審判中為詳盡,而 有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
⑤ 證人曾涪羚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6日調詢時證稱: 邱增維有在說明會時向伊等投資人說明AMT 公司總部設於英 屬維京群島,且已在香港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 會授權且監管,也有展示AMT 公司網頁以資證明,而臺灣AM T 公司講師有宋建昌、邱增維、阮芷嵐、曾祥熙、張原禎等 人與馬來西亞講師,宋建昌、邱增維負責發放會員紅利,若 公司需要支付租金或其他雜物款項時,都是向宋建昌、邱增 維請款等語(參偵三卷第77頁、偵一卷第182 頁),惟遍觀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未提及邱增維係如何介紹AMT 公 司以吸引投資者投資,亦未提及邱增維、阮芷嵐、曾祥熙、 張原禎等人各所擔任之角色及工作內容,是其於調詢證述內 容較審判中為詳盡,亦屬前後陳述內容有所不符之情形。 ⑥ 證人唐道本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AMT 公司負責人 是侯圓滿,臺灣的實際負責人是宋建昌,當初103 年3 月宋 建昌向伊推介並介紹伊投資,伊在103 年5 月17日加入,AM T 公司主要拉攏有意投資黃金期貨之民眾,並匯款到宋建昌 指定的香港的中國銀行保障帳戶作為投資黃金期貨使用等語 (參偵三卷第2 頁),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僅證稱 有關投資人施廖品鳳、謝陳碧鳳等人之參與投資緣由,並未 提及AMT 公司及臺灣地區係由何人主導、投資項目等節,亦 容有證述過於簡略之情形。
⑦ 證人孫家德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AMT 公司高雄營 業處是設在高雄市中華三路,臺南營業處是在中華東路3 段
626 號3 樓,高雄營業處在早會時舉辦招攬會員說明會,伊 已經忘記時間,臺南營業處每周三舉辦招攬會員說明會,邱 增維本人會帶領其他講師前來,講授外匯投資的相關知識及 介紹AMT 公司,鼓勵民眾投資等語(參偵三卷第117 頁), 即證述有關AMT 公司在臺灣之營業地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證述有關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地點之證詞,是 其於調詢證述內容較審判中為詳盡,仍屬前後陳述內容不符 之情形。
⑧ 是上開證人宋建昌、邱增維、曾祥熙、林穎寬、曾涪羚、唐 道本、孫家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於其等前於調詢中 之證情節述實過於簡略,而均有實質上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 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均未曾反 映調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陳述,堪認員警製作 證人調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 是其等於調詢中證述之任意性已受保障;再者,其等於調詢 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係於案發初時無預 警下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 認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上開證人於調詢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⑨ 另證人張原禎、阮芷嵐、林益廷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宋建昌、曾涪羚、唐道本、林益廷等人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且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院證述,亦查無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對被告宋建昌、曾涪羚、唐道本、林益 廷等人均不具證據能力。
⑩ 再被告宋建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沈文傑於調詢時所為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沈文傑於調詢 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建昌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討論證人林 穎寬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⑵ 證人即被害人於調查局之證述部分:
① 證人蔡如茵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 間,伊先生蔡志彥的友人黃翊維跟伊說,有間香港註冊的AM T 公司可以投資黃金期貨,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2 之 利息,因為伊跟伊先生蔡志彥相信黃翊維,就答應他並投資 1 萬美金,由黃翊維於103 年11月19日陪同伊到第一銀行富 強分行兌換美金1 萬元,再將1 萬元美金匯到他所填寫的中 國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utoMa
trixTradersLimited帳戶內等語(參警卷第1 頁、偵十一卷 第57頁至第59頁),惟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繳交投資金 額係匯至何帳戶內,僅泛稱係匯至黃翊維指定之帳戶,已未 能清楚陳述帳戶戶名及帳號(參本院七卷第390 頁至第395 頁),是其就上開部分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② 證人陳榆喬於105 年6 月23日調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6 月 間透過蔡如茵介紹認識黃翊維,透過黃翊維之介紹而參與投 資AMT 公司商品,每個月可以獲得百分之2 之利息等語(參 偵十一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印象中投資 的獲利是每月百分之6 ,但伊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了等語( 參本院卷七第386 頁至第387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 能明確記憶投資獲利之比例究為何,是證人陳榆喬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③ 證人簡良純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5 月間開始投入金額加入AMT 公司,直到103 年11月退出,總 投資金額共美金5 萬元,伊只知道投資標的是黃金等語(參 偵十一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已經忘記投 資的時間,投資多少錢也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八第384 頁 至第385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能明確記憶其所投資 AMT 公司之時間及金額,是證人簡良純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④ 證人張九如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吳 曼綾的介紹,在103 年4 月間一起到高雄市中正路與中華路 交叉路口一棟大樓樓上,參加AMT 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伊 以3 萬美元加入會員,邱增維說依照AMT 公司投資方案規定 ,入會後每月最低可領投資金額的2 %做為紅利等語(參偵 十一卷第8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已經不復記 憶投資AMT 公司之獲利比例或金額是多少等語(參本院卷八 第73頁),是證人張九如關於投資AMT 公司所可獲得之報酬 比例為何,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未能記憶明確,故其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⑤ 證人盧俞旭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投資期間為10 3 年投資1 萬美金,當時邱增維向伊說AMT 公司是在投資黃 金期貨,伊也有介紹伊胞弟盧孔文於103 年10月間加入投資 AMT 公司2 萬美元等語(參偵十一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已經不太記得投資期間了等語(參本院卷八第 344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未能清楚陳述投資期間,是 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仍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⑥ 證人陳水俊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在104 年間陸 續分兩次投資,每次投資美金1 萬元,共投資美金2 萬元等
語(參偵十一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已經 不太記得是繳多少台幣了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44 頁),即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能明確陳述其投資金額,是其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⑦ 證人楊台傳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許 玲倪介紹去參加說明會,伊以新臺幣30萬元加入會員,依照 AMT 公司投資方案規定,伊入會後可每月領投資金額2 %作 為紅利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1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伊現在已經不記得投資報酬率、獲利紅利比例是多 少了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11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 能明確陳述投資AMT 公司所可獲得之報酬比例,是其於調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⑧ 茲審酌上開證人蔡如茵、陳榆喬、簡良純、張九如、盧俞旭 、陳水俊、楊台傳等人於本院證述時均未曾陳稱前於調詢時 之陳述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可認其等於調詢時之 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證人之記憶本可能隨著 時間遞嬗而流逝,考量上開證人於接受調詢之時間為105 年 間,斯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 證人前於調詢中相同之供述,則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⑨ 另證人歐宸禎前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為被告宋建昌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且經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已有證人歐宸禎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則關於其於調詢之證述 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尚有未 合,應認對被告宋建昌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⑩ 又證人莊吳蜜前雖於調詢時證稱:伊沒有聽過AMT 公司,也 沒有參加AMT 公司的投資案,亦不知道AMT 公司招攬會員的 方式為何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00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證稱:伊是經由連文綾介紹而投資AMT 公司,伊是投資 3 萬美金,是由連文綾過來跟伊拿現金去繳交,伊之前在調 查局作筆錄之所以會說伊沒有投資AMT 公司,是連文綾教伊 要這樣說的,她叫伊不要說實話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32 頁 至第439 頁),並提出其因投資AMT 公司所拿到之客戶憑證 2 張為憑(參本院卷七第453 頁至第455 頁)。而觀證人莊 吳蜜之上開前後證詞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其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出於真實,且依其所提出 之客戶憑證內容,亦可證其確有投資AMT 公司美金3 萬元,
顯見其於調詢時所證稱其並未投資AMT 公司等語,係與事實 不符,而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⑪ 至證人郭德昌、張鐘紹娟、嚴玉華、吳曼綾、黃良玉等人於 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宋建昌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另證 人何妹治、黃瑜彗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為被告宋建昌、 沈文傑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 院證述,亦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對被告宋建昌、沈 文傑等人不具證據能力。
㈡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邱增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 昌、曾涪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被告阮芷嵐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林益廷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 芷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1頁反 面、第71頁、第83頁、第90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 建昌於105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2日之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