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89號
KSHM,109,聲再,8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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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內有規定6項,因發現新事實,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文設,與附表二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是 同一案件。於108年3月30日張文設來向我調甲基安非他命, 要買3000元,因為我當時沒貨,家裡還有剩餘一點,所以張 文設就先拿一兩粒施用,隨後我調回甲基安非他命以後,賣 給他3000元,但從買回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扣除他施用的部分 ,他不高興,所以說我轉讓。」等語(見有本院109年8月12 日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有供出上游李○光賴○修、林○捷,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請再 審法官能給更生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如蒙再審,更生人 深感德澤。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 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 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 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揭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免刑」 ,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文設,與附表二編號1聲請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文設(詳如附表所示),是同一案件,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處 ,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聲請人於 108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以電話與張文設通話後,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於通話後5分鐘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新和宮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文 設,並收取3千元。而附表二編號1,係聲請人與張文設電話 聯絡後,於108年4月5日16時9分許通話後15分鐘後,在聲請 人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居 所內,聲請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交付與 張文設,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張文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兩者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 意一為販賣,一為無價轉讓,犯意不同,顯非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原確定判決分論併罰,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主 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 設,與附表二編號1 聲請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係 同一案件,係屬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或法律評價是否適當的問 題,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謀求解決,既非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 號1至8),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聲請人雖另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之姓名云云,而據 以主張其前揭所犯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業已說明,並無因聲請人供出 上游姓名,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 月5日屏檢文和108偵4028字第1089026402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7月11日潮警偵字第10831197500號函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判 決第7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免除其刑 」之規定而言,而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 在此列。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 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規定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均難認有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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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編號1至6部分改判)│備註:│
│號│毒│ │ │ │(新台幣│譯文及出├────┬──────┤起訴書│
│ │者│ │ │ │)及數量│處頁碼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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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民國108年3│屏東縣萬│胡豐欽於108 年3 月1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豐│月1日13時 │巒鄉佳佐│13時25分、13時31分許,│,重量不│73、76(│賣第二級│九一一五七○│實二、│
│ │欽│31分許通話│國小外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108 年度│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一)│
│ │ │後之10分鐘│公墓路邊│10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偵字第40│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後(起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28號卷二│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誤載為「近│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下稱偵│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卷二,第│ │之犯罪所得壹│ │
│ │ │應予更正)│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85、87頁│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胡│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豐欽,胡豐欽當場交付1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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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108年3月24│屏東縣內朱慶朕於108 年3 月24日│5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慶│日12時12分│埔鄉廣濟│12時2 分、12時12分許,│,重量不│25、26、│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朕│許通話後不│路241 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34、35(│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二)│
│ │ │久(起訴書│臺灣大哥│17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偵卷二第│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誤載為「中│大店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133 頁)│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午12時多某│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分」,應予│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之犯罪所得伍│ │
│ │ │更正)。 │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佰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朱│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慶朕,朱慶朕當場交付5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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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108年4月9 │屏東縣萬朱慶朕於108 年4 月9 日│5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慶│日23時2分 │巒鄉褒忠│22時29分、23時、23時2 │,重量不│12、13、│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朕│許通話後之│路229-1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詳之甲基│14(偵卷│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二)│
│ │ │20分鐘後(│號全聯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安非他命│二第129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場外。 │善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1 小包。│、131 頁│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23時多│ │64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之犯罪所得伍│ │
│ │ │予更正) │ │間、地點。林善文則於左│ │ │ │佰元沒收,於│ │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售予朱慶朕朱慶朕當場│ │ │ │執行沒收時,│ │
│ │ │ │ │交付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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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108年3月30│屏東縣萬張文設於108 年3 月30日│3,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文│日11時32分│巒鄉新厝│11時10分、11時32分許,│,重量不│37、45(│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設│許通話後5 │村新平路│以其號碼為000000000 號│詳之甲基│偵卷二第│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三)│
│ │ │分鐘後(起│99號新和│之家用電話與林善文持用│安非他命│25頁)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訴書誤載為│宮外。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11時多許│ │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 │ │年拾月。│沒收。未扣案│ │
│ │ │」,應予更│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之犯罪所得參│ │
│ │ │正) │ │。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張文│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設,張文設當場交付300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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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8年2月2 │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2 月2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茂│日15時34分│巒鄉成德│15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重量不│57(偵卷│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辛│許通話後之│村外某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甲基│二第55頁│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四)│
│ │ │5分鐘後( │地公廟附│話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安非他命│)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15時多│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命之時間、地點。林善文│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予更正) │ │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小包售予陳茂辛,陳茂│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辛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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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108年3月4 │屏東縣潮陳茂辛於108 年3 月4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茂│日13時25分│州鎮盛春│13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重量不│57(偵卷│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辛│許通話後之│路49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甲基│二第59頁│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四)│
│ │ │90分鐘後(│陳茂辛住│話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安非他命│)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近15時│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命之時間、地點。林善文│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予更正) │ │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小包售予陳茂辛,陳茂│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辛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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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108年3月30│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3 月30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永│日12時30分│巒鄉成德│9 時36分、12時10分、12│,重量不│28、50、│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政│許(起訴書│村外某土│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詳之甲基│51(偵卷│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五)│
│ │ │誤載為「中│地公廟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二第193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午12時多某│近(與附│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16│1 小包。│頁) │期徒刑參│SIM卡壹張) │ │
│ │ │分」,應予│表一編號│570664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更正) │5 之地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 │相同)。│之時間、地點。林善文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小包售予李永政李永政│ │ │ │執行沒收時,│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而│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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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108年4月8 │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4 月8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永│日11時56分│巒鄉成德│11時34分、11時51分許,│,重量不│30、31(│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政│許(起訴書│村外某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偵卷二第│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五)│
│ │ │誤載為「近│地公廟附│61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193 頁)│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中午12時某│近(與附│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 │期徒刑參│SIM卡壹張) │ │
│ │ │分」,應予│表一編號│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更正) │5 之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 │相同)。│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李│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永政,李永政當場交付1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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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善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收受│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轉讓之毒│通訊監察│原審主文 │備註:│
│號│毒品│ │ │ │品種類、│譯文及出├────┬────┤起訴書│
│ │者 │ │ │ │數量 │處頁碼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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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108 年4 月5 │林善文位│張文設於108 年4 月5 日│重量不詳│譯文編號│林善文犯│扣案之門│犯罪事│
│ │設 │日16時9 分許│於屏東縣│15時55分、16時9 分許,│之甲基安│53、54(│藥事法第│號○九一│實二、│
│ │ │通話後15分鐘│萬巒鄉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非他命1 │偵卷二第│八十三條│六五七○│(三)│
│ │ │後(起訴書誤│德段0088│07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小包。 │25頁) │第一項之│六六四號│ │
│ │ │載為「16時多│-000地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轉讓禁藥│行動電話│ │
│ │ │許」,應予更│土地上之│動電話通話後,約定轉讓│ │ │罪,累犯│壹支(含│ │
│ │ │正) │鐵皮屋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處有期│SIM 卡壹│ │
│ │ │ │所內。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徒刑柒月│張)沒收│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交│ │ │ │ │ │
│ │ │ │ │付與張文設,以此方式轉│ │ │ │ │ │
│ │ │ │ │讓禁藥與張文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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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