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52號
KSHM,109,侵上訴,52,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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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全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玖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情形,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5 月29日執行羈押,至 109 年8 月2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29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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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