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32號
KSHM,109,上訴,632,202008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霞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 、2
、4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霞洪國雄朱秀華3 人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 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左營區屏山里里長候選人(3 人嗣 後均未當選),陳淑霞並與洪國雄洪國雄之配偶林妍柔( 原名洪林淑芬)為鄰居關係,陳淑霞竟分別對前述二位競選 對手為下列非法行為:
陳淑霞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0 分許、同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年9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同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同年9 月22日下 午5 時15分許、同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6 時許),共6 次前往林妍柔洪國雄位於○○ 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持電鑽、榔頭、鑿子等 工具,敲擊林妍柔所有之前揭住處房屋牆壁,致該房屋牆壁 之磁磚、磚塊、水泥、管線等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妍柔(下稱犯罪事實一)。
陳淑霞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0月 18日下午4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朱秀華位於○○市○○區○○路000 號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競選總部前,接續公然以「趕羚羊」(「幹你 娘」之諧音)、「臭機掰」等穢語辱罵朱秀華,足以貶損朱 秀華之名譽,並接續對朱秀華恫稱:「不要讓我看到你,看 一次我打你一次」、「朱秀華你試試看,把你打死我更加敢 」、「你不知道你祖母跆拳道3 段嗎,你不知道我女兒、我 兒子都學跆拳道的」、「你最好就是24小時叫警察把你顧好 ,不然明天抽號碼看到你一樣照打,我衣服脫下來一樣打你 ,我說的到絕對做的到」、「抽號碼下來,你祖母絕對不會 讓你閃開,陳淑霞絕對不會讓你閃開,我絕對會跟在你旁邊



,下來到樓下,我一定打你,我如果沒有打你,我陳淑霞讓 你反過來寫…欺負到我家的人你就死定了,叫總統來啦,叫 蔡英文來啦」、「你如果讓我在這裡見不到你,我絕對去你 蚵仔寮的家,把你打平」、「不然你有本事,24小時叫警察 保護你,你去聲請保護令,不然朱秀華你死定了,你真的死 定了,我陳淑霞說的到做的到」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朱秀華,使朱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下稱犯罪事實二)。
陳淑霞因不滿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推其懷孕之 女兒,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19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8 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區里○○○○號次抽籤會場內,接續對朱秀華恫稱:「 朱秀華朱里長,你要小心喔,你沒有跟我下跪的話,在你競 選總部給我女兒下跪的話,我見你一次就扁你一次,扁不到 ,我到你家蚵仔寮去」、「我見你一次就扁你一次,在你的 競選總部,我說到做到,在這邊扁不到你的話沒關係,我會 跑到你蚵仔寮去,直接衝進你家」、「我今天這身打扮就是 準備要打你了,我昨天有跟你講,叫你24小時請警察保護你 ,叫你申請保護令,因為你昨天推我女兒,你完蛋了你」、 「你有權叫蔡英文來保護你,不然我陳淑霞說到做到…在你 的競選總部跟我們下跪,跟我們兩個母女下跪,我才會放了 你」、「叫警察等著你,24小時保護你,不然你完蛋了」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秀華,使朱秀華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以「趕羚羊」(「幹你娘」 之諧音)之穢語辱罵朱秀華,足以貶損朱秀華之名譽(下稱 犯罪事實三)。
陳淑霞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於107 年10月19日為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 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命陳淑霞具保後將陳淑霞釋放, 詎陳淑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2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再度前往洪國雄及林妍 柔位於○○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持榔頭敲 擊該處屋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 洪國雄所管領支配之電表(用電戶名:洪國雄、電號:0000 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致該電表之玻璃外 罩碎裂掉落、其內之計度轉盤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洪國雄(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緣林妍柔將其所有之前揭○○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宅,提供給社區巡守隊隊員於巡邏時中途休息之場地,惟



其他非該巡守隊之不相關人員並不得任意進入。陳淑霞明知 自己並非該巡守隊隊員,亦未經林妍柔或其配偶洪國雄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30 日晚上8 時51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同日晚上8 時57 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擅自在 該住宅內拍照,不顧在該住宅內休息之巡守隊員蕭周房枝之 制止,直至蕭周房枝及同在該住宅內休息之巡守隊員鄭張豐 玉走出屋外準備將該處上鎖,陳淑霞始離去(下稱犯罪事實 五)。
陳淑霞因不滿朱秀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推其懷孕之女 兒,及於107 年10月1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裁定具 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朱秀華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競 選總部前,接續公然以「幹你爸的領帶」(臺語)、「塞你 娘的車去玩」(臺語)、「他媽的B .Bcall」等穢語辱罵朱 秀華,足以貶損朱秀華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陳淑霞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2 分許,前往洪國雄位於 ○○市○○區○○○路000 號競選總部前,見洪國雄欲騎乘 機車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身體擋在洪國雄機車前 方,並隨著洪國雄機車之移動而移動其身體以阻止洪國雄騎 乘機車離開,經洪國雄一再向陳淑霞表明其要外出,請陳淑 霞不要擋路,陳淑霞仍執意阻擋在洪國雄機車前方,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洪國雄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得逞,嗣經員警 據洪國雄報案前往現場,勸阻陳淑霞洪國雄始得以趁隙騎 車離開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七)。
二、案經林妍柔洪國雄朱秀華黃劉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之電表所有人雖係臺電公司,然該處 用電戶名既係洪國雄洪國雄實際上對該電表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依前揭說明,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於該電 表遭被告毀損當日,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 (見警三卷第3 頁),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淑霞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 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至事實六所示行為,業据上訴人即被告陳淑霞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9 、27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全部事實(包括事實一至七),均認 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經查:(一)被告陳淑霞與告訴人洪國雄、告訴人朱秀華均為107 年11 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左營區屏山里里長候 選人,被告並與告訴人洪國雄洪國雄之配偶即告訴人林 妍柔為鄰居關係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107 年村里長選 舉高雄市左營區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見選訴一卷第 53頁至第55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23日高市 選一字第1073150121號公告(見選訴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107 年11月18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及高 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訴一卷第61頁至第 84頁)、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



及當選名單(見選訴一卷第85頁至第110 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選訴二卷第111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柔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洪國雄於 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58頁 )相符,並有岡德工程行估價單(見警二卷第43頁)、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稅籍資料及空拍圖( 見警二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二卷第44頁)、地籍圖謄 本(見警二卷第45頁)、遭毀損牆面位置圖(見偵二卷第 25頁)、現場及該處牆面遭破壞情形照片(見警二卷第51 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43頁)、洪國雄所陳報之 被告毀損情形照片及○○市○○區○○○路0 號及OO號房 屋交界處照片(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可 稽,復經原審勘驗107 年9 月12日、107 年9 月19日、10 7 年10月8 日案發時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選訴一卷第195 頁 至第201 頁、第237 頁至第291 頁;選訴二卷第113 頁至 第117 頁、第185 頁至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黃劉耀梅於偵訊所述 (見偵一卷第80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員警秘錄器錄影 擷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33頁 至第45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錄影明確,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02 頁 至第209 頁、第292 頁至第31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四)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黃



劉耀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警一卷第12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81頁;原審選訴二卷第231 頁至第 233 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 頁)、 案發當時員警之蒐證錄影擷圖(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偵一卷第47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前揭 員警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 原審選訴一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315 頁至第351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11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三 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二卷第59頁),並有臺電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108 年12月5 日高雄字第1080026351號函及檢附 之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基本資料、異動資訊、該電表照 片(見原審選訴二卷第91頁至第97頁)、該電表遭毀損情 形照片(見警三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三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 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 訴一卷第216 頁、第352 頁至第358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妍 柔於警詢所述(見警四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洪國雄 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 原審選訴二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證人蕭周房枝於警 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四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 選訴二卷第167 頁至第184 頁)、證人鄭張豐玉於警詢及 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選訴 二卷第154 頁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復 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 、第373 頁至第39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七)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陳淑霞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原審選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秀華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並有案發時告訴人朱秀華之蒐證錄影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告訴人 朱秀華之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 (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391 頁至第40 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刑法 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較低度之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87年度 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本條所規範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 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 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 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 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屬之。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洪國雄前揭競 選總部前,並於洪國雄自該處屋內將機車牽出,騎乘該機 車準備外出時,在洪國雄機車前方阻擋洪國雄離開,洪國 雄見狀將機車往後移,被告隨即跟著往後阻擋,洪國雄再 將機車往前,被告亦跟著往前阻擋,而隨著洪國雄機車之 移動,移動其身體以阻止洪國雄騎乘機車離開,嗣洪國雄 撥打電話報案,並一再向被告表明,而與被告有:「(洪 國雄):現在要出去,你不擋住我的路好嗎?(被告): OOO 巷O 號。(洪國雄):我現在要出門了,你不要擋到 我的路好嗎?(被告):擋住咧。(洪國雄):你不要擋 我的路好嗎?(被告):將將將將將。(洪國雄):我要 出門了,你不要擋我的路。(被告):4 萬的交保金還給 我。…(洪國雄):你給我閃開好不好,我要出去辦事情 。」等語之對話,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該處,勸阻被告不要 再阻擋洪國雄洪國雄始得以趁隙騎車離開該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指訴 歷歷(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60頁;原審選



訴二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該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洪國雄當場以手機所錄製之蒐證錄 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選訴一 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402 頁至第419 頁)。被告於 告訴人洪國雄準備騎車外出時,阻擋在洪國雄所騎乘之機 車前,縱洪國雄移動位置欲從旁離開,被告亦隨即隨之移 動阻擋在前,經洪國雄報警並一再向被告表明欲外出請被 告不要擋路,被告仍不為所動,執意阻擋在洪國雄機車前 不願讓路,被告所為,客觀上不僅足以妨害洪國雄騎車離 去之權利,主觀上亦有妨害洪國雄騎乘機車離去權利之犯 意,甚為明確,縱被告並未直接碰觸洪國雄之身體或機車 ,然其所為,既足以妨害洪國雄之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 ,仍該當刑法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要件,雖被告對洪 國雄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不長,手段亦不足以使洪國雄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然刑法強制罪之強脅手段,僅以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屬該當,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為尚 未達剝奪洪國雄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僅係被告所為不進一 步構成較高度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問題 。又縱洪國雄自該處屋內將機車牽出,尚未將機車牽至道 路上,即在人行道上發動機車,然洪國雄當時並非準備直 接騎車沿著人行道行駛,而是要從該處路旁起駛道路外出 ,縱認洪國雄所為亦屬違反交通規則,然被告當時並非單 純行走或站立在人行道上,而是故意隨著洪國雄機車之移 動而移動其身體,以阻擋洪國雄騎車離去,且被告當時係 因不滿洪國雄對其提告並欲退出選舉,無理要求洪國雄給 付其該次參選里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因 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向法院繳納之刑事保證金4 萬元,始 故意阻擋洪國雄騎車離去而為前揭強制行為,並非因見洪 國雄違規在人行道上騎車始為上開行為,其有強制行為亦 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淑霞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告訴人等多人之指訴相符,並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示之 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淑霞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定,已 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 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原 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則規定:「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則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 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然上揭條文之 修正,僅係將該等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須再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直接換算 後在刑法本文中予以明文規定,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淑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七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6 度毀 損告訴人林妍柔前揭住處牆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以該部分所示之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朱秀華;於犯罪事 實三所示時間,以該部分所示恐嚇性言語恐嚇朱秀華;於 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2 度無故侵入林妍柔前揭住宅;於 犯罪事實六所示時間,以該部分言語侮辱朱秀華;均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同一地點所為,並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 一行為。
(三)被告陳淑霞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四)被告陳淑霞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因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 告訴人朱秀華,而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外 ,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朱秀華競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 開該處後,朱秀華競選總部之相關競選活動,仍得以持續進 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 罪嫌。
2.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三所載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朱秀華,而對朱秀華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外,其亦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劉耀梅 ,因認被告對黃劉耀梅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3.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 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六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朱秀華,而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外,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朱 秀華競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該處後,朱秀華競選總 部之相關競選活動,仍持續進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嫌。
4.被告陳淑霞於前揭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 分】所示時、地,除以犯罪事實七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洪國 雄行使權利,而構成刑法強制罪外,其所為亦係基於妨害洪 國雄競選之犯意而為,幸因被告離開後,洪國雄得以繼續其 拜訪選民之行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 他人競選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 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 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 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 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 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 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 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118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㈣訊之被告陳淑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行為,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被告妨害他人競選未遂部分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固有以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朱秀 華,業經認定如前。然觀諸當時案發經過,被告係先以「趕 羚羊」(「幹你娘」之諧音)辱罵告訴人朱秀華朱秀華隨 即回罵被告「幹你媽個逼,我操你娘的,你是怎樣他媽的」 等語,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被告因認當時懷有身孕站在其與 朱秀華中間之女兒遭朱秀華推擠,始心生不滿,而以犯罪事 實二所載言語恐嚇朱秀華,並辱罵朱秀華「臭機掰」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秘錄器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一卷第202 頁至第209 頁 、第292 頁至第314 頁)。被告雖在朱秀華競選總部前公然 以「趕羚羊」等語辱罵朱秀華,而該當公然侮辱罪,然其此 部分所為,並非對朱秀華施以強暴、脅迫,亦難認其行為強 度係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又縱被告後續以前揭 言語恐嚇朱秀華之行為,已足使朱秀華心生畏怖,然被告既 係因不滿朱秀華推擠其懷孕之女兒,始出言恐嚇朱秀華,與 妨害競選並無涉(類似案件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01 號判決要旨),亦難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脅迫朱秀華以 妨害朱秀華競選或使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此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