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9年度,2號
KSHM,109,上重訴,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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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63 、10964 、
10965 、1096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事 實
一、甲○○(綽號「石頭」)、丁○○、陳忠進(已歿,綽號「 萬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乙○○均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起訴 書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 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甲○○、丁○○、乙○○均知悉其等運輸、私運之物品 為海洛因,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與陳忠進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均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 上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罪刑)、林進富、陳明智(林進富 、陳明智均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 罪刑)、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分別為民國91年4 月生 、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1326號判處罪刑)、王 弘瑞(綽號「黑龍」,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統籌海上運輸 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 ,而為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
⒈甲○○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邀集丁○○ 、5 萬元之報酬邀集乙○○參與本案,另約定以超過100 萬 元之報酬邀集陳明智參與本案,由甲○○指示、分配丁○○ 、陳忠進、乙○○之分工。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 月15日間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給予 丁○○20萬元;於107 年11月16日,在前揭檳榔攤,給予陳 明智15萬元。陳明智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給予乙○○5 萬元。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 不詳之船舶(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數名 一同出海,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 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 、北緯19度30分)。陳忠進與丁○○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 10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11月17日中午),駕駛甲 ○○所有之「慶昌滿」漁船(CT2-6217號,下稱乙船)自屏 東縣鹽埔漁港出港,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甲船與 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 指示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 完成後,陳忠進與丁○○即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至11 時間某時,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屏東縣枋山鄉H 會館附



近距岸際約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 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陳明智與乙○○則於10 7 年11月18日傍晚6 時25分許,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自屏東海口漁港出港, 於同日晚間10時至107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45分許進港前某 時,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 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另由 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 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安排負責陸上搬 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王俊程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 時,自王俊程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居所,駕 車接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王俊程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並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 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王弘瑞另以不詳數額之 報酬邀集林進富及洪泰雄參與本案。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 日晚間某時,駕車載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洪泰雄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之鐵皮屋( 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 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上開鐵皮屋。待陳明智及乙○○以 前揭方式,打撈、載運並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 前述竹坑沙灘附近)後,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 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林進富、少年尤○霆、少 年許○芫及江秉叡前往上開涵洞,復待王弘瑞以前揭方式將 本案毒品拉至涵洞處,再與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 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林進富、少年尤○霆 、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二、嗣因檢警掌握甲○○上開計畫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情資,於 107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 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 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上開涵 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尤○霆 (許○芫及江秉叡則當場逃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前開單位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共犯尤○霆、許○芫(下分別稱少年尤○霆、少年許○芫 )於案發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二、被告甲○○(下稱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下稱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智(下稱陳明 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本 院卷二第23、94頁);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人 固主張陳明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 5 頁、本院卷二第2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甲○○、丁 ○○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甲○○、乙○○所為犯行之證 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業據檢察官、甲○○、丁○○、乙○ ○(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5 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 人之供述及答辯
㈠甲○○雖坦承曾提供其所有之乙船供陳忠進、丁○○出海接 運毒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王弘瑞、丙○○找丁○○及陳忠進來向我租船,王弘 瑞、丙○○說要載運大料,也就是愷他命的原料,但我不要



,丙○○恐嚇我,說如果我的船不出租,他要拿18支槍放在 船上,我被脅迫才提供乙船,我承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的罪名 云云;甲○○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毒品自外觀無法看 出裡面是何種毒品,大部分共犯亦均表示其等不知本案毒品 為海洛因,且本案毒品市價高達數十億元,然據相關共犯之 報酬加總僅200 萬元,獲利及風險顯不相當,足見甲○○確 實認知其運輸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大料」,其所知輕於所犯 ,應僅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甲○○並非本案海上運輸 之主謀等語。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其詞,辯稱:我以為我運輸的是大料 ,被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我運輸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 云。
㈢乙○○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毒品打撈上丙船而載 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且經陳明智交付5 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明 智是我的老闆,我依照陳明智的指示出海,將物品打撈至船 上,我不知道打撈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是被警察查獲後才 知道是海洛因等語。另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陳明智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陳明智在出海捕魚前未曾告知乙○○ 將出海運輸毒品乙事,是在出海捕魚作業完成後,即將返航 前才告知乙○○將載運「號仔」,且陳明智交付乙○○之5 萬元,是陳明智返還乙○○的欠款及乙○○的漁獲所得,並 非運輸毒品之代價,況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5 萬元作為報 酬顯不相當,乙○○確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數名,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本 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 度3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進(下稱陳忠進)與丁○○ 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甲○○所有之乙船 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出港,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甲 船與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 進則指示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 ,待完成後,陳忠進與丁○○即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 至11時間某時,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屏東縣枋山鄉H 會 館附近距岸際約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 中(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陳明智與乙○○則 於107 年11月18日傍晚6 時25分許,駕駛陳明智所有之丙船 自屏東海口漁港出港,於同日晚間10時至107 年11月19日凌



晨0 時45分許進港前某時,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 ,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 案毒品丟入海中。另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 ,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陸上運輸 部分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或不 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28 至429 頁、本院卷一第295 至29 9 頁)。
㈡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陳忠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另 案被告江秉叡(下稱江秉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 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下稱王俊程)於警詢、偵查、 原審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洪泰雄(下稱洪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進富(下稱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 案審理中;陳明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年尤○霆於警詢 、偵查、原審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許 ○芫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267卷第105 至112 頁;他2556卷 四第14至19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 反面、64至67、74至80、86至89、94至98、110 至112 、12 5 至136 、140 至149 、151 至160 頁;他2556卷五第37至 47、49至54、59至68、283 至295 、305 至310 、313 至32 1 、329 至334 、341 至347 、349 至353 、369 至381 頁 ;偵10401 卷第21至27、87至97、127 至139 、161 至165 、205 至215 、223 至229 、259 至263 頁;偵10402 卷第 67至79、95至99、147 至153 、171 至177 、225 至237 、 263 至265 、289 至291 頁;偵10964 卷第27至30、37至47 、81至93、111 至117 、135 至138 、141 至143 、157 至 159 、173 至177 、181 至187 頁;偵11051 卷第11至13、 41至51、119 至133 、153 至155 、165 至171 、183 至18 9 頁;偵11052 卷第7 至17、41至52、77至79頁;偵2308卷 第9 至13、65至73、81至86、113 至117 頁;原審卷一第27 至32、167 至179 、185 至187 、213 至215 、219 至229 、235 至308 、321 至407 、511 至529 頁),並有原審10 7 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船雷達航跡圖 、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及丙船雷達重疊航跡圖、乙○○之 搜索扣押照片、乙船之船舶租賃契約書、107 年11月18日至



同年月19日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智 聯繫之通聯紀錄、乙船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屏東縣政府漁 業執照、甲○○之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屏東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扣押 物責付保管單、乙船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 人員)、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清單、現場查獲照片 、107 年11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附件、107 年11月28日 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員李志翔)、107 年11月26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107 年11月20日 員警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 653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 6351號鑑定書、107 年12月25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數位鑑識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照片、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8 021712 號 鑑定書、107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正莊 佳成)、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 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照片、車輛位置報表、王俊程持用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 查詢、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 年2 月18日南監字第 1083301166號函及所附資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變 價字第6 號命令、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偵八(六) 字第1083709606號函附卷可佐(見警1267卷第14至15、21至 26頁;警1304卷第29頁;警1316卷第63至65、94、121 至12 3 、256 至258 、260 至261 、266 、373 至374 、383 至 384 頁;警9661卷第119 至121 頁;逕搜卷第31至36頁;變 價卷第31、153 頁;他2556卷一第151 至172 、219 至221 頁;他2556卷二第81至97、131 至139 、141 至147 、155 至258 、287 至293 、337 至339 頁;他2556卷五第77至87 頁;偵10401 卷第11至17、113 至119 頁;偵10402 卷第43 至45頁;偵10963 卷第23至29頁;偵10964 卷第34頁;偵10 965 卷第21至29、35、47至51、87、163 至169 、271 頁; 偵10966 卷第13至19頁;偵2308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一第 465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4, 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 萬 3,123.92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萬8,985.73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1316卷第388 頁),足認本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




㈣綜前,前述不爭執之事實俱堪認定。
三、甲○○部分:
㈠甲○○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1.甲○○告知陳明智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陳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初時,甲○○在海邊跟我說 有工作,問我要不要接,我當時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也沒詢 問,我就說好。在出海的前兩天,船要出去時,甲○○才跟 我說是要運送「號仔」(即海洛因之俗稱)。一開始給我15 萬元當零用錢,我拿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 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 ),而陳明智為丙船所有人一節,業經陳明智於偵查中、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02 卷第227 頁;偵10966 卷第74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 單在卷可佐(見偵10401 卷第61至63頁),且客觀上陳明智 確實駕駛丙船並指示其船員乙○○打撈本案毒品載運至指定 地點,已認定如前,陳明智亦有交付乙○○載運本案毒品之 報酬5 萬元(詳如後述),核與陳明智前開證述中,關於其 有駕駛丙船載運本案毒品、交付5 萬元予乙○○等情相符, 足見陳明智前開證述非虛,而可採信。
陳明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 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陳明智當無自 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再佐以 陳明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認識甲○○10年了,出海前都 會去檳榔攤喝酒、打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4 頁),甲○ ○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陳明智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04 頁),可認甲○○與陳明智間並無宿怨,陳 明智應無蓄意誣陷甲○○之動機。從而,甲○○向陳明智告 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堪可認定。
2.甲○○告知丁○○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⑴丁○○於偵查中,在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形下, 證稱:我想要承認,當時甲○○算是我的老闆,甲○○拿錢 給我,我替他做事,甲○○當時跟我說,出去這一趟要小心 ,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衡諸甲○○為 乙船之所有人一情,業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0 965 卷第77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考(見偵10 965 卷第47頁),丁○○則為乙船之船員,且甲○○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陳忠進和丁○○出船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00 頁),可見丁○○係受甲○○之指揮,故丁○ ○前揭關於甲○○交付報酬並告知係載運海洛因之證述,與 無關之人告知相較,由身為「老闆」之甲○○告知丁○○,



情節應屬合理。
⑵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 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丁○○當無自 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參諸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與丁○○無恩怨糾紛。我跟乙○ ○、丁○○,出海前、進港後,都會在檳榔攤聊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04 、509 頁),可見丁○○與甲○○間並無仇 恨,丁○○當無刻意構陷甲○○之動機,益徵丁○○前揭證 述屬實。從而,向丁○○告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人為甲○ ○,確堪認定。
3.交互參照陳明智、丁○○之前開證述可知,甲○○既告知陳 明智、丁○○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其本身自知本案毒品係海 洛因;參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風險極大,而載運毒品種類 、數量,涉及不同刑責、報酬,甲○○身為乙船之所有人, 又為本案負責統籌海上運輸之人(詳如後述),自應於事前 確認運送毒品之種類以安排規劃運送流程。故甲○○明知本 案毒品係海洛因一節,洵堪認定。
㈡甲○○為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人: 1.甲○○負責發放海上運輸參與者之報酬:
⑴甲○○於107 年11月16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 榔攤,交付陳明智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15萬元一節,業據陳 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海口甲○○女友的檳榔攤拿到 錢,是甲○○拿錢給我。16號跟我們講要接「號仔」,我也 是16號拿到錢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35 頁),佐以陳明智 在丙船出港前,即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業經陳明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原 審卷一第524 至525 、528 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且陳明智確實負責駕駛其所有之丙船載運本案毒品至離岸邊 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已經認定如前,足見陳明智並 非無故受有報酬,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即107 年11 月17日乙船出港前2 至3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 魚檳榔攤,交付丁○○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20萬元,並告知 丁○○載運本案毒品事宜等情,業經丁○○於偵查中供稱: 是甲○○跟我說要做這一趟。甲○○在我們出海的前2 、3 天,在鯨魚檳榔攤拿20萬元給我,當時旁邊有陳明智、「黑 龍」,但甲○○拿給我時,沒有讓他們兩個人看到,甲○○ 把我拉到檳榔攤後面交給我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45 、21 5 頁),並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甲○○說要給我20 萬元,是在出海前2 、3 天說的,也真的有給我錢等語(見



偵聲16卷第94頁),就甲○○交付20萬元報酬一節,前後證 述一致,且丁○○客觀上確實擔任乙船之船員,負責配合甲 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 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等情,已據丁○○於偵查及原審 延長羈押訊問中陳述無訛(見偵10963 卷第145 至149 頁; 偵聲16卷第94頁),足認丁○○亦非無故受有報酬,復有本 案毒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綜上,甲○○交付陳明智、丁○○關於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 ,可見陳明智於偵查中證稱:錢都是甲○○在發的等語(見 偵10402 卷第231 頁),所言非虛,是甲○○乃負責發放海 上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之人,堪予認定。
2.甲○○於乙船出港時間(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之同 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交付陳忠進2,000 元一 事,業據陳忠進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2,000 元給我, 叫我去買菸跟食物等語(見偵10964 卷第89頁),另甲○○ 於警詢中供述:107 年11月17日上午王弘瑞說錢他都分配好 了,叫我開車到丁○○家前面,載陳忠進、丁○○、王弘瑞 3 人到東港港口開船,接著我有拿2,000 元給丁○○加冰塊 ,丁○○、陳忠進開船去加油,加了1 萬多元,加油的錢是 我付的,接著丁○○、陳忠進就出港了等語(見偵10965 卷 第241 頁),足認甲○○不僅負責接送乙船人員丁○○、陳 忠進出港,並支出乙船本案出海所需之零用金。 3.甲○○知悉甲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並指示陳忠進及丁 ○○將乙船駛至該經緯度等情,業據陳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甲○○叫我和丁○○開乙船出去試船,當時就有交代 我們出去外海把走私的東西載回來,甲○○叫我們開到王弘 瑞事前指定的經緯度等待,並且說有東西就載回來。試船當 天甲○○跟我講「你們出去捕魚,捕一捕到某一個經緯度, 有一個船等在那裡,把東西載回來就好,如果等不到就離開 」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4 、181 至183 頁),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經緯度。王弘瑞叫我拿紙 條給陳忠進,我叫他們去這個地方載等語(見偵10965 卷第 243 、259 頁),就甲○○知悉指定經緯度乙事,互有相符 ,堪予認定。
4.乙船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枋寮漁港進港後,由 丁○○以枋寮火車站公用電話聯繫甲○○,甲○○再開車前 往枋寮火車站搭載陳忠進、丁○○返回其等住居所之事實, 業經丁○○於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我們到漁港 後,我用公用電話打給甲○○說:「我們船進港了,是我們 要自己坐車回去還是怎樣?」甲○○說他要開車來載。當時



我不知道本案緝獲了沒有,甲○○開車到枋寮火車站載我跟 陳忠進回家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偵聲16卷第95頁 ),並據陳忠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證稱: 我們把船開去枋寮漁港停放,接著丁○○去枋寮火車站打公 用電話給甲○○,叫甲○○過來枋寮車站載我們,先載丁○ ○回去海口之後,再載我回去保力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 4 、185 頁;偵聲16卷第116 頁),核與甲○○於警詢中供 稱:丁○○在18日凌晨(幾點我忘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 在枋山的海面上,船有一點故障,我就回丁○○說,你開去 枋寮港,我明天叫人去修。丁○○、陳忠進到枋寮漁港大約 2 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枋寮火車站載他們,我就開 車過去載丁○○、陳忠進回家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 至 242 頁),關於乙船進入枋寮漁港後,甲○○開車前往枋寮 火車站搭載陳忠進、丁○○一節相符,復有乙船之人員進出 港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警1304卷第7 頁),亦堪認定。 5.丙船自107 年11月18日傍晚6 時25分許出港,至107 年11月 19日凌晨0 時45分許進港(見警1316卷第266 頁),期間甲 ○○與陳明智曾分別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2 分、晚間 9 時11分、晚間9 時36分、晚間11時54分許通話,有通聯紀 錄在卷足稽(見偵10965 卷第35頁),可見甲○○與陳明智 在丙船出港期間聯繫甚密,堪認甲○○關心丙船之進度,隨 時掌握丙船動向。
6.在丙船進港後,甲○○隨即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49分 許與陳明智通話(見偵10965 卷第35頁),足以佐證陳明智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睡了,甲○○就邀我去關心這件事 。我入港後,甲○○有到港口找我,看到海巡正在搜我的船 ,就沒有靠近,等我離開港口,甲○○才開車來找我,我問 他是不是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一進港就被檢查,他說沒有事 情,他剛從山上接毒品的現場過來,邀我去現場看,我跟他 抵達現場後,看到那邊有3 臺車,他就開車圍著現場繞了好 幾圈,繞了半小時,海巡就來了,甲○○拿著像是手機的東 西,與人通話,他向對方說「ㄅㄧㄚ了」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51 、233 頁),所言非虛,是甲○○於丙船進港後, 仍與陳明智聯繫,一起前往查獲現場,即可認定。 7.準此,甲○○事前交付陳明智、丁○○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 ,告知載運本案毒品之海上分工事宜,又搭載陳忠進、丁○ ○前往東港處理乙船補給事宜,並支出零用金,且其知悉甲 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復指示陳忠進及丁○○將乙船駛 至指定之經緯度;事中與陳明智有數通通話,聯繫頻繁,隨 時掌握丙船進度;事後深夜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陳忠進、丁



○○回其等住處,並邀陳明智前往現場觀看。衡以本案毒品 價值甚鉅,牽涉利益龐大,風險極高,甲○○竟於事先知悉 指定經緯度此一成功關鍵點,若非核心角色,豈能事先知悉 ?復有至少35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 萬元=35 萬元)之 金錢足以支付陳明智、丁○○,在在顯示甲○○為本案之核 心角色。是陳忠進於警詢中證稱:海上的策畫是由甲○○策 畫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5 頁)、陳明智於偵查及原審延 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船都是甲○○在發落的。是外號 「石頭」(即甲○○之綽號)之人跟我接洽的,「黑龍」是 接山上的人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73 、290 頁),確屬有 據。綜合上情,堪認甲○○確係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 事宜之人。
㈢甲○○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甲○○不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 僅知係大料,其主觀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甲○○亦 非本案海上運輸之主謀云云。惟查:
⑴關於甲○○參與本案之情形,甲○○曾先後為下列供述: ①甲○○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11月10 日左右,「阿寶」拿100 萬元要給我,叫我幫他載500 公 斤的K 他命原料,但這批貨裡面可能夾有70公斤的海洛因 。但被我拒絕,我跟他說有海洛因我不載,後來他持續每 天來找我,威脅我叫我一定要載,後來我有找陳明智跟王 弘瑞討論他們說載海洛因罪很重他們也不要,但是事後他 們有沒有找綽號「阿寶」的接觸說要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偵10965 卷第160 頁);次於同日偵查中供述:「阿 寶」本來說香菸,後來有說是K 他命的原料,我說我都不 要做,後來「阿寶」拿300 萬元叫我拿去,我問他是誰要 做,「阿寶」說你拿去就對了,但走私的除了菸之外,還 會夾帶70公斤的海洛因,我馬上掉頭就走,就沒有再聯絡 了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75 頁) 。
②甲○○嗣於107 年12月18日警詢中供稱:「阿寶」最後一 次見面說,兄弟,你那艘慶昌滿11月17日可以趕到琉球西 南嗎?東經119 度,北緯幾度我忘了。我跟他說我的船沒 辦法。他就說那不然你幫我找一艘船筏,幫他的小艇帶路 ,說差不多11月18日晚上10點時會到H 會館,把小艇帶到 上岸的地方去,這樣就可以了,他當場給我15萬元。我去 問陳明智要不要帶路,陳明智說好,他去帶路。我再問「 黑龍」有沒有這個意願,說是載香菸,「黑龍」即王弘瑞 說好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91 頁)。
③甲○○於108 年2 月1 日警詢中改稱:本來我是說走私香



菸,現在我要重新修正,我想據實以告,之前我提到「阿 寶」要叫我走私,因為訂金談不攏所以被我推掉,而且漁 船辦理過戶時間可能來不及,我就好幾天沒有接到他的電 話,後來107 年11月16日王弘瑞跑來找我,帶著200 萬元 跟1 臺我沒有看過的車子,跟我說錢是東港「阿寶」拿給 他的,他要跟我確認這個人,我有跟他說,我之前接觸的 也是這個「阿寶」沒錯。王弘瑞說他缺錢,叫我出船去幫 忙載貨,他告訴我是500 公斤的「大料」,我問他錢打算 怎麼分配,因為談不攏沒有答應,後來他說他欠人家錢, 拜託我挺他,我叫他去跟陳忠進跟丁○○他們喬,我跟他 說如果他們願意出海沒關係,要簽租賃契約給我,船就給 他們開出去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22 頁);復於108 年 2 月27日警詢中供述:大約在107 年11月14日中午左右, 王弘瑞過來找我,說有一個叫「阿寶」的人拿200 萬元給 他,我問王弘瑞那200 萬元要幹嘛,我說我不要接,王弘 瑞說他缺錢還有地下錢莊在追殺,其他的工作王弘瑞都接 洽好了,請我一定要出船,不然他會死,我就請王弘瑞去 找陳忠進及丁○○,如果他們願意,叫他們簽租賃書給我 ,船就由他們處理。隔天王弘瑞來港口找我,有提到等走 私完畢,會有1200萬分為3 部分,負責陸上運輸的4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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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