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82號
KSHV,109,抗,18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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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陳文香 
相 對 人 崔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42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 0 弄0 號2 樓之1 (下稱系爭戶籍址)送達後,因無異議已 由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即持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鑑價費等完畢,而相對人已向 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待各該事件終結後始得決定駁回 聲請與否。執行法院逕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以 不備執行名義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執行法院既不得據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消 滅,自應撤銷已為但尚未終結部分之執行行為,並駁回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 法院於102 年10月9 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系爭戶 籍址為送達,經人於同月15日以同居人身分,執相對人之母 崔呂蘭香印章而代為簽收,該法院並於同年11月6 日發予確 定證明書,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命令事件影卷無訛(見執行卷



第120 至124 頁)。惟崔呂蘭香業於97年2 月2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145 頁),其自不可能代為簽收 文書,無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郵務機關付與相對人住居所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不發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付 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於此後復未重新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於法即有未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而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法加以審查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至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發生確定之效力,涉及是否合法送達、有無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之實體上爭議,非執行法院自 形式上調查可得確定,仍應俟法院為終局裁判認定之,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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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