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82號
KSHM,109,聲再,82,2020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5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江冠 呈前在服刑中,因健康狀況不佳、情緒不穩,為表達不滿而 書寫「江冠呈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等內容,交 予高雄第二監獄寄至新北市政府,未料觸法。然聲請人於民 國89年至99年4 月止,因案在監服刑,當時監所曾宣導獄方 會刪減書信之不當內容。聲請人並不知悉法務部以法矯署安 字第10204004330 號函示權責機關不得刪減收容人檢舉書信 內容之意旨,亦未曾接收上開函示之相關宣導,且聲請人之 不當書信曾多次遭到監所退回。倘聲請人知悉該函意旨,自 不會書寫上開內容寄出。爰聲請准予再審,並請求調查監所 是否普遍宣導該函示,及調查受刑人得知該函示意旨之人數 多寡,用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不具恐嚇犯意云云。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 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聲請人 上訴本院,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案服刑期間,於106 年3 月23日 書寫『江冠呈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等文字之書 信,交予高雄第二監獄寄至新北市政府,嗣該信件復由新北 市政府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陳○○及同局所屬機 構相關人員因而知悉書函內容」等情,業據原判決理由欄中 敘明:「上開等情,經告訴人陳○○於警偵指證在卷,並有 上開書函影本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不爭執事項)」。另原確定判決參以 聲請人前因申請社會補助不順,因而持大型鐮刀前往「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公處砍殺鄭姓社工,導致該名 社工受有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並認定聲請 人信件內容中之「砍頭下來當球踢」等寓有加惡害於見聞者 生命、身體之語句,致收受信件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 之家及前案遭砍殺社工所屬承辦單位人員均心生畏懼,復使 無障礙之家職員紛紛欲申調他處服務,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述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此有該判決書可參。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因不諳法令,獄方亦未宣導新式書 信規範,而不知前開函示之相關規定,導致寄出觸法信件云 云。然聲請人本即有寄信予收件人之意,此於原確定判決中 業已指述綦詳,縱然高雄第二監獄有檢查受信人信件之權限 ,且未攔阻聲請人將信件寄出,亦不影響聲請人有以上開信 件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況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如 果知道有這條,我的神經就會緊繃,就不會去亂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自始知悉其所書寫之內容有觸 法之虞。又聲請人雖自述教育程度不佳,然並非全不識字之 人,且曾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多次入監服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情對監所書信管制之規 定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是聲請人於寄出書信之前,本應詳細 詢問相關規定,豈有事後諉稱無違法認知之理。聲請人前開



聲請意旨無解於其恐嚇罪責之成立,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
㈣聲請人另聲請調查監所是否普遍宣導上開函示,及調查受刑 人得知該函示意旨之人數多寡云云。縱令聲請調查之證據具 有新證據之資格且經調查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前開犯行之 成立,不足認為聲請人有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