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10號
KSHM,109,選上訴,1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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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蓁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蕭依伶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4、
97、98、20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秀蓁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 參選屏東縣新園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鄉民代 表選舉)候選人林太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簡 鉑憲、黃俊華、簡陳麗絨簡武興、簡榮南林水竹等6 人 (簡鉑憲等6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設籍在屏東縣 新園鄉田洋村,其等及戶籍內家屬對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均 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詎簡秀蓁為使林太平當選,竟基於對於 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賄選方式,接續 向附表一所示簡鉑憲等5 戶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 0 元為對價,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簡鉑憲等6 人戶 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親友均詳附表一「賄選方式」欄所載 ),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林太平,並分別交 付簡鉑憲等6 人如附表一所示賄款,賄賂該等投票權人於投 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林太平,而簡鉑憲等6 人均應允而收 受之,簡秀蓁並委請簡鉑憲黃俊華簡榮南林水竹分別 向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簡鉑憲)、2 (黃俊華)、4 (簡 榮南)、5 (林水竹)「賄選方式」欄所列之具有投票權之 不知情親友,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將選票投給林太平,惟簡 鉑憲等人嗣後並未將之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5 「賄選方式」欄所列之投票權人(此部分僅止於 預備交付階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簡秀蓁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 被告簡秀蓁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77 至181 、301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秀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他卷第291 至301 頁;偵卷二 第11至17、77至83、121 至123 、129 至133 頁;原審卷一 第36、81頁、卷二第26、62頁;本院卷第163 、300 頁), 並經證人黃俊華、簡陳麗絨簡鉑憲林水竹簡武興及簡 榮南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至25、 28至32頁;他卷第361 至365 頁;偵卷二第95至105 頁;偵 卷四第119 至123 、141 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137 至139 、161 至165 頁),且有證人黃俊華簡榮南、簡陳麗絨簡鉑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函附本屆鄉民代表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影本、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 查詢系統擷圖、林水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67至69、71至73、80至81頁 ;警卷二第9 至11頁;原審卷一第115 至125 、131 至133 、145 至149 頁)及東港分局109 年7 月19日東警偵字第10 931409500 號函附本院之職務報告、訪查表及林依亭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至279 、295 頁),另有扣案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簡秀蓁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秀蓁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 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 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 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 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 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 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 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秀蓁交付賄賂給簡鉑憲黃俊華、簡陳麗絨簡武興 、簡榮南林水竹等人,簡鉑憲等人均知悉被告簡秀蓁行賄 目的,並基於收賄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 合致,應屬交付賄賂。另被告簡秀蓁交付賄賂給簡鉑憲、黃 俊華、簡榮南林水竹等人,希望其等將賄賂轉交予戶內有 投票權之人部分(均詳附表所載),雖其等嗣未轉交賄賂予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然交付賄賂予其等之行為,仍各屬交付 各該賄賂予其等家屬之準備行為,均屬預備交付階段。核被 告簡秀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 賄賂罪。被告簡秀蓁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行為,顯係基於為 使林太平當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 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 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秀蓁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 部分(108 年度選偵字第53、64號),經核與起訴被告簡秀 蓁向簡鉑憲林水竹行賄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應併 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簡秀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 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破壞民主政治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 主機制破毀,係敗壞選風主要根源,被告簡秀蓁為使林太平 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 0 元代價交付賄賂,約使該些受賄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 人投票予林太平,破壞選舉公平及公正性;惟考量被告簡秀 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賄賂之票數對本次選舉所造成 不公正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簡秀蓁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 ;參酌被告簡秀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國 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6頁),依被告簡秀蓁之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檢察官具體求刑6 年尚



嫌過重(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又考量被告簡秀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應毋庸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促使被告簡秀蓁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簡秀 蓁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 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簡秀蓁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 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 告簡秀蓁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 公權2 年(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即褫奪公權)
㈡、沒收部分敘明: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 年5 月23 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 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 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 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 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現金共10,000元,為被告簡秀蓁 交給附表一編號1 至5 選民,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賂,經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交給警方扣案等情,業如前述, 且上開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4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3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3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77至78頁;偵卷五第 39至40頁;偵卷六第14頁正反面),惟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 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賄賂(合計10,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在被告簡秀蓁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簡秀蓁於偵訊證稱係蕭依伶委 託買票,卻於交保返家後刪除與蕭依伶間對話紀錄,翻異前 詞,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檢察官不同意為緩刑宣告, 且緩刑所附條件220 小時義務勞務,以最低工資計算僅需付 3 萬餘元即可獲得相當於無罪之判決,難收教化之效,原判 決所為緩刑宣告顯有未洽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並敘明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 年之刑度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所量刑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即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雖以被告簡秀蓁於交保返家後刪除與蕭依伶間對話紀 錄,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就被告簡秀蓁究竟刪除何部分對



話內容?又該內容與本件案情是否相關等節,均未見檢察官 舉證釋明,自難憑此即採為被告簡秀蓁之量刑審酌事項;況 被告簡秀蓁於案發後,於107 年11月22日經過警方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檢察官已有充分時間查明被告簡秀蓁握有那些與 本件賄選相關之證據,倘檢察官認被告簡秀蓁手機內與蕭依 伶間對話內容攸關本件案情,自應迅予保全證據,防止重要 證據滅失,今檢察官既未妥適採取相關之保全作為,待見簡 秀蓁嗣於107 年11月28日更異前詞,始反過頭指摘被告簡秀 蓁刪除對話紀錄之舉不當,並執此認被告簡秀蓁犯後態度不 佳、或不認同為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再者,緩刑是為 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 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至檢察官 對於科刑(緩刑)之意見,法院固應予審酌,惟並非緩刑宣 告之法定要件。原判決衡酌被告簡秀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認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 之目的,念其為初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法宣告緩刑4 年,併考量被告簡秀蓁之賄選行為確有未 當,為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使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另附應提供220 小時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之條件,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已詳述給予被告簡秀蓁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與緩 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之制度目的相當,且有完善的處 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已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原判決 所為緩刑宣告尚屬妥適,檢察官以其未同意緩刑而指摘原判 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依伶林太平之前配偶,被告蕭依伶 為求林太平能順利當選,與簡秀蓁共同基於對本屆鄉民代表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秀蓁先向如附表一所示5 戶選民,以每 票5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 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太平簡秀蓁再於107 年 11月19日下午6 時至晚上7 時間某時許,至被告蕭依伶之屏 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兼林太平競選總部向被告蕭依 伶請款,被告蕭依伶即交付10,000元予被告簡秀蓁。因認被 告蕭依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依伶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簡秀蓁、證人簡順郁簡敏倫黃俊華簡榮南、簡陳麗絨簡武興、簡鉑憲、證人即被告蕭依伶之子林忠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蕭依伶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 辯稱:我沒有叫簡秀蓁去買票,我於107 年11月間某日有拿 6,000 元給簡秀蓁,那是我們競選車隊遊行之後請蔡廖枝花 煮飯湯給大家吃,蔡廖枝花請簡秀蓁幫忙購買食材時,簡秀 蓁先墊付的食材費用,我不知道簡秀蓁有沒有買票等語。四、經查:
㈠、林太平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蕭依伶林太平 之前配偶,與簡秀蓁為朋友等節,此為被告蕭依伶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 19日函附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15 至117 頁);而簡鉑憲黃俊華、簡陳麗絨簡武興 、簡榮南林水竹暨其等戶籍內之家屬對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 19日函文所附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15 、119 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廖枝花於原審證述: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林太平 競選總部的星期日車隊遊行,我有去幫忙煮飯湯,我前一天 晚上請我媳婦幫我把食材寫在紙上,我於星期日早上拿給「 蚱猛」,請「蚱猛」幫我買食材,「蚱猛」就是在庭的簡秀 蓁,當天吃飯的人有50、60人左右,至於買食材的錢我請「 蚱猛」跟「代表娘」自己算,我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6 至360 頁),核與被告簡秀蓁於108 年1 月16日偵訊 時供述:車隊遊行時,我有買飯湯的材料,花了6,000 元, 才跟蕭依伶拿6,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79至81頁),及於 原審證述:(107 年11月)18日當天早上,在廚房幫忙的阿 婆拿1 張單子給我,叫我去買飯湯的食材,我花了6,000 元 ,因為當天遊行結束後大約有50、60人以上一起吃晚餐,人 很多,所以我吃完飯就離開,沒有跟蕭依伶單獨談話,而是 隔天下班後才過去找蕭依伶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 至 338 、341 至342 、345 、348 至349 頁)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簡秀蓁於本件案發之107 年11月間每月約有2 萬多元 薪資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有證人簡秀蓁之玉山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42 頁);另候選人 林太平於競選期間確有車隊遊行之事實,亦有被告蕭依伶提 出之車隊遊行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69 頁),足見 被告蕭依伶辯稱:蔡廖枝花曾請簡秀蓁購買車隊遊行後聚餐 之食材,因簡秀蓁墊付食材費用6,000 元,經簡秀蓁請款後 ,蕭依伶始交付6,000 元予簡秀蓁等節,並非無據。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蓁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雖證稱:我有 幫林太平買票,因為蕭依伶請我幫忙,我不好意思拒絕,我 就隨便問我覺得有投票權的鄰居,如果對方同意支持,我就 以1 票500 元的價格賄選對方,如果不願意收,我就再找下 一位,我總共發了10,000元,是我先出錢,之後看發了多少 錢再向蕭依伶請款,我於107 年11月22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 向蕭依伶請款,蕭依伶當場給我10,000元現金等語(見警卷 一第11至12頁反面);於同日偵訊證稱:107 年11月18日晚 上6 時許,我至林太平的競選總部幫忙,蕭依伶在外面請我 幫忙買票,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她叫我問鄰居有幾票,1 票給500 元,發完之後再向她拿錢,我於107 年11月19日下 班後至林太平的競選總部,向蕭依伶說我發了10,000元,她 即給我10,000元現金,我沒有跟她說發了幾票,也沒有說我 發給誰等語(見他卷第291 至301 頁)。然於107 年11月28 日、108 年1 月16日偵訊時均稱:是我自己問鄰居是否支持 林太平,買票的10,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林太平以前幫我找 工作,我想說自己有能力就幫忙拉票,如果直接拿錢給蕭依



伶,她們不願意收,我才會用這種方式幫忙;因為我一開始 會怕,且蕭依伶有拿6,000 元的飯湯錢給我,我才會說她有 拿錢讓我買票,實際上蕭依伶沒有拜託我發錢,也沒有給我 買票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3至15、77至83頁);並於原審 證稱:買票的10,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向蕭依伶拿10 ,000元,買票的金額、對象是我決定的;107 年11月18日那 天我有幫忙買菜,花了6,000 元,有向蕭依伶請款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6 至350 頁)。可徵證人簡秀蓁上開證述內容 前後矛盾,難以逕採,且證人簡秀蓁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 、偵訊時,關於行賄對象、行賄金額由何人決定等重要事項 所述不一,其當日之證述可否採信,亦非無疑。而一般常見 投票行賄流程,不外乎論及每票行賄金額、欲行賄之人數、 總金額等等,並交付選舉人名冊,及分配、確認行賄之對象 ,免得向無投票權之人行賄而徒勞無功,或者重複向同一群 人行賄,並且衡量行賄的票數及支出之成本,然就證人簡秀 蓁前開107 年11月22日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蕭依伶既未給予 簡秀蓁選舉人名冊,亦未談論到行賄總金額,反係任由簡秀 蓁隨意詢問鄰居是否願意支持林太平以決定是否行賄,簡秀 蓁亦未回報已行賄之對象、人數等情,顯與常情不合,是證 人簡秀蓁前開證述被告蕭依伶要求其幫忙行賄之情,存有瑕 疵,尚難遽予採信,況證人簡秀蓁此部分證述屬共犯之自白 ,且為不利被告蕭依伶之供述,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黃俊華簡武興、簡陳麗絨簡鉑憲簡榮南林水竹 等人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繳回賄賂供警查扣,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已如前述),惟稽之證人黃俊華等6 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均未證述係被告蕭依伶指示簡秀蓁向其等行賄(見警卷一 第23至32頁;他卷第361 至365 頁;偵卷第119 至123 、14 1 至143 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偵卷二第95至97、101 至 105 頁;原審卷一第161 至165 頁)。且證人簡敏倫於偵查 中證稱:有聽說林太平透過簡秀蓁拿賄選金給我,但我沒有 拿到賄選金等語(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他卷第113 至119 頁);另證人簡順郁於偵查中證稱:簡秀蓁有拿錢要我支持 林太平,但我沒有收,簡秀蓁也沒有說是誰發錢的等語(見 警卷一第21至22頁;他卷第385 至389 頁),均未提及被告 蕭依伶,且對於被告簡秀蓁行賄之金錢來源亦無所悉。因此 ,證人黃俊華簡武興、簡陳麗絨簡鉑憲簡榮南、林水 竹、簡敏倫簡順郁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簡秀蓁向其 等買票、或試圖向其等買票,並不能佐證被告蕭依伶有何投



票行賄、交付賄賂犯行。
㈤、檢察官以證人林忠緯於偵查中證述:選舉前2 天(107 年11 月22日、23日)我爸媽(林太平蕭依伶)不在家,我不知 道他們去哪裡等語(偵卷一第77至83頁),及員警偵查報告 記載:林太平經傳喚未到,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 ),主張被告蕭依伶簡秀蓁遭查獲後,即失去蹤跡,直到 確認林太平當選後始投案。然被告蕭依伶於選舉前2 日未返 家及未到案說明之原因多端,難以據此逕予認定被告蕭依伶 係畏罪逃避,自無從作為證人簡秀蓁前揭107 年11月22日證 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依伶是否與簡秀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蕭依伶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蕭依伶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蕭依伶犯 罪,自應為被告蕭依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依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為被告蕭依伶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簡秀蓁於107 年11月 22日警偵供稱受被告蕭依伶之委託代為發放賄款,簡秀蓁與 被告蕭依伶非親非故,於訊問時亦無受到脅迫,且買票行為 亦無供出上游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認簡秀蓁之證 述較為可信,被告蕭依伶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簡秀蓁之證述 內容因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之情形,已難以逕採信;縱簡 秀蓁於偵訊之證述經具結,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所 舉不利被告蕭依伶之證據,除同案被告簡秀蓁之供述外,並 未提出其他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之「別一證據」(人證



、物證或書證)供參,徒以「簡秀蓁與被告蕭依伶非親非故 、(詢)訊問時未受到脅迫、買票行為並無供出上游或共犯 得以減輕其刑」等詞,以簡秀蓁於107 年11月22日警偵所述 屬實而認被告蕭依伶有本件賄選犯行,然因簡秀蓁之證詞欠 缺補強,即無法採為被告蕭依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檢 察官聲請勘驗簡秀蓁之警詢筆錄部分,茲因本件不能單以簡 秀蓁之陳述即認被告蕭依伶構成犯罪,且本院亦未認定員警 於製作簡秀蓁警詢筆錄時有不正詢問,此部分調查並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論,自無勘驗之必要。至候選人林太平另案 民事當選無效事件,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 4 、5 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上訴駁回),惟候選人林太平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五第37 至38頁),且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 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 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併予指明。 又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蕭依伶犯罪,縱被告蕭依伶 之抗辯不成立、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其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自不待言。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秀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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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