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2號
KSDM,105,金重訴,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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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文


      黃鈺媄(原名黃麗卿)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彭健芳


      李淑携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陳奕蓁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辜俊富


義務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趙秀娥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陳珏蓉


      陳顯堂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孫環玲




      林哪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禮維



義務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洪麗香


義務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呂秀蓮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林世美(原名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玉枝


義務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邱金村


      徐顯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蕭勝和



義務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雅妃


      溫富森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周美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郭英育


      楊景開(原名楊光源)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顏瑩筠


      楊孫淑娟



      陳李玉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婉云(原名陳美蓮)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陳亭如


      林風明


      許家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郭品君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楊建行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聲請人 即
參 與 人 曾莉文 



聲請人 即
參 與 人 曾信融 




聲請人 即
參與人 兼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麥瑞玲 



參 與 人 王淑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104 號、第28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27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鈺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彭健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淑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奕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辜俊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趙秀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珏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顯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孫環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禮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洪麗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呂秀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世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玉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邱金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徐顯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佩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雅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溫富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英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景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顏瑩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孫淑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李玉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婉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風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許家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品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建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蕭勝和陳亭如均無罪。
陳顯文、黃鈺媄、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趙秀娥陳珏蓉陳顯堂孫環玲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呂秀蓮、林世美、張玉枝邱金村徐顯光蔡佩珊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郭英育、楊景開、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陳婉云、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人之沒收及其他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呂秀蓮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86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葉炳材(原名葉鼎南)前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億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蘇達修曾在得億智公司 所創設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互助會)擔任 顧問,麥盛創、賴聰明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康乃馨互 助會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0 年12月19 日經檢調查獲〔該互助會主要行為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以違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竟仍於101 年2 月 1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2 、之 3 (下稱九如一路總部),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 (下稱真善美互助會),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 ,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並審核財務支出;蘇達 修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則負責招攬會員,嗣分別擔任 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 並於103 年4 月間,在屏東縣○○鎮○○路○段0 號成立潮 州分部(下稱潮洲分部)。
三、陳顯文黃鈺媄(原名黃麗卿)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趙秀娥陳珏蓉陳顯堂孫環玲林哪惠、張 禮維、洪麗香呂秀蓮林世美(原名林子芸)張玉枝( 以上16人為麥系會員)、邱金村徐顯光蔡佩珊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郭英育楊景開(原名楊光源)、顏瑩 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陳婉云(原名陳美蓮)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以上16人為賴系會員,與前16 名麥系會員合稱陳顯文等32人)雖均不知真善美互助會下列



運作方式已違反銀行法,惟並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 陸續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成為共同正犯時點 」欄位所示期間晉升為處長,且自其等晉升為處長時起,與 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真善美互助會其他管理 決策階層之會員〔葉炳材等4 人;互助會董事陳淑芳、翁少 卉;總監陳淑蕙、陳東宏張淑惠、賴羿全、柯登和、謝趙 錦姿、王月品、柯致宇;處長兼會計陳淑英等11人違反銀行 法之所為,均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 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其餘罪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犯 已建立之非法吸金體制,以參與定期舉辦之處長會議、自治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提供帳戶共管資金、擔任 真善美互助會旗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等方式,共同 管理真善美互助會會務並參與資金運用決策,而共同經營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利息之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及營運方 式如下:
㈠入會方式:
真善美互助會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 員介紹,以「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可互助 、且儲蓄又獲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 。具體內容為:每24會為1 組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每月為1 期,採內標方式,每期標金固定為2,50 0 元(於102 年12月26日改為2,200 元,自103 年1 月起施 行),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500 元(103 年1 月起,改繳 納7,800 元)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200 元為標準,入 會時預繳25期共計5,000 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 標1 次,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 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 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 費」,且會員得標後即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 各期得標金額及利息詳如附件二之1 、之2 報酬率計算表、 附件二之3 報酬率說明)。另每組互助會內,亦可區分為每 人各參加6 會(即會員4 人,每4 期得標1 次)、每人各參 加12會(即會員2 人,每2 期得標1 次)、1 人參加24會( 即會員1 人,每期得標1 次),亦均以前開模式,依會份數 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收取會款、退還服務費。 ㈡聘階制度:
真善美互助會為鼓勵會員招攬下線,擴大吸金規模,會員經 由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序晉升為「主任」(個人參加12會



或直推12會)、「副理」(兩線主任,且直推共45會)、「 經理」(兩線副理,且直推共90會1 年內)、「處長」(三 線各70會,共210 會。嗣改為三線各80會,共240 會)、「 總監」(3 線各700 會,共2,100 會,嗣改為3 線各800 會 ,共2,400會)、「董事」(三線總監)」等職階。 ㈢獎金方式:
真善美互助會設有服務獎金(俗稱車馬費或車馬津貼)、職 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並依 不同職階訂有不同之獎金數額。其中服務獎金及職務津貼為 介紹新會員入會之獎金,二者原則上合計以3,000 元為上限 ,所有職階之會員均能領取,每介紹1 會(以會數計算,非 以會員人數計算,下同),專員可得服務獎金1,000 元、主 任1,500 元、副理2,000 元、經理2,250 元、處長2,500 元 、總監2,750 元、董事3,000 元。若是下線介紹新會,上線 能領差額獎金(即職務津貼),即專員介紹1 會,其上線主 任、副理各得500 元,其上線經理至董事各得250 元;主任 介紹1 會,其上線副理得500 元,其上線經理至董事各得25 0 元;副理介紹1 會,其上線經理至董事各得250 元;經理 介紹1 會,其上線處長至董事各得250 元;處長介紹1 會, 其上線總監至董事各得250 元;總監介紹1 會,其上線董事 可得250 元。招攬新會數達一定數量,另可領達成獎金。處 長以上層級之人則另有續繳獎金及三代獎金可領,若處長( 含以上層級之總監、董事)轄下活會會員續繳下月活會會款 ,則處長就每1 會每月可獲得60元續繳獎金,若該處長(甲 )下線會員(乙)嗣後亦升任處長,則乙為甲之第一代處長 ,乙處長之下線活會會員續繳活會會款,甲處長就每1 會每 月可獲得100 元續繳獎金,以此類推,若發展出第二代、第 三代處長,甲處長可領之續繳獎金分別為每1 會每月100 元 、50元,至多三代(即三代獎金)。晉升總監,另可獲得10 0 萬元之購車金補助款。
四、真善美互助會除將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用以支付葉炳材、蘇 達修、麥盛創及賴聰明高薪、會員得標金、各式獎金、定期 舉辦之餐會及旅遊費用、互助會聘僱之行政人員薪資外,另 為以下使用:
㈠充作股款,成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甲公司)、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得公司)、 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豐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淯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由處長以上層 級之會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發起股東。其中黃鈺 媄、陳奕蓁辜俊富趙秀娥陳珏蓉陳顯堂孫環玲



林哪惠洪麗香呂秀蓮邱金村徐顯光蔡佩珊、張雅 妃、溫富森周美玉郭英育、陳婉云均為辰霖公司股東; 郭英育許家銘郭品君(以其子張勢斌之名義)擔任拾得 公司董事,蔡佩珊擔任拾得公司監察人,周美玉為拾得公司 股東之一;郭英育另擔任豐淯公司董事(上開四家公司資本 額、負責人、其餘董監事及股東詳如附表六)。 ㈡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動產(不動產明細及登記名義人詳如 附表八)及補助會員升任總監時購買新車之費用(每一名總 監補助100 萬元)。
㈢將部分資金分散存放在麥系、賴系轄下處長以上層級之會員 名下金融帳戶共同管理,其中陳顯文提供如附表七編號241 ;黃鈺媄提供編號116 、117 ;彭健芳提供編號108 、109 ;李淑携提供編號94、95;陳奕蓁提供編號97、99;辜俊富 提供編號111 、112 ;趙秀娥提供編號129 、131 ;陳珏蓉 提供編號103 、105 ;陳顯堂提供編號198 、200 ;孫環玲 提供編號180 、181 ;林哪惠提供編號178 、179 ;張禮維 提供編號186 、187 ;洪麗香提供編號172 、173 ;呂秀蓮 提供編號162 、163 ;林世美提供編號168 ;張玉枝提供編 號213 、214 ;邱金村提供編號136 ;徐顯光提供編號138 、139 ;蔡佩珊提供編號157 ;張雅妃提供編號140 、141 ;溫富森提供編號156 ;周美玉提供編號135 ;郭英育提供 編號142 ;楊景開提供編號152 ;顏瑩筠提供編號161 ;楊 孫淑娟提供編號154 ;陳李玉葉提供編號146 ;陳婉云提供 編號148 ;林風明提供編號211 ;許家銘提供編號215 ;楊 建行提供編號219 所示帳戶;郭品君則提供其子張勢斌之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內屬共管資金之款 項於查獲前已遭提領,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解除凍結),供 存放數百萬元不等之真善美互助會共管資金。
㈣將部分資金分散存放在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銀行博 愛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五、真善美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成立時起至103 年8 月12日 遭查獲時止,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招攬加入,直接 至九如一路總部繳交會款、服務費;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 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麥盛創、賴聰明所設立帳戶;或由 處長代收會款、服務費後繳交至九如一路總部等方式,向高 達2,524 人吸收資金,所吸收資金合計達17億6,237 萬7,90 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六、嗣警調人員於103 年8 月12日依法搜索九如一路總部、潮州 分部及其他相關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至232 、24 6 至262 、265 至363 、373 至392 所示之物(搜索扣押之



時間、處所詳如附表九所示),並扣押附表七所示帳戶內款 項及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且於同年月14日查扣附表九編號23 3 至245 、372 、393 至407 所示上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 另查扣附表九編號364 至371 之物。另警員於103 年9 月15 日帶陳顯文前往大眾銀行(已改制為元大銀行,以下均仍稱 大眾銀行)明誠分行領出附表七編號241 所示共管帳戶內定 存200 萬元,由警查扣(即附表九編號263 之物),另經警 於同日扣得附表九編號264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龔清美之調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品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龔清美之調詢陳述為被告郭品 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D3卷頁130 反,本件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見附件三之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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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