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68號
KSHM,109,附民,6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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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李柯秀枝
被   告 柯盛豪(原名柯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林政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人招攬,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 擔任「收水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及負責招攬車手,並於民 國107 年5 月初起,招攬孔慶軒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林政偉孔慶軒與柯盛豪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自107 年5 月8 日8 時許起,偽裝為「新北市板橋 政府警察總局」人員,致電李柯秀枝佯稱其涉有詐騙刑案, 需將金錢提領出來以供調查云云,致李柯秀枝陷於錯誤,於 107 年5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老爺四街與五 甲一路口,將其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車 手,並告以提款密碼,復於翌日自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中將新臺幣100 萬元匯入上述永 豐銀行帳戶內;嗣由林政偉孔慶軒、柯盛豪依上游「浩子 」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先由孔慶軒於107 年5 月11 日至同年月14日,持上述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 各超商分26筆提領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共52萬元(各筆 均2 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林政偉,再由林政偉交 付「浩子」;復由林政偉於107 年5 月15日,持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區各超商分6 筆提領上述永豐銀行帳 戶內贓款共12萬元(各筆均2 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浩子」。林政偉孔慶軒、柯盛豪則各取得所經手詐騙 款項百分之3 、百分之2 作為酬勞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177 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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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