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勇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302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預付 卡門號後,即於同年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300 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阿華 」取得甲○○申辦之上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不詳時間起, 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及鄭國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電話予乙○○(鄭國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佯稱係乙○○友人連明賢,急需借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1時56分許,委託其會計姜彥彤前 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匯入該 不詳之人所指定、李依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依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該手機預付卡門號,該預付卡門號 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50,00 0 元至李依琪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且有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632 號函暨李依琪客戶資料 查詢結果、李依琪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第76頁至第81 頁、第130 頁、第133 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辯稱有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惟被告所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自108 年4 月17日申辦時起至108 年9 月12日止,均無申請掛失紀錄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9 月12日法大字第108100044 號函可憑(偵卷第 81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就其何時遺失該預付卡 ,於警詢時供稱:SIM 卡在108 年4 月份左右不見云云(警 卷第3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什麼時候弄丟云 云(原審法院卷第29頁);後又改稱:辦完當天就不見了云 云(原審法院卷第81頁);後再改稱:申請完過1 、2 天不 見云云(原審法院卷第91頁)。就申辦該預付卡目的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要給家人使用,而且我自己也可以使用 云云(偵卷第7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辦門號是要 玩遊戲使用云云(原審法院卷第81頁)。就被告以何方式掛 失而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先打電話給客服人員掛失, 後來又到電信直營門市掛失云云(偵卷第71頁);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只有打去客服掛失,我沒有用 其他方式掛失,我沒有空去門市掛失云云(原審法院卷第29 頁、第91頁)。綜上,被告就申辦該預付卡目的為何、該預
付卡何時遺失、其以何方式掛失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前後所述一再齟齬。且被告陳稱:掛失時門市人員有拿文 件讓我簽名,我可以至電信門市索取掛失文件云云(偵卷第 71頁至第73頁),惟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綜上,其辯詞實難遽採。 ㈢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 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之人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取財 之人使用之人頭門號,事涉聯絡被害人等事宜,實務上所見 ,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人,詐欺之人收購 自願者提供之人頭門號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之人會 倚賴隨機撿拾或收購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若申辦人任何時候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甚至報案 ,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門號之使用者,將增加詐欺之人 詐欺他人款項之成本,亦增加被查獲詐欺犯罪之風險,是被 告於原審辯稱該預付卡係遺失云云,顯非可採。綜合上情, 被告申辦SIM 卡後,即於108 年4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該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足 堪認定。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 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一人 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 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門號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2歲,屬具備通 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栽種鳳梨工作等情(原審法院卷第9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SIM 卡,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將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 其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另同時同地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阿華』之人,供其詐騙之用。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犯罪事實關係,請一併 審理。」云云。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並未將此部分之事 實移送本院併辦,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一 再辯稱:我申辦門號後,門號就遺失了,我忘記什麼時候弄 丟門號云云。另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部分,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60、9766號偵查中亦表示「 門號辦完後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均無 從判斷被告係何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予綽號「阿華」之人,且本案該取得0000000000號門 號之人,係於108 年4 月26日,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向 乙○○詐騙;而該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係於108 年 4 月29日始向被害人詐騙;有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9260、9766號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73頁),二者詐騙時間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該 2 門號同時、同地交付予綽號「阿華」之人,自難認該部分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一張預付卡價金為300 元,販售預付卡得到的金錢花用 掉了。」(本院卷第57、103 頁),而被告既有犯罪所得, 依法應沒收之,原判決漏未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150,000 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且其犯後 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仍難認其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 ,另念及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其自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種植鳳梨工作、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沒收:
⒈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300 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出售予綽號「阿華」之人,已如 前述。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