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魏叔雲
上 訴 人 林炎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宋正一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國亮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志揚、呂志宏、 陳金福、陳啓吉(即均為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以下 合稱邱魏叔雲等6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7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 予訴外人陳文鴻(以下或稱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10 5年3月24日以高雄順昌郵局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 日內,得對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行使 優先承購。被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1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11 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 之意思,故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以下或 稱系爭優先承購契約)。
㈡、1、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12日,以高雄順昌郵局111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簽定系爭優先承購契約。 2、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依法主張上訴人將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3、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20日以高雄順昌郵局132號 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見。4、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以 頭城郵局34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前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乙節,並非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之附加條件。5、邱魏
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25日以高雄順昌郵局13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受領證件、進行產權移轉及交付第1期價 款等。
㈢、嗣兩造原約定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辦理上開受 領證件、進行產權移轉及交付第1期價款等事務,惟因上開 日期恰因勞動節而補假,兩造遂另行約定翌日即於105年5月 3日下午3時再會同辦理前揭事項。詎料,邱魏叔雲等6人所 委任之訴外人林章瑜地政士,竟於105年5月2日下午5時46分 以簡訊方式聲明:伊與邱魏叔雲等人已解除委任乙節,被上 訴人迫不得已,遂發函主張邱魏叔雲等6人在前述139號存證 信函中所為之5日催告期間不生效力,以確保被上訴人應有 權益之保障。
㈣、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並未於105年5月2日當日下班前, 依約履行上揭交付第1期價款之義務,已構成遲延給付,而 於105年5月19日以台東馬蘭郵局6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優先承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但105年5月2日為勞工 節須補假一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3日 ),為履行交付價金之期限末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 事實、亦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優先承購契約並不合法。
㈤、上訴人邱魏淑雲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分得之價款為23,879,1 97元,而上訴人林炎煌應分得之價款為120,009元,爰依系 爭優先承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分別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 語。
二、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如下(本院更卷第107頁以下)。㈠、按上訴人以高雄順昌郵局94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優先購買權 行使與否之通知,係就其「應有部分持分」為通知:1、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依據此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若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就其 本身而言,仍係出賣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就出賣者之 應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自得就 出賣者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2、況且,上訴人於上開94號存證信函第3段文中,亦係就其應 有部分發函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 是以,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發出「宜蘭縣政府郵局」11號 存證信函,主張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俱屬 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既然於其發出之上開94號存證信函中,係就其「
應有部分持分」為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之內容,自無涉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6點之規定:1、承前所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若共有 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就其本身而言,仍係出賣其應 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就出賣者之應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購 買權」,再予陳明。
2、按上訴人所發出之上開94號存證信函中,雖有提及系爭3筆 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陳文鴻,總價3,600萬元云云,然而 ,上開94號存證信函第3段內容始為上訴人通知其他共有人 並要求其他共有人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持分於文到10日內主 張優先購買之發函關鍵,是以,本案實為上訴人就其應有部 分對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並非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出賣而為優先購買權行使與否之通 知。
㈢、如單獨僅就呂志揚等4人有無處分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 利乙節予以觀察,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權 利及其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最高法院本 件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未能究明上訴人於上開94號存 證信函中係僅就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並非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 出賣而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行使與否,遂因此受到誤導,自 有予以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本院更卷第139頁以下):
㈠、邱魏叔雲等6人於104年12月27日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 權予訴外人陳文鴻,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以下稱執行要點)第1點、第2點、第6點等規定 ?【上訴人之主張:均未符合上開諸規定,故邱魏叔雲等6 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效】。1、邱魏叔雲等6人係以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 ,而與訴外人陳文鴻締約,並非出賣其等應有部分,首應辨 明。邱魏叔雲等6人與訴外人陳文鴻於104年12月27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600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陳文鴻,即「邱魏叔雲、林炎煌二人 所有權利2/3部分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所有權利1/3為新 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則由呂朝宗子孫按應繼分繼承」,有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買賣 契約既然載明價款分配係「合計新台幣3,600萬元」、「2/3 部分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1/3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 元」等情,足認買賣標的為「所有權全部」,應無疑義。且 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查無邱魏叔雲等6人僅就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陳文鴻之類似文字;反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特別約定解約條款如下:本案因有呂氏家族四代遺產繼 承辦理及土地上有不明占用之情形。倘有土地法第104條、 第107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或因其他法規 之限制,導致買方未能取得本合約所出售之全部土地的所有 權者,本合約得無條件解除,賣方應無息歸還買方所給付之 款項,並共同負擔辦理移轉過程所產生之費用。益徵訴外人 陳文鴻意在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與邱魏叔雲 等6人間,並無「僅」買受其等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雖執邱魏叔雲等6人所發105年3月24日高雄順昌郵 局94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內容僅分算邱魏叔雲 等6人「應有部分持分」之出賣價款為由,辯稱其行使本件 優先購買權毋須對共有物所有權「全部」云云,顯係割裂曲 解上開9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故意無視邱魏叔雲等6人在上 開存證信函首尾均表明「擬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與第三人陳 文鴻」、「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全部」 之旨,並非單單出賣其等應有部分持分而已。被上訴人刻意 誤導,所辯應屬無據,請本院勿為所惑。
⑵、系爭3筆土地乃「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 經查,上訴人邱魏叔雲、林炎煌分別持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300分之199、300分之1;其餘3分之1之應有部分,則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合計39人公同共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邱魏叔雲等6人只是系爭3筆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卻擬出賣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此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已明定應經一定比例 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之同意,始為有效。
⑶、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未達法定成數,尚無權處 分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由39人共有),僅訴外人 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啓吉等4人同意處分,因渠等4 人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僅有約0.0952,未達「共有 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之要件,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呂志揚等4人尚無權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
⑷、不得併計:
按適用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須以「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 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前提,由於呂志揚 等4人尚無權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故於 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自不 得將呂志揚等4人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準此 ,邱魏叔雲等6人擬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行為 ,實際上共有人未過半數、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同意,均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規定不符,故該等處 分行為應屬無效。
㈡、如不符合上開㈠、諸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就沒有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之主張】:是的,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無從發 生,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曾為判例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可參,承 前所述,邱魏叔雲等6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 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復無單純出賣「應有部分持分」之意 思,故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根本無從發生,更不得僅就上 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甚明。
㈢、如符合上開㈠、諸規定,被上訴人有無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 承購?【上訴人之主張】:即便符合上開㈠、諸規定,被上 訴人已擅自變更原訂買賣條件,並未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 購。
1、依邱魏叔雲等6人與訴外人陳文鴻原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 付款約定,買方陳文鴻應分4期給付價款,其中第1至第3期 合計2,520萬元,均係所有權移轉完竣予買方之「前」就應 支付完畢,乃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上開價款交付條件,竟主張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時,始行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難認其已接受系爭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應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已喪失。2、再者,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並指明,邱魏叔雲等6人 係以總價3,600萬元出售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陳文 鴻,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全部」優先承購,並向上 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不 得僅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未以同 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購,顯不應准其所請。
㈣、如上開㈢、為真(即被上訴人有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購) ,上訴人2人是否業已合法解約?【上訴人之主張】:是的 ,上訴人2人業已合法解約。
1、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12日以高雄順昌郵局111號存證信 函,檢附與訴外人陳文鴻之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依同一條件另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2、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877號存證信函 回覆稱,伊有收悉上開高雄順昌郵局111號存證信函,但拒 絕與邱魏叔雲等6人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面,並主張將於邱 魏叔雲等6人名下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同時,才給付 買賣價金云云。
3、邱魏叔雲等6人復於105年4月25日以高雄順昌郵局139號存證 信函致被上訴人,表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將被上訴 人交付第一期款所需證件交與指定地政士林章瑜,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5日內受領給付並交付第一期款,逾期即依受領遲 延及給付遲延之規定,逕行解除買賣契約等語。4、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4月26日收受上開高雄順昌郵局139號 存證信函。則自105年4月27日起算5日,應算至5月1日為催 告期滿末日,又因105年5月1日適逢星期天,故應順延至次 日即5月2日為末日。
5、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739號存證信函 致林章瑜地政士,表示已委請游孟輝律師與林章瑜地政士約 定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受領證件、交付價款等手續在 案。不料,屆至5月2日,被上訴人及游孟輝律師均未遵期赴 約,反而片面欲再延期,但未獲邱魏叔雲等6人同意。故被 上訴人因未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遵期赴約,已陷於 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而邱魏叔雲等6人業以高雄順昌郵局1 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表明限期於5日內受領給付並 交付第一期款,逾期即依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規定,逕行 解除買賣契約之旨,故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邱魏叔雲等6人 毋庸再催告陷於遲延之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其契約。6、嗣後,邱魏叔雲等6人委由吳漢成律師於105年5月19日以台 東馬蘭郵局62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為由,解除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又以 105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再次表明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優先承買權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則,依上開兩造 交涉過程顯示,被上訴人確已陷於給付遲延,而上訴人2人 業已合法解約。
㈤、綜上所述,邱魏叔雲等6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 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復無單純出賣「應有部分持分」之 意思,故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根本無從發生;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便有,上 訴人2人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原審不察,遽 允被上訴人所請,應予廢棄,爰狀請本院賜判如上訴聲明所 載,俾維上訴人等合法權益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酌為修調、補充):
㈠、關於系爭000號土地(1634.80平方公尺,丙種建築用地)→ 原審卷第176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234頁至第260頁、第3 18頁至第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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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魏叔雲於100年1月27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9/│
│ │300之登記(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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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炎煌於104年7月21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00 │
│ │之登記(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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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啓吉、呂鴻棋、呂東│
│ │男、呂東吉、呂東苗、黃呂美雲、呂美馨、呂美霞│
│ │、呂美雪、呂黃春珠、呂進益、呂榮章、呂榮城、│
│ │呂松雄、呂睿綸、呂居益、呂居福、呂文鶯、呂陳│
│ │以奚、呂金標、呂金宏、呂正秋、呂國華、呂國亮│
│ │、呂慧卿、呂慧玲、呂金池、嚴燈益、呂吉弘、嚴│
│ │卻、林耀北、林福文、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
│ │林秀香等39人,於10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
│ │原因,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6分之2登記(即以上39│
│ │人就其餘的「1/3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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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關於系爭000號土地(7338.44平方公尺,農牧用地)部分→ 原審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262頁至第288頁、第336頁至第3 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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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魏叔雲於100年1月27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9/│
│ │300之登記(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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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炎煌於104年7月21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00 │
│ │之登記(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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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啓吉、呂鴻棋、呂東│
│ │男、呂東吉、呂東苗、黃呂美雲、呂美馨、呂美霞│
│ │、呂美雪、呂黃春珠、呂進益、呂榮章、呂榮城、│
│ │呂松雄、呂睿綸、呂居益、呂居福、呂文鶯、呂陳│
│ │以奚、呂金標、呂金宏、呂正秋、呂國華、呂國亮│
│ │、呂慧卿、呂慧玲、呂金池、嚴燈益、呂吉弘、嚴│
│ │卻、林耀北、林福文、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
│ │林秀香等39人,於10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
│ │原因,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6分之2登記(即以上39│
│ │人就其餘的「1/3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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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關於系爭000號土地(3875.47平方公尺,農牧用地)部分→ 原審卷第48頁至第61頁、第290頁至第316頁、第354頁至第3 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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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魏叔雲於100年1月27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9/│
│ │300之登記(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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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炎煌於104年7月21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00 │
│ │之登記(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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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啓吉、呂鴻棋、呂東│
│ │男、呂東吉、呂東苗、黃呂美雲、呂美馨、呂美霞│
│ │、呂美雪、呂黃春珠、呂進益、呂榮章、呂榮城、│
│ │呂松雄、呂睿綸、呂居益、呂居福、呂文鶯、呂陳│
│ │以奚、呂金標、呂金宏、呂正秋、呂國華、呂國亮│
│ │、呂慧卿、呂慧玲、呂金池、嚴燈益、呂吉弘、嚴│
│ │卻、林耀北、林福文、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
│ │林秀香等39人,於10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 │,取得所有權公同共有6分之2登記(即以上39人就│
│ │其餘的1/3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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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系爭3筆土地邱魏叔雲、林炎煌、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 、陳啓吉等6人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陳文鴻 ,並於104年12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中:
1、第2條買賣總價款(農地部分1,100萬元,建地部分2,500萬 元,合計為3,600萬元,即邱魏叔雲、林炎煌2人所有權利2/ 3部分為2,400萬元,所有權利1/3為1,200萬元則由「呂朝宗 」子孫按應繼分繼承)。
2、第3條付款約定。
3、第8條違約罰則所約定之內容,如原審卷第94頁所載。4、第10條:其他特約事項→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4頁、第212頁
。
㈤、依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12日所寄交的111號存證信函及 二造於原審106年3月28日言辯期日不爭執事實所載: 關於上開㈣系爭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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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邱魏叔雲應得價款為23,879,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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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林炎煌則為120,009元(以上2人為23,999,206元)│
│ 。 │
├────────────────────────┤
│③、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啓吉等4人為1,143,6│
│ 51元→原審卷第404頁、第86頁。 │
└────────────────────────┘
㈥、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啓吉等4人就系爭000、000、0 00號3筆土地,即邱魏叔雲、林炎煌2人「2/3應有部分外」 的「1/3應有部分」(即呂國亮等39人公同共有部分),其 中「潛在」的應有部分約為9.52%(即1,143,651/12,000,7 94=0.0952……)(上訴人係主張為4/39)→原審卷第86頁 ,本院卷第87頁,最高院卷第41頁。
㈦、兩造存證信函與相關文件之往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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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3月24日,以高雄順昌郵局 │
│ │94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2頁至第│
│ │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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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11號 │
│ │存證信函,寄予邱魏叔雲等6人→原審卷第82頁至 │
│ │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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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12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 │
│ │111號存證信函暨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寄予被 │
│ │上訴人→原審卷第86頁至第104頁。 │
├─┼──────────────────────┤
│4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873號 │
│ │存證信函,寄予臺東地政事務所(副本寄邱魏叔雲│
│ │等6人)→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
├─┼──────────────────────┤
│5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877 │
│ │號存證信函,寄予邱魏叔雲等6人(被上訴人表示 │
│ │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0│
│ │頁。 │
├─┼──────────────────────┤
│6 │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20日,以高雄順昌郵局1│
│ │32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2頁至 │
│ │第116頁。 │
├─┼──────────────────────┤
│7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以頭城郵局34號存證信│
│ │函,寄予邱魏叔雲等6人→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 │
│ │頁。 │
├─┼──────────────────────┤
│8 │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4月25日,以高雄順昌郵局 │
│ │139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8頁至│
│ │第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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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739號 │
│ │存證信函,寄予地政士林章瑜→原審卷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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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政士林章瑜與游孟輝律師於105年5月2日,以手 │
│ │機簡訊往來內容如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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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1031 │
│ │號存證信函,寄予地政士林章瑜→原審卷第136頁 │
│ │、第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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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 │
│ │1544號存證信函,寄予邱魏叔雲等7人(即邱魏叔 │
│ │雲等6人及林章瑜)→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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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邱魏叔雲等6人委任吳漢成律師於105年5月19日, │
│ │以台東馬蘭郵局62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原│
│ │審卷第214頁至第2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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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本院的判斷:
一、邱魏叔雲等6人應係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㈠、依邱魏叔雲等6人與陳文鴻所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第90頁至第104頁)及系爭3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20 頁至第61頁),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34頁至 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316頁),可見 ,邱魏叔雲等6人應係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㈡、邱魏叔雲等6人於105年3月24日,寄給被上訴人的高雄順昌
郵局94號存證信函(以下稱94號信函,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 頁)開宗明義也提到:邱魏叔雲等6人擬將系爭3筆土地「全 部」出賣與第3人陳文鴻,總價金3,600萬元。㈢、雖然邱魏叔雲等6人於94號信函中有提到:「本人等應有部 分持分出賣價款為新台幣25,142,857元,台端如願主張優先 購買本人等應有部分持分,敬請於文到10日內通知本人…… 」(原審卷第66頁),但:
1、邱魏叔雲等6人接續於上段文字後,於94號信函中緊接提到 :「逾時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 地『全部』」(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2、關於94號信函,邱魏叔雲等6人除寄給被上訴人以外,也有 寄給被上訴人以外的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審卷第62頁),而 且在94號信函中也有提到:台端應領之價金部分,請台端攜 帶……至林章瑜地政士處領取……屆時台端如未領取,則依 法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從這 1點可以看出,如果邱魏叔雲等6人僅是出賣他們6人的應有 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以下或簡稱為〈潛在〉應有部分)而 已,而不是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為何他們6人還會 通知被上訴人以外的其他公同公有人「領取價金」?3、關於二造間存證信函的對應原委、經過:
⑴、邱魏叔雲等6人寄發94號信函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 以宜蘭縣政府郵局11號存證信函,寄與邱魏叔雲等6人(原 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更卷第91頁)。⑵、嗣邱魏叔雲等6人隨於105年4月12日寄發高雄順昌郵局111號 存證信函暨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86頁至第88頁,本院更卷第91頁)。
⑶、從邱魏叔雲等6人於對應被上訴人所寄發宜蘭縣政府郵局11 號存證信函後,隨以高雄順昌郵局111號存證信函所為回應 (包含附上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來看,應認邱魏 叔雲等6人要告知被上訴人的是:他們6人是出賣系爭3筆土 地全部所有權予陳文鴻。
4、94號信函(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開宗明義也提到:邱魏 叔雲等6人擬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出賣與第3人陳文鴻, 總價金3,600萬元。
5、94號信函中提到的「本人等應有部分持分出賣價款為新台幣 25,142,857元」(原審卷第66頁),應係對應於邱魏叔雲等 6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總價金3,600萬元(原審卷第90頁), 他們6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對應的價格,以及本件如符 合優先購買權要件時,優先購買人應付給他們6人的價金, 尚無法憑此這1點,就逆推邱魏叔雲等6人係出賣他們6人的
(潛在)應有部分,而不是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㈣、綜上:邱魏叔雲等6人應係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而 不是僅出賣他們6人的(潛在)應有部分,而且,邱魏叔雲 等6人告知被上訴人的也是:出賣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 而不是僅出賣他們6人的(潛在)應有部分。所以,被上訴 人主張:依94號存證信函,邱魏叔雲等6人通知行使優先承 購的內容應是(潛在)應有部分(持分),而不是共有物所 有權的全部,所以他不是對於共有物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云 云(本院更卷第94頁),應係有所誤會的。
二、本件應不符優先購買權的要件:
㈠、執行要點規定如下:
1、(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 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2、(第2點)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 之處分,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3、(第6點):
⑴、(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 合計逾2/3,指應有部分逾2/3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⑵、(第2項)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 地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⑶、(第3項)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①、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
②、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 法條第1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 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㈡、經爬梳上開的條項,應可以解釋如下:
1、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處分其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時,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2、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關於公同共有人就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之處分,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 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係指部分公同共有人在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前提下,已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後, 始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與其他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合併計算同 意處分全部共有物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
3、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如未超過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 」之規定,該公同共有人依法不得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即無再依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與其他分別共有之 共有人合併計算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之 必要。
4、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釋也認為 :「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前述說明,處分其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 共有物,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計其分 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 者,應即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本院重上卷第10 0頁至第101頁)。
㈢、查:
1、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為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 啓吉等39人公同共有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至 第90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20頁至 第61頁),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60 頁、第262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316頁)可佐。2、呂志揚、呂志宏、陳金福、陳啓吉等4人,就系爭3筆土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