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全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為13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紅10路公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許厝站往前鎮高中站方向行 駛,適有被害人即4 歲女童方○宸(103 年11月生,全名詳 卷,下稱方童)由告訴人方○卉(即方童之母,下稱方母) 、龔○鵬(方母友人〈起訴書誤載父親〉,下稱龔男)陪同 ,從許厝站上車,乘坐在公車後門第一排座位。被告駕車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為保護乘客,不得於快速 行駛狀態下突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涉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 近,臨時為閃避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 方童因重心不穩從座位跌落,受有左枕部紅3 1 公分(起 訴書誤載佐枕部)之傷害,經方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 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此 種「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屬舉證不足,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方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方童及龔男於偵查中證述、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及擷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 稱:方童是6 歲以下小孩,坐在座位上時,腳還搆不到車內 地板,搭乘公車需要大人照護,陪同搭車的方母及龔男不僅 讓方童坐在後門第一排座位,也沒有給方童繫上安全帶,更 沒有照護好小孩子。我沒有超速,也沒有變換車道、緊急煞 車或突然偏移,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才跟著減速。我只有 稍微踩一下煞車,並沒有緊急煞車,車上錄影可以證明我是 無辜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峰全為公車司機,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公車沿線 行駛,被害人方童僅4 歲,由告訴人方母及其友人龔男陪同 從許厝站上車,於公車行駛中從座位上跌落,受有上述傷勢 等情,已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方童、方母、龔男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公車車籍資料、行車路線圖、到站 時刻表、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原審 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方童年籍資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3670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8 、9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 下稱偵卷】第19、33至41頁;原審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9、23、72至73、75至82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然而,經原審調取行車紀錄器錄影,並當庭勘驗車內監視器 錄影及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車內監視器錄影(鏡頭由車廂內部車尾往車頭方向拍攝): 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33秒,公車靠站停車,龔男抱著方童 上車,方母跟在後面上車,方童身高約到龔男胸部下方。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49分40秒,龔男讓方童獨自坐在後門位於 走道左側第一排座位上,龔男自己坐到第二排即方童正後方 座位,方母坐在走道右側第一排座位(與方童隔著走道), 方童身邊並無成人緊鄰陪坐及照顧保護。
⑶公車起駛後,方童先將一腳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朝向方母 ,坐姿稍微朝右側坐;之後將雙腳均往右方伸出座位,鞋頭 均朝向方母,坐姿完全轉向右方而側坐在座位上,背部完全 懸空未靠椅背,兩腳離地前後搖晃,而與方母及龔男交談。 ⑷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公車漸漸加速,超越同向行駛 機車,而與左側小貨車以相同速度並行,然後突然減速稍向 左偏,方童因朝右側坐,而重心不穩,雙腳向上翹起,身體 往左傾(即車頭方向)翻落座位,龔男與方母來不及拉住,
方童跌在車內地板上,從方童跌落座位時之畫面顯示,方童 並未繫安全帶。
⑸龔男將方童抱回原座位,並坐在身邊安撫哭泣之方童,方母 撿完方童掉在地板上之物品後,開始對龔男抱怨指責,兩人 發生爭吵,方母賭氣在下一站自行下車,龔男從車上朝方母 丟擲東西後,與公車司機即被告吵架。
⑹依據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公車行駛中並無「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車距」、「突然變換車道」或「猛力急煞」情形。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7 個不同位置方向之鏡頭同步錄影,並以 九宮格形式同步顯示畫面,其中九宮格第1 、3 、4 號位置 即左上、右上、左中、左下畫面均如駕駛員視角;7 號位置 即左下角畫面則如上述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0秒(大約方童跌落座位前10秒)起 至方童跌落座位時止,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1 、3 、4 號位置)顯示公車行駛固定車道而未變換車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13時50分52秒,如駕駛員視角畫面(九宮格第 1 、3 、4 號位置)顯示在公車前方約2 部小客車車身距離 處,出現1 部小客車行駛至路口並減速準備右轉,此時公車 行駛方向稍微轉向左偏,避開並超越該小客車;同時左下角 畫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方童在座位上失去重心而 跌落車內地板,但方童在公車輪胎逐漸向左,壓到雙白線前 即從座位上跌落,畫面上顯示公車並無大幅度向左偏移情形 。且經比對公車與左側並行小貨車之相對車速,在公車前方 小客車出現畫面之前,公車車速較左側小貨車稍快;在前方 小客車出現畫面並減速準備在路口右轉時,公車雖跟著減速 ,但與左側小貨車之相對位置並未急速加大,尚屬平穩減速 ,並未急煞驟減。
㈢上述勘驗結果,分別有原審109 年1 月13日、4 月23日兩次 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2至73、75至82、 155至156、165至168頁)。依車內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經過,並非如檢察官自行勘驗報告所載 「公車於事發前後均快速行駛,且有緊急變換車道閃避前方 車輛,導致小女孩跌倒受傷之情形」;亦無證人方童所稱「 我有坐好,但是公車突然緊急剎車」、方母所稱「我們上車 還沒坐定位時,公車司機就已經起步,突然緊急煞車,導致 我女兒(方童)往前跌倒」或龔男所稱「公車車速不是快, 但突然催油門,突然緊急煞車」等情形;更無起訴書所載「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臨時為了閃避 前車,在快速行駛狀態下,突然往左偏移,導致方童因重心 不穩從座位跌落」之情形。
㈣被告辯稱當時駕駛公車並未超速,亦無變換車道或突然轉向 左偏,因前方車輛減速,才跟著減速,只有稍微踩一下煞車 ,並未緊急煞車等語,核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而堪採信, 其駕駛行為尚無過失可言。反觀告訴人方母明知方童僅4 歲 ,身高尚不到龔男胸部,坐在公車座位上雙腳均搆不到車內 地板,於公車行駛時,極可能因正常之加速、減速、轉彎等 狀況,而從座位跌落受傷,且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旁明顯 貼有「本座位乘客請繫安全帶,否則罰款自行負責」警語( 原審卷第111 頁照片),本應遵守,卻仍然讓方童獨自一人 乘坐在公車後門之第一排座位,並無成人坐在緊鄰座位照顧 保護,復未要求或協助方童繫安全帶,更允許方童任意朝右 側坐,背部懸空未靠椅背,雙腳朝右離地搖晃,以公車噸位 之重、動力之大,稍微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即可 造成方童重心不穩而跌落座位。本次事故責任顯然應完全由 陪同方童乘車之成人負責,不能令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被告 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之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公車司機對攜帶幼童之成年人, 對該幼童,公車司機是否有需要確認不能讓該幼童坐車門之 前排位置,或需確認坐前排之幼童需繫上安全帶,始能發動 行駛,仍漏未調查云云。惟查本件方童坐於座位上後,公車 始起駛,而方童於公車起 駛後,先將一腳往右方伸出座位 ,鞋頭朝向方母,坐姿稍微朝右側坐;之後將雙腳均往右方 伸出座位,鞋頭均朝向方母,坐姿完全轉向右方而側坐在座 位上,背部完全懸空未靠椅背,兩腳離地前後搖晃,而與方 母及龔男交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於方童未坐穩 前即開車行駛。又查司機駕駛公車正常能力所及主要為車輛 前方之車前狀況,左右方之車旁狀況,以及乘客上下車之安 全狀況。然於車輛行駛中司機無法分散上開應注意之車前狀 況及左右車旁狀況,必須由車內每位乘客均須遵守乘車「安 全警語」規定,由司機及每位乘客共同確保行車安全。本件 方童所坐車門前排位置,已明確標示必須繫妥安全帶,方母 及龔男未善盡其安全照護義務為方童繫妥安全帶,又未隨方 童坐於同座位以資保護,又未糾正方童不正確之跨坐座椅之 危險坐姿等諸錯誤,因而致生意外,方母及龔男難辭其咎。 由於司機駕駛車輛必須專注車前狀況及左右車旁狀況確保行 車安全,且因乘客眾多上上下下,司機個人視線根本無法看
見乘客所繫之安全帶,因此被告並無需要確認不能讓幼童坐 車門之前排位置,也無需要確認坐前排之幼童需繫上安全帶 ,始能發動行駛。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