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1號、105 年度
偵字第199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2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豊於101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7 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部分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與程文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程文慶先於101 年7 月8 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 屋使用,並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分4 次 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 桶3 桶、PVC 桶3 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 克桶18桶、PVC 桶90桶及鐵桶404 桶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 ,復於101 年8 月8 日由程文慶駕駛廠牌KATO、型號200 之 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事業廢棄物 埋藏在坑洞內,幸於尚在開挖、未及埋藏之際,於同日15時 50分許,即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 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云云(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2
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正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諭知 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均不服 原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上 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上開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另2 罪判決上訴駁回)。惟被告於109 年7 月 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