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黃寶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黃寶美因加工自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黃寶美因加工自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王黃寶美因加工自殺等3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 (如附表編號3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3年6 月(即3 年2 月+1 年4 月+9 年=13年6 月) 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 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之總 和有期徒刑13年2 月(3 年2 月+10年=13年2 月),即其 內部界限。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