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偉元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4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89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08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嚴偉元依其自身經驗、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 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3 、4 萬 元之報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嚴偉元並於民 國107 年7 月4 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暱稱,「Deven Huan g 」之臉書,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於107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8 分左右,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u」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詐騙梁鳳育、林奎良 、劉于菁、謝依君、楊進忠、王靖怡、林芷瑜及張絨詮等人 ,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嚴偉元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自其所提供之帳戶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 額,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2 人。嗣嚴偉元於107 年7 月 5 日12時40分許,離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時,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神色有異,始悉上情,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梁鳳育、林奎良、劉于菁、謝依君、楊進忠、王靖怡、 林芷瑜及張絨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 分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函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8頁、165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 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偉元(下稱被告)除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匯款之事實外,於本院審理中更坦認上揭事實欄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4 、187 頁
);又被告因申辦如事實欄所載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玉 山帳戶及元大帳戶,其後並於107 年7 月4 日中年12時8 分 許,透過手機LINE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Ru」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告訴人梁鳳育、林奎良、劉于菁、謝 依君、楊進忠、王靖怡、林芷瑜及張絨詮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轉入款項至被告 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等情,亦 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鳳育、林奎良、劉于菁、謝 依君、楊進忠、王靖怡、林芷瑜及張絨詮等人警詢之指訴相 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證據及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與「De ven Huang」之臉書對話、與「RU」之 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警二卷第23至40頁) 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告訴 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相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 相片、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 訊等件附卷可參(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 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 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以前述被告與LINE暱稱「RU」之人對話內容 亦可知,被告對「RU」所稱之工作內容並非無疑,竟僅為獲 得所謂工作報酬,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 人,惟仍隨意加入不詳真實姓名之「Deven Huang 」之臉書 ,又透過LINE軟體提供其前揭多個帳戶,其後又依指示提款 ,交付款項予未經徵信之不詳姓名男子或女子,顯見被告對 其交付銀行帳戶以供匯款及提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所得等節,已有所預見,並予以容認,而參與上開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與「Deven Huang 」、 「RU」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 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Deven Hu ang 」、「RU」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現今電話詐欺集團多半係數人以單線接力方式行騙,且為 躲避查緝,復多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人頭門號及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 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 並於贓款匯入該帳戶後即時領出後繳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除非被告有具體事證得以反證證明詐欺集團人數少於3 人,否則,以電話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當至少有3 人以上,始與犯罪現況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 4 日中年提供其前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15秒起至 同日20時40分許之接續時間內,接續提領告訴人等8 人匯入 被告前揭合庫、臺銀、玉山及元大等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之時地,分數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日前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告訴人匯款,其提取之帳戶或犯罪時間、行為、地點,均 有其局部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查: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僅於107 年7 月4 日與「 Deven Huang 」、「RU」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連繫,並依指 示於同日提款,隨即於翌日被警方查獲;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告訴人則均未述及渠等於電話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 何接觸,顯見被告僅係一時性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且以被告前述與LINE暱稱「RU」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對話內容及被告分擔之行為觀之,其所 負責者,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難認被告有參與組織之 意思,則被告雖在該組織中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 犯,但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再者,被告係使用自己帳戶並親自臨櫃提款, 全無掩飾之舉,且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提款時,主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犯意, 是其使用自己帳戶臨櫃提款,並未製造金流斷點,自亦難認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本件公訴意旨既 均未起訴上述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
參、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
為,不論係其提取之帳戶或犯罪時間、行為、地點,均有其 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已據本院詳論如前,原審 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表示願受 刑罰制裁,顯見尚具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量刑基礎與原審既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 犯後態度,因而量以稍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被 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有工作經驗,竟貪圖可快速取得報酬 ,即提供帳戶並領取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等人所生財產損害 程度、暨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非,顯見被告具反 省能力,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參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獲得不法利益(詳後述),而除未到場之告訴人張絨詮外 ,被告均竭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和解協議金額占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比例甚高,並 已為部分或全部賠償(各告訴人之和解與履行情形,詳如附 表三所示),足徵被告確有彌補之誠意,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目前在餐應任廚師,月收入約25,000元、家境貧窮( 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之刑。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被告因急謀工作,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既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 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至234 頁),其中並有部分賠償 均已履行完畢(詳如附件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信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復為使被告確實可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㈣、沒收
1、查附表二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5 頁、原審卷第117 頁),其 中編號5 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Ru」聯繫如何提領本案款項 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偵 四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另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同為被告所有, 用以領取附表一各次詐騙所得之用,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1 次對方叫我自己從所領的款項 中,先抽取2,000 元,作為加油、吃飯之開銷,之後就沒有 再拿任何報酬給我,附表三編號11之金錢是我花用後剩餘等 語(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第6 頁、偵五卷第26頁),佐以 卷附被告與「Ru」之LINE對話紀錄,「Ru」確係於7 月4 日 12時45分許,通知被告「你等一下先拿2 仟起來當公款用」 、「先另外拿起來先,等一下不會亂掉」(見警一卷第33頁 ),此外,卷內則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自附表一之提領行 為中,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其於本案犯行中,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2、至公訴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被告自合庫帳戶轉帳46,000元 至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之「經銷商欄」既備註「我的零用 錢」,當可認定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21 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中,在轉帳紀錄(即附表二編號1 之轉帳紀錄 )後方之「經銷商欄」會備註「我的零用錢」等字,是網路 銀行預設之備註,是在本案發生前就已經預設好的常用備註 ,非本次轉帳時始填入,且只有網路轉出到我自己的帳戶才 會出現此備註,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或ATM 轉帳都不會出現。 當天會轉到玉山帳戶是因為合庫已經沒有額度,為了要讓錢 可以領出來,才會轉去玉山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 原審卷第264 至265 頁、第288 至291 頁),合作金庫則僅 回函稱該欄位係由存戶自行註記內容,有該行回函可參(見 原審卷第241 頁)。審諸被告將46,000元自合庫帳戶轉至玉 山帳戶後,確已全額提領完畢,與其他次之提領模式並無明 顯差異,且附表一編號1 至8 中,僅有編號1 係使用合庫帳 戶提領,則被告供稱係因額度不足,必須將部分款項轉出至
其他帳戶領出,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為542,004 元,如謂其所分得之金額可達46,000元,即已 占提領金額之8%【計算式:46,000÷542,004 =0.08(小數 點第2 位後四捨五入)】,相較於本院辦案經驗上常見之下 層提款車手分紅成數,似有過高之情形,是否確為被告可分 得之報酬,尚非無疑,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款項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之主張 ,尚非可採。
4、附表二所載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 表一各次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出處一覽表(本表提及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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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 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 │ 提領地點 │ 證據及出處 │
│ │ │匯入帳戶 │ │ │ │ │
├──┼───┼────────────┼───────┼───────┼─────┼─────────┤
│ 1 │梁鳳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同日13時50分15│ATM從合庫帳戶 │高雄市左營│1.梁鳳育警詢證述(│
│ │ │7年7月4日12時15分使用通 │秒 │提領20,000元 │區明誠二路│ 見警二卷第78至79│
│ │ │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梁鳳育├───────┼───────┤491號之元 │ 頁)。 │
│ │ │,佯稱係其同事,急需借錢│同日13時51分3 │ATM從合庫帳戶 │大銀行博愛│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繳納保險費云云,梁鳳育因│秒 │提領20,000元 │分行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8├───────┼───────┤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分許,匯款186,000元至被 │同日13時51分50│ATM從合庫帳戶 │ │ 制通報單、臺中市│
│ │ │告之合庫帳戶。 │秒 │提領20,000元 │ │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局溪南派出所陳報│
│ │ │ │同日13時52分37│ATM從合庫帳戶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秒 │提領20,000元 │ │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同日13時53分24│ATM從合庫帳戶 │ │ 見警二卷第75至77│
│ │ │ │秒 │提領20,000元 │ │ 頁、第80至81頁)│
│ │ │ ├───────┼───────┤ │ 。 │
│ │ │ │同日13時54分11│ATM從合庫帳戶 │ │3.梁鳳育之LINE對話│
│ │ │ │秒 │提領20,000元 │ │ 擷取照片(見警二│
│ │ │ ├───────┼───────┤ │ 卷第82頁)。 │
│ │ │ │同日13時54分59│ATM從合庫帳戶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秒 │提領20,000元 │ │ 書(見警二卷第83│
│ │ │ ├───────┼───────┼─────┤ 頁)。 │
│ │ │ │同日14時16分50│網路轉帳46,000│高雄市左營│5.被告提款明細、提│
│ │ │ │秒 │元至被告之玉山│區富國路48│ 領地點一覽表(見│
│ │ │ │ │帳戶 │號之全家超│ 警一卷第48至49頁│
│ │ │ ├───────┼───────┤商 │ 、偵二卷第7頁) │
│ │ │ │同日14時18分8 │ATM從玉山帳戶 │ │ 。 │
│ │ │ │秒 │提領20,000元 │ │6.被告之合庫帳戶與│
│ │ │ ├───────┼───────┤ │ 玉山帳戶申辦資料│
│ │ │ │同日14時18分49│ATM從玉山帳戶 │ │ 與交易明細、玉山│
│ │ │ │秒 │提領20,000元 │ │ 銀行108年9月5日 │
│ │ │ ├───────┼───────┤ │ 玉山個(集中)字│
│ │ │ │同日14時19分31│ATM從玉山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秒 │提領6,000元 │ │ 、合作金庫鼓山分│
│ │ │ │ │ │ │ 行108年9月5日合 │
│ │ │ │ │ │ │ 金鼓山字第108000│
│ │ │ │ │ │ │ 2954號函(見警四│
│ │ │ │ │ │ │ 卷第57至59頁、偵│
│ │ │ │ │ │ │ 一卷第125至127頁│
│ │ │ │ │ │ │ 、原審卷第93至99│
│ │ │ │ │ │ │ 頁、第101 至10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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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奎良│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同日20時40分5 │ATM提領20,000 │高雄市三民│1.林奎良警詢證述(│
│ │ │7年7月4日19時22分許以電 │秒 │元 │區民族一路│ 見警一卷第64至66│
│ │ │話聯繫林奎良,詐稱林奎良├───────┼───────┤13號之全家│ 頁)。 │
│ │ │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同日20時40分57│ATM提領10,000 │超商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每月將固定扣款,需操作│秒 │元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ATM取消云云,致林奎良陷 │ │(尚包含編號3 │ │ 、臺南市政府警察│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 │之告訴人匯入之│ │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
│ │ │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29│ │15元)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985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警│
│ │ │ │ │ │ │ 一卷第63、67、70│
│ │ │ │ │ │ │ 頁)。 │
│ │ │ │ │ │ │3.提領地點一覽表、│
│ │ │ │ │ │ │ 提款機監視畫面照│
│ │ │ │ │ │ │ 片(見偵二卷第7 │
│ │ │ │ │ │ │ 頁、偵四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4.被告之臺銀帳戶申│
│ │ │ │ │ │ │ 辦資料與交易明細│
│ │ │ │ │ │ │ 、臺灣銀行三民分│
│ │ │ │ │ │ │ 行108年8月19日三│
│ │ │ │ │ │ │ 民營字第00000000│
│ │ │ │ │ │ │ 791號函(見警二 │
│ │ │ │ │ │ │ 卷第64至67頁、原│
│ │ │ │ │ │ │審卷第63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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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于菁│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同日20時8分32 │ATM提領20,000 │高雄市三民│1.劉于菁警詢證述(│
│ │ │7年7月4日18時50分許以電 │秒 │元 │區民族一路│ 見警一卷第76至77│
│ │ │話聯繫劉于菁,誆稱因公司├───────┼───────┤900號文藻 │ 頁)。 │
│ │ │疏失會導致劉于菁遭扣款、│同日20時9分16 │ATM提領20,000 │學院內提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秒 │元 │機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致劉于菁陷於錯誤,依指示├───────┼───────┤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操作,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時10分2 │ATM提領20,000 │ │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 │ │20時許,分別匯款49,987元│秒 │元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49,985元至被告之臺銀帳├───────┼───────┤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戶。 │同日20時10分46│ATM提領20,000 │ │ (見警一卷第74頁│
│ │ │ │秒 │元 │ │ 、第78頁)。 │
│ │ │ ├───────┼───────┤ │3.劉于菁之存摺內頁│
│ │ │ │同日20時11分36│ATM提領19,000 │ │ 影本(見警一卷第│
│ │ │ │秒 │元 │ │ 80頁)。 │
│ │ │ │ │(尚餘972元) │ │4.提領地點一覽表、│
│ │ │ │ │ │ │ 提款機附近監視器│
│ │ │ │ │ │ │ 畫面照片(見警三│
│ │ │ │ │ │ │ 卷第31至39頁、偵│
│ │ │ │ │ │ │ 二卷第7頁)。 │
│ │ │ │ │ │ │5.被告之臺銀帳戶申│
│ │ │ │ │ │ │ 辦資料與交易明細│
│ │ │ │ │ │ │ 、臺灣銀行三民分│
│ │ │ │ │ │ │ 行108年8月19日三│
│ │ │ │ │ │ │ 民營字第00000000│
│ │ │ │ │ │ │ 791號函(見警二 │
│ │ │ │ │ │ │ 卷第64至67頁、原│
│ │ │ │ │ │ │ 審卷第63至6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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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依君│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同日17時54分11│ATM提領20,000 │高雄市三民│1.謝依君警詢證述(│
│ │ │7年7月4日16時28分許以電 │秒 │元 │區中華二路│ 見警一卷第83至85│
│ │ │話聯繫謝依君,訛稱謝依君├───────┼───────┤142號之全 │ 頁)。 │
│ │ │網路購物時,因公司疏失遭│同日17時54分50│ATM提領10,000 │家超商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誤設為經銷商、會每月扣款│秒 │元 │ │ 騙案件紀錄表、彰│
│ │ │,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 │ │謝依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同日18時9分22 │ATM提領17,000 │高雄市左營│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 │ │作,於同日17時46分許、17│秒 │元 │區自由二路│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時55分許,分別匯款29,980│ │(尚餘960元) │142之1號之│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元、17,980元至被告之元大│ │ │統一超商 │ (見警一卷第82、│
│ │ │帳戶。 │ │ │ │ 86頁)。 │
│ │ │ │ │ │ │3.謝依君之轉帳明細│
│ │ │ │ │ │ │ (見偵五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4.提領地點一覽表、│
│ │ │ │ │ │ │ 提款機監視畫面照│
│ │ │ │ │ │ │ 片(見偵二卷第7 │
│ │ │ │ │ │ │ 頁、偵四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 │5.被告之元大帳戶申│
│ │ │ │ │ │ │ 辦資料與交易明細│
│ │ │ │ │ │ │ 、元大銀行高雄分│
│ │ │ │ │ │ │ 行107年8月26日(│
│ │ │ │ │ │ │ 108)元高字第108│
│ │ │ │ │ │ │ 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59至62頁、│
│ │ │ │ │ │ │原審卷第79至8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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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進忠│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同日14時7分30 │ATM提領20,000 │高雄市左營│1.楊進忠警詢證述(│
│ │ │7年7月4日10時27分許以電 │秒 │元 │區富國路48│ 見警二卷第120至 │
│ │ │話聯繫楊進忠,佯裝係其友├───────┼───────┤號之全家超│ 122頁)。 │
│ │ │人,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同日14時8分7秒│ATM提領20,000 │商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云云,楊進忠因此陷於錯誤│ │元 │ │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於同日13時48分許,匯款├───────┼───────┤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100,000元至被告之元大帳 │同日14時8分45 │ATM提領20,000 │ │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 │ │戶。 │秒 │元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同日14時9分35 │ATM提領20,000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秒 │元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通報單(見警二卷│
│ │ │ │同日14時10分13│ATM提領20,000 │ │ 第116至119頁、第│
│ │ │ │秒 │元 │ │ 126頁)。 │
│ │ │ │ │ │ │3.楊進忠匯款申請書│
│ │ │ │ │ │ │ (見警二卷第125 │
│ │ │ │ │ │ │ 頁、偵五卷第125 │
│ │ │ │ │ │ │ 頁)。 │
│ │ │ │ │ │ │4.提領地點一覽表(│
│ │ │ │ │ │ │ 見偵二卷第7頁) │
│ │ │ │ │ │ │ 。 │
│ │ │ │ │ │ │5.被告之元大帳戶申│
│ │ │ │ │ │ │ 辦資料與交易明細│
│ │ │ │ │ │ │ 、元大銀行高雄分│
│ │ │ │ │ │ │ 行107年8月26日(│
│ │ │ │ │ │ │ 108)元高字第108│
│ │ │ │ │ │ │ 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二卷第59至62頁、│
│ │ │ │ │ │ │原審卷第79至8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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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靖怡│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同日19時38分34│ATM提領20,000 │高雄市三民│1.王靜怡警詢證述(│
│ │ │7年7月4日17時21分許以電 │秒 │元 │區民族一路│ 見警二卷第132至1│
│ │ │話聯繫王靜怡,佯稱王靜怡│ │(連同編號7之 │900號文藻 │ 34頁)。 │
│ │ │網路購物時,因公司疏失遭│ │款項一併領出,│學院內提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誤設為合作廠商、會被扣款│ │共餘108元) │機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 │ │ │ 、165專線協請金 │
│ │ │王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作,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款21,123元至被告之玉山帳│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
│ │ │戶。 │ │ │ │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 │ │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警│
│ │ │ │ │ │ │ 二卷第128至131頁│
│ │ │ │ │ │ │ 、第135至143頁)│
│ │ │ │ │ │ │ 。 │
│ │ │ │ │ │ │3.王靜怡之轉帳明細│
│ │ │ │ │ │ │ (見偵五卷第105 │
│ │ │ │ │ │ │ 頁)。 │
│ │ │ │ │ │ │4.提領地點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