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昭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至於法院審 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昭龍(下稱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邱怡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 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以每月為1 期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 00元外),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惟抗告 人迄109 年5 月18日(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崗股書記官電 詢告訴人之前1 日),除僅於108 年12月5 日給付1 期3000 元外,餘均未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期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曾寄發執行通知予抗告人,令其提出有於109 年1 至4 月 支付告訴人賠償之證明亦未果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知、送達回證、109 年5 月19日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暨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並未依前揭判
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 後,迄109 年5 月18日,僅於108 年12月5 日給付1 期3000 元,餘均未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且無法聯繫,可徵抗告人 並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何履行緩 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 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不 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於支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依前開緩刑 條件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稱其並未失聯,僅係恰巧未能獲聯,且因給付第1 期款後,即遇疫情,以致收入銳減,嗣經前公司聯絡,已緊 急借款轉帳6000元予告訴人等語。惟如抗告人並非故不履行 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則其於無法給付其後之分期款項時, 何以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以上情?而任令告訴人覓其無 著,此顯與常理不符;至抗告人嗣於109 年6 月7 日確曾轉 帳5985元予告訴人(手續費15元),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 行轉帳單為證,然核此日期,係在原審109 年5 月29日裁定 之後;佐以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係經前公司通知 方知被撤銷緩刑,影響其權益甚大,其嗣乃緊急向友人借款 6000元轉帳予告訴人等語,可知抗告人係因得知其前開所受 之緩刑宣告已經法院撤銷,方轉帳予告訴人,並非其有真摯 、主動履行之意,殆可認定。是實無從以抗告人於109 年6 月7 日有轉帳5985元予告訴人(手續費15元)之事實,即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