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49號
KSHM,109,聲,1249,2020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達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達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参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達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7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 、2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3 至9 、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於定執行 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