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雄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毒 品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張瓊方1 次、黃博毅3 次、潘 義正4 次、朱盛龍3 次、劉建池3 次。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與甲○○及張瓊方1 次(甲○○及張瓊方係合資向乙 ○○購買)。
二、嗣因警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甲○○,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偵辦甲○○之過 程中,發現乙○○涉有重嫌,而於107 年1 月16日17時6 分 許傳喚乙○○到案接受詢問,因而查悉其等上開犯行。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32頁、第49頁,原審一卷第71至77頁,原審二卷第81至14 2 頁,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有附 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警一卷第32頁,惟偵 查機關未於警詢、偵訊訊問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 14犯行之意見),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該購毒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甲○○與各該購毒者聯繫 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原審106 年度聲監字 第1545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900號、第2104號通訊監察 書為佐(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甲○○及各該購毒者證述之 情節勾核一致,綜上證據資可補強其自白陳述之真實性。 ⒉再者,警方於106 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 6 年度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甲○○, 且扣得包含本案受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海洛因 毒品4 包等物在內之物(扣押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 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9 張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6至71頁、第89至93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可佐;又上開扣於甲○ ○住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空包裝總重 1.31公克),有該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 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 事實之依據。
⒊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 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 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 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予他人。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件14次販毒均 係為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7 頁),堪認 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14次販毒 犯行,至堪認定。
⒋至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販 毒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又改稱:是500 至1, 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第49頁),然證人即購毒者 張瓊方則於警詢中證稱此次交易之購毒價金為500 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201 頁),其二人雖對於確有此次毒品交易乙事 均坦言一致,惟就交易金額則有上開出入,而於卷內無其他 事證可佐甲○○此次販毒金額究竟為何之情形下,自應依「 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本 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我與甲○○交易的 物品是茶葉不是海洛因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 :本件依監聽譯文內容,並未談到有販賣何種毒品及價格、 數量等問題,被告乙○○已陳明其當初賣給甲○○的物品是 茶葉,而茶葉是來自106 年5 月間被告乙○○向陳重武借錢 時,因陳重武沒錢,才把茶葉交給被告乙○○販賣,所得的
金額供被告乙○○使用,本案並沒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3,300 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包予甲○○,且該 包海洛因實為甲○○與張瓊方合資購買,而僅由甲○○一人 出面向乙○○交易,嗣因乙○○誤以為甲○○欲購買之海洛 因重量為四分之一錢,因而交付該等重量之海洛因,待乙○ ○發現交易之重量與價金有誤後,遂撥打電話要求甲○○返 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乙○○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甲○○以電 話聯繫完畢後,我確實有帶著交易物品到甲○○家附近與甲 ○○做交易,甲○○也有當場給我3,300 元,但我後來發現 他應該要給我6,600 元才對,所以我之後又叫甲○○把一半 數量的物品拿來還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59 至160 頁 ,原審一卷第48至49頁,原審二卷第137 至139 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6 年10月7 日 那天是我與張瓊方合資要向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毒品海 洛因,我出1,600 元、張瓊方出1,700 元,我於電話中向乙 ○○表示要『八欸(臺語)』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因為 乙○○不認識張瓊方,所以不願意賣她,是我自己出面向乙 ○○買才買到的,後來我們發現數量算錯,乙○○以為我們 是要一人1 包8 分之1 錢(即總共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 但我們實際上是只要合買1 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而已,所 以最後我們還有再把毒品拿回去給乙○○換成正確的數量」 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原審二卷第97至100 頁) ,核與證人張瓊方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 7 日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約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海洛 因,甲○○叫我去他家巷口等他,後來甲○○有拿1 小包白 色的海洛因給我,之後甲○○又打電話給我說東西算錯了叫 我趕快拿回去還他,我就再去巷口等了一下,他就拿了1 包 比較小包的海洛因回來給我,在過程中我沒有見過乙○○, 我只是單純把錢交給甲○○,甲○○再拿海洛因分我」等語 相符(見偵一卷第107 頁,原審二卷第101 至109 頁),且 有如附表三所示106 年10月7 日間甲○○持用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張瓊方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聯繫見面交易事宜之監聽譯文可參(見原審一卷 第193 至195 頁)。
⑶再依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乙○○與甲 ○○、張瓊方等3 人均係以隱晦之言詞溝通當日交易內容,
並多次以「那個、1 個、2 個」等稱呼代指欲購買之物品, 又甲○○向乙○○連繫購買之時,所稱「2 粒」、「8 欸( 臺語)」等語,更屬常見之海洛因交易暗語,益徵證人甲○ ○、張瓊方上開證述其等2 人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乙節屬實。
⑷綜合上情,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甲○○(及合資之張瓊方)乙事 ,已堪認定。
②被告乙○○辯稱:本次交易係販賣茶葉予甲○○云云之辯解 ,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重武(即被告乙○○友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106 年10月間乙○○為了房租問題跟我借錢,我因為剛補貨 沒有錢,所以借了2 包南投鹿谷的冠軍茶葉給乙○○去轉賣 ,並推薦乙○○可以請甲○○幫忙賣」、「我在106 年10月 7 日14時、15時許要送水果給別人時,有看到乙○○與甲○ ○在鳳山區五甲一路附近吵架,並且看到乙○○手上有2 包 我給的茶葉」、「我會確定乙○○當天拿的2 包茶葉是我給 他的茶葉,是因為我那個茶葉因袋子破洞有進到水,所以我 是用夾鏈袋裝給乙○○」、「我就過去叫他們不要這樣子, 我有聽到乙○○跟甲○○說『叫你幫忙賣個茶葉沒什麼,你 毒品生意做那麼大,賣個茶葉又沒什麼,你看你賣那麼久都 沒發生什麼事』,甲○○則跟乙○○說『如果發生事情我也 是把你拖下來』、「我還有聽人家講過他們以前因為賭博為 了錢的問題有一點摩擦」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9 至125 頁 )。然證人陳重武所述將高單價之冠軍茶葉隨意置於非真空 包裝之夾鏈袋內以供乙○○轉賣乙情,已與茶葉交易常態相 差甚遠,更況證人陳重武所述「有於乙○○及甲○○交易茶 葉時在場關切」乙節,要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拿茶葉給甲○○時,陳重武並不在旁邊」等語明顯相左 (見原審一卷第50至51頁),更遑論證人陳重武所述上開爭 執發生之時間(即該日14至15時許)要與被告乙○○與甲○ ○之上開毒品交易時間即同日19時43分許相差近4 、5 小時 之久。再佐以證人陳重武對於逾2 年前在路邊偶發之上開事 件,竟仍於原審審理精準陳述該事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以及 乙○○與甲○○對話內容等細節,此情實與一般人記憶會隨 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陳重 武所述不僅與事實相悖,亦與本件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 甲○○及張瓊方之犯行無關,要無可採。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甲○○與被告乙○○間存有金 錢糾紛為由,而主張不得以甲○○之證詞證明被告乙○○之
犯行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指甲○○與被告乙○○有金錢糾 紛一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認。況證人甲○○ 上開所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指述,有前揭證人張瓊方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且其等通話內容與常見之 海洛因交易暗語相符,均足以證明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屬 實,縱認其與被告乙○○之間確有金錢糾紛,亦無礙被告乙 ○○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乙○○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 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 罰非 輕,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 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 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乙○ ○於107 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時,自陳該時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一卷第156 頁),可認其生活條件應非寬裕,且 與甲○○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與張瓊方更為互不相識之人, 參以上開說明,自堪認定被告乙○○本次販毒犯行,應可從 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被告乙○○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可見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較為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為之14次犯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5所為之 1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甲○○購入海洛因後分次賣出,在此期間 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106 年11月12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乙○○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揭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雖同時販賣海洛 因與甲○○、張瓊方等二人,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俱為國民健康及社會 安全之社會法益,故乙○○雖同時間販賣海洛因予甲○○、 張瓊方等二人,然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僅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 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 官於偵查階段均疏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13次犯行詢問 或訊問甲○○之意見,致被告甲○○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之機會,參以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 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甲○○承擔;從而,被告甲○○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自均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 定,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犯行,均減輕 其刑。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審酌 被告甲○○於本案所犯14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交易金額均 未逾1,000 元,販毒金額及數量非甚鉅,並衡酌被告甲○○ 均係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販毒模式,實難認定 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 規模相提並論,是被告甲○○此14次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1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 相當性原則。
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向偵辦員警供稱其販賣之海洛 因係向同案被告洪伍賢及乙○○購買,然其二人所涉販賣毒 品犯嫌,係緣於警方執行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時,即已偵得相關事證而據以偵辦,並非 因被告甲○○之供述始查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08 年9 月4 日高港警刑字第1089908102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37 頁),是被告甲○○供出毒品來 源為洪伍賢、乙○○等二人,要與員警查獲其二人犯行之間 ,無因果關係可言,核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甲○○之刑。
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均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情節,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 畢3 年內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乙○○為圖小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行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是依其販賣 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通盤考量被告乙○○之 客觀犯行、主觀犯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縱被告乙○○此次 犯行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 相當性原則。
③被告乙○○於本案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但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乙○○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甲○○、乙○○ 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 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除具 有上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外,更具有極高之成癮性,戒斷 甚屬困難,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14次、被告乙○○販賣海洛因1 次,均助長毒 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等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金額,暨被 告甲○○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 ,未婚無子女;被告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一週需洗 腎三次,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等學經歷、健
康情形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於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住處內扣到的海洛因4 包與販賣的部分是同 一批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4頁),參以被告甲○○係於附表 一編號8 犯行後3 日即遭警查扣上開4 包海洛因等情,堪信 其所述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4 包海洛因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 )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銷燬;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 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屬被告甲○○所有且為 販賣海洛因預備用於包裝之物,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 見原審一卷第7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5 之物係其預備供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 14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 所有而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 至14犯行販毒事宜,要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三卷第319 至 50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13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而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毒 事宜,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 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4所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毒價金
,均分別屬被告甲○○及乙○○各次犯罪之所得,雖未經扣 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在被告甲○○及乙○○所 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 示之物,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係用於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之物(見原審一卷第75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均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之罪量刑過重(至其指摘原判決 對其定執行刑過重部分,詳後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 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對 其科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酌
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亦無 爭執,配合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節省司法資源之運 用,足見被告甲○○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甲○ ○販賣毒品次數雖有14次(販賣之對象共有5 人),然其販 賣金額僅介於500 元至1,000 元之區間,核與大盤或毒梟之 大量流通毒品有別,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9 至11月間, 且依據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罪數為14次(樣品數一共有19件), 平均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1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5 頁), 因而原審對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顯 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暨考量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告甲○○以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定被告甲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肆、至原審同案被告洪伍賢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由原 審法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