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霖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96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霖前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警員,曾於民國97年至10 1 年間調派支援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下稱維新小組 ),協辦查緝賭博電玩及妨害風化業務,嗣於101 年7 月1 日離職。緣起訴書附表所列電子遊戲場經營者,為免店內營 利賭博犯行遭查緝,長期透過李瑞祥循管道行賄高雄市警局 (俗稱「總局」)及各電子遊戲場轄管分局等職司查緝賭博 電玩之員警,102 年2 月至104 年10月間,李瑞祥因受上開 業者所託,欲行賄時任維新小組之林明波、高雄市警局行政 科專勤組(下稱專勤組)之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等員警 ,透過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股東楊明生找尋管道,楊明生 知悉被告劉進霖前曾任維新小組警員,於任職期間查緝八大 行業頗有績效,離職後又以經營酒店為業,與警察、業者均 有良好互動,且經常聽聞被告劉進霖透露轄區分局查緝電玩 店之情資,即向被告劉進霖詢問有無管道行賄林明波等人, 被告劉進霖明知並無轉交賄款予上開員警之管道,竟利用李 瑞祥、楊明生亟欲行賄前揭員警以包庇所營電子遊戲場從事 賭博犯行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楊明 生允諾將會協助轉交賄款與林明波等人,致李瑞祥、楊明生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進霖與上述員警互有聯繫,可預先探 詢各該單位查緝賭博電玩訊息,或使各該員警包庇、不予查 緝,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業者按月交付欲行賄專勤組、維新 小組警員之賄款及另外支付予被告劉進霖之報酬(俗稱「走 路工」),經李瑞祥託由楊明生交予被告劉進霖,被告劉進
霖則將所詐取之款項作為私人消費或投資之用,未將賄款如 實轉交上述員警。被告劉進霖各詐欺之行為如下:⒈李瑞祥 原透過白手套陳金生轉交賄款與時任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督 察員蔡景德,卻因蔡景德於102 年年底涉犯貪污案件遭停職 ,致賄款無法轉交至維新小組內部,李瑞祥有意行賄繼任之 督察員林明波,遂自103 年1 月17日後某日,將每月63萬元 託交楊明生,再透過被告劉進霖協助轉交予林明波;至104 年2 月間,楊明生因故只願意託交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每 月賄款3 萬元予被告劉進霖。迄至104 年10月20日李瑞祥遭 搜索、羈押為止,為期21個月(其中13個月為63萬元,8 個 月為3 萬元),被告劉進霖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等 業者詐得843 萬元款項。⒉102 年1 月28日後某日,李瑞祥 原透過白手套葉嘉雄、彭達明行賄時任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 勤組之專員李世昌及警務正林振宏,嗣因李世昌於102 年1 月19日調離行政科,由林振宏接管行政科業務,李瑞祥為繼 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業者交付之賄款交付與林振宏,遂透過 楊明生按月將67萬5,000 元賄款託交被告劉進霖轉給林振宏 ;相隔3 個月後,被告劉進霖再度邀楊明生至白金漢宮酒店 ,佯稱林振宏要求增加每月賄款為72萬5,000 元,經楊明生 、李瑞祥商議後應允,按月將款項託交被告劉進霖,待林振 宏於102 年4 月19日調離專勤組後,改由林奇成接任其職務 ,被告劉進霖仍向楊明生佯稱可繼續轉交款項與林奇成,使 李瑞祥、楊明生陷於錯誤,由楊明生按月將上述款項託交被 告劉進霖,直到104 年2 月間,楊明生因故只願意轉交仁武 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每月賄款3 萬元與被告劉進霖。迄至同年 4 月林奇成調離專勤組為止,為期27個月(其中3 個月為67 萬5,000 元,21個月為72萬5,000 元,3 個月為3 萬元), 合計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詐得1,734 萬元。⒊104 年9 月間,因104 年9 月前專勤組主管及成員更迭,李瑞祥 因擔心上開電子遊戲場遭專勤組查緝,遂又委由楊明生透過 被告劉進霖行賄專勤組成員,被告劉進霖向楊明生佯稱可協 助轉交賄款予時任專勤組支援員警王振展,並需補繳1 個月 份賄款,合計140 萬元,經楊明生轉告李瑞祥後,李瑞祥同 意支付105 萬元,並將款項託交楊明生交付被告劉進霖協助 轉交予王振展。嗣因同年即104 年10月李瑞祥遭搜索、收押 ,相關業者款項遂未再託交被告劉進霖,被告劉進霖以上開 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詐得105 萬元。⒋李瑞祥、楊明生於 上述102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透過被告劉進霖轉交賄款期間 ,因誤信被告劉進霖可協助轉交款項予林明波、林振宏、林 奇成、王振展等員警,另按月額外支付5 萬元「走路工」與
被告劉進霖作為報酬,為期32個月,被告劉進霖因而詐得「 走路工」之報酬160 萬元(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 ,按月詐得業者欲轉交之賄款及「走路工」之報酬,故共32 罪;起訴書誤載為31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32次 (見原審一卷第104 頁)。因認被告劉進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 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 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 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劉 進霖之供述及原審同案被告賀富宣、簡立靜、秘密證人A1、 A2、C1(真實姓名詳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述,暨證 人林明波、魏永山、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陳聖峰、郭 垂宏、葉福榮、楊雅淳、呂季如、劉哲明、李依珍、黃松南 、柯登和、李懷龍、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蘇文貴、李 俊基、黃金章、黃靖棓、蘇壽軒之證述,並有賀富宣持用手 機翻拍LINE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函 所附郭垂宏於103 年間遭行政懲處之相關資料1 份、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6 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1 份、針 對楊明生、魏永山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 份、林明 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之警察人事資料表、高雄市警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電話名冊、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 人員電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 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 20768 號、106 年度偵緝第1102號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0 6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等案件起訴書、原審105 年度矚訴字 第2 號案件判決書、106 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調查組對 胡翠芬持用電子郵件信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摘要表、胡翠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李瑞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李依珍及劉哲明所經營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 覽表、各店每月收支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110 案台自101 年至104 年受理民眾檢舉高雄市轄內色情、 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扣案編號1-2-8 、1-2-9 之桌曆 、李瑞祥所使用行動電話與林志雄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李瑞祥手寫稿3 張、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李瑞祥
持用行動電話104 年8 月22日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104 年8 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針對李瑞祥、楊明生會面分析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進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 明生曾來過我經營的酒店,也曾向我調過錢,但我總不可能 說不借他錢,所以我有跟他說我經營酒店虧錢;我並未向楊 明生佯稱可以代其轉交行賄警員之賄款,也沒有收受楊明生 或李瑞祥等業者所交付欲行賄警員的款項或他們要給我的「 走路工」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起訴書各犯罪事 實期間所載A2交付給被告之金額,除與A2所述不一致外,亦 與A1所述交付予A2之金額不一致;又A1係代起訴書附表所載 電玩業者轉交金錢予A2之人,對於A1交付之金額及期間,A1 與A2所述亦不一致,且A1向起訴書附表業者收取行賄金額時 ,除並未說明要行賄哪些單位外,收取之金額亦與A1所自陳 交付予A2之金額不一致,A1究竟有無或在何期間交付金錢予 A2之情,除A1個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甚至 因A2所述之期間及金額與A1不一致,A2之陳述除無從補強A1 之陳述外。⒉又依被告劉進霖及其妻子簡立靜、友人賀富宣 三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亦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期間及金額相去甚遠,故本件除與被告劉進霖、A1存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A2個人指述外,別無補強足以證明A2指述將金 錢交付予被告劉進霖。⒊A2指述在起訴書所載期間交付行賄 款項及走路工一事,除有前後不一致與常理不符明顯瑕疵外 ,亦與A1證述內容不符,A1與A2各自證述除無各自補強證據 外,亦處於相互彈劾而皆真偽不明,被告劉進霖確實未曾向 楊明生表示可以幫忙行賄維新小組、專勤組,亦為曾收受楊 明生如起訴書所載賄款及走路工,依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 定原則,自難單憑A2存有以上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
五、經查:
㈠本案首要釐清被告劉進霖究有無被訴行賄專勤組、維新小組 警員或對楊明生、李瑞祥詐欺取財之犯行,茲依卷內之資料 敘明如下:
⒈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有將李瑞祥向業者收取 而來之賄款及其自己欲行賄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進霖」,然 證人A1或A2、甚至C1均未曾指證被告劉進霖有未將賄款轉交 予員警之情形,反而均表示透過被告劉進霖行賄之期間店內 均未被查緝、相信被告劉進霖有將賄款轉進總局(見106 年 度他字第7048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至於A1、A2所指 維新小組、專勤組內收受賄款之員警,雖均否認有收受被告
劉進霖所轉交之行賄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李瑞祥、 楊明生當時所欲行賄之林振宏、林奇成、林明波等人確有收 受賄賂之犯行。又被告劉進霖是否有擔任俗稱「白手套」之 轉交賄款角色,向李瑞祥、楊明生收取賄款後代為轉交賄款 而行賄林振宏、蔡春信、林明波等人,及被告劉進霖如無轉 交賄款之情形時是否構成向李瑞祥、楊明生詐欺取財之犯行 ,則此行賄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已有不存在選擇確定(Wahl fest stellung )之情形,是被告劉進霖有無起訴書所指詐 欺情事,自應回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合先敘明。 ⒉證人A1雖於偵查中雖證稱:「李瑞祥向業者收取賄款後,將 賄款交予楊明生並透過楊明生之管道交至專勤組」之事,然 證人A1於104 年11月5 日首次以秘密證人之身分作證,於10 4 年11月19日證稱:「我於101 年6 月間以透過楊明生或綽 號『皇上』之人將賄款轉入總局,桌曆上雖有紀錄『皇上』 及『多一間華大(仁武區)90+2=92 』、『少一間上海多一 間城市一樣是94』等內容,然僅是要瞭解『皇上』的報價, 因為『皇上』的開價比較高,所以後來是透過楊明生轉」云 云(見廉查南一卷第167 至168 頁);惟其於隔日即改口證 稱:「101 年6 月28日起我透過『皇上』行賄李世昌,昨天 不講清楚是因為感覺案情越滾越大,壓力很大、很惶恐,昨 日回去也一直在想這件事,怕講太多會造成後續罰款金額越 高」云云(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A1對於證述行賄 仁武分局員警之細節前後亦有不一致,先則證稱:「我被關 進來以後心情低落,記憶不清」云云(見廉查南一卷第198 頁),甚至於104 年12月17日證稱:「我之前不想把事情講 清楚,是因為怕害到李仁壽,但是我現在願意把事情講清楚 」云云(見偵八卷第22頁),足認A1雖係以秘密證人身分作 證,然因其證述內容涉及眾多利益之衝突,其對於作證時應 揭露多少事實,仍非毫無顧忌,故已難認其以秘密證人身分 之證述必然屬實。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涉犯詐欺罪,係認李瑞祥、楊明 生為詐欺之被害人,然李瑞祥、楊明生均未親自對被告劉進 霖提出詐欺告訴,自非屬本件之告訴人;惟A1、A2因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有相當之動機轉為污點證人以換取自 身較輕之刑罰,則該二人指證被告劉進霖已非無基於自身利 益之考量,此觀之證人A1於偵查中稱:「說不怕是騙人的, 但這是無奈,我想說轉污點證人,有機會可以出去,不會再 做這一行」等語至明(見偵一卷第46頁)。復以李瑞祥、楊 明生對業者之角度觀之,依證人即電玩業者或員工李依珍、 黃松南、柯登和、李懷龍、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蘇文
貴、李俊基、黃金章、林秀美、歐威志、周勇為、吳錦亭、 張慈辛、蘇恒慧、林秋鳳、李羽謙、黃靖棓、蘇壽軒之證述 ,順興電子遊戲場等電子遊戲場確有將欲行賄員警之賄賂交 付李瑞祥或楊明生代為轉交即渠等所稱「打點」之事實,此 部分亦有證人即李瑞祥之配偶胡翠芬、中瑞電子之技師林志 雄之證述及胡翠芬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內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存簿內頁、周 宏曆提出日新電子遊藝場103 年1 月至6 月收支報表、現金 進貨明細表、李依珍所經營點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 店每月收支報表、扣案之桌曆等可資佐證,且經證人A1、A2 證述綦詳,堪認李瑞祥及楊明生確有經手該筆賄款。惟證人 林振宏、林奇成、林明波均否認有收受該等賄賂,依此情形 ,李瑞祥、楊明生是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將該等款項 交付欲行賄之對象或其他白手套,或逕予侵占入己,李瑞祥 、楊明生均非無侵占、詐欺之嫌疑。是李瑞祥、楊明生與被 告劉進霖間確有衝突之利害關係,而A1、A2就被告劉進霖有 無及如何參與李瑞祥、楊明生欲行賄之情事,與渠等之前有 無及如何見聞其他業者行賄或員警收賄之事,誠屬二事。檢 察官僅以A1、A2指證另案被告蔡景德、李世昌受賄之情節, 致李世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認A1、A2證詞應屬實在 ,則尚乏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故被告劉進霖有 無以可代為行賄之理由收取渠等向電玩業者收取之賄款一事 ,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之。
⒋又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即劉哲明亦有透過 李瑞祥、楊明生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劉進霖,故認被告劉進霖 所詐得之款項包括劉哲明為經營百一商行附設曼谷電子遊戲 場、阿蓮得力商行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而欲行賄員警之款項 云云。惟查證人劉哲明雖於偵查中證稱:「橋頭百一商行附 設的遊藝場名稱是『曼谷』,從開始營業的時候就有透過李 瑞祥來行賄,縣市合併後變成全套的,每月37,000元,報表 上的金額48,000元,其中1 萬元是給掛名負責人的錢,剩下 的38,000元是行賄的錢,跟我印象的37,000元有落差,不知 道是不是後來有漲價」云云(見廉查南一卷第509 至510 頁 ),是證人劉哲明就此部分金額之差距已無法明確交代,且 其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百一商行(橋頭)』確實是我經 營的,店名為巨蛋超商,但沒有行賄員警」、「行賄款項一 覽表上103 年10月至12月各支出48,000元是人頭費用,我確 定百一沒有行賄」等語(見廉查南一卷第478 頁、第496 頁 );足見證人劉哲明上揭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劉哲明確有為該店而按月交付賄款予李瑞
祥。再依得力商行現金支出明細(見廉查南二卷第477 至48 9 頁),記載「中瑞」及金額若干之日期即阿蓮得力商行行 賄之日期係在100 年6 月、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及101 年2 月至101 年9 月間,其後即無行賄款項之記載,此亦與 起訴書認被告劉進霖係在102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間詐欺之 時間相隔甚遠,是被告劉進霖該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自應先予排除。
⒌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李瑞祥於101 年7 月間是透過『 皇上』另外行賄專勤組的李世昌,李世昌離開後,才把專勤 組的部分一併委託給楊明生,透過楊明生行賄高雄市警局至 104 年2 月左右」云云(見偵八卷第18頁)。證人A2於偵查 中亦證稱:「李世昌調離專勤後,劉進霖跟楊明生說,林振 宏要找楊明生,林振宏知道『王傑』認識楊明生的事,便透 過『阿山』向劉進霖轉達要約楊明生見面,楊明生駕車到場 ,林振宏、『阿山』上楊明生的車,林振宏說要從他這裡轉 ,楊明生回去跟『王傑』講,『王傑』答應後有將各家的店 名、店址及幾十萬賄款交給楊明生云云(見他卷第4 頁)。 然依證人A1、A2之證述,證人A1對於楊明生得到透過被告劉 進霖行賄管道之經過均係聽聞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而上開 情事除經證人林振宏堅決否認外(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 31頁)。證人魏永山(即綽號「阿山」)於偵查中亦明確表 示不認識李瑞祥及楊明生(見偵一卷第20頁)。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編號1-2-8 、1-2-9 之桌曆得以作為補強之證據,然 即使不論該等桌曆係101 年之桌曆,依通常之使用方式,使 用者當係將相關記事記載於實際對應之日期旁,本件至多僅 有101 年12月31日當週之紀錄中似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 詐欺期間之內容(見他卷第41頁),該等內容仍不失為A1自 己所書寫之紀錄,與其證述之性質相近,而難作為補強證人 A1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A2稱其將行賄款項交付被告劉進霖 之證述,而已難遽信。
⒍而就李瑞祥、楊明生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劉進霖之事,證人 A2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沒有辦法指出支付維新賄款部 分包括哪些業者,李瑞祥拿單子給楊明生,楊明生有包括錢 一起轉交出去,楊明生沒有特別記憶,楊明生沒有必要記」 、「楊明生之前有聽『王傑』口述每家店分擔多少來支付維 新的賄款,聽過就算了,反正他總數交來,楊明生就總數交 出去,但至於金額多少也沒有印象」、「楊明生不知道總額 ,因為變來變去」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29 頁)。審酌若李 瑞祥、楊明生確有欲行賄員警之意圖,且係持續、按月依相 同模式交付賄款,以楊明生僅係白手套之身分,其或許對自
己持有股份之電子遊戲店支出之情形猶能記憶,或對所經手 之金額總額略有印象,惟此等非法行徑,終非正當交易所能 比擬,業者與白手套、警員之間除各取利益外,亦要設法自 保,是僅能憑一定之默契或潛規則運作,自無法要求點收立 據,以白手套而言,其並非賄款之支出或取得者,楊明生等 人確實無必要細究各店家分擔之金額或逐一清點,或存留字 據而徒增被查緝之風險。然證人A2於106 年9 月11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楊明生協助李瑞祥將賄款轉交專勤組林振宏 之賄款總數是否為A1於其桌曆101 年12月31日當週頁面記載 之『總計29間,合計865,000 (元)』?」時,證人A2明確 證稱:「林振宏透過魏永山跟劉進霖反應說李瑞祥29間店給 太少,總數要往上加10萬元時,李瑞祥只同意加5 萬元,如 果李瑞祥這29家店轉給林振宏的錢,都是80餘萬元,林振宏 怎麼還會嫌總數少,要求往上加?依照印象中,李瑞祥一開 始透過楊明生轉交給林振宏的錢,大概70(萬元)出頭,經 上述協調加5 萬元後,才變成每月76萬元左右」等語(見他 卷第19頁)。而觀之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依照101 年7 月30日桌曆記載,我透過皇上行賄李世昌,每月金額90萬, 給皇上走路工8 萬,82萬是包含22間電子遊藝場匯款,後面 增加的店,每增加一間多2 萬元就好」等語(見偵八卷第17 頁背面),故若101 年12月31日時已增加至29間店,則金額 理應已超過90萬元。然證人A1就李瑞祥透過楊明生行賄總局 專勤組之店家間數、金額,其先證稱:「(問:為何透過楊 明生打點14家店,透過李世昌打點22間?)高雄市專勤一年 抓5 間,維新一年抓1 間,業者會想省一點錢,抓重點交際 維新,專勤在比例上比較會抓,所以家數比較多。」、「( 問:你的意思是說,透過楊明生打點維新小組的店只有14家 ,但透過皇上打點李世昌的店有22家?)是」(見偵八卷第 18頁),然隨即改稱:「李瑞祥不會跟店家講那麼細,李瑞 祥是跟店家收一筆錢,專門打點總局,自己分配比例,李瑞 祥跟每家店收8 萬元,其中4 萬元給維新、4 萬元給專勤… 楊明生當時應該也幫忙處理22間給維新,金額是每月63萬元 」(見偵八卷第18頁背面),隨後卻又證稱:「(問:分別 交給楊明生、李世昌的賄款,各店分別是多少錢?)維新的 部分李瑞祥跟店家收3 萬,專勤的部分李瑞祥跟店家收4 萬 ,如果店家比較小,可能會少個5,000 元」、「李世昌走了 之後,透過楊明生轉專勤的錢,他有算李瑞祥比較少,大概 和交給維新的金額差不多」(見偵八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姑不論專勤組、維新小組於編制及業務上各屬獨立且各有 所司,李瑞祥如自行分配行賄維新小組、專勤組之比例,豈
非無端將分贓不均而產生之風險攬下,此節是否合理,已屬 有疑,故證人A1上開所述,就行賄李世昌之電玩店間數、行 賄維新與專勤之金額各為若干、是否固定或由A1個人分配等 重要情節,在在有所出入,實難信實。
⒎又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楊明生開始插手行賄高雄市警 局專勤組,按月將賄款透過劉進霖轉給『阿山』,由『阿山 』轉給林振宏,經過2 個月後,林振宏再度透過『阿山』找 劉進霖,把楊明生約出來,『阿山』說林振宏要他向楊明生 轉達,『王傑』」每個月所交的錢太少,原本小店每月2 萬 元,『王傑』殺到1 萬5,000 元,後來楊明生與『阿山』協 議,總數再加5 萬元,『王傑』有同意,之後從第3 個月開 始,總金額再加5 萬元,由楊明生轉交給劉進霖,劉進霖再 轉給『阿山』,由『阿山』給林振宏」等語(見他卷第4 頁 )。若證人A2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劉進霖或應確實有將賄 款轉交予李瑞祥等人欲行賄之員警,或係轉交予「阿山」魏 永山之賄款遭魏永山或其他白手套侵吞,則此部分自難認被 告劉進霖有何詐欺取財之可言。惟就此調漲行賄金額之事件 ,證人A1於歷次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後來楊明生有沒有幫你轉錢給專勤,比如一、兩個月以 後,楊明生回來跟你說專勤那邊嫌錢太少叫你要增加,有沒 有這種事?)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依據楊明生的 說法,行賄專勤的部分,李瑞祥把原本小間店2 萬殺到1 萬 5 ,為何跟你剛講的金額不太一樣?)應該沒有到1 萬5 那 麼少」、「我記得金額大致上都是大間的4 萬、小間2 萬左 右,好像就算有變更,好像也不會差很多。」,係至辯護人 詰問有無自行賄專勤組之第3 個月開始總額加5 萬元時,方 改口稱有此可能性等語(見原審三卷268 至269 頁)。故如 依證人A2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劉進霖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屬有疑。
⒏證人A2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外界不知道楊明生是透過劉進 霖在轉賄款,蔡春信接任專勤組長後,叫黃崑臨來找楊明生 ,黃崑臨找楊明生3 次,意思說蔡春信以後就透過他,前二 次楊明生都敷衍他,因為在情感上,劉進霖幫忙很多,也不 想隨便就把這筆錢透過黃崑臨轉給蔡春信,因為楊明生不太 相信黃崑臨,黃崑臨第三次來找我,楊明生跟黃崑臨說店都 不是我的,又沒賺湯賺粒,後來還跟黃崑臨大吵一架,說以 後再也不管公關的事,經過此事後,『王傑』每月還是有給 楊明生仁武大八卦這間店要行賄維新、專勤的錢,楊明生還 是繼續給劉進霖去轉,劉進霖並沒有把錢退給楊明生,劉進 霖要出境去澳洲前打電話給楊明生,說『楊董OK了』,意思
說專勤組他們開始收了」乙節(見他卷第4 至5 頁)。如證 人A2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於黃崑臨要求擔任蔡春信之白手 套之前,專勤組員警理應確實有收到楊明生等業者欲行賄專 勤組警員之款項,惟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代轉賄款名 義詐欺李瑞祥、楊明生等情已有不符。又蔡春信係自102 年 11月22日起擔任專勤組長,此有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之 成員任職期程在卷可查(見廉查南二卷第30頁);而被告劉 進霖係104 年2 月間曾出境至澳洲(見偵六卷第113 頁), 若確有A2因黃崑臨之故未再經手仁武大八卦以外店家行賄款 項之情形,則其交付款項時間理應係在104 年2 月之前。然 證人A1於偵查中始終證稱:「在楊明生的車子被裝GPS 之前 ,行賄專勤、維新的錢都是交給楊明生,印象中沒有斷過」 (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偵八卷第18頁背面),對照楊明生 發覺其車子遭裝GPS 亦係104 年2 月間之事,此經證人A1、 A2證述一致,A1、A2就104 年2 月前是否均透過楊明生擔任 白手套轉交行賄專勤、維新組員警之賄款乙節,亦顯有出入 。
⒐另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因蔡春信要求由黃崑臨擔任 白手套,後即不欲插手交付賄款之事,僅有按月將我經營之 仁武大八卦每月行賄專勤隊及維新小組員警之賄款共6 萬元 交付被告劉進霖」云云。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2 月起詐得每個單位每月3 萬元之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進霖自104 年2 月間至4 月間共以轉交行賄專勤組之賄款 為由,詐得共9 萬元)。惟證人A2雖於偵查中證稱:「發生 黃崑臨幫蔡春信來跟楊明生說叫楊明生以後都透過他轉給蔡 春信的事件為止,楊明生就不幫『王傑』轉給維新跟專勤」 、「楊明生不幫忙轉的時間,至少有一年,但是楊明生還是 有持續將仁武大八卦這間店要轉給維新、專勤的錢合計6 萬 元交給劉進霖」等語(見廉查南一卷第299 頁),然關於該 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之賄款係由何人交與白手套,證人A1 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鳳山大八卦及仁武大八卦的帳 都是誰在管?)我不曉得」、「(是你管嗎?)不是我管的 」、「(所以如果鳳山大八卦或仁武大八卦要拿公關費出來 的話,不會是你拿出來的對不對?)不是」等語(見原審三 卷第276 至277 頁);另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仁 武大八卦的錢是A1拿給我,仁武大八卦從一開始營業到現在 ,錢就是A1找他們的一個技師,由他統籌」、「仁武大八卦 A1是最大股東,錢都是A1在經手,這個我可以確定」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457 頁),足見證人A1、A2二人就此部分所述 之情節已有所出入。
⒑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從楊明生之車子被發現GPS 後, 也就是今年2 月到現在,總局維新、專勤就不收了,從那時 候就沒有再給楊明生」、「104 年2 月到9 月李瑞祥被收押 前,楊明生已經表示對方不敢收他的錢,因為楊明生發現他 被跟蹤,所以總局不敢再收」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至 47頁,偵八卷第22頁背面)。證人A2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明生於104 年10月出境前,即有發現車子被人裝設GPS 之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50 頁)。就楊明生發覺其車輛 遭裝設GPS 後,是否仍有代「王傑」轉交賄款一事,證人A2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現被裝追蹤器的時候,『王傑』 還是由楊明生幫他轉,那時候沒有變動;惟其旋又稱:「10 4 年2 月時楊明生沒有幫『王傑』轉,那時候楊明生已經不 管了,是不是發現被裝GPS 之後才停止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51 頁)。茲審酌行賄、收賄均屬犯 罪,違背職務收賄之貪污罪更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楊明生等業者均深知此節,如發現自己之車輛遭 裝追蹤器,自當意識到自己之犯行恐已被發覺,業者、員警 及白手套間均應係風聲鶴唳,勢必會提高警覺,而改變或暫 停原本行、收賄之行為,故證人A1證稱「104 年2 月至9 月 間並未再將行賄之款項託予楊明生轉交」一事,應屬實在。 而楊明生於104 年2 月間已察覺自己可能已為檢警偵查之對 象,即使僅係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一間之賄款,其衡情楊 明生亦不會在有遭查獲之風險下,仍循相同之行賄模式,交 予被告劉進霖轉交專勤或維新之員警;反之,縱認楊明生仍 有意行賄,該時期衡情亦不會有員警仍甘冒極高之風險自楊 明生處取得任何賄款。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2 月至9 月間,有以可代為行賄專勤隊(104 年2 月至4 月, 共3 個月)及維新小組(104 年2 月至9 月,共8 個月)為 由施以詐術云云,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
⒒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9 月間詐得105 萬元部分 ,查104 年9 月中、下旬,李瑞祥係交付多少錢部分,證人 A1於偵查中固證稱:「每一間店無論大小間都是5 萬元,共 14家,還要補每間半個月的錢合計35萬元,所以李瑞祥在9 月20日左右總共給楊明生70加上35萬,共計105 萬元,是拿 去自由路的雅虎遊藝場2 樓辦公室給楊明生」云云(見偵八 卷第22頁背面),然證人A2於偵查中係證稱:「104 年10月 21日楊明生出境前,『王傑』跟楊明生說,專勤組他沒辦法 處理,剛好劉進霖找楊明生說有位刑警小隊長調去支援專勤 ,劉進霖說他OK,當時共14家店共70萬,『王傑』不願意, 楊明生就請『王傑』拿140 萬元出來,充當3 個月公關費,
請劉進霖轉交給那位支援專勤的小隊長,這是104 年8 月的 事」、「當時是有一個左營分局調來的副分局長當專勤組長 ,『王傑』才會說他沒辦法轉進專勤」等語(見他卷第6 頁 )。惟證人A1、A2對於該筆費用之金額、交付時間,所述均 不一致,且觀之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之成員任職期程( 見廉查南二卷第30頁),104 年8 或9 月間專勤組之組長並 無更易,是亦難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8 或9 月有收受李瑞 祥交予楊明生轉交之105 萬元或140 萬元之情節。至於檢察 官稱起訴書固載「104 年9 月間,因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 組主管及成員更迭」係指104 年間陸續有專勤組成員更迭, 而非指104 年9 月間有專勤組成員之變動(見原審三卷第46 5 頁),然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 理民眾報案檢舉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見廉查南二 卷第506 至567 頁)可知,賭博電玩業者隨時有遭受檢舉而 受查緝之可能,佐以證人A1、A2之證述,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電玩業者均係長期以行賄各警察單位之方式,使自己之店家 得以非法經營而盡量不受查緝,對業者而言,賄款能否順利 送達至員警,乃至為重要之事;而對白手套而言,因轉交賄 款亦涉及犯罪,雙方必定需要一定之默契,是亦難想像在員 警變動數個月之後,才突然發生無法行賄專勤組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