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1號
KSHV,109,抗,12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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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張秉仁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9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 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2 1 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8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73 號執行 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231 萬6,299 元(下稱系爭 債權),經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722號案件(下稱另案 訴訟)受理,復主張以另案訴訟審理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已消滅,並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所提另案訴訟 ,係刻意阻撓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 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債權,有另 案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17-30 頁),固堪認定。惟兩造間就相對人對抗 告人是否有系爭債權之爭議,雖可認與本案訴訟中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暨能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 行力等節有關,然原審亦可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系爭債權是



否存在及是否適於相互抵銷等,無庸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 ,自無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據上,原審認系爭本 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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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