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皮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258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松皮因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光 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警員劉靖寧之岳母張靜蓉間有 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該派出 所與劉靖寧進行協商,詎賴松皮明知劉靖寧並未有出入賭場 或「紅花園」酒家之行為,竟仍意圖使劉靖寧受刑事及懲戒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在場之該派出所所長、副所長 及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陳稱:「他(手指劉靖寧)作一 個穿制服的,可以去賭間跟人家去. . . 」、「也去紅花園 」、「這位大人(手指劉靖寧)三不五時,要去紅花園,跟 人去酒店唱歌」等語,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接受潮州分 局督察人員調查時陳稱:「我要反應員警A (即劉靖寧)出 入賭場、地下酒店」等語,以此方式誣指劉靖寧出入賭場、 酒店等不當場所等不實事項,嗣經潮州分局啟動行政調查後 而認未有賴松皮所指涉之情事。
二、案經劉靖寧訴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松皮於107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光華派 出所對在場之該所所長及副所長、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 陳稱告訴人劉靖寧涉足不當場所,並於同日製作訪談筆錄。 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於該管員警前陳稱告訴人涉足不當場
所,再於同日製作訪談筆錄,仍僅成立一誣告罪,故即令起 訴書漏未敘及製作訪談筆錄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本件被告係於警局與張靜蓉之親友協商張靜蓉之債務問題, 在協商過程中脫口而出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其目的在於 談判債務過程中取得上風,並無使告訴人遭受懲戒之意圖, 故被告並無誣告之意圖。又被告雖於訪談紀錄中表示要反應 員警A (即告訴人)出入賭場、酒店等,此係因是被告在協 商過程時,警局在場其他員警或長官表示協商完後要求處理 ,被告方配合製作訪談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 ㈡誣告罪之成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 行為。本件被告係聽聞綽號「阿三」跟鄒嘉芯陳稱告訴人有 涉足不正當場所,雖證人「阿三」及鄒嘉芯於警方訪談或原 審證述時均未說明告訴人涉足賭場,但此應係因事涉有公權 力之警察,證人「阿三」及鄒嘉芯迴避不願意詳言,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沒有到過賭場,卻刻意虛構事實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至於涉足小吃部部分 ,證人鄒嘉芯已證述張靜蓉有女婿是警察,是玳玳的男友, 有到過紅花園小吃部等語,雖然事後發現發現玳玳的老公並 非告訴人,但此足證被告係將告訴人誤認為張靜蓉二女兒玳 玳的先生,並無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既係因「阿三」及鄒嘉 芯之告知,始認為告訴人確實涉足不正當場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亦無誹謗之故意存在,被告並不 構成誣告罪或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岳母張靜蓉間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11月 21日中午12時許,至光華派出所與擔任該派出所警員之告訴 人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曾對在場之該所所長、副所 長及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人陳稱:「他(手指告訴人)作
一個穿制服的,可以去賭間跟人家去. . . 」、「也去紅花 園」、「這位大人(手指告訴人)三不五時,要去紅花園, 跟人去酒店唱歌」等語;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接受潮 州分局督察人員調查時復陳稱:「我要反應員警A (即劉靖 寧)出入賭場、地下酒店」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潮州分局108 年2 月25日 潮警偵字第1083009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訪談筆錄、被告 涉嫌妨害名譽(誣告)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3 張、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5至31、43至46頁、原審卷第114 -129頁),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茂騰即被告所稱綽號「阿三」之友人於接受警方訪談 時已明言:被告請我來認張靜蓉的女兒跟女婿,確認你們員 警是否為跟我們吃飯喝酒的,(經員警出示告訴人照片)沒 有該名員警,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在卷(偵卷第27至28頁 )。另證人鄒嘉芯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張靜蓉的女兒玳 玳曾帶她男友跟我們在小吃部吃飯、喝酒,但她男友我只有 見過一次沒什麼印象,我不知道員警是否有去賭場,我不認 識告訴人(偵卷第29至3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靜 蓉綽號「可欣」,「可欣」說她有兩個女兒,並曾介紹她的 女婿作警察,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女婿。「可欣」有個女兒的 男友曾去過紅花園小吃部,他跟我介紹他是玳玳的男朋友, 但是不是那個當警察的女婿我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說「可欣 」女婿去小吃部的事情。至於賭場的事我沒聽說,也沒看過 「可欣」的女婿去賭場,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87 至19 5 頁)。
⒉由上開證人陳茂騰、鄒嘉芯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認識告訴 人,且均未曾見聞告訴人有前往賭場之行為,遑論曾告知被 告告訴人有前往賭場之事,被告復自承於本案前未曾看過告 訴人(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無任何憑據, 任意指稱告訴人有去賭間,出入賭場云云,顯屬虛捏事實。 其次,證人鄒嘉芯雖曾於紅花園小吃部見過張靜蓉女兒玳玳 的男友或先生,且曾告知被告張靜蓉之女婿去過小吃部,但 證人鄒嘉芯自承知悉張靜蓉不僅1 位女兒,其不知張靜蓉曾 去過紅花園小吃部的女婿是否擔任警察,是依證人鄒嘉芯所 言,證人鄒嘉芯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曾前往紅花園小吃部乙事 。又張靜蓉共有3 名女兒,其中告訴人為張靜蓉大女兒林薇
珈之夫,林薇玳(即玳玳)則為張靜蓉之二女兒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偵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 其係將告訴人誤認為玳玳之夫,始為事實欄所載言語云云, 然而觀諸原審勘驗卷附協商錄影檔光碟結果可知,告訴人於 光碟時間00:01:14至00:03:28期間,已在被告面前表明 :「她真的有3 個女兒,不然是幾個」(原審卷第116 頁) ,於光碟時間00:04:24至00:11:05期間,更已陳明:「 第二個,玳玳的老公就是他,阿我就是娶老大的」等語(原 審卷第119 頁),可知經由告訴人之說明,被告應已得悉張 靜蓉的女兒非止1 位,且告訴人並非「玳玳」之丈夫;若被 告確係因聽聞證人鄒嘉芯之說法,並誤認告訴人為「玳玳」 之夫,始指稱告訴人有前往紅花園,則於告訴人已確切表明 自己並非「玳玳」之夫之情形下,被告當足知悉自己原本之 認知或消息來源有誤,理應向告訴人澄清其先前陳述係因誤 會所致,然被告嗣於光碟時間00:16:40時,仍然當眾陳稱 :「這位大人(手指告訴人)三不五時,要去紅花園,跟人 去酒店唱歌,這樣有什麼意義啦」(原審卷第123 頁),於 光碟時間00:22:30許,告訴人詢問:「所以你說玳玳是我 老婆就對了是不是」,被告回稱:「是不是你老婆我不瞭解 …但是你有載債務人他家去賭場還去酒店」,顯見被告根本 不問告訴人是否為「玳玳」之丈夫,執意指稱告訴人曾前往 賭場及酒店,被告辯稱其係因將告訴人誤認為「玳玳」之夫 ,始會指述告訴人涉足前開不正場所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本件被告係為於協商債務過程中取得上風 ,始為事實欄相關言論,並無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應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然衡以被告係於告訴人任 職之光華派出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案發時在場者有光 華派出所之所長、副所長及潮州分局督察組巡官等多人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7 旬,為具有一定 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悉案發時在場之派出所 正副所長、督察組巡官等人,均為具有主動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且為告訴人之主管長官,具有監督告訴人有無違法 、失職行為且將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懲戒法院)審理懲戒之權限,其於該處所誣指告訴人有涉及 賭博、出入酒店之違失行為,縱係其協商債務所採擇之手段 ,亦無礙於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況被告 於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結束後,接受潮州分局第二組督察人員 訪談時,明知該組督察人員製作該筆錄之目的,係為瞭解、 調查告訴人是否確有涉足不當場所、違反利益迴避之行為,
此觀該訪談紀錄之案由欄記載即明(偵卷第25頁),惟被告 未向督察人員澄清其先前於協商債務時指稱告訴人出入賭場 、酒店等語,係為圖取得談判籌碼,在未具體查證事實下所 為不實言論,仍執意指稱員警A (即告訴人)出入賭場、地 下酒店,其後潮州分局亦確針對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違失 行為啟動調查程序,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 之誣告犯意,至為明灼,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刑,原較第310 條所定誹謗之罪刑為 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 誣告罪之內容,已將誹謗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 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 並無適用刑法第310 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誣告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誹謗 告訴人之名譽,而為誣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同一誣告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潮州分局督察組員警誣指告訴人有 出入不當場所後製作訪談筆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同一 誣告行為之接續,自應論以一罪。
二、至被告固罹患重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 原審卷第83頁)。惟觀諸被告至潮州分局提出前揭檢舉時, 就事發經過均能明確陳述,於訪談筆錄中就員警所詢問之檢 舉對象、事由等亦能清楚認知且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發生等情,有被告訪談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25 至27頁、原審卷第114 至129 頁)。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歷次陳述及理解能力亦無障礙,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 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 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 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岳母與其有債務糾紛,率爾誣指告訴人 涉足不當場所,不僅使告訴人陷於刑事及懲戒處分之風險, 更耗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潮州分局幸未因而採信被告誣告之事實,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等節,有該分局108 年2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0830094900 號 函暨職務報告可查(偵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靠老人年金維生等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原審卷第242 至243 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 敘明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243 頁 ),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起因於其法 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交付保護管束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所為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