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54號
KSHM,109,侵上訴,5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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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恩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代號AV000-A108167 (民國94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未成年男子 ,明知甲○行為時未滿14歲,竟仍利用甲○懵懂無知,先後 各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性交之犯意,先於108 年6 月30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飯店603 號房,未 違反甲○之意願,以性器進入甲○口腔,及使甲○性器與其 口腔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復於翌日8 時許,甲○ 再到金馬飯店603 號房時,在上開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性器進入甲○肛門之方式,再為性交行為1 次。二、案經甲○及其父親即代號AV000-A108167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億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 、1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未



滿14歲,及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與其為2 次性 交行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資料、金馬飯店投宿資料、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證人甲○雖曾於偵查過程中證述未有同意被告以性器進入 其肛門之性交行為等語,惟觀諸案發前被告與甲○之臉書對 話紀錄,可知兩人已多次談及上開性交行為之話題,且被告 已強烈暗示兩人相約見面後將從事親密行為。而甲○不僅仍 依約前往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外,且依其證述,被告於行為 前有先行告知,而其於被告對其從事上開以性器進入其肛門 之性交行為時,除客觀上並未見有任何反對或拒絕之表示外 ,猶有積極配合被告於事前充灌清洗肛門,事中變換體位之 行為至被告射精為止,是被告辯稱兩人係合意進行上開性交 行為,即非無據。從而,本案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 認定者外,尚無從僅以甲○事後之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惟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95年間,即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 (Asperger syndrome )之患者,有林新醫院95年3 月20日 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0 份存卷可參,惟亞斯伯格症之主要特 徵係患者在社交與非言語交際上具有困難,屬於廣泛性發展 障礙之一種,相較於其他泛自閉症障礙,仍相對保有語言及 認知發展。而被告除現為大學研究所之學生,受有高等教育 外,依其與甲○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資料,亦可見其對自 身行為之內容及意義,均有清楚之認知。此外,卷內亦無任 何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事,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 定之適用甚明,併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 被告於網路上結識甲○,明知甲○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僅為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分別以性器進入甲○口腔、使甲○性器與其口腔接 合,及以其性器進入甲○肛門之方式,2 次與甲○發生性行 為,已影響甲○身心健康及性觀念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已造 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而其中第二次犯行之情節顯較 第一次為重。又被告本案犯行雖係與甲○合意進行上開性交 行為,惟其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於大學研究所就讀中,相 較於當時未滿14歲,尚就讀國中之甲○而言,被告不僅於年 齡上有將近1 倍之差距,在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乃至自我控 制能力上,亦顯較甲○充足,是其利用此等身分、能力上之 優勢,引誘並主導甲○與之發生性行為,難認屬於條件相當 、惡性較輕之合意性交情形。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有表達欲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尚見其有反省,及彌補自身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依被告與甲○之臉書對 話紀錄內容,可知甲○於本案案發前,在與被告透過網路聊 天時,確實亦有傳送具有性暗示之文字及圖片與被告,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受到來自甲○上開行為之刺激。末考量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素行非差;又被告自12歲起即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之 患者,前已敘及,依其病歷紀錄,確有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 上之影響,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仍就讀研究所,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第1 次);3 年8 月(第2 次),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 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並說明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 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 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以,於適用 刑法第59條時,惟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 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 ,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否 則,若法院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



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易進而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 安定性。本案被告雖素行非差,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 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等情,已詳如前述,惟被告於行為時已 年滿26歲,受有高等教育,在認知功能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 力上,均未明顯受其所患亞斯伯格症之影響,竟利用其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引誘當時未滿14歲,尚在 就讀國中,身心俱未臻成熟之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 在密閉空間之旅館房間內,分別以性器進入甲○口腔、使甲 ○性器與其口腔接合,及以其性器進入甲○肛門之方式,與 甲○為性交行為,對於甲○身心之健全發展所造成之侵害, 實難謂輕微。又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發生,具有顯著之支配 力,且係在明知甲○未滿14歲,兩人並無感情基礎,甲○起 初亦無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情形下,僅為滿足自身性慾,不 斷引誘甲○而故犯本案犯行,與年紀、條件相仿,未有明顯 上下支配關係之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或對未成年人之年齡 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顯然有間,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即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尤其係前述對被告科刑有利之 因素後,仍難認本案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 亦已逾被告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而應予憫 恕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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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