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88號
KSHV,109,抗,18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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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補字第547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劉明輝之債權人,伊代位債務人 劉明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以伊之債權受 清償為目的,自應以伊對劉明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4 8,8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裁判費應為5,950 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 ,債務人因而可獲得之利益,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 ,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多寡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劉明輝之債權人,而坐落高雄市 林園區鳳芸段1024-1、1027、1028、1061、1062、1063、10 6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劉 明輝與相對人劉訓吾劉育志劉芳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為相對人黃振章設定250 萬元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害及其債權之實現,爰代位劉明輝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黃振章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 至15頁、第85頁)。是以,抗告人既係代位劉明輝行使權利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劉明輝黃振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對劉明輝之債權額為準云云 ,自不可採。又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即應比較擔 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多寡為斷。次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 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為1, 236,24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00 元/ ㎡×(10 24-1地號土地面積12㎡+1027地號土地面積5 ㎡+1028地號 土地面積4 ㎡+1061地號土地面積26㎡)〕+〔公告土地現 值1,000 元/ ㎡×(1063地號土地面積54㎡+1064地號土地 面積773 ㎡)〕+(公告土地現值4,012 元/ ㎡×1062地號 土地面積20㎡)=1,236,240 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6,240 元。從而,原裁定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6,240 元,並據此計算裁判費,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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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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