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潘冠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瑜因妨害自由、毒品、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現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為顧及受刑人累進處遇 分數之權益,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