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竊
盜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 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又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及第433 條亦有 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振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 判處罪刑(共9 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6 月;另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審理,惟聲請人嗣於 審理中,已於109 年8 月5 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 49至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上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本院,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 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 於法未合,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