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 訴 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于海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淑美應再給付于海寶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淑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于海寶主張:吳淑美對于海寶有下列合會金債務:㈠ 于海寶前參加訴外人陳儀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會之合 會,並按期繳納會費,吳淑美向于海寶借標編號06之合會( 下稱A 會),並於104 年4 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5,300 元得標,取走合會金共62萬元,允諾返還于海寶62萬5,300 元(下稱A 會會金)。㈡于海寶另參加吳淑美於105 年1 月 25日、同年7 月15日所起合會,會款分別為1 萬元、2 萬元 ,均採內標制(下分別稱B 、C 會,與A 會下合稱系爭合會 ),惟于海寶因入監服刑無力繳納會費,故將尚為活會之B 、C 會轉讓吳淑美,吳淑美自應返還于海寶已繳之會費共27 萬6,800 元(下合稱B 、C 會會金,與A 會會金下合稱系爭 合會會金);吳淑美於102 、103 年間另以裝潢其經營藥膳 店(下稱藥膳店)、購車、配偶喪葬費、客票周轉等名義向 于海寶借款累計逾400 萬元,經于海寶委託陳儀賢處理與吳 淑美間上開債務,陳儀賢遂於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偕同于 海寶之妻吳秀艷前往藥膳店,與吳淑美結算積欠于海寶之債 務,吳淑美依陳儀賢當場計算債務之單據(記載1 萬會《2 會》實付134,400 、2 萬會《2 會》實付142,400 、借會《 賢》625,300 、1450,000,並加計為2,352,100 ,下稱系爭 單據)同意返還系爭合會會金各62萬5,300 元、13萬4,400 元、14萬2,400 元,及借款145 萬元,合計235 萬2,100 元 ,還款方式為每月清償2 至5 萬不等,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下稱系爭協議)。詎吳淑美僅依約清償42萬5,000 元即拒不
給付,又系爭協議之債務雖未約清償期,然于海寶以民事起 訴狀催告吳淑美給付,迄吳淑美受送達後1 個月仍未清償等 情。爰依系爭協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吳淑美應給 付于海寶192 萬7,100 元(原審請求197 萬2,100 元,係因 僅扣除38萬元,二審主張扣除42萬5,000 元,故應為192 萬 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 個月後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淑美則以:系爭單據為陳儀賢自行書寫,單據所載A 會會 金62萬5,300 元,吳淑美原即同意返還,並早在105 年10月 下旬會算債務前已開始清償,迄今僅餘20萬0,300 元。至單 據所載B 、C 會會金13萬4,400 元、14萬2,400 元,吳淑美 僅確認前開金額為于海寶退會前已繳之會費無誤,並無承諾 返還之意,且于海寶未經吳淑美同意自行退會,在未結算吳 淑美代繳會費所受利息損害前,吳淑美對于海寶不負返還B 、C 會會金之義務,是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再者,吳淑 美未積欠于海寶145 萬借款債務,且于海寶主張借款債務發 生時間為102 、103 年間,較吳淑美於104 年4 月15日向于 海寶借標A 會更早,倘確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于海寶豈有再 出借A 會會金之可能。至系爭單據於會算當日僅記載至系爭 合會會金加總金額90萬2,100 元,該筆145 萬元之記載應係 陳儀賢事後添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吳淑美應給付于海寶97萬7,100 元【即系爭合會會 金90萬2,100 、借款債務50萬元,扣除吳淑美已清償之42萬 5,000 元,為97萬7,100 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暨駁回于海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于海寶 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于海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吳淑美應再給付于海寶95萬元【即系 爭合會會金90萬2,100 、借款債務145 萬元,扣除吳淑美已 清償之42萬5,000 元,為192 萬7,100 元。再扣除原審判准 97萬7,100 元,即為95萬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吳淑美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吳淑美之上訴駁回。吳淑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吳淑美給付逾20萬0,300 元【即A 會會金62萬5,300 元, 扣除吳淑美已清償之42萬5,000 元,為20萬0,300 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于海寶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于海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于海寶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225 頁): ㈠吳淑美向于海寶借標A 會,並於104 年4 月15日以5,300 元
得標取得合會金62萬元。吳淑美同意返還于海寶A 會會金62 萬5,300元。
㈡于海寶另於105 年1 月25日、同年7 月15日參與吳淑美為會 首之合會(即B 、C 會),並於B 、C 會均活會之情形下未 再繳納會費。吳秀艷、陳儀賢於105 年10月下旬,前往藥膳 店與吳淑美洽談債務,陳儀賢並當場書寫系爭單據(不含紅 筆記載145 萬元及以下部分)。
㈢兩造於訴訟中核對,吳淑美已清償于海寶42萬5,000 元。五、兩造協商爭點為:㈠于海寶依系爭協議請求吳淑美給付B 、 C 會會金27萬6,800 元,是否有據?㈡于海寶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系爭協議擇一請求吳淑美給付145 萬元,是否有據 ?㈢于海寶以系爭合會會金及借款債務共235 萬2,100 元, 扣除受償之42萬5,000 元,請求吳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 ,是否有據?
㈠于海寶依系爭協議請求吳淑美給付B 、C 會會金27萬6,800 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契約關 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 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 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裁判意旨參照)。于 海寶主張:其在B 、C 會退會前已繳合會金共計27萬6,800 元,吳淑美於系爭協議時同意受讓B 、C 會並返還前開金額 予于海寶等語,惟為吳淑美所否認,並辯稱:B 、C 會退會 後,各期會費均由其繳納,致其受有利息損害,應不得在未 計算利息損害之情形下,逕要求其返還前開合會金;至105 年10月下旬,其固與陳儀賢討論B 、C 退會前已繳納之合會 金,並確認金額即為系爭單據所載27萬6,800 元無誤,但未 承諾返還(見本院卷第97、226 、241 頁)云云。經查: 1.于海寶參與吳淑美為會首之B 、C 會,並在B 、C 會均尚為 活會時即未依約繳納會費,105 年10月下旬某日,陳儀賢偕 同吳秀艷前往藥膳店與吳淑美協商其積欠于海寶之債務,並 會算于海寶於B 、C 會退會前已繳之會費為27萬6,800 元( B 會為13萬4,400 元、C 會為14萬2,400 元),陳儀賢將前 開金額及計算方式記載於系爭單據,交予吳淑美過目,確認 27萬6,800 元金額無誤後,與吳淑美已同意返還之A 會會金 62萬5,300 元,加總為90萬2,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 、154-155 頁),並有B 、C 會會單、系 爭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18、22頁,本院 卷第129 頁),堪認系爭單據(僅指計算至90萬2,100 元部
分,不包含紅筆記載145 萬及以下)係陳儀賢當場依與吳淑 美商談債務之經過及計算情形列載,該紙單據記載加總為90 萬2,100 元部分,並經吳淑美當場確認。
2.又據陳儀賢證稱:系爭單據記載「1 萬會(2 會)已付9 會 (18萬)利息45,600實付134,400 《即B 會》」、「2 萬會 (2 會)已付4 會(16萬)利息17,600實付142,400 《即C 會》」,均為吳淑美為會首之合會,吳淑美同意接下來,因 為她是會頭,伊在算的時候有把利息都扣掉,計算的條件對 她並沒有損害,寫完當場給吳淑美過目,吳淑美也有承認, 就開始協商如何還錢。當時是朋友互相信任,吳淑美也當場 承諾要還錢,伊就沒有要求她在系爭單據上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159 頁),參酌陳儀賢所證吳淑美同意接下B 、 C 會,係因吳淑美為該兩會之會首乙情,核與吳淑美陳稱: B 、C 會會費後來均由其繳納,這麼做是為了維護自己的信 用(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吳淑美確有受讓 B 、C 會之意願,衡以105 年10月下旬陳儀賢、吳秀艷與吳 淑美既相約商討吳淑美積欠于海寶之債務問題,當日討論之 內容應不僅止於確認于海寶已繳B 、C 會會費之數額,而未 再進一步徵詢吳淑美返還意願。此觀之系爭單據將B 、C 會 會金27萬6,800 元,與吳淑美同意返還之A 會會金62萬5,30 0 元,加總為90萬2,100 元乙情,應可認定吳淑美當場亦同 意返還B 、C 會會金27萬6,800 元,陳儀賢始於系爭單據將 前開兩筆金額加總,並使吳淑美確認,是于海寶主張105 年 10月下旬該次債務之會算中,兩造已達成吳淑美返還于海寶 90萬2,100 元之協議,應可採信。從而,吳淑美辯稱當日僅 有討論到于海寶已繳B 、C 會會費之數額,於未結算其代繳 會費所受利息損害前,並未同意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3.其次,吳秀艷證稱:吳淑美確認同意系爭單據所載各筆金額 後有要還錢,雙方約定自106 年2 月起開始每個月還2 萬或 5 萬,直至還完為止,伊就沒有要求其在手寫單據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22-123 )等語,核與吳淑美自陳:其自106 年 2 月9 日起,直至108 年1 月11日止,逐月清償2 萬至5 萬 元不等金額等語,暨提出還款收據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2 -43 頁、44-47 頁),參以吳淑美係於105 年10月下旬與陳 儀賢商討于海寶債務後,始標取原屬于海寶之B 、C 會乙節 ,除據于海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外,核亦 與吳淑美於本院陳稱:105 年10月下旬,于海寶無法繳納B 、C 會會費,其不得已而標下合會(見本院卷第97、99頁) 等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是依105 年10月下旬會算債務後 ,吳淑美清償債務及標取B 、C 兩會之舉,益堪認兩造已達
成由吳淑美承接B 、C 會,並返還于海寶已繳納會費27萬6, 800 元之協議。至吳淑美雖辯稱系爭單據上無兩造或代理人 之簽名,無從認定兩造已成立還款協議(見本院卷第275 頁 )云云,惟還款協議原無要式性之要求,僅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是吳淑美前揭所辯云云,仍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于海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擇一請求吳淑美給付 145 萬元,是否有據?
于海寶主張:吳淑美自102 、103 年間起另因店面裝潢、購 車、配偶過世之喪葬費、客票周轉,向于海寶多次借貸,金 額合計逾400 萬元。105 年10月下旬陳儀賢與吳淑美會算債 務時,吳淑美僅承認對于海寶之借款債務為145 萬元,並同 意返還,陳儀賢遂將該金額一併記載於系爭單據等語,惟吳 淑美否認與于海寶間有145 萬借貸關係,辯稱:于海寶所述 吳淑美借款時間係102 、103 年間,早於其向于海寶借標A 會會金,于海寶豈有在145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即再將 A 會會金出借之可能。其次,系爭單據所載145 萬,並非陳 儀賢會算債務時所寫,應係事後添載(見本院卷第99、155 、277 頁)云云。經查:
1.依陳儀賢所證:伊於105 年10月下旬與吳淑美會算其積欠于 海寶之債務時,有攜帶1 張于海寶手寫之便條紙前往,便條 紙係于海寶入監服刑前寫的,上面記載A 會會金62萬5,300 元、支票款、車款、鐵皮屋的錢(即藥膳店裝潢費用)、吳 淑美配偶過世的喪葬費等款項,共計400 餘萬元,看起來是 于海寶將錢借出後才一筆一筆列上去,不是一次列完的。當 時伊將便條紙給吳淑美看,吳淑美不承認有積欠支票款,伊 考量于海寶二監出獄後,因生病的關係頭腦已不太清楚,伊 就跟吳淑美說承認的債務再來算就好,不承認的就不去算了 。伊依便條紙與吳淑美逐筆核對,吳淑美僅承認有向于海寶 借購買納智捷的車款、鐵皮屋(即藥膳店裝潢)的錢、配偶 過世之喪葬費等款項,伊將吳淑美承認的借款以計算機逐一 加起來共145 萬元,145 萬元沒有包含A 會會金62萬5,300 元。伊為了標明145 萬元為借款債務,而與系爭合會會金90 萬2,100 元作區分,故於系爭單據上以藍筆書寫系爭合會會 金90萬2,100 元、紅筆書寫借款債務145 萬元,加總共235 萬2,100 元(見本院卷第156-158 、160-161 頁)等語,其 中證稱持便條紙與吳淑美核對債務,暨145 萬元借款債務係 包含吳淑美配偶之喪葬費、購買納智捷之車款、裝潢鐵皮屋 店面的費用等節,核與吳秀艷證稱:105 年10月下旬陳儀賢 有拿一張單子找吳淑美會算債務,當天算出235 萬2,100 元
,除吳淑美應返還之會款外,其借貸係包含配偶過世之喪葬 費、裝潢店面的費用及購車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 )相符,堪認陳儀賢與吳淑美於105 年10月下旬會算之債務 ,應包含吳淑美積欠于海寶之借款債務,及陳儀賢當場將吳 淑美承認之借款145 萬以紅筆記載於系爭單據,再與已完成 結算之系爭合會會金90萬2,100 元,加總為235 萬2,100 元 。
2.其次,吳淑美係於103 年1 月20日購買廠牌納智捷之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及配偶過世時間為同年9 月30日乙節 ,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9、173 頁),核與于海寶主張102 、103 年之借 貸時間大致相符。又吳淑美曾以購車名義向于海寶借款,亦 據藥膳店前員工曾鳳英證稱:伊於102 至105 年間在藥膳店 擔任晚班,于海寶每天晚上都到藥膳店裡吃飯,吳淑美有買 一輛納智捷的車,于海寶曾說要借錢給吳淑美買車,好像是 借50萬元給吳淑美(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等語綦詳;參 以于海寶之子于淵丞與吳淑美於107 年12月20日通話中,吳 淑美針對于淵丞詢問分別答稱:「(于淵丞:因為這邊手上 有當初陳儀賢和我媽有過去寫的那個紙嘛)嗯」、「(于淵 丞:那總共積欠235 萬2,100 元)嘿,我也不知道,我也要 看」、「(于淵丞:我大概問一下細項,裡面車錢是多少? )什麼東西」、「(于淵丞:裡面有包含妳當初買一台 TOYOTA《按應為納智捷之誤》的車錢嘛)那個五十、那個五 十」、「(于淵丞:車五十喔,剩下的都是會錢嗎?)剩下 的. . . 」、「(于淵丞:還是剩下有什麼借錢?)沒有, 剩下. . . 那個你爸. . . ,包含賢仔(指陳儀賢)的會錢 (即A 會會金),包括那個什麼. . . 不是都有寫在那裡嗎 ?上面不是都有寫嗎?」、「(于淵丞:他有寫會錢的部分 ,所以我大概是問說. . . ). . . 那個是,是什麼,是會 錢,接下來是買車的錢,還有我跟他借一個會,那個賢仔的 錢」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 可見吳淑美確曾以購車名義向于海寶借款50萬元,該筆借款 債務並在105 年10月下旬與陳儀賢會算債務之範圍內。綜上 事證,堪認吳淑美與于海寶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於105 年10月下旬經與受于海寶委託處理債務之陳儀賢會算債務之 後,確認借貸金額為145 萬元。是吳淑美事後否認有積欠于 海寶借款債務,暨系爭單據記載145 萬元並不實在云云,均 非可採。此外,吳淑美既與陳儀賢會算後承認對于海寶有14 5 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可認定兩造間就前開金額有借貸之合 意及借款之交付。末者,吳淑美既已承認積欠于海寶145 萬
元之借款,則于海寶縱未能逐一說明145 萬元所包含之各筆 借款細項、金額,亦無從資為吳淑美有利之認定。 3.至吳淑美另辯稱:陳儀賢於原審證稱105 年10月下旬係持于 海寶之筆記本與吳淑美核對借款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係持便條紙核對,可見所證不實;又于海寶所述吳淑美借款 時間係102 、103 年間,早於其向于海寶借標A 會會金,于 海寶豈有在145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即再將A 會會金出 借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查,陳儀賢固於原 審證稱105 年10月下旬係持于海寶記事本記載之400 餘萬元 ,與吳淑美核對借款債務,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算借款 債務所依據之資料為于海寶手寫記載400 餘萬元之便條紙( 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6 頁),致關於所持核對資料 ,究為記事本或便條紙,前後所述不盡相符。然審酌陳儀賢 就會算債務之經過情形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與系爭單據之記 載內容相符,尚不因陳儀賢上開前後證述有所不同,而影響 其證據力。其次,于海寶與吳淑美間有長期之交誼乙節,為 吳淑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于海寶對吳淑美 放款前,未必要求吳淑美先將前債清償完畢,是吳淑美前揭 所辯,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于海寶以系爭合會會金及借款債務共235 萬2,100 元,扣除 受償之42萬5,000 元,請求吳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是 否有據?
經查,吳淑美於105 年10月下旬與陳儀賢會算債務時,已承 認其對于海寶負有系爭合會會金及借款債務共235 萬2,100 元,而兩造對於吳淑美業已清償42萬5,000 元乙節,經認定 如前述,參以吳淑美對於原審判命給付97萬7,100 元本息其 中20萬0,300 元本息亦不爭執等情以觀,則于海寶依系爭協 議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吳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計算 式:235 萬2,100 -42萬5,000 =192 萬7,100 ),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于海寶依系爭協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 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 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吳淑美應給付97萬7,100 元本息(吳淑美對於原 審判命給付其中20萬0,300 元本息不爭執),並駁回于海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就判決于海寶其餘敗訴95萬元(計算式: 192 萬7,100 元-97萬7,100 元=95萬元)本息部分,自有 未洽。于海寶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至於原判決命吳淑美應給付部分,核無不當,吳淑美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于海寶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淑美上訴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淑美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