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黃稚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稚翔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西 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 )欲左轉行駛凱旋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魏于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超速駛來 ,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另黃稚翔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翔(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除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外,亦未於審判程序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駕駛甲車左轉之情,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轉彎當時號誌是綠燈且甲車停在分隔島處 ,看到沒有車子經過才慢慢起步,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就停 住,不知道告訴人怎麼騎車的,大概30秒內看到告訴人在 伊右側約兩台車的距離人車分開、乙車滑到甲車前面,伊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10時5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一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交 岔口欲左轉行駛凱旋路,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約50 至60公里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超速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失 控滑倒,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 、 11至14、26至3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抗辯乙車滑行撞到甲車後,伊查看五甲一路 直行車道已是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然參以案發時前開路口號誌運作方式略為:第一時相為 五甲一路東西雙向快車道圓形綠燈、慢車道直行加右轉箭 頭綠燈對開通行65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清道時間4 秒 );第二時相為凱旋路北往南圓形綠燈早開通行15秒;第 三時間為凱旋路南北雙向圓形綠燈對開通行40秒(包括黃 燈3 秒、全紅清道時間3 秒)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09 年2 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1548600 號函暨 所附前開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可證(原審交易卷第99 至101 頁),可知五甲一路雙向號誌時相應屬一致;又被 告既自稱伊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 方始緩慢起步轉彎,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就停住,並看到告 訴人騎乘乙車在伊右側約兩台車的距離,足徵甲、乙兩車 是時相距甚近,故被告所稱約30秒內看到乙車云云,顯屬 誇大而不足採信。從而甲、乙兩車於事發前相隔甚近且短 時間內發生本件事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是時五甲一路雙 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信告訴人行向號誌應同屬綠燈無 訛。至縱令被告於事發後始察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無從 執為認定告訴人騎乘乙車違規闖越紅燈之憑據。 ㈢其次,針對交通事件之肇事責任認定,應依據當事人是否 該當法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及此等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
結果發生之原因等情加以判斷,要非專以實際上發生撞擊 先後順序,抑或遭受撞擊者係何人作為判定責任歸屬之基 礎。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但參以其自承是時駕駛甲 車左轉且車輛本處於緩慢移動狀態,俟聽聞告訴人按鳴喇 叭始立即停車之情在卷,且告訴人證述當時沿五甲一路由 北往南(實際上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直行,看到被 告在對向並停在分隔島等待左轉,後來甲車突然轉過來, 伊先按喇叭、急煞後自摔倒地,乙車倒地滑行撞到甲車等 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主要過程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大 抵一致,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 案發路口確設有安全島用以劃分快慢車道,又前開路口甚 屬寬廣且依甲車行駛路線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於駕 車轉彎過程當可清楚觀察對向來車動態,及被告最後停車 位置已超越分隔島而佔用對向慢車道直行延伸路線等情交 參以觀,縱令被告於駕駛甲車左轉過程中,聽聞告訴人按 鳴喇叭後隨即停車且兩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既 因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失控人車倒地,仍應認定本件交通事 故係被告未能禮讓告訴人直行所致甚明。
㈣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 領駕駛執照(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 ,且衡諸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 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此外,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 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審諸前開路口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第12頁),茲依告訴人自承 事發當時騎乘乙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原審交易卷第 80頁),可知其就本件事故確因超速行駛而同有過失。再 本院審諸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 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 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 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
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 低,故除特殊情事外,超速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被告上述過失之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 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 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稚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自述 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原審交易卷第90頁),然本件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當時果屬執 行業務過程,自未可論以修正前同條第2 項所定業務過失 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 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 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 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 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此舉仍認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貿然搶先左
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 人同有超速之過失,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以從事運輸 人員為業,離婚並獨立扶養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徒以前 詞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深切體悟自 身駕駛行為確屬不當,且迄今猶未為賠償或獲取告訴人之 寬宥,另客觀上亦無從認其有何不適於接受刑之執行情事 ,本院乃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