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4號
KSHM,109,金上重訴,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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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參與公司整體業務之執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排除被 告於本案金主樂群組,係基於投資人地位,分享其因投資而 獲取之相關訊息,雖有發布可投資機會及掌握利潤發放進度 之相關訊息,然係輾轉發布,亦難藉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致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與配偶蔡靜怡一同向告 訴人潘如梅等人邀約、宣稱大陸血液透析市場龐大,將以進 口之血液透析設備進駐大陸各省醫院,並表示其對口是楊醫 師、程醫師等人,透過楊醫師向大陸醫院簽約,並聲稱其淨 利可達投資之三成,且名額有限等資訊,藉以邀集投資人盡 速投入資金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不斷宣傳該 投資收益極高,並聲稱其為楊進盛程克強之聯絡對口一同 參與計畫,並以名額有限為由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向告訴 人吸收資金,確認匯款金額等行為:
⑴被告自稱為楊進盛程克強之聯絡對口,其對話內容略以:「 經濟市場攻城掠地需要資金,規模決定一切,有了規模,才 有品牌,有了品牌,規模才能進一步擴大」、「當初如梅建 立這個會話群組時,用的名字是"金主樂",我以為如梅已經 了解了,所以沒多做說明,沒錯,我們就是充當金主的角色 ,提供資金,獲取利益,那兩位醫師則是利用我們提供的資



金,攻城掠地,建立品牌,壯大規模」、「這樣說好了,37 分只是推估,因為我媽(即陳張月嬌)看過營運報表,粗估而 已,其實我推估應該更多」。
⑵被告以高額獲利誘使告訴人投資,其對話內容略以:「建立 品牌需要先搶佔市場與擴大規模,擴大規模需要資金攻城掠 地,我們提供資金,他們跟時間賽跑」、「要快…·現在在 搶額度中…. 」、「每個月領九萬是小case、有人每個月領 一百多萬呢、到最後是直接當面取現金」。
⒉被告表示親自前往大陸河南、河北、蘇州、南京各省市實地 參訪投資醫院,並邀請告訴人等投資人一同前往參訪: ⑴被告宣稱親自參訪大陸,其對話內容略以: 「福州市通知轄 下各區與各縣市,試點舉辦慢性腎病末期全額補助洗腎」、 「今年8 ∕22我又看到河北石家莊也在幹同樣的事」、「這 次發佈了一個訊息,河南省一家醫院請他們規劃具100 台固 定洗腎機規模的洗腎中心」。
⑵被告邀集告訴人等投資人一同前往大陸參訪,其對話內容略 以:「我們不搶一線大城市,我們專做地級市」、「也就是 二三線的城市」、「還有甚麼問題請不吝提出…有問題一定 要問」、「可以的話甚至想請你們排時間到大陸一起參訪」 。
⑶被告向告訴人等投資人誆稱營運狀況,其對話內容略以:「 去年我跑到蘇州和南京的明基醫院,正好看見水處理機的管 線規格有問題,在做更換協調」、「蘇州和南京兩地的明基 醫院應該是血濾機,其它的有些可能是血透機…但我參訪過 的好幾家,都有水處理設備」、「我19 (五)去雲南參訪… 可以的話盡量在18以前搞定」、「我在麗江(雲南省)」。 ⒊被告表示其與陳張月嬌楊進盛程克強等人關係密切, 更 向告訴人等投資人稱讚楊進盛程克強值得信賴: ⑴「6000台這個數字是前一次的餐敘提出來的,只要諸位有見 過這兩位醫師,就可以肯定他們兩位了」。
⑵「由於我媽(即陳張月嬌)是第一位提供資金的金主,是那兩 位醫師主動秀給他看的」、「我們的對口是楊醫師+程醫師 」、「兩位聯合簽署」。
⒋被告向告訴人等投資人表示,投資人數踴躍,名額有限,藉 以鼓動告訴人等投資人投入金錢:
⑴「要快…現在在搶額度中…」、「我19(五)去雲南參訪…可 以的話盡量在18以前搞定」、「先說說包含你的一共多少」 、「我有點不確定,因為明天一定會搶額度…」、明天要匯 …不然額度會釋放給別人」。
⑵「明天下午記得要匯,不然額度會釋放出來變成別人的」、



「因為處理的筆數相當多,作業的人會跑到累死」、「不然 你以為怎麼錢滾錢的?」、「貸了放血透,血透租金下來… 膽子肥一點就繼續放進去,較沒膽的時候就還貸款」。 ⑶「下來就可以匯,就搶額度而已,等我們回來你就不好搶了 」、「有人沒匯款,額度釋放出來了,約3-4台之間,你要 的話趕緊處理」。
㈡告訴人等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被告負責額度控管、回報投資 情況、利息發放情形、要求按時回報收益、提供匯款帳戶更 動的訊息、回答告訴人等投資人疑惑,更不斷宣稱大陸各醫 院簽約情況,誘使告訴人等投資人積極挹注資金: ⒈104 年1 月5 日起向告訴人等投資人等聲稱投資額度有限, 欲參與投資必須於先向他確認是否仍有額度。
⒉向告訴人等投資人說明投資不足月之利息發放情形,並解釋 各投資人因為各家銀行關帳時間以及投資人數不同,而導致 帳款匯入時間不同等差異、要求告訴人等投資人按時回報投 資收益入帳情形、於同年1 月16日要求告訴人等投資人必須 於每月15號前確認自己入帳情形。
⒊同年8 月13日向告訴人等投資人告知投資帳戶變更,欲投入 新資金必須轉入新的帳戶。
⒋並於同年8月31日、10月8日、10月27日、11月13日、105年1 月14日不斷向告訴人等投資人宣傳投資說明會、簽約餐敘、 投資人說明會、年終尾牙簽約餐敘說明會等活動地點以及規 則,並強調會議有重大信訊息公布等方式,力邀告訴人等投 資人參與。
⒌屢次在9月3日、9月6日、9月18日、10月1日,於通訊軟體上 宣傳設備銷售情況,並宣稱至大陸各醫院參觀,視察合約簽 約進度,更向告訴人等投資人宣稱「你太晚認識我,今年已 是第五個年頭,有機會見面,我會告訴你更多」。 ⒍當告訴人等投資人之收益有入帳過遲,信心動搖之際,被告 更負責向大家說明遲延付款之原因,於10月15日、10月17日 、11月1日、11月7日、105年1月27日等日詳細告知目前大陸 資金流向、帳戶資金之情形,藉以安撫告訴人等投資人之信 心。
㈢首次參與投資者,須經由被告確認額度,並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帳戶資料、匯款證明:
⒈告訴人孫雅玲於104年1月26日欲參與投資,須向被告確認是 否仍有額度、被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並解說可受領收益之情 形、同年2月1日轉達楊醫師餐敘地點以及報名人數踴躍之情 況。更於同年2月11日、2月26日、3月20日、3月24日、4月 15日、4月29日、5月6日、5月26日、6月12日、7月6日、7月



15日且向告訴人孫雅玲宣傳設備銷售情形況, 敬請提前把握 避免向隅等語。
⒉告訴人劉淑珍於104年5月11日欲參與投資,需向被告申請保 留名額,匯款後亦須經過被告確認,方得成為投資計畫之一 員。被告更於同年5月26、6月12、6月22、7月6、7月15日以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投資人鼓吹參與投資、並於6月3日傳達 6月10日簽約活動召開會議之訊息。
⒊告訴人楊姿娟須向被告確認匯款帳戶,匯款完後必須向被告 確認。
楊家宏於104 年11月1 日向在場投資人表示: 「我和致宏( 即被告)和還有幾個和阿爾戴老闆總共5 個去處理這件事情 」、陳張月嬌於104 年11月1 日亦向在場投資人表示: 「我 每天都處理這就好了(台語)…他說他還要寫一個程式( 即 被…(聽不清楚)看到最尾那個月咖切,咖來看幾趴,再做 伙,安捏啦,對阿不然我會做死,致宏(即被告)你愛靠你 ㄟ設計一個程式阿」。
㈤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血液透析投資業務細節知之甚詳,更對於 資金流向、投入資金之帳戶、收益分配、以及投資名額控制 均有詳細掌握,並持續宣揚投資情況,誘使挹注資金,更於 104 年11月11日於通訊軟體上詳細臚列,資金運用、公司帳 戶持續收款金額、發放收益之情況、並宣稱「…所以才會有 今天這個說明會,特別說明,只有我們這個team有先墊付2/ 3 ,別的team都沒有…」,足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並從事業務招攬、 說明會報告、解說獲利方式、製作帳冊等行為分擔,與楊進 盛、程克強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等人共同違反銀行 法犯行至為明確。再者,被告陳致宏陳張月嬌以及蔡靜怡 均為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共同被告,此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7 號民事判決楊進盛、程克 強、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陳致宏蔡靜怡等人應連 帶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在案,然被告及陳 張月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投資人分文,原審判決竟率以 採信另案共同被告陳張月嬌以及蔡靜怡2 人推諉卸責之證詞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三、經查:
㈠適用法律之前提要件
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人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 ,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 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



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 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同旨)。②其中,同法第 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同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 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 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 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 ,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4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同旨)。 ⒊兼具投資身分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判別:行為人既藉 由吸金方案而長時、延續、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即具有營利之目的而為。所謂營利之目的,係指藉由招 攬或吸收之資金中獲取利益,故已投資吸金方案之人,若單 純意在轉發分享投資資訊、發表投資心得、表達投資意向而 基於與共同投資方案者間之意思聯絡,為其他投資人確認投 資手續、利潤分派之情形,僅屬幫助投資;若意圖營利,而 基於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收取投資金 額、推銷投資訊息、分派利息予投資者,始為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換言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㈡先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與配偶蔡靜怡一同向告訴人邀約、 宣稱前開資訊藉以邀集投資人投入資金乙節,其中所稱蔡靜 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認為蔡靜怡客觀上於該群組內僅係投資人地位,並 分享其因投資而獲取之相關訊息,雖偶有發布可投資機會及 掌握租金發放進度之相關訊息,然僅係輾轉發布,難藉此即



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 ),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行為,依附件公訴意旨及前開上訴意旨所載,檢察 官係以被告陳致宏為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所 組成之集團之南區業務聯絡人楊家宏下轄之業務員,被告身 為業務員藉由邀約不特定人參與財報會或聚餐等形式之投資 說明會,遊說投資,而獲取佣金或業務獎金若干為主要犯罪 事實,歸納所提出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不外為被告在金主 樂群組內傳達集團投資訊息、答覆提問、推銷投資限額、要 求匯款回報相關證明資料暨確認身分、參訪大陸地區醫院並 邀約其他投資人一同參訪、參加主管會報及製作所謂帳務程 式發放收益等,則其上開行為是否該當首揭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人:
⒈被告確與告訴人等同屬系爭集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方案之投 資人乙節,除經被告供稱自己實際投入資金2000餘萬,合約 金額總計7000餘萬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11 頁),業經陳張 月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判決認定在 卷(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078至2124號,本院卷外放),則 被告即屬於前揭已投資系爭集團投資方案之人,其是否該當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視其有無營利意圖。
⒉承前,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業務人員可得不法利益在於 賺取佣金,佣金之計算則以投資人所得利潤與集團分派利潤 之差額,並非以業務人員本身投資金額計算成數,如①證人 即系爭集團南區業務聯絡人楊家宏於原審所證稱:「(問: 你說業務有賺佣金,佣金是怎麼算?)因為楊進盛給我們就 是6 %,至於說我要去找誰,我要給對方幾%,那個是各個 業務你自己去做決定的,那我不知道。(問:中間的差額是 你賺的部分?)對,例如說我的部分是我自己6 %,我給我 的朋友,或者是要投資的人4 %,那我就會賺2 %,那至於 其他業務要給對方幾%、要去找誰,我沒辦法作決定,我也 沒有辦法干涉。」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22 頁至第439 頁 );②證人即系爭集團業務人員暨被告之母陳張月嬌於原審 證稱:「(問:你投資血液透析投資案,楊家宏給你的利潤 是多少?)6%。(問:每個月6%嗎?)對。(問:經由你的 管道得知有這個投資案來找你且有參與投資的人,他們的利 潤是多少?)我原先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說,那時候我本來 要跟他們說6%,楊家宏說不行,前面有人投資了是4%,所以 也是要跟他們說是4%,而在103 年有降到3%。(問:你跟其



他投資人說是4%?)對,因為楊家宏有交代,說有其他人已 經投資了,他們都拿到4%,所以要我也說4%,而在103 年有 降到3%,因為要統一一樣的% 數,不然大家可能會有爭議, 如果我給他們6%,楊家宏說其他人投資了是拿到4%,所以要 我跟其他人說是4%,剛開始是這樣。(問:你跟其他投資人 說你是拿到幾% ?)這一部分我沒有講。(問:但你不是說 分享你的投資?)沒有,是這個東西來龍去脈是怎樣,我就 分享給他們知道這樣。(問:你的親友應該知道你有投資, 利潤還不錯,他們不會問你的利潤多少嗎?)沒有問我利潤 ,問我投資是幾% ,當時我知道所以我說是4%(問:所以你 投資都是6%?)對,到103 年降到5%。(問:而其他投資人 是從4%降到3%?)沒有,4%的還是一樣是4%,是楊家宏、楊 進盛他們說在103 年7 月1 日以後進來以後都是3%。(問: 你的兒子陳致宏有無投資?)有。(問:陳致宏何時投資? )我忘記了,反正我進去一段時間他才投資,第一筆是我幫 他投資的,因為他有房租收入,放在我這邊,第一筆是我幫 他投資的,我沒有跟他講,一段時間才跟他講。(問:陳致 宏的部分是多少% ?)跟我一樣,我也是跟他說6%,我不可 能賺家人的% 數。(問:你沒賺家人的% 數,是賺其他人的 % 數?)對,他們有交代我的家人要怎麼賺% 數不管,但是 外面跟親朋好友要講4%。(問:所以那時候2%是你賺的佣金 ?)對,他們撥這部分下來給我,應該說第一線的人% 數都 給一樣,也是給投資人一樣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頁至第 40頁);③參以證人即系爭集團主要經營者程克強歷次偵審 證稱:⑴楊家宏是高雄的業務負責人,台北的業務負責人是 林秀峰,台中是劉佳謀。每個月林秀峰等三位業務負責人都 會製作客戶投資報表,包括每個月該給的利潤,我跟楊進盛 看完後就會指示程克達匯款到每一個投資者名下。林秀峰等 三人同時也是投資者。客戶都是他們三人找來的,他們三人 的佣金,也是寫在總表內,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在找投 資者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時,跟投資客戶簽的契約書一式兩份 ,商業本票則是為了掩飾吸金行為,而與客戶達成共識,用 借款的方式來投資,所以才會簽商業本票給投資者。投資者 款項,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確實都是匯到國泰世華、台 灣銀行、華南銀行等三個帳戶。只有林秀峰劉佳謀、楊家 宏三個業務體系,我們佣金的支付也只針對這三人,至於紅 利也是根據三個業務體系提供的報表,每個月按時支付,如 果他們也有對外招攬投資人,要問他們三個人比較清楚。( 問:你及楊進盛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前後,有無安排投 資人前往大陸實地參觀?由何人負責規劃及陪同前往?)有



的,幾乎都是由我陪同參觀,少數幾次是由楊進盛陪同等語 (見台中地檢署105 偵4100號卷四第2 頁至第13頁);⑵楊 家宏是南部地區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楊家宏的佣金怎麼計算 ,佣金是楊進盛楊家宏談,我不清楚。給南部地區的租金 ,楊進盛跟他們談的%數我比較不清楚,這方面不是我在處 理。我只知道北部投資人好像會寫1.5 %還是2 %。我記得 103 年7 月%數有降,但降多少,是楊進盛楊家宏、林秀 峰、劉佳謀談的。我的帳戶有提供給投資人匯款,匯款後, 我會請程克達去查。楊家宏在南部地區沒有開說明會,我們 都沒有開說明會,只有簽約的時候我們才會到,沒有開說明 會。那個都是楊家宏處理,我們一般只是需要簽約的時候才 會到場,之前是他們去說明的(見台中地檢署105 偵4100號 卷八第4 頁至第5 頁);⑶陳致宏蔡靜怡陳張月嬌的兒 子、媳婦,我不知道陳致宏蔡靜怡有沒有負責招攬洗腎設 備的投資,我們那時候主要是對楊家宏。認識陳張月嬌,但 是我沒有直接與她接觸,都是楊家宏接洽。有見過陳致宏蔡靜怡,簽他們自己的約時候碰過面。沒有印象簽別人的約 有碰過面,印象中看到他們都是簽他們自己的約(見偵四卷 第187 頁至第188 頁);⑷以上,可見系爭集團投資案之業 務人員,如係為自己賺取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之利潤分 派差額,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若係 為使所介紹之投資人賺取該他人自己投資金額計算之利潤, 尚難謂有營利意圖,僅屬幫助投資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加入金主樂群組前,與告訴人等俱不相識,亦即告 訴人等參與系爭集團投資方案並非因被告招攬所致,此亦經 原審判決㈡㈢引用卷內事證論敘綦詳,至於被告下列行為 :
①在金主樂群組內所傳達之集團投資訊息、答覆提問、推銷投 資限額、要求匯款回報相關證明資料暨確認身分等行為,雖 具有業務人員推銷投資方案且提供諮詢服務之行為外觀,但 基於下列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⑴告訴人等自 行匯入前揭證人程克強證述之三個金融帳戶內,俱無交由被 告收取入帳之情;⑵告訴人之投資獲利均固定為3 %,俱未 有與被告商定投資回收成數之討論;⑶告訴人等完成簽約後 ,契約書不僅無被告列名,俱未由被告交付契約書,此觀證 人即告訴人潘如梅關於第一筆匯款之帳戶與匯款後拍照傳 輸對象,於偵訊時稱係被告陳致宏(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 頁),後於原審證述時稱係蔡靜怡(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至 第279 頁)之不同外,後來增加投資額度固均聯繫陳致宏, 然而就簽約場景則證述:如有繳600 元去餐會就在現場簽,



其他的都是蔡靜怡拿給我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 翟秀玲證稱:聽賴淑珠同學講到有這個投資,她說如果我 有問題的話可以問潘如梅,那天餐會有很多人,合約在來來 飯店的餐會簽約,工作人員我不記得,也不認識。潘如梅邀 我加入金主樂群組,匯款帳戶是陳致宏提供在群組裡,之後 陳致宏在群組裡說有額度,再聯繫陳致宏跟回報匯完款項。 利息陳致宏說3 %,利息的匯款帳號提供給誰我不太記得, 潘如梅有告訴我她每月獲利3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 至第315 頁);楚淑雅證稱:我透過潘如梅呂耀華的評 估,也跟我先生商量過,覺得可以試試看,因為我比較晚投 資,104 年10月份利息就說要減為三分之一,陳張月嬌說我 是剛投資,怕我覺得怪怪的,所以他們先墊給我,所以我第 一次確實有領到3 %的租金利息額度,後來都是3 分之1 , 當初投資有約定固定利息3 %。兩次都是在餐會簽約,本票 是陳莉芃交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孫 雅玲證稱:是楊姿娟告訴我有這個投資方案,她說投資獲利 只有3 %,要瞭解到底是做什麼的,她也講不太清楚,問潘 如梅,也說不會講,就邀我進金主樂群組,有問題可以問, 觀察了一陣子之後,才決定投資,獲利固定每月3 %,契約 書是是蔡靜怡託給潘如梅,請潘如梅讓我簽完以後交給潘如 梅,潘如梅再交回去給蔡靜怡,我在群組看到蔡靜怡有說可 以去興糖國小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至第327 頁) ;楊姿娟證稱:一開始是潘如梅跟我說她有一個興糖國小 的同事跟她說有這投資案,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表達有興趣 後她就說要問一下陳致宏能否把我拉進群組。印象中一開始 潘如梅是跟我說投一筆錢每月可以定時有3%的租金收入。合 約有在餐會簽立,也有在潘如梅的辦公室簽立(見偵一卷第 174 頁至第175 頁、偵五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每次要 投資的時候都是陳致宏蔡靜怡會貼出哪間醫院有幾台洗腎 機的額度,如果要投入的話要確認,而且要問金額,是否可 以投入。獲利每月固定3 %,潘如梅、劉淑珍都一樣,不確 定簽過幾次約,在餐廳以外簽約,合約書都是潘如梅拿給我 ,我還問她你怎麼拿,她說蔡靜怡上班會經過他家,拿給他 的,我都會去潘如梅家簽約,簽完她再拿給蔡靜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77 頁至第390 頁);劉淑珍證稱:第一份合 約是在餐會簽約,第2 、3 次都是蔡靜怡委託潘如梅,我在 潘如梅的辦公室簽立(見偵一卷第175 頁);透過朋友楊姿 娟,在聊天時有講到這個投資案,因為朋友之間知道有這樣 的投資,之後有加入一個群組,這個投資我們覺得可以參與 。之後追加額度要問陳致宏還能不能投資,有沒有額度,都



是用轉帳匯款,陳致宏自己在群組內有說自己是業代,(問 :你在104 年初聚餐時知道這件事情,跟群組是沒有關係的 。是否能說明你是如何知道陳致宏是南部業務處理人?)這 個我忘記是誰跟我講的。(問:你這句話的意思是指在聚餐 時有朋友告訴你陳致宏是南部業務代表,是否如此?)沒有 說南部業務代表。(問:那你在筆錄中說的南部業務處理人 是什麼意思?)不是南部業務處理人,只是說我們這個群組 的。(問:你先不用說群組,請你看你在偵訊時說的這句話 ,你說:『104 年初和朋友聚餐時談到這個投資案,知道陳 致宏是南部業務處理人之一。』這是什麼意思?)我聚餐時 我真的不知道。(問:那為何偵訊時你會說陳致宏是南部業 務處理人?)我剛投資時不知道這件事情。(問:在偵訊時 為何你會這樣說?)剛投資時我不曉得他是南部業務處理人 。(問:那為何偵訊時你會突然提到南部業務處理人?)我 不曉得,那時候就覺得他是我們整個,我直接就是跟他聯繫 。(問:你的意思是,因為後來有金主樂這個群組,所以你 認為他是你的業務處理人?)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至第24頁);以上,可見告訴人等係因被告在金主樂群組內 所提供集團投資訊息、答覆提問、推銷投資限額、要求匯款 回報相關證明資料暨確認身分等行為而認為被告係業務人員 ,然對於被告是否從告訴人等之投資金額中獲利或具有營利 意圖等情,則均無可供憑認之證述。
②參訪大陸地區醫院並邀約其他投資人一同參訪:此部分則依 前揭證人程克強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此係投資人實地參觀之 行程,並非業務人員專屬或犒賞行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營利意圖或與業務人員有犯意之聯絡。
③被告曾貼文自稱參加主管會報,或製作所謂帳務程式發放收 益等:除經被告否認並供稱:沒有設計程式這回事也不會設 計程式,如果硬要說我母親說的話,我只是有類似試算表的 東西而已,我是套用OFFICE內建的公式。我母親說的這段話 ,我母親應該是膨風過頭了。這部份是2/3 利息欠款的部份 等語(見偵五卷第155 頁)外,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證明有所 謂主管會報或帳務程式之存在,縱有被告在群組內貼文自稱 業務代表(見偵五卷第155 頁背面潘如梅證述),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問:那你為何說業代是你,程克強只是人頭 ?)如果一再受到質疑,這樣的回答也最符合她們(指告訴 人等)的期待,也讓她們最省事認為是我的事。LINE上暱稱 「不明」的內容都是我講的,因為由她們的討論當中,認為 她們是想告我,再加上我有聽到風聲,只要把責任推到我身 上,那些找人來的人都不會有事,我打的就是她們要的答案



,我打完就沒理由繼續留下來等語(見偵五卷第156 頁), 亦顯見僅屬情緒性不利己之陳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可以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④至於⑴證人潘如梅於原審證述:唯一有一次在104年7月的時 候,我跟我先生投資的金額很高,一個月的利息將近36萬元 ,陳致宏說這樣怕會被查,叫我們去領現金,所以我們就去 他家領現金,跟陳致宏領了現金之後他叫我們在一個名冊上 簽名,就領現金回去,只有那次是領現金,之後又說這樣不 方便,又說要匯款,所以之後又匯款,唯一一次領現金是10 4 年7 月那次。(問:那次是陳致宏電話通知你去他家領現 金?)沒有,他都不會打電話,都私LINE。(問:領現金的 時候有誰在場?)因為在樓下,在一樓,只有他而已,我沒 有上到二樓,他下來之後我就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 3 頁),⑵核與證人陳張月嬌於原審證稱:(問:潘如梅有 無到你家中領過現金?)有一次,那時候已經降% 數了,全 部的現金都到楊家宏家提的,所以就這樣。(問:那次為什 麼是領現金?)不知道,他是跟我說是楊進盛叫他從別的地 方調,我不清楚,所以要到楊家宏的家拿。(問:是你自己 去拿的?)我跟我兒子陳致宏一起去楊家宏家拿的,不然相 當大的數目,我不敢一人去拿那麼多錢。(問:提了現金帶 回家後這些現金如何處理?)我通知他們來領。(問:通知 誰?)一些投資人。(問:潘如梅是你通知的嗎?)我媳婦 蔡靜怡通知的,不然我跟他們沒有聯絡,也沒有電話聯絡方 式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頁至第40頁),⑶以上二人之證 詞內容不僅就細節部分有所不合,且依卷內其他事證概難以 認定被告陳致宏係基於營利意圖或與陳張月嬌有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所為,附此敘明。
㈣從而,基於被告本身屬於已投資系爭集團投資方案之人,被 動加入告訴人等發起以系爭投資方案為主要討論之金主樂群 組,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投資人係經由被告介紹招攬 而加入投資,此已與一般業務人員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招攬投資以獲利之常情不同,且在被告因其母關係而獲知較 多於告訴人等之投資訊息,而群組內之告訴人等均係因被告 前配偶蔡靜怡之友誼相連關係而陸續投資,既有投資意願, 即關心並有意獲取投資訊息,則在將被告加入群組內之目的 即寓有藉由被告獲取本案投資相關訊息,被告在此群組內進 而發表投資心得、展望與後續處理建議等客觀行為,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即屬系爭集團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此外,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被告有藉由告訴人等之擴大投資而 獲得佣金之利潤,或其他堪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上開行為之事實,縱如證人孫雅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以被告 提供之合約金額與陳張月嬌之投資部分顯不相當所質疑被告 等投資本金係因鼓勵其等投資而從中獲取二倍之利息所致本 金翻倍增加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頁),亦僅屬告訴人片面 主觀臆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首揭投資金額有非被告實 際出資或以利滾本之金額,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所為客觀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或係基於與陳張月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所為,併此敘明。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 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進盛(對外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8 ,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0,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係浩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 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 號7 幢1301-06 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 祥雲公司之董事。
㈡緣楊進盛、程克强、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楊進盛、 程克强、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判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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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