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 盜罪嫌,尚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 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指紋雖然有觸物留痕的特性,但實際遺留的指紋會和碰觸面 的材質以及個人因素有關。例如在表面粗糙的木家具上,由 於材質表面凹凸不平,本來就很難留下指紋。犯案者如果容 易流手汗,也會影響指紋保留。而犯案者會在現場留下指紋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稍微有點「理智」的犯案人都 會設法不留下指紋,例如戴個手套。因此,犯案現場並非一 定會採到犯案人的指紋,故不能因車內其餘方向盤、車窗、 扶手、座椅等各處亦未見查得留存被告的指紋,就排除車內 採到被告唯一指紋之證明力。
㈡原判決採認被告之答辯,認被告犯案當時係從事汽車美容業 ,被告於從事汽車美容業務時,因而留下1枚指紋在系爭車 輛上之餐券,其認定事實之具體證據為何?遍查卷內並無相 關之證據,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被告之指紋是在車內被查獲,而非在車外被查獲,依吾人一 般之生活經驗,應非車外之他人栽贓所故意留下,而是犯案 人所留下。且該餐券是在車輛被竊之高雄地區,被告也於警 詢時明確承認曾經去過高雄,綜合這些補強證據,應認被告 確實曾竊取本件失竊之車輛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參照)。其 中,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之證據, 應具備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所稱關聯性,係指 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 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 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 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雖關聯性之有無,因 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證據之證 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 54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有證據 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40 號判決同旨)。
㈡就本案卷證所得下列相關事實時點:
①發現失竊時點:系爭車輛係告訴人吳周興於95年3月9日19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灣愛路口前發現失竊(依告訴 人陳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報案協尋時點:告訴人於95年3月9日21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協尋(依告訴人陳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0頁)。
③尋獲時點:員警於97年3 月1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 台北縣中和市)新民街「全洋拖吊場」尋獲(依告訴人陳述 及證物照片,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 ④採得被告指紋之旅館早餐券時點:員警於尋獲系爭車輛內之 「儷閣別墅(址設台北縣○○市○○路0 號)旅館早餐券採 得被告指紋,上開餐券有效日期為96年1 月5 日(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71963號檢驗 書、證物照片、早餐券位置照片、儷閣別墅旅館網頁資料、 儷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原審審易緝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⑤以上,可知檢察官係以於97年3 月12日尋獲之系爭車輛上有 上開96年1 月5 日前有效之餐券上採獲有被告指紋予以推認 被告於95年3 月9 日19時許前竊盜系爭車輛。 ㈢然而,上開指紋鑑定之證據價值及重要性,僅及於被告曾以
手指接觸該餐券之事實,但該餐券既非係添附系爭車輛而難 以分離之物,單以上開餐券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事實,已難 推認該餐券之曾經持有人是否事實上支配管領系爭車輛,遑 論該餐券之持有人是否因竊盜而得支配管理系爭車輛,換言 之,系爭車輛遭何人竊盜之待證事實,已逾該餐券之證據關 聯範圍。此外,系爭車輛之發現失竊地點在高雄市,但卻相 隔近二年後在新北市上揭拖吊場尋獲,則系爭車輛之移動方 式與失竊期間內是否遭人實際支配使用,亦非單依上開餐券 可得認定,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為憑。
㈣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有將指紋證據之關聯性範圍誤指為 排除該指紋證據之證明力,且誤認儷閤別墅旅館在高雄地區 ,又將被告於97年9 月30日警詢時供述:高雄約10年沒去了 ,有去過該旅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指為被告 有承認曾經去過高雄等瑕疵,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推 論,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均不足以形成檢察 官所起訴被告竊盜系爭車輛之心證,自不因被告是否確實因 從事汽車美容業而留下指紋於前揭餐券之事實認定而有影響 ,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可採。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 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17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正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鼎中路與灣愛路口,竊 取吳周興之賓士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嗣於97年 3 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 全洋拖吊場經警尋獲,並在車內早餐券上採得王正先指紋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周興於警詢中 之證言、早餐券位置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於警詢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早餐券上 有採集到之1 枚指紋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我都在北部活動根本沒有到過高雄,從事汽車美容,接觸 過很多車子,經常會幫客人開車,但根本不會記得給誰開過 車;我不知道為何早餐券上有我的指紋,但不能因而認為是 我偷的,我認為我的指紋可能係因為我做汽車美容而留在車 上的名片,儷閣汽車旅館(下稱儷閣旅館)我根本沒印象, 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沒印象我有說我去過儷閣旅館,究竟 是在哪裡我不知道,偶爾有吃檳榔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9至 61、157頁)。
四、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系爭車輛遭竊,嗣為警尋獲,及 在車內之儷閣旅館早餐券上採得王正先指紋等事實,業據證 人吳周興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及有早餐券位置及相關照片、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當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曾在系爭車輛內採得檳榔渣及早餐券(早餐券有效日期 為96年1 月5 日)上指紋1 枚,經鑑驗結果,早餐券上1 枚 指紋為被告所有,另檳榔渣部分,則依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比對結果,查無符合之型別等情,除前揭早餐券位置及相關 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外,另有該局函覆之函文暨所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憑。是依本件採證結果,除 早餐券上指紋1 枚外,別無其他跡證足資證明與被告相關。 ㈢被告固於97年間在警詢中陳稱:有去過儷閣旅館;於108 年 間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不記得去過儷閣旅館等語(分見警卷 第3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參以系爭車輛於95年間失 竊、97年間尋獲及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至本院審理時已相距 十餘年,縱認被告應曾去過儷閣旅館乙節為真,然被告係於 何時前往、與本件採證之早餐券(有效日期為96年1 月5 日 )有無必然關聯,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曾經去過,即認 系爭車輛內之早餐券為被告所取得並留在車內。至於車內早 餐券上為何留有被告指紋1 枚,可能原因甚多,實無從遽認 系爭車輛即為被告所竊取;而觀系爭車輛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尋獲,堪認系爭車輛失竊後,確有在北部地區出入,被告辯 稱係從事汽車美容業,則其於從事汽車美容業務時,因而留 下1 枚指紋在系爭車輛上之餐券,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非據。
㈣此外,系爭車輛若確為被告所竊取、使用,查獲時,其內除 上開1 枚留有被告指紋之早餐券1 張外,另有檳榔渣、打火 機、塑膠袋、紙張、及第2 張早餐券等物,被告的指紋理應 廣泛留存在車內各處,然本件僅有上開早餐券1 張上留有1 枚被告的指紋,更遑論車內其餘方向盤、車窗、扶手、座椅 等各處亦未見查得留存被告的指紋,從而,亦難僅憑系爭車 輛失竊之事實,及其內之儷閣旅館早餐券上留有被告之指紋 1 枚,即遽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尚無從使本院獲得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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