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銘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381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07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
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