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亨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6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14 號、106 年度偵字第96
3 號、第3221號、第6181號、第12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或加重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9 、13、15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庚○○、丁○○、 戊○○、巳○○、王漢青、辰○○、丑○○、卯○○、己○ ○(下稱庚○○等10人)、子○○,致其等陷於錯於而依寅 ○○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嗣庚○○等10人未收到約定之商 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子○○經警通知,始知受騙。二、寅○○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或加重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8 、10至12、14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乙○○、未○ ○、甲○○、壬○○、陳明達、癸○○(下稱乙○○等6 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寅○○及午○○指示匯款。嗣乙○
○等6 人未收到約定之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三、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 2 日10時50分前某時,由李志偉居間介紹寅○○向丙○○借 用其子宋承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丙○○遂以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借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寅 ○○,李志偉並自寅○○處獲得3,000 元之介紹報酬。嗣該 帳戶並經寅○○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工具而用於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詐欺犯行。
四、案經庚○○、丁○○、乙○○、戊○○、巳○○、王漢青、 未○○、丑○○、甲○○、壬○○、卯○○、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上訴人即被告寅○○、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下稱被告寅 ○○、丙○○)及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 、395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乙、上訴人即被告午○○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審共同被告李志偉、及共同被告寅○○、丙○○於警詢中之 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4 、395 頁)。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 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 、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㈡本件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 稱:「(請詳述午○○交帳戶給你的情形?)我記得午○○ 是先交他的帳戶,再交他媽媽的,過程我不太清楚,事隔很 久了。」、「(交付林美秀帳戶的過程為何?)有點久,我 忘記了。」、「(午○○除了給你他自己與他媽媽的帳戶外 ,還有無提供別人的帳戶給你?)有。還有誰的忘記了。有 無含周睿彥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以下), 惟其亦同時證稱:「(你於警詢做筆錄時,有無受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沒有。」、「(詢問你時,午○○ 是否在場?)不在場。」、「(警詢所述是否都出於自由意 志?)對。」、「(所述關於午○○參與部份,是否都出自 你的記憶所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審酌 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係基於 自己之記憶所為陳述,而其於警訊為陳述之時間係在105 年 間,於本院為證述時係在109 年7 月,相去多年,記憶難免 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不清,且警詢距案時間較近等外部情狀 ,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 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 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志偉於原審為證述時證稱:「我們去 跟丙○○買的,買8 千元。」、「(當時你們怎麼講?)我 忘了。」、「(你當時說是1 萬5 千元,寅○○拿到提款卡 之後當場給你3 千元,價錢怎麼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太 久了,我忘記了。」、「(警察問你『你不認識丙○○、宋 承諭等二人為何會跟他們購買提款卡?』你回答『那天要出 門時,因為午○○不知何原因在拖,而寅○○等不及要拿到 人頭帳戶,所以午○○叫我帶寅○○去跟丙○○買提款卡, 而午○○跟我說:你跟丙○○講電話時說我是他朋友,丙○ ○就知道我是要帶人去買提款卡的』,當時是否午○○跟你 講的?)證人李志偉答: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講,我現在忘記 了。」、「(你還記得他們的綽號,為何會忘了丙○○賣帳 戶這段?)事隔3 年多,我不記得細節,但綽號很好記。」 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63 頁以下),依其所證均證稱係因
時間之經過而忘記,並非在警詢中之陳述有遭受外力之不當 影響,顯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在原審作證時, 被告午○○復在場,較有來自外部之壓力,依上開外部情狀 觀之,認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中 陳述復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認定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午○○而言係傳聞證據,復查無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傳聞 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午○○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寅○○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一、被告寅○○對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寅○○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偵五卷第 28至29頁、第32至33頁、原審聲羈卷第6 至7 頁、原審訴卷 第197 至214 頁、原審訴二卷第167 至169 頁、原審訴三卷 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03 頁、本院卷第291 、第292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寅○○自白之真實性: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庚○○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344 至34 6 頁、他一之二卷第44至46頁、原審訴二卷第175 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盧定佑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 第101 至103 頁、偵四卷第3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AT M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 警一之二卷第347 頁、他一之二卷第95至108 頁),盧定佑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之一卷第10 5 至106 頁、警一之三卷第659 至668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350 至351 頁、他一之二卷第133 至134 頁、原審訴二卷第196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豪杰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見警一之一卷第129 至132 頁、偵六卷第52至53頁、原審訴 卷第194 頁、第197 至214 頁、原審訴二卷第137 頁、第14 7 至152 頁、第155 至157 頁),告訴人丁○○提出之ATM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見警 一之一卷第111 至114 頁、警一之二卷第352 頁),楊豪杰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寅○○提 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之一卷第 133 頁、警六卷第43至46頁、原審訴三卷第129 至133 頁) ,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381 至383 頁、他一之二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訴二卷第1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見警一 之一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2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第12 至14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卷第235 至250 頁、原 審訴二卷第13至22頁、原審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1 紙(見警二卷第59頁),共同被告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午○○提領匯款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警一之三卷第568 頁、警二卷第28至 29頁)。
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5 至6 頁 、他一之二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志偉於 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124 至126 頁、偵二卷 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原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原審 訴二卷第40至47頁、原審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 316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見警一之一卷第180 至184 頁、偵二卷第8 至9 頁、第 14至15頁、第27至29頁、偵四卷第14頁、他二卷第23頁、原 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原審訴二卷第112 至126 頁、原審 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證人即人頭帳 戶所有人宋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16 6 至168 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第32 頁、偵四卷第55頁),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匯款存款人 收執聯1 紙、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見
警一之一卷第389 頁、警三卷第24至26頁),宋承諭中華郵 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寅○○ 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見警一之一卷第170 至171 頁、 警一之三卷第569 頁)。
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03 至404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豪杰前揭證述,前揭楊豪杰中 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寅○○提領 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㈥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王漢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07 至409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謝維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一之一卷第200 至202 頁),告訴人王漢青提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之二卷第410 頁),謝維恩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之三卷 第692 至693 頁),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5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㈦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13 至415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鄭軼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一之一卷第205 至208 頁),被害人辰○○提出之ATM 轉帳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之二卷第416 頁),鄭軼夫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之一卷第209 至210 頁),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6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 示之物。
㈧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6至67頁、訴二 卷第1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前揭證述、證人即人 頭帳戶所有人林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 第221 至224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71頁),告 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紀錄表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 警二卷第77頁),林美秀中華郵政鳳山新甲分局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午○○提領款項 監視器照片(見警一之三卷第563 頁、警二卷第6 頁)。 ㈨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29 至430
頁、訴二卷第181 至183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鎮 宇於警、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315 至319 頁、第 329 至330 頁、偵四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丑○○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一之二卷第431 至432 頁),李鎮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寅○○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 (帳戶經凍結而未領出》(見警一之三卷第554 頁、第705 至707 頁)。
㈩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59 至46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前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號申 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周睿彥於警偵 訊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231 至233 頁、偵四卷第69頁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2 張、通訊軟體LINE 聯絡人資訊截圖1 張(見警一之二卷第461 至462 頁),周 睿彥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林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 警一之三卷第710 至711 頁、第787 頁)。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63 至46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前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號申 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世謙於警詢及 原審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234 至251 頁、原審訴卷第19 7 至214 頁、原訴二卷第40至47頁、原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第269 至316 頁),郭世謙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寅○○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1 張、林 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之一卷第252 頁、警一之三卷第57 2 至576 頁、第713 至717 頁、第785 頁),及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物。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被害人陳明達委託匯款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 二卷第469 至4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及郭世謙前 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號申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被害人陳 明達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辛○○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 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之二卷第47 3 至476 頁),前揭郭世謙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林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寅○○提領款項監視器照 片1 張(見警一之一卷第253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99 至50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警 一之一卷第83至86頁、警四卷第1 至4 頁、偵三卷第24頁、 原審訴卷第197 至214 頁、原審訴一卷第191 至192 頁、原 審訴二卷第11-1至11-4頁、第23至29頁、原審訴三卷第159 至207 頁),張智傑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張智傑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見警一之一卷 第90頁、警四卷第16至22頁)。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479 至4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前揭證述、證人即詐騙門號申 設人林美秀前揭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周睿彥前揭證 述,告訴人癸○○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之二 卷第481 頁),前揭周睿彥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之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相關證據:
被害人己○○、子○○於警偵訊之指述(見警一之二卷第50 8 至510 頁、第530 至533 頁),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紀錄、己○○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照片(見警一 之二卷第511 至512 頁),子○○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 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子○○之夫與寅○○交易新 光三越禮券之監視器照片(見警一之二卷第534 至535 頁、 警一之三卷第744 至746 頁)。
綜上所述,被告寅○○之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乙、被告午○○附表一編號3、8、10至12、14部分:一、訊據被告午○○對有將母親林美秀所有行動電話交給共同被 告寅○○使用;亦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母林美秀中華郵 政鳳山新甲郵局帳戶予共同被告寅○○,及自該帳戶領出詐 騙款項;共同被告寅○○詢問被告午○○是否能借得帳戶, 被告午○○即詢問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傑後,由共同被告寅○ ○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傑自行處理等情,固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292 頁),惟辯稱:原判決與案情不符,伊沒有實際 拿到錢,伊母親的行動電話借給寅○○玩線上遊戲,不知道
寅○○拿去詐騙,伊亦未有收購帳戶之行為,寅○○有問, 但伊只是口頭上去向朋友張智傑借帳戶,因為寅○○要領錢 要帳戶,但是他們私底下處理,講的時候大家都在場,只是 寅○○與張智傑不熟,但後來他們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了, 伊亦不了瞭寅○○借帳戶的原因,那時候伊有在吸食安非他 命,頭腦不清楚,因為寅○○在問了,伊就順勢問張智傑, 他們私底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二、經查:
㈠被告午○○附表一編號3 、8 部分:
⑴午○○分別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母林美秀中華郵政鳳山 新甲郵局帳戶作為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 戶,並有領出詐騙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午○○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見警一之 一卷第15頁、第18至19頁、原審訴三卷第177 至178 頁)、 證人林美秀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之一卷第221 至224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71頁)大致相符,就附表 一編號3 犯行部分並有被告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午○○及王雅瑩提領匯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見警一之三卷第568 頁、警二卷第28至 29頁);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部分則有林美秀中華郵政鳳山 新甲分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寅○○及 被告午○○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之三 卷第563 頁、警二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午○○主觀上明知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乙○○匯入其帳 戶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卻仍以其兆豐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而與共同被告寅○○共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寅○○於警偵訊中證述:午○○的帳 戶是午○○跟我在品酒網上騙錢使用的帳戶,附表一編號3 這件是午○○與王雅瑩去銀行提領的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 15頁、偵三卷第28頁)。
⑶被告午○○於106 年5 月31日15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告訴 人乙○○匯入款項前,尚於同日下午某時,先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而辦 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手續,嗣辦理完畢後,再與王雅瑩一同前 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領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警一之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 055571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 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三卷第117 至121 頁)。又被告
午○○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乙○○於同 年5 月31日匯入遭騙款項前,除於同年4 月15日有提領現金 105 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95元)之紀錄外,別無其他使用 紀錄,亦有前揭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乙 ○○遭詐騙一節雖陳稱:是午○○去騙,他與王雅瑩去銀行 領款,帳戶是午○○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1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是我騙的,領款是午○○與王雅瑩去領的( 見本院卷第397 頁),就究係由何人出面詐騙一節,所證雖 然不同,然就領取詐騙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午○○與王雅瑩一 同前往,則屬一致,且與被告午○○之自白相符,則上開瑕 疵顯不影響被告午○○有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且衡情 若非共同被告寅○○所詐騙,其應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 擔罪責之理,是其警詢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有將責任推給被 告午○○之虞,應以其在本院所證較為可信。
⑷被告午○○於案發期間曾有向多數人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業經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證稱:我手上的人頭帳戶幾乎 都是向午○○及丁彥博2 人購買的等語(見警一之一卷第37 頁);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午○○曾叫我帶寅○○ 去跟別人買提款卡,午○○是專門在收帳戶的等語(見警一 之一卷第125 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丙○○偵查中證稱 :我曾將自己的兩本帳戶賣給午○○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 );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午○○曾經受寅○○之託來拜託 我借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84頁),堪 認被告午○○對於犯罪行為人常以他人帳戶掩飾自身犯罪, 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之情形知之甚詳。證人即共同被告 寅○○於本院證稱:係與王雅瑩討論詐騙情事,午○○第1 件之後都知情等語,惟其亦證稱:「(午○○提供該帳戶, 是否知道是供網站上賣高粱酒詐騙之用?)王雅瑩清楚這是 詐騙,後面是王雅瑩跟午○○去領錢,我不知道午○○知不 知情,可是畢竟我們都在他家,我跟王雅瑩在講話,午○○ 應該都有聽到,但是細節他不知道。」、「(午○○是否知 道帳戶是供被害人匯款?)帳戶是王雅瑩向午○○借的,他 們怎麼講我不清楚,但畢竟在同一個空間。」、「(你的意 思是王雅瑩向午○○借帳戶,你跟王雅瑩講詐騙的過程,午 ○○也都在同一個空間,雖然你沒有直接跟午○○講帳戶是 要供詐騙使用,但午○○應該知道?)午○○有沒有聽到我 不確定。午○○與我、王雅瑩的距離跟證人席至檢察官席的 距離差不多,因為那個房間蠻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 8 頁),則縱共同被告寅○○未直接告知被告午○○詐騙等
情,然被告午○○亦同在一處,且空間甚狹,參以帳戶係被 告午○○所有,則不可不知帳戶內有多少存款,及係同日先 以以存摺遺失為由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手續後,始前往提 領,及被告午○○有向共同被告丙○○購買帳戶存摺等情觀 之,被告午○○斷無不知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 本院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何況寅○○ 於本院仍堅稱午○○都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 頁)。
⑸由上情以觀,可知被告午○○係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鮮少使 用之情形下,專以提領上開乙○○遭詐騙款項為目的,而特 地先至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補辦存摺,復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 行提領該款項。衡諸被告午○○自述案發時與王雅瑩僅為一 般朋友,共同被告寅○○更係於王雅瑩介紹下初認識之人, 對於共同被告寅○○及王雅瑩之職業、詳細資料等均一無所 知之情(見警二卷第9 頁、原審訴二卷第15頁),再參以前 述被告午○○有向多數人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對比被告午 ○○上開補辦後提領行為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等情,益徵共 同被告寅○○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午○○共犯上開犯行之可信 性。是被告午○○有與共同被告寅○○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⑹再就被告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 為,係與共同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犯意所為,並有分得20,000元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原審先後證稱:本案是我與午○ ○一起共犯的,贓款是由午○○去領取的,我有分20,000元 給午○○,午○○知道本件匯入及提領的款項是詐騙來的等 語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19頁、原審訴三卷第178 頁)。衡 以共同被告寅○○於審理中坦承自身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就自己主要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聯繫被害人等事 實均交代詳實等情,應可排除其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構陷被 告午○○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午○○名下 帳戶業已於105 年6 月1 日因前述詐騙乙○○犯行而經警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見警 二卷第63頁),被告午○○於偵查中尚供稱:我雖然知道寅 ○○是做詐騙的還借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是因為怕他的惡勢 力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午○○於明知共同 被告寅○○係從事詐騙之人並其自身帳戶業遭警示後,復提 供其母林美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工具,堪認被告 午○○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匯入及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甚明 。
⑺被告午○○雖辯稱:其主觀上係認匯入款項是寅○○及王雅 瑩公司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午○○對於共同被告寅○○及王 雅瑩所任職之公司營業內容為何、其等於公司所擔任之職務 角色、該公司何須以一非職員之自然人帳戶接收公司款項等 情,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我不知道寅○○及王 雅瑩是從事何種職業,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名字云云(見警 二卷第9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原審訴二卷第16頁),其 所述提供帳戶理由,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往來交易之常態相悖 ,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要非屬實。
⑻共同被告寅○○雖於原審一度證稱:午○○對於附表一編號 3 之匯入及提領款項是詐騙所得並不知情,他是在為附表一 編號8 犯行時才知道的,因為他的帳戶在附表一編號8 的犯 罪時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見原審訴三卷第178 頁) 。然共同被告寅○○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午○○為本案共犯之情不符。且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 3 部分係與共同被告寅○○係共犯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 共同被告寅○○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⑼綜上所述,被告午○○在為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時,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且 與共同被告寅○○具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 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午○○附表一編號10至12、14部分: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午○○之母林 美秀所申設,並為被告午○○實際使用,復經共同被告寅○ ○作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4所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 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林 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之一卷第22至23頁、 第221 至224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71頁、原審 訴三卷第178 至179 頁),並有林美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一 之三卷第785 頁、第787 頁),並為被告午○○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上開二門號係共同被告寅○○經被告午○○同意出借後,而 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乙情,業經寅○○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偷 午○○的這兩個門號,這兩個門號都是我跟午○○說我沒有 手機門號,午○○同意借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79 頁)。共同被告寅○○上開所述,要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在為 詐欺犯行時,為求能與被害人保持聯絡,並順利取得贓款, 必會使用已取得該門號持用人同意之門號作為其詐騙工具,
以避免門號突遭持用人申辦停用而無法使用,以致與被害人 中斷聯繫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之常情相符。復自上開00 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5 年8 月22日用於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0000000000號門號則分別自同年月22日至27日止、同年 月26日至28日止、同年月25日至29日止依序用於附表一編號 14、12、11犯行之情以觀,寅○○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繫被 害人之次數非少、頻率非低,顯非屬偶發性事件,若非經被 告午○○之同意而使用,要無可能於不同日期反覆使用上開 2 門號聯繫各被害人,益徵共同被告寅○○上開證述其有經 過被告午○○同意而使用該2 門號,則被告午○○有出借該 2 門號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依被告午○○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寅○○只要到某個人的住 處就會使用人家的手機,就是因為寅○○是做詐騙的,我才 不願意讓他再來我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參 以被告午○○出借上開2 門號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其前揭附 表一編號3 、8 所示提供帳戶及領款犯行之後,則其主觀上 對於寅○○借用該2 門號係用以聯繫詐欺被害人顯屬知悉。 更況用於附表一編號10、14犯行之周睿彥帳戶係由共同被告 寅○○指示被告午○○委託張智傑(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證 明其為共犯)向周睿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乙情,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