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 訴人 PHI APPARE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Huang, Yen-Shiang)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 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黃衍祥(Huan g,Yen-Shiang),有被上訴人之註冊登記證書及存續證明( 原審卷一第17-18頁)附卷,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具 有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訴訟之一造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依 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兩造係因消費 寄託、委任、不當得利爭議而發生債之關係,惟未明示約定 應適用之法律,惟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 均為我國國民,亦在我國境內為此約定,是本件就兩造間所 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他經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 人○○○(下稱○○○)與上訴人約定,將他的金錢委由上 訴人存入上訴人個人設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為他獲取較高利息。他乃於104 年12月10日由設於星展銀行OBU帳戶(帳號詳卷)匯款美金1 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美金150萬 元轉為定存,獲取1.21%p.a.之利息,自起息日104年12月10 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共1年期間,獲得美金18,402元之利 息。
㈡詎屆期上訴人遲未返還美金150萬元及已發生孳息美金18,40 2元(本金及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他於107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還,未獲置 理,上訴人迄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 、第5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倘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又他去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即係終止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就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失其法律上原 因,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所定1個月期 限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則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負遲 延責任。
㈣爰依消費寄託或委任或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判決:⒈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18,402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款項係○○○贈與她,並非消費寄託;她否認被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前開電子郵件均無法證實兩造間 有透過○○○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依消費 寄託請求並無理由;又○○○於104年12月11日親自簽名出 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明載美金150萬 元係供她自由保管及運用以確保她退休移居花蓮以後之生活 無虞,可證系爭款項確係○○○贈與她。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美金18,402元既為利息,則此部分不應計入 原本後再請求法定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07條規定參照)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美金1,518,402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為黃衍祥(Huang,Yen-Shiang),有被上訴人之 註冊登記證書及存續證明(原審卷一第17-18頁)附卷。被 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自其設於星展銀行OBU帳戶匯款美 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前開美 金150萬元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 12月9日止,定存利率為1. 21%p.a.,定存期間屆滿後可得 之利息為美金18,402.08元。有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104年 12月11日匯入匯款通知書、轉定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9-10 頁)附卷。
㈢訴外人Esteemed Wealth Holding Limited Company(下稱 Esteemed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自星展銀行匯款美金507萬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將上開Est eemed公司所匯美金507萬元款項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定存利率為1.3%p.a., 定存期間屆滿後可得之利息為美金67,191.58元;上訴人於 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美金507萬元及利息美金67,191.58元 返還予Esteemed公司,有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104年12月 1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轉定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1-12頁 )附卷。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有臺北西松郵局第1880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一第13-16頁)附卷。 ㈤○○○與黃衍禎設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聯名帳戶(帳 號詳卷),已於103年7月7日關閉,有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 行103年7月8日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7-22頁)附卷。 ㈥○○○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衍祥(為○○○之○)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7年2月1日106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衍祥為○○○之監護人確定,有 士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57-59頁)附卷。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為獲取較高利息,經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黃彥 一與上訴人約定,他於104年12月11日自他設於星展銀行OBU 帳戶匯款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 將美金150萬元轉為定存,獲取1.21%p.a.之利息,自起息日 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共1年期間,獲得美金18 ,402元之利息。惟屆期上訴人經他催告仍遲未返還系爭款項 ,依序依據寄託、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款項是贈與之 法律關係等語。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 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前揭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消費寄託所準用。 ⒉兩造間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寄託匯款 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菁華公司)之財務經理王素貞(下稱王素貞)、陳 詩翔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如下:
⑴上訴人(Veronica Yeh,電子郵件帳號詳卷)於104年12月8 日上午11時2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詩翔(Shiang Chen,電 子郵件帳號詳卷),副本王素貞(Sofia Wang,電子郵件帳 號詳卷),主旨為:「請幫忙查PHI在星展的美金定存利率 (定存期間)」(下稱電子郵件A,原審卷一第35頁)。 ⑵陳詩翔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5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副本王素貞,內容略以:「星展剛剛的回覆如下,今天早 上的利率,謝謝!金額大一點的話,可以要到半年0.65%p.a .,一年0.95%p.a.」等語(下稱電子郵件B,原審卷一第35 頁)。
⑶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2時3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素貞 ,副本○○○(peter,電子郵件帳號詳卷)、james(電子 郵件帳號詳卷)、陳詩翔,內容略以:「董事長(指○○○ )同意從PHI OBU匯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到我DB帳戶定存一年
,利率1.21%p.a.,明年12月到期如果要匯入到台灣用個人 名義會比從OBU匯入恰當。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 請SHIANG(指陳詩翔)納入OBU資金管理。匯款帳號如附件 」等語(下稱電子郵件C,原審卷一第36頁)。 ⑷陳詩翔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2時4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王素貞,副本○○○、james,通知上訴人在星展之活存 餘額及定存明細(下稱電子郵件D,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 。
⑸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0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詩翔 、王素貞,副本○○○、james,主旨欄略為:「看來星展 定存利率給太低了,應該要再談談」等語,內容即為上訴人 在星展之活存餘額及定存明細(下稱電子郵件E,原審卷一 第55頁反面)。
⑹王素貞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陳詩翔,副本○○○、james,內容在於詢問上訴人之前 德意志銀行給上訴人之利率為多少(下稱電子郵件F,原審 卷一第55頁)。
⑺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5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素貞 、陳詩翔,副本○○○、james,內容略以:「拍謝,我手 上沒有美金定存,無法提供之前的定存利率作比較,而且匯 利率都有波動,過去的資料也沒意義。我是請SHIANG問星展 『如果現在要定存的利率』喔。原以為DB利率低,怕造成公 司損失,所以才會先問利率的。多比較,貨問三家不吃虧囉 。因董事長有提到美國投資必須進行,等定存陸續到期時, 要再續存期間可能需與董事長請示過再決定」等語(下稱電 子郵件G,原審卷一第55頁)。
⑻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5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james,副本王素貞、陳詩翔,內容為轉寄上訴人與德意 志銀行人員間約定定存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Please kin dly help to arrange 12 month deposit 1.21% p.a.upon receipt of the following wire transfer」,及自被上訴 人星展銀行OBU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系 爭帳戶之紀錄,並附件定存通知書(下稱電子郵件H,原審 卷一第37頁)。
②菁華公司財務經理王素貞108年8月12日於原審具結證述:被 上訴人為菁華公司投資之公司,當時我在菁華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負責國內外之資金催收,及銀行授信安排與接洽及調 度資金,上訴人是菁華公司的財會副總經理。上開電子郵件 C係上訴人寄給我的,副本給○○○、陳詩翔,上訴人特別 向我說○○○同意匯款之事,即郵件上「董事長同意從PHI
OBU匯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到我DB帳戶定存一年」,是因我負 責○○○個人之資金及他對外投資之資金調度,故他要作何 安排,他都會告知我,上訴人在該郵件稱「明年12月到期, 如果要匯入到臺灣用個人名義會比從OBU匯入恰當」,係因 以公司名義匯款進來必須有科目才能沖帳,以個人名義匯款 者,資金的運用會比較靈活,匯入銀行只要跟中央銀行報備 這筆資金匯入即可。上開電子郵件G是上訴人寄給我,陳詩 翔也是收件者,並副本給○○○,上訴人稱「原以為DB利率 低,怕造成公司虧損,所以才會先問利率的」,是因我們有 2家銀行比較定存利率,DB銀行就是德意志銀行,另外1家是 星展銀行,一般而言,星展銀行的利率比德意志銀行的利率 高,但個人戶另有機會問到更高的利率,故上訴人才會在電 子郵件中這樣寫。我收到上開2封電子郵件後,我一定要向 ○○○報告、確認要辦理匯款之事,確認金額及定存期限、 1年之利率為何。我知道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公司匯的美 金150萬元存為定存,因匯款給上訴人同時,我們會知會上 訴人,銀行也會告知上訴人美金150萬元已經匯入及利率為 何,會發定存單,我們會要求上訴人交付定存單影本,而原 證1、2之匯款單、定存單影本(原審卷一第9-10頁),這是 銀行收到匯款,通知上訴人定存1年,利率及到期日為何。E steemed公司是○○○所投資的公司,我知道該公司曾在104 年12月17日匯款美金507萬元到上訴人在DB銀行帳戶,上訴 人也是轉為1年定存,這也是我經手的,也是同樣跟○○○ 確認過期限、利率及金額,上訴人後來有如期還美金507萬 元及利息。系爭款項到期後,我有向上訴人提及這筆錢一定 要匯進來,她說先暫緩一下,後來○○○在105年10月間心 臟繞道手術失敗,到106年7月○○○之子與上訴人就○○○ 的治療方式發生爭執,於是上訴人就拒絕我的要求。美金15 0萬元並非○○○第一次匯款給上訴人,我們公司要增資或 新增公司,會用比較親近的人名義安排資金流動。如非投資 款,○○○要贈與給上訴人的話,○○○都會講,但不是明 講,會跟我說這筆錢就不要管,他不管是將金錢贈送給誰都 一樣,該筆錢就不會在我的紀錄中記載要收回。○○○有交 待我要收回系爭款項,我有跟他確認過。在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上已經記載○○○同意在美金150萬元的金額、期間要存 放在上訴人處,這我也與○○○確認過。是因上訴人跟○○ ○說她可以拿到多少利率,而且要去美國投資,可以多一點 利息,才會將美金150萬元存到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轉定存, 而未書立書面資料,是因大家在一起這麼久了,有定存單及 電子郵件可以當作證據。上訴人在電子郵件C中稱「等匯入
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請SHIANG納入OBU資金管理」 ,係因系爭款項是要還回被上訴人之資金管理等語(原審卷 一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③本院將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及證人王素貞之證述綜合以觀, 可知美金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經上訴人先行 確認德意志銀行之定存利率高於星展銀行後,徵得時任被上 訴人董事長之○○○同意,並與掌管被上訴人之母公司菁華 公司資金之財務經理即證人王素貞聯絡,被上訴人於104年 12月10日自其星展銀行OBU帳戶匯入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年12月 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定存利率為1.21%p.a.,定存期 間屆滿後可得之利息為美金18,402.08元,並將該定存單以 電子郵件傳送予○○○、王素貞等人,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寄 託之意思及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
④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89-93、1 35頁)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A-C、H(即原證7-9,原審卷 第35-37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始電子檔案光碟( 即原證10,原審卷第38頁),及上開電子郵件D-G(即原證1 1,原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原始電子檔案光 碟及未經遮蓋之影本(本院卷第109頁),其形式上真正經 核並無可疑。是上訴人恣意否認上開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形 式真正,實無可取。
⑤本院另參酌Esteemed公司有於104年12月17日自星展銀行匯 款美金50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 日將美金507萬元款項轉為1年定存,定存利率為1.3%p.a . ,定存屆滿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美金507萬元 及所得利息美金67,191.58元返還予Esteemed公司,如不爭 執事項三所示。可知同為菁華公司投資公司之Esteemed公司 ,亦曾在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5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年月匯款 美金50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辦理定存,並 於定存1年期屆滿後,由上訴人將美金507萬元及所得利息美 金67,191.58元返還予Esteemed公司。本院徵諸本件兩造間 就美金150萬元之匯款、定存模式均與Esteemed公司及上訴 人間就美金507萬元之匯款、定存相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屬消費寄託為真實,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確實係○○○所贈與,並非消費寄託云 云。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王素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 爭款項之匯款、利率尚須經上訴人與證人王素貞討論,往來 電子郵件尚將副本通知陳詩翔,倘如上訴人所辯,○○○係
要將該筆美金150萬元贈送給她,上訴人即可自行處理該筆 受贈款項,衡情應無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之必要。尤其自上訴 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C記載「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 料請SHIANG即陳詩翔納入OBU資金管理」,及電子郵件G記載 「等定存陸續到期時,要再續存期間可能需與董事長請示過 再決定」等內容,可知定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 ,仍應納入被上訴人之星展銀行OBU資金管理,及於定存屆 期後,是否仍繼續定存獲利,尚須請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之○○○,俱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所贈與有所齟 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關係,上開電子郵件均無 法證實兩造間有透過○○○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顯 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倘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且證 人王素貞亦稱其知悉105年12月9日定存即將到期,且金額龐 大,為何未有催討動作,反而遲至107年始為本件請求,實 違反常理云云。惟查,證人王素貞於美金150萬元定存到期 時,即有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進來,但上訴人說先暫緩 一下,後來因○○○於105年10月心臟繞道手術失敗,到106 年7月間○○○的兒子與上訴人就○○○的治療方式發生爭 執,上訴人即拒絕還款之請求,已如上述。可知,掌管被上 訴人母公司菁華公司資金之財務經理即證人王素貞已有要求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況定存 屆期前,發生○○○手術失敗之憾事,故於定存屆至後,上 訴人經證人王素貞催討要求返還而表示先暫緩處理,實與常 情無違,嗣後自106年7月間因上訴人與○○○之子就○○○ 的治療方式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拒絕還款之要求,被上訴 人既在時效內請求,並無違反常理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於本院就下開所辯,聲請調查證據,核屬均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
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於104年12月11日親自簽名出具系 爭聲明書(本院卷第69頁),明載美金150萬元係供YEH YUN -SUNG(上訴人之英文名)自由保管及運用以確保其退休移
居花蓮以後之生活無虞,系爭款項確係○○○贈與上訴人, 並非消費寄託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真正等 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款項為○○○所贈與,惟 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提出系爭聲明書,於受原審不利判決後 ,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聲明書為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聲明書形式真正,請求將系爭聲明書影本及原始掃描檔函 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為筆跡鑑定,並提出前開鑑定機 關簡介(本院卷第114、139-141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聲明書原本目前還沒有找到,系爭聲明 書是由原本掃描所得(本院卷第114頁)。復參酌前開上訴 人所提出之鑑定機關網頁就筆跡鑑定時必須考慮之因素之一 即「一般而言筆跡鑑定之資料要依據正本來分析,主要是因 為影本會有變造的可能性以及經由影印或複製可能產生差異 出現,排除前述原因,另外影本無法正確判斷書寫用筆、書 寫輕重、以及紙張狀況等。…,但針對文書的正確性以及是 否有經過變造等,不包含在鑑定責任內。」之內容(本院卷 第139頁)。本院認因系爭聲明書是由原本掃描所得,縱將 系爭聲明書其上○○○之簽名送請前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 ,鑑定機關針對文書的正確性以及是否有經過變造等,不包 含在鑑定責任內。是本院認並無鑑定價值,核無送鑑必要, 爰不予送鑑。
③上訴人又於本院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美金150萬元支出傳 票及該日支出帳目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素貞,待證事實 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匯款美金150萬元為消費寄託 關係,及證人王素貞證稱有將前開匯款金額納入被上訴人之 資金管理云云。惟本院衡諸上訴人前開聲請至多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之帳目是否符合會計常規,顯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為消費寄託,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無關 。故本院認亦無調查及聲請傳訊證人王素貞之必要。 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黃衍祥及○○○之 配偶即訴外人黃曾麗香於德意志銀行亦設有帳戶,美金150 萬元之鉅額款項,應當寄託於○○○親屬之帳戶,而非寄託 於與○○○無親屬關係之上訴人系爭帳戶,於本院聲請向德 意志銀行函詢前開○○○親屬是否於該銀行新加坡分行是否 設有帳戶,可證兩造間非消費寄託云云。惟本院認被上訴人 定存美金150萬元係為獲取較高利息,況相同時期亦有Estee med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美金507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上訴人並 於定存1年屆期後於105年12月20日將美金507萬元及所得利 息美金67,191.58元返還予Esteemed公司,均由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且○○○及黃衍禎設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聯
名帳戶,已於103年7月7日關閉,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 項㈤),況被上訴人選擇定存在何人帳戶自有其考量,非謂 定存於非親屬所有之他人帳戶即為贈與關係,是本院認無論 ○○○之親屬是否於前開銀行是否設有帳戶,於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均無何影響,顯無函詢必要。 ⑤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證人王素貞,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未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因證人王素貞於電子郵件最後陳明就長期優 勢而言,係星展銀行之利率較優,且當時已經○○○同意美 金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則其事後如何與○○○ 確認款項之後續處理情事,又於公司文件上有何記載,均未 於原審詢問,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王素貞云云(本院卷第95頁 )。惟查,本院就本件已依前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王素貞於原 審之結證,就兩造間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得強固心證,且 證人王素貞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本院認上訴人於本院聲請 再次傳訊證人王素貞之上開理由,核與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無何影響,亦不予調查。
⒍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足堪憑採,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贈與云云,顯不足採 。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美金18,402元既為利息,則此部 分不應再計入原本後再請求法定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07 條規定參照)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其星展銀行OBU帳 戶匯款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為獲取較高之利 息,已由本院認定兩造間為消費寄託,如前所述。本件1年 期定存屆期,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9 9條規定,將系爭款項即美金150萬元及利息美金18,402元一 併返還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債務總額 ,已生之利息美金18,402元已成為上訴人所負原本債務之一 部,上訴人既遲延給付(詳後述),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民法第207條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顯有誤解,故此部分所 辯顯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有 臺北西松郵局第18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一第13-16 頁),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則所定1個月期限之末日為休 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是被上 訴人請求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美金1,518,402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請求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權基礎之委任、不當得利即毋庸論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