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中華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汪中華、陳志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汪中華、陳志龍(下稱被 告等2 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 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洪○○( 下稱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 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等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之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陳志 龍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25,000元,未婚, 沒有小孩;被告汪中華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事天花板工作 ,月收入3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 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 告等2 人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表示:「我原 諒他們」(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不再爭執原審量刑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押)
汪中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中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黃建龍之住處內,因與洪○○產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屋內掃把加以毆打,適汪中華從外返回 ,見狀亦基於與陳志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屋內掃把毆打洪 ○○,致洪○○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紅腫3X3 公分併腦 震盪、右眉處裂傷3X0.5 公分併縫合治療6 針、前額挫裂傷 1X0.3 及4X0.5 公分併縫合3 針、左膝挫擦2*2 公分、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淤腫5X5 公分、5.5X3.5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汪中華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證人黃 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 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陳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 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又28日,於 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 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詐欺、毒品之 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陳志龍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汪中華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 事天花板工作,月收入3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