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鄭朝明
被 告 夏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文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07 年12月22 日,與鄭文清之子鄭朝明發生行車事故,雙方遂約定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 所)進行調解,鄭朝明則委由鄭文清出席調解會議。調解進 行中,被告夏文進與鄭文清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被告夏文進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旗津 區公所調解室內,以「禽牲」等語辱罵鄭朝明,足生損害於 鄭朝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審 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09 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