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金山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30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3 時1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之「大帝國舞廳 」消費時,由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 女)及蘇○宣坐檯陪酒,甲○○於同日4 時 30分許,支付A 女之全場鐘點費(即每15分鐘為1 節,每節 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該舞廳營業時間於上午7 時結束 ) ,而將A 女帶出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A 女及友人黃英鎮離去,嗣甲○○載送黃英鎮先行返 家後,即駕車搭載A 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汽 車旅館」消費,並共同入住該汽車旅館203 室,欲與A 女為 性交易,期間因二人對性交易價金不合致,致生口角衝突, 甲○○因而心生不滿,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同日5 時21分迄同日6 時間之某時,在該房間內 ,違反A 女意願,將A 女推倒、壓制在床、脫去A 女所穿著 之衣物,並以雙手壓制A 女之手、以腳扳開A 女之雙腳,而 對A 女施以強暴,致A 女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 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對A 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因A 女不斷反抗、 哭泣,甲○○遂停止上開行為而未得逞,並於同日6 時許, 先行駕車離去,嗣A 女電聯友人陳偉華並泣訴上情,經陳偉 華建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同事蘇○宣、簡○芬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 哲宇、李明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6頁)。玆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 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 明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言內容相符,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亦與其於本院上 訴審所為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告訴人A 女、證人 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 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 作為證據,則就告訴人A 女、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 及李明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至第9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到場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 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5 年5 月20日3 時15分許, 至大帝國舞廳消費,由A 女進入包廂坐檯陪酒,於同日4 時 30分許,於支付A 女鐘點費後,駕車搭載A 女及黃英鎮離去 ,先送黃英鎮返家後,再駕車搭載A 女至風車汽車旅館入住 203 房,欲與A 女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因A 女當場表示須再支付2 個全場鐘點 費即2 萬400 0 元,始同意為性交行為,我覺得好像被仙人 跳,遂於同日5 時40分許,自行駕車離去,我在該房間內未 性侵A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3 時15分在該舞廳消費,向該舞 廳支付A 女至上午7 時之鐘點費,該鐘點費為每1 節15分鐘 ,每節300 元,小姐可領得其中200 元,該舞廳所謂買全場 ,即是從晚上9 時營業開始起買至翌日上午7 時營業結束時 止,共計10小時,其費用總共為12,000元,且帶小姐出場之 費用與性交易無關,而客人帶小姐出場之原因甚多,有時是 與小姐去吃宵夜,有時是因小姐喝醉酒送小姐回家,有時是 去看電影等情,「球球」(即A 女在該舞廳之稱呼」)並無 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客人與小姐私下洽談之事,與該舞廳 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舞廳大班(即介紹小姐給客人)簡 ○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至142 頁),另證人 即當晚與A 女同時坐檯之小姐蘇○宣於原審亦證稱:舞廳之 客人買小姐之全場鐘點費,需付給該舞廳12,000元,小姐可 賺得其中之8,000 元,至小姐是否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是小 姐與客人私下之事,與舞廳無關,舞廳不會去過問等語(見 原審卷第189 、190 頁),復有A 女(即球球)當日薪資明 細在卷足憑(置於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則由上述證述
可知,被告上述向舞廳購買帶A 女出場之時間,係當日上午 3 時15分起至上午7 時止,共15節,而A 女僅可從中取得( 200 ×15)3,000 元,應可確定。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 :她(指A 女)還要向我要24,000元,1 個全場是12,000元 ,她叫我買她兩個全場,我說不要,因為24,000元太多,8, 000 元我還可以接受,所以我就走了,她就去報警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75頁),顯然本件被告帶A 女出場,僅向「大 帝國舞廳」買上述出場費外,並未再支付A 女有關性交易之 費用,亦可確定。至證人蘇○宣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去 汽車旅館陪客人睡覺,如果在公司的話,就在公司買單,買 單的費用有無包括性交易費用,要看小姐怎麼跟客人談,有 時小姐另外收云云(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然被告在舞廳 只有支付前開出場費,並未支付性交易費用,已如前述,故 證人蘇○宣前揭證詞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據。 ㈡被告於「風車汽車旅館」203 室內對A 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 行為,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推倒在床,我 想掙扎,被告就壓上來,我無法反抗,我一直吵著要回家, 但被告不肯,又脫我衣服,我當時穿著黑色蕾絲上衣,下面 是穿紅色裙子,被告把我脫光再自己脫衣服,我極力反抗, 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手,再以腳扳開我的腳,…中間我一直 反抗,因為我有喝酒想吐,他有放手讓我去吐,我趁機穿上 內褲,並用傳簡訊給我同事,他又衝上來,把我手機搶走, 又把我推倒在床上,…我跟他說我是不做性交易,我可以退 他出場費,他就以臺語回我「幹你娘,我今天就是要幹你」 ,後來我有哭,他就鬆手,衣服穿一穿就離開等語(見偵卷 第9 頁反面、10頁、第78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亦為同上 遭強制性侵之證述(本院上訴卷第101 至102 頁背面)。而 A 女於被告離去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 至11時50分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有該筆錄足憑(見警卷 第6 頁),且隨即於當日12時26分,前往驗傷結果:A 女受 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 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置於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則由A 女上述報案、驗傷 過程,均相互緊接完成,而A 女於案發後,其所受上臂及大 腿內側等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適與A 女上述指稱遭被告以 雙手壓制其手臂、以腳扳開其雙腳之犯罪過程均相符合,足 認A 女上述指訴遭被告性侵等情,應屬可信。雖證人蘇○宣 於原審理時證稱:依我工作經驗,小姐因飲酒過多跌倒,造 成身體瘀青,是常見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
惟審酌A 女傷勢係位於四肢內側,且有多處瘀青,顯非單純 飲酒過量不慎跌倒所能造成,是證人蘇○宣前揭證詞,尚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當時「風車汽車旅館」櫃檯服務員李明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A 女於被告離開後10分鐘內,即出來至櫃臺,A 女跟我說叫警察,感覺很難過,A 女說被人強姦,當時A 女 一直哭泣,要打電話給她朋友,要她朋友過來,我當時就幫 她叫計程車讓她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足見A 女於被告離去後,始自行至該汽車旅館櫃臺, 面對非至親好友之櫃臺人員,已無法掩飾難過情緒,自無可 能虛構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不名譽情事,而誣陷被告。再者 ,證人即A 女友人陳○華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5 時許, 我打電話問A 女下班沒(指當日5 時9 分14秒之通聯),她 說還在公司,後來隔半小時(指當日5 時59分48秒之通聯) ,我又打給她,問她下班沒,她問我有沒有空去找她,我問 她發生何事,她說見面再講,當時在電話中她有哭,後來我 是在她家附近的超商與她見面,她一上車就一直哭,我問她 發生何事,她說她在汽車旅館被性侵,我問她我打電話給她 時為什麼不說,她說因為被告在旁邊有對她使眼色,後來我 就載她到風車汽車旅館,接著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0頁 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打電話來就在哭泣(指 當日5 時59分48秒之通聯),叫我去她家樓下超商,我問她 什麼事情,她也沒有講,就一直哭,我上高雄後,A 女上車 就一直哭泣,說被客人載到汽車旅館,對她做不禮貌的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A 女 同學吳○宇於偵訊時證稱:A 女於105 年5 月20日8 時許, 打電話跟我說她被強暴了,她在派出所報案要我陪她,所以 我就到派出所陪她及至醫院檢查,A 女於電話中情緒難過加 激動,打電話的時候聽得出來她難過,我們見面時她有講到 哭等語(偵卷第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打電話 給我說她被強姦,叫我陪她去警局做筆錄,當時A 女聲音顫 抖,我就趕到警局陪A 女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由 上述證人證述,足以顯示,A 女於案發後感到難過、無助, 始尋求上述友人、同學陪伴報警之行為,而A 女於本件案發 後即未再前往「大帝國舞廳」上班等情,亦經證人簡○芬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39 頁反面) ,亦足證明A 女因本案而對職場安全有所疑慮而離職。雖被 告於偵查時辯稱:我們進到房間內有互相擁抱及親吻,但我 沒有親A 女胸部,等我要發生性行為時,她就拒絕了云云( 偵卷第68頁反面),惟A 女胸罩左胸內層採樣標示00000000
處斑跡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資佐證。又該檢體採樣位 置為A 女胸罩左胸內層之隱私部位,已非一般交際往來所能 輕易碰觸。倘如被告上述所稱「我們進到房間內有互相擁抱 及親吻」,雙方氣氛和好,及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稱:過程中 A 女曾與蘇○宣通話時(當日上午5 時19分),被告與A 女 都已脫光衣服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則A 女既已自 行脫去全身衣服,衡情被告當無碰觸A 女胸罩左胸內層之理 ,此益足佐證A 女前揭證訴遭被告強行脫光衣服等情,為屬 可信,被告稱A 女是自行脫光衣服,為不可採。 ㈣再者,勾稽證人陳○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A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5 時9 分14 秒及5 時59分48秒有2 次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11樓之1 ,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 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與風車汽車旅館所在位置(即高雄 市○○區○○路00號)距離相近,並與證人李明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約5 時10分許(即其證稱以其於 警詢所述時間為準),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203 號房休息等 語(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其位置相符,顯見A 女於105 年5 月20日5 時9 分14秒與李偉華通話時,應甫進入風車汽 車旅館,被告正向該旅館櫃檯人員辦理休息手續,當時A 女 尚未遭受性侵,其與來電之陳○華為正常之談話,尚無違常 情。另A 女與證人蘇○宣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時間,為105 年5 月20日5 時19分迄5 時21分,亦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 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佐,此時A 女已遭被告帶入該旅館 203 號房間內,依A 女上述偵查中證述,係被告正對其性侵 時,因離開「大帝國舞廳」前曾喝酒當時想吐,被告始放手 讓A 女去吐,A 女才趁此機會傳簡訊給同事蘇○宣,再由A 女對蘇○宣稱:「有心事想告訴你。」,蘇○宣訊以:「怎 麼了。」,A 女稱:「我明天告訴你。」,蘇○宣回以:「 好」等語,嗣A 女於事後再與蘇○宣以LINE再行聯絡,其通 聯內容述說遭性侵之過程稱:「他太過分了」、「我一直掙 扎說我不要,我跟他回去公司退節數也沒差,我一直反抗」 、「他一直壓著我,還說他今天就是一定要幹到我」、「我 一直哭,他跑走的時候我才趕快報警」、「我有去驗傷」、 「我看正哥要一起上車,所以我以為沒關係」、「而且他把 我買到7 點,我說我要回家」等語,亦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 (偵卷彌封袋內),雖A 女與蘇○宣第一次通聯時,並未言
明當時遭被告性侵,惟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已含蓄的告訴 蘇○宣「有心事想告訴你。」,並於事後將遭被告性侵之事 告知蘇○宣;再者A 女當時以因喝酒想吐為由,因被告怕A 女吐在床上而對A 女鬆手,乃符常情,是A 女與蘇○宣該第 一次聯絡,並未直接告知蘇○宣遭性侵之事,此尚難執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承於該旅 館內與A 女談及「不然回去公司(指認舞廳)退剛才買時間 (指帶A 女出場時間費用)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8 頁背面)觀之,被告與A 女既談及要向該舞廳退回買A 女出 場之費用,此益足證明被告買時間帶A 女出場時,雙方並未 談及性交易之事甚明。至證人黃英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們消費結束,被告要買被害人(即A 女)出場,我們通常買 小姐出場,都有性交易的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並 於原審證稱:「買出場有買出場的錢,出去做的錢(指性交 易)是另外一回事,出場費要給『大帝國舞廳』錢,發生關 係是另外的錢。」、「(如果買小姐出場做性交易,是否要 另外付費用給小姐?)對。」(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 ,足認客人向「大帝國舞廳」買小姐出場費用,並不包含與 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另證人蘇○宣原審證稱:假如我今天 要跟客人去睡覺,客人買到7 點,我就賺到這筆錢,除非我 要另外賺性交易的錢,我才會跟客人開口,就我所知道的, 通常買到底(指買全場)小姐就會答應云云,惟此乃蘇○宣 個人之推測,且本案被告並非買全場,A 女僅可從被告所付 出之出場費中,賺得其中3,000 元,如上所述,基此,A 女 當無因被告只付出該3,000 出場費,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之理,是證人蘇○宣此部分證述,尚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㈤另A 女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結果:案主在事件 後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 交、工作生活,約一年多後於長庚醫院就診,加上心理治療 的輔導,目前情緒狀況已有改善,負面想法也較減少,雖仍 存有些許憂鬱和焦慮的情緒困擾及睡眠問題,但開始擁有正 向情緒與思考,也慢慢恢復社交生活,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 (原審卷第78至85頁)可資參照,審之上開醫院係對精神醫 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而上述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 醫學部之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可認鑑定人對於A 女之精神狀 況及心智能力所為之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上述鑑定報 告尚提及:A 女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明顯,包括出現與創傷事 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不由自主受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 ,作惡夢)、創傷事件後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持續且強烈的
無望、憂鬱與焦慮心情、過度警覺(看到黑色車子會害怕、 怕陌生人一直看著自己)等症狀,且從創傷事件發生迄今已 約2 年時間,並造成無法工作,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等內容( 原審侵訴卷第84頁),就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 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資憑採,亦足資為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因此,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A 女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確與A 女遭被告所為性侵害 犯行具密切因果關係,益徵A 女指訴之詞,信而有徵,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為性侵害,顯係違反A 女之意願甚明。 ㈥至A 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對我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後,被告 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中間我一直反抗,因為我有喝 酒想吐,他有放手讓我去吐,我趁機穿上內褲,並用手機傳 簡訊給我同事,但被告就在我附近,被他發現我用LINE在與 外界連繫,他又衝上來,把我手機搶走,又把我推倒在床上 ,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云云(偵卷第9 頁反面), 惟A 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號鑑定書(本院卷 第84頁),則上述檢驗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性器官與A 女之性器官有接合之行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A 女間已有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實難以A 女前揭指訴,即 遽為被告之性器官與A 女性器官有接合之認定。況A 女送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後,其處女 膜舊撕裂傷,1 點鐘方向0.8 公分、2 點鐘方向0.6 公分、 4 點鐘方向0.2 公分、8 點鐘方向0.8 公分、11點鐘方向0. 5 公分,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可資 參照,而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雖違反A 女之意願而 有激烈肢體衝突,惟A 女於案發之日即前往驗傷,然其處女 膜均係舊撕裂傷,該舊撕裂傷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是上述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A 女為強 制性交已達既遂之階段。
㈦綜上所述,A 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侵,信而有徵,應屬非 虛,被告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未遂, 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其傷害犯行 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傷害犯行 ,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既 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 A 女反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對A 女施以傷害之 行為,依據上述說明,包含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內,不另論罪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 目的,而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已據A 女於警詢時對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8 頁背 面),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誤記載A 女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於理由欄亦漏未述及強制性交與傷害罪之間 的法律關係,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 以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至大帝國舞廳消費,並帶 A 女出場,竟漠視A 女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致A 女 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交、 工作生活甚鉅,對A 女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罪,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上訴審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有1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如原審之有期徒刑2 年。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A 女於被告駕車在載送途中,A 女向被告表 示欲回家,被告竟對A 女恫稱:「你給我安靜,再講,就打 妳」等語,並於抵達風車汽車旅館時,強力拖拉A 女下車、 上樓,進入風車汽車旅館房間乙節。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3 時15分許,至大帝國舞廳消費,於 同日4 時30分許,經A 女同意並支付A 女鐘點費後,帶A 女 出場之事實,業經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同 日4 時30分許,為我買每15分鐘為1 節、每節300 元之鐘點 費至7 時後,隨即帶我出場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 9 頁至第9 頁反面);證人黃英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們消費結束後,被告買A 女出場,出場要經小姐同 意等語(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
至第123 頁);證人即該舞廳大班簡○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要帶小姐出場時,公司聘請的會計會詢問小姐是否同意出 場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復有載明日期為105 年5 月19日、上班時間23時21分、編號:66267 、姓名:球球、 坐檯房號:A07 、A06 、A07 時間為11時25分至3 時、A06 時間為3 時15分至7 時、晚舞節數:30、實領金額為5500元 之薪資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該 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及被告坦承之事實相符 ,足見該薪資明細表上所載A06 坐檯房間,應為被告所消費 ,則被告於支付A 女鐘點費後,經A 女同意,始帶A 女出場 ,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既買A 女出場費至當日7 時止,則A 女豈有可能於當 日5 時許即要求被告送其回家,致遭被告恫嚇之理。且被告 於當日5 時10分許帶A 女至風車汽車旅館時,A 女並無異樣 ,業據證人即風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李明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消費時間為3 小時,被告駕車進入該汽 車旅館出入口車道時,A 女無向我求救之舉等語(原審卷第 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參以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駕車至出入口車道時,李明聲尚有2 次曲身至該 車開啟之駕駛座車窗旁,向車內人士確認入住消費相關事宜 ,有風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彌封袋內)暨翻拍 畫面數張(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因駕車進入汽車旅 館消費時,須與櫃臺人員洽談消費方式,A 女於過程中未曾 有何呼救之舉,益徵A 女非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至該汽車 旅館房間甚明。
三、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只有告訴人A 女之指訴,尚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 女指訴內容為真,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名部分,存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辯護人聲請對告訴人A 女實施測謊鑑定,以判斷告訴人A 女 所述是否真實。本院認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 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 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 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 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 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 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 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
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 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對告訴人 A 女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