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文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夏文進因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與鄭文清之子鄭朝明發生 行車事故,雙方遂約定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進行調解,鄭朝明則委由鄭文清出席調解會議 。調解進行中,夏文進因對車禍初步分析表之內容及對鄭文 清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旗津區公所第二調解室內,接續二 次以「禽牲(台語)」(即「禽獸」)等語辱罵鄭朝明,足 生損害於鄭朝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朝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文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上情,辯稱:「我是說『你兒子說的是禽牲話』」云 云(見警卷第21頁背面、他二卷第26頁,易字卷第71頁,本 院卷第78頁)。經查:
(一)被告與鄭文清夫妻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 旗津區公所進行調解,由調解委員魏○○、蔡○○、葉○ ○、調解委員會秘書林○○與會,嗣調解不成立,在場人 計有鄭文清夫婦、林○○、魏○○、葉○○、蔡○○、被 告共7 人等情,業經證人鄭文清、林○○、魏○○、葉○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8、81、93、102 頁),且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6 月23日高市 旗區調字第033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參 與人員資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調 解當時,曾辱罵:「你兒子是禽牲(台語)」,10次左右 ,但記憶有時候也會有誤差等語(見易字卷第73、78頁) ,核與證人即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林○○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禽牲(台語)」,他一直 重複這2 個字等語(見易字卷第80、85頁),證人即旗津 區公所調解委員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聽到鄭 文清提出的賠償金額,馬上就罵「禽牲(台語)」,我聽 到2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02-103 頁),證人即旗津區公 所調解委員魏○○證述:「他的意思是罵對方是畜牲」等 語(見易字卷第93頁)相符,亦即上開證人均證稱有聽到 被告辱罵「禽牲(台語)」乙詞,足證被告前述辯解,顯 非實在。再者,上開證人針對被告辱駡「禽牲」(台語) 之次數雖不一致,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並參考證人葉○○證述被告辱罵「禽牲(台語)」一 語2 次,為被告之利益,爰認定其辱罵「禽牲(台語)」 一語2 次。
(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 等情狀;查「禽牲(台語)」一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 ,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
訴人鄭朝明(下稱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 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 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 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旗 津區公所第二調解室,自屬特定多數人(即爭執之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夫婦、調解委員、秘書)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綜上,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旗津區公所第 二調解室內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 2 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案犯罪地點、人數非屬特定多數人在 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一節,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對車禍初步分析表之內容及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心生不滿,但仍應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 然僅因此即以上揭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詞語,公然侮辱告 訴人,實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再衡量被告 雖稱認罪,但實際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擔任道士,月入新 臺幣約3 萬元,有貸款需清償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 外,再衡酌被告雖於犯後未全然承認犯行,浪費甚多司法資 源;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 希望被告去社會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述情 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受創, 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 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 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