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羿羽(原名:朱哲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紀萱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10
7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一、乙○○(原名朱哲毅,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更名)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內,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下稱「Grindr」),以暱稱「( 香菸符號)打擾抱歉看自介」之帳號,在該群組張貼「多少 量都有送 可議價 可試 品質絕對能接受 不然交個朋友 也行」等表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誘引不特定人與其交易, 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林國華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乙○○於「Grindr」所張貼之上述 訊息,即佯裝買家並於107 年6 月7 日12時23分許,與乙○ ○透過同一通訊軟體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交易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至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下稱高鐵左 營站)進行交易,惟因乙○○擔心遭警員以釣魚方式查獲其 販毒行徑,遂先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由甲○○ 保管,欲待其到場確認交易對象無虞後,再由甲○○持前開
零錢包到場進行交易。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知悉乙○○欲前往高鐵左 營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乙○○委託其代為保管並 伺機持往現場之零錢包,其內裝有乙○○欲與他人交易之甲 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由乙○○自認已確認交易對 象無虞,並向受指派到場佯裝買家之另名員警柯欣運收取35 00元後,示意甲○○攜帶上述零錢包到場,並當柯欣運之面 交予乙○○,再由乙○○持前揭零錢包至該處某不詳男廁內 ,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且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該零錢包內,一併交付予無買受真意之柯欣運,經 柯欣運打開前揭零錢包確認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 日15時22分許,會同到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乙○○、甲 ○○,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不遂,並為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甲○○則自行將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物交予現場警員查扣,而悉上情。
二、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電燈泡內,燒烤該 玻璃製電燈泡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經警將 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對乙 ○○實施附帶搜索,自乙○○身上起出並扣得其持有、販賣 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第127 至130 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乙○○之託,將前開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零錢包,當證人即佯裝買家之員警柯欣運之面交予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乙○○要去販賣毒品,我也不知道前開零錢包 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單純要跟乙○○去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逛街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289 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 165 至166 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林國華、柯欣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林國華部分見偵二卷第56頁、原審卷 第283 至292 頁;柯欣運部分見偵二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 第292 至30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與 員警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截圖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7 月1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 771587100 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 3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71頁、第73頁、第77至79頁,107 年度 毒偵字第22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97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 益可圖,被告乙○○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且被告乙○○於警詢亦自陳:我以5000元至60 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並以6500元的價格轉賣給 他人,獲利約500 至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於原 審供陳:本次交易伊收取3500元,只有賺自己吃的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331 頁),顯見被告乙○○係欲藉由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等同價差之供己施用數量 之毒品以牟利無疑,自足以認定被告乙○○就本案之販賣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乙○○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柯欣運,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有 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乙○○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內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當柯欣運之面交予乙○○,嗣被告2 人於乙○○與柯欣運交易完成後,即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除經認定如前外,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 頁,惟否認知悉該零錢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證 人柯欣運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6至58頁、原 審卷第292 至3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其不知零錢包中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證 人即被告乙○○亦供稱:甲○○不知道零錢包內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我將零錢包交給甲○○時,並沒有跟她說裡面是什 麼東西,我不想讓甲○○知道我在賣毒品,我跟警員約好交 易毒品的事,甲○○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 第17頁、原審卷第313 頁)。然查:
⑴據被告甲○○於107 年6 月8 日警詢供稱:伊與乙○○是男 女朋友,交往快3 個月,伊原本要跟乙○○去逛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於同日偵訊供稱:乙○○ 是我男友,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乙○○不在的時候施用 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5頁);於107 年9 月
12日偵訊供稱:伊與乙○○於事發當時是要去彩虹市集搬貨 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又於原審108 年11月7 日準備程 序供陳:伊與乙○○只是朋友,伊於107 年5 月7 日才認識 乙○○,伊當時去左營高鐵站的目的,是要去找乙○○買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復於原審108 年12月5 日準 備程序供稱:我去事發現場的目的,是乙○○的阿姨拜託我 去找乙○○幫她拿毒品,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是乙○○ 在警詢時要我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可知被告甲○○就「其與乙○○間之關係」、「其於 事發當時至現場之目的」為何等如此單純事項,前後供詞反 覆不一,自難遽信。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否 認被告甲○○係其女友(見原審卷第307 頁),惟其於107 年6 月8 日警詢時,一再聲稱被告甲○○係其「女友」(見 警一卷第12至13頁),且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詢以「你利 用你女友在她身上藏毒品?」亦為肯定之答覆,並未否認其 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見偵二卷第15頁)。而被 告甲○○與乙○○若為男女朋友,以該等關係親密之程度, 就被告甲○○是否與乙○○共同販賣毒品,實較身為普通朋 友關係,更容易令人懷疑,被告2 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就之自無不知之理,乃其2 人於警詢異口同聲供陳係男女朋 友關係,就此事實所陳,足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再佐以被 告甲○○於107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是於2 日前,在85大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趁乙○○ 不在的時候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經與被告乙○ ○於107 年6 月8 日偵訊時供稱:伊於2 日前在85大樓的日 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甲○○在旁邊睡覺等語( 見偵一卷第9 頁)相互勾稽比對,可知其2 人於107 年6 月 8 日偵訊時均同稱係於「2 日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地 點均是「85大樓」,被告甲○○並於乙○○施用毒品之際在 旁睡覺,可見其2 人關係確實匪淺,否則2 人何以獨處一室 ,且為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被告甲○○甚且隨意在乙○○ 之旁睡覺等情,可認被告甲○○與乙○○斯時確係關係親密 之男女朋友無訛。
⑵又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而掃毒係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重點工作,販賣毒品之風險甚 高,故販毒者無不謹慎小心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觀之 證人林國華於原審證稱:我跟柯欣運和另一名同事在附近埋 伏,乙○○都沒有出現,用LINE傳訊息叫我們到哪裡,我們 跟著他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反面)、證人柯欣 運於原審證陳:我跟乙○○確認交易身分後,沿路上問他有
沒有帶毒品,他說沒有,要等人家送過來,就帶我到處走, 最後走到高鐵站,我在跟乙○○視訊聯繫毒品交易時,我有 印象乙○○有問我是不是「戴帽子的」,意思就是問我是不 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可 知被告乙○○販賣毒品亦係十分謹慎、小心。則依被告乙○ ○於本件交易過程中之提防、謹慎程度,核之常理,被告乙 ○○實無將所欲販賣之毒品,隨意交予與其無相當程度信賴 關係之人保管之可能。
⑶再證人柯欣運於107 年6 月8 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 與該名女子〔按指被告甲○○〕閒聊時,有無講到毒品的事 情?)有問她有無賣其他的,她說有在賣咖啡包之類的,後 來逮捕他們之後,我問該名女子咖啡包在何處,她又稱是為 了吸引我們下次再向他們購買才會這樣講。就只有講到這樣 。」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於原審109 年1 月9 日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懷疑他們(指被告甲○○與乙○○)可能是 一起賣毒品,所以我才在乙○○離開去廁所時,問甲○○還 有沒有賣其他,後來本件交易完成後,他們2 人還沒被逮捕 之前,甲○○有說她有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頁、第303 頁),迭次一致證稱被告甲○○於本件毒品交易 當時,曾向證人柯欣運提及其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雖 辯護人以證人柯欣運前開證述,係因其警察之身分,出於績 效之目的所為,主張不足採信。然證人柯欣運雖身為警務人 員,然其破獲案件獲取績效,與其是否會為獲取績效而故為 不利嫌疑人之陳述,係屬二事;況證人柯欣運前揭證詞,均 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 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具結結文、原審109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6頁、第61頁,原審卷第291 頁反面 、第341 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責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證人柯欣運斷無僅因績效之故,而為不利於證人 甲○○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之訴追、處罰之風險。再 者,被告甲○○於原審供陳:「我記得當時乙○○去廁所, 我跟警察在外面坐著聊天,她問我咖啡包,我說我有認識, 並不是走出去閒聊時說的,我也沒有說我有賣咖啡包」等語 (見原審卷305 頁反面),顯亦自陳有與證人柯欣運談及咖 啡包之事,適足以佐證證人柯欣運證陳被告甲○○曾提及另 販賣毒咖啡包之事,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⑷觀諸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乙○○因懷疑與其交易之對象恐係 警察人員,遂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先交由被告甲○ ○保管,待乙○○與柯欣運確認彼此身分後,方由被告甲○
○在高鐵左營站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予乙○ ○,復由乙○○至該處某廁所內進行毒品分裝,前已述及, 衡諸常理,由被告甲○○攜往交付乙○○之零錢包內物品, 若係正當、合法之物品,乙○○理應無庸特意交由被告甲○ ○保管,嗣並至廁所內分裝,而被告甲○○將前揭零錢包交 予乙○○後,眼見乙○○未當場打開該零錢包,反逕自進入 廁所內,而留其與柯欣運2 人在外,待出廁所後,再將該零 錢包交予柯欣運,而就乙○○此等反於常理之舉動,被告甲 ○○竟無任何詢問、質疑,可見被告甲○○就該零錢包內裝 何物,早已有所知悉。況且,被告甲○○當日持用之手機, 因損壞無法使用,以致乙○○無法與被告甲○○聯絡等情, 業經證人乙○○、柯欣運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原審卷第31 7 頁反面至第319 頁、偵二卷第57至58頁)。而倘被告甲○ ○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為與乙○○一同至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或彩虹市集)逛街,且其不知道乙○○係要去交易毒品 等情屬實,則被告甲○○理應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或彩虹市 集等處等候被告乙○○,然被告甲○○竟捨此不為,逕至高 鐵左營站,且適時於乙○○與柯欣運交易當下,未經乙○○ 聯繫即可精準抵達交易地點(即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或彩虹 市集迥異之高鐵左營站),並於乙○○取得上開零錢包後, 何以即至廁所,毫無任何疑問,甚且與證人柯欣運在外談論 有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由之均益見乙○○早已事 先告知被告甲○○其最終與他人非法交易之地點即在高鐵左 營站,故雖被告甲○○與乙○○未以手機聯絡,仍能完成本 件交易。是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若被告甲○○與乙○ ○是共犯的話,甲○○的電話理應保持暢通,否則如何完成 交易等語,顯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被告甲○○與乙○○於本件案發時,既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 友,且被告甲○○於乙○○與柯欣運交易毒品時,竟能於未 經被告乙○○以手機聯繫之情形下,即能精確抵達高鐵左營 站,且適時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付予乙○○, 又於乙○○取得上開零錢包後,何以即至廁所,不僅毫無任 何疑問,甚且與柯欣運在外談論有關另販賣毒咖啡包之事, 均如上述,則以此等客觀情狀,可見被告甲○○對於乙○○ 前往上址係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早於事前 即已知悉,仍代乙○○保管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 嗣並將該零錢包送交乙○○,以利其完成毒品交易無訛。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應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 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 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擇一標準說。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 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非具關鍵性影 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再者,聯絡毒品買賣(包括買賣 之時間、地點、金額與數量之磋商、約定等)、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然此所謂毒品之「交付」,乃指將毒 品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及占有移轉予相對人之行為 ,替販賣者「送貨」將毒品交付予相對人,於實務上會被認 為係參與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因此類「送貨」者之 持送並交付予相對人之行為,實已參與移轉毒品之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及占有予相對人之階段。經查: ⑴本案與證人林國華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攜帶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至高鐵左營站,且實際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欣運,並向柯欣運收取3500元價金之人, 均為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零錢包縱曾交由被告甲○○保管,然就本件交易過程而言, 因乙○○不知購毒者之真實身分,為免遭警以釣魚方式於其 身上查獲毒品,而陷法網,為求保險起見,乃先將該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予被告甲○○保管;又被告甲○○並 非直接將該零錢包交予柯欣運,而係先將之交付乙○○,乙
○○至該處某廁所內分裝後,再由乙○○自行交付所欲販賣 之毒品予柯欣運,是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事實上 仍在乙○○持有中,被告甲○○充其量僅係間接占有人,而 與上開說明中所指「送貨」者係自己持送毒品並將毒品交予 交易相對人之情形迥異,故被告甲○○自非「送貨」者。再 被告甲○○依乙○○之指示,將先前暫代乙○○保管之前開 零錢包,持往交易現場交予乙○○,誠屬便利乙○○嗣為販 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作為,同非販賣交付本身之 販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可認其交付予乙○○,與乙○ ○交付予柯欣運,二者之交付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 蓋此際被告甲○○尚未與交易相對人面對面接觸,乙○○嗣 尚須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持以分裝後,方由乙 ○○將雙方合意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柯欣運,而完成 實際之交易,此顯非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對乙○ ○進行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給予助力,而使乙○○之 該販賣毒品犯行易於實行之幫助行為。是尚不能認定被告甲 ○○有將乙○○此次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 意,亦即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復未參與此次乙○○販 賣毒品行為之核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能認被告甲○○對乙○○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犯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憑採 。
⑵惟被告甲○○既然知悉乙○○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 受乙○○之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交予乙○○ ,而對乙○○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給予助力,有如上述 ,則被告甲○○有幫助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殆 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與被告乙○○前揭所犯,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 被告乙○○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先此敘明。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件證人即員警 林國華、柯欣運均係佯稱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是雖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著手販賣之行為,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欣運,然 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此部 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為前揭 幫助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規定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罪名相同,僅係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別,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另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 在行為過程中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其後高度之 幫助販賣未遂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 7 月15日施行,其中增定第35條之1 ,該條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 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是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5 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倘於舊法時期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無繼續施用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 即應免刑判決。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1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5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7 年2 月3 日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乙○○顯無上開新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亦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有關於施用 毒品再適用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 短,而有利於被告,亦即就刑罰訴追條件,修正後之規定較 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決定被告之訴追條件。 ⒊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 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 犯);被告乙○○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7 年2 月3 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2 犯),前已述及;其復於10 7 年3 月11、12日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3 犯),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雖 被告乙○○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4 犯),至其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係「3 年後再犯」,然因其前於3 年內已再犯(第2 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縱其此次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 以後,亦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前已於「 3 年內再犯」(第2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⒋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 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未遂犯(被告2 人所涉販毒部分)及被告甲○○幫助犯部分 :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甲○○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甲○○因係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僅被告乙○○):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 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 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 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 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本件被告乙○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前已述及,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㈢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 ○○之刑,然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嚴重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就之自無不知之理,乃其竟為私利販賣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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