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9年度,2號
KSHM,109,上重訴,2,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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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君張永楨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君張永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109 年5 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8 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 人所涉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2 人並均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張正君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 百萬元在案,足認其2 人均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 人可預期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高;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 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均仍有爭執,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 度未符其等期望,尚難確保其等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 執行。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正君乃提供其所有漁 船接駁、載運第一級毒品,張永楨則乘船出海打撈、載運第 一級毒品,且被告2 人於本案前,因職業工作因素,即有頻 繁登船出海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2 人有逃亡之虞。復考量



被告2 人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重大,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均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09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陳家庭因素或有正當工作等情,經 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所列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被告2 人應延長羈押之決定。被 告張正君雖另供稱其因心臟疾病,於看守所內有請求外醫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張正君 之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經該所覆稱:被告張正君有心律不整 病史,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即可,此 有該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張正君並 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2 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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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