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9年度,2號
KSHM,109,上重更一,2,2020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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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富陳明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富陳明智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 10月31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20年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8 年 度上重訴字第4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再次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訊問被告 後,以被告已為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9 年5 月21日執行 羈押,至109 年8 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提訊被告二人後,認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二人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二人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雖被



陳明智稱有心臟宿疾,惟其亦自承在看守所有就醫看診, 看守所則覆稱: 被告陳明智均有就醫及按時服藥,目前沒有 任何病危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顯見 被告陳明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存在。從 而,本院斟酌命被告二人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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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