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57號
KSHM,109,聲,125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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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富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至5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 即民國108 年9 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 之罪(2 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列之罪(3 罪)曾 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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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