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1號
HLHV,109,抗,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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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順盛 

相 對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109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交易股票相關業務而 受損害,並請求賠償。兩造曾簽訂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8頁業已就因契約所生之爭 議,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而抗告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契約書之股票交易所生爭議,應依 兩造於契約之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原 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等語。
二、抗告意旨:本案因營業員故意之行為,造成本人重大損失, 致本人身心俱疲,法應兼顧情、理、法之精神;又本案發生 在臺東,理應在臺東審理,如移轉至臺北審理,對本人將造 成沉重負擔與困擾,且本人患有高血壓。然被告律師移轉管 轄之主張,是否具有必要性之事實與理由,建請鈞院審酌、 公評。又本人在臺東富邦證券開戶時,是立即簽約,因條文 甚多,如果知道是管轄權在臺北,會立即表示不同意意見, 且條文甚多,不知有移轉管轄之條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肆、四、(一)、13點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 爭議,委託人(即抗告人)與富邦證券(即相對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準此,兩造前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臺 北地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起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原



法院起訴,是原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洵屬適法有 據,並無違誤等語。
四、謹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 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 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 其原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 。準此可知,如有法人或商人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款之 契約條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雖不認其無效,但賦予他造 當事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五、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糾紛,約定如進行訴訟時,合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系爭契約書第肆、四、(一 )、13點約定可憑(本院卷第55頁)。惟相對人為得經營證 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信託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 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且相對人既 為法人,前揭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事先擬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抗告人為委任人,較諸相對人於經濟上 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縣○○鄉,有其民事抗告狀可稽 (本院卷第9頁),其至臺北地院應訴,較諸原法院之交通 路程較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利用訴訟制 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而相對人為資本總額260億元、實收 資本額166億4355萬元之法人組織,於花蓮、臺東等東部地 區亦設有分公司,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為 甚具營業組織規模之公司。再參以本件相對人亦係由專人於 臺東分公司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國內有價證 券之帳戶為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亦 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39頁),益徵抗告人至臺 北地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甚有妨礙,舟車勞頓,勢必 花費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進行訴訟極不便利, 且可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



自己之權益,對抗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既得於本件訴訟之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則其於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抗告,並具狀請 求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可認其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行使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抗辯權,表明原審法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應由原審法院續行審理之意,堪認已 有排除原合意管轄之聲請,則原審法院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法 院,就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將本事件裁定移送於其等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至相對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 號民事裁定部分,均係闡述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與本件適 用合意管轄而有顯失公平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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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