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葉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6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7月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之變更部分):
一、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訴之變更:
(一)所謂訴之變更,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 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 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 新訴裁判,然此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 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5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若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合法而被准許,原告又有以訴之變更 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同時並就變更後之新訴本於當事 人之聲明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而言: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與配偶被繼承人 陳益修之養女,陳益修於106年8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偽 造切結書,謊稱臺東市○○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 與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號, 以下分稱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建號建物;合 稱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無法尋獲,並偽造委任書
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辦理上開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10,170,771元,上訴人應得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 5,085,385.5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12,118,911元扣除上 訴人應分配差額後之金額7,033,525元即為其遺產,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各得3,516,763元。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19日之 分割登記,前開土地面積271.1436平方公尺應分配予上訴 人,110.8564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 分割協議之事實不再爭執,兩造對於協議分割遺產的結果 亦不再爭執,且不再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1、65、 66頁)。另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不動產縱有分割協議,仍 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金 額之給付,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8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42,69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即 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塗銷分割登記及就00-0 0地號土地為分割之聲明,而係請求被繼承人所應給付而 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剩餘財產差額,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訴 之變更。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及計算其得以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從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原審即已提出,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 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其與配偶被繼承人陳益修之養女,陳益修於10 6年8月29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不動產雖有分 割協議,但其並未於分割遺產前先行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其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被繼承 人為剩餘財產價值較高之一方,且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0,170,771元,差額之半數為5,085,385.5 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向被繼承人請求給 付5,085,385.5元。而被繼承人前述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亦 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42,693元。
(二)上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2,693元,及自109年5月5日( 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明白確 認上訴人於上開登記申請之時,已不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無於協議分割登記後,又反悔主 張此項權利。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為訴之變更,且程序上合法而被准 許,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 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同時並就變更後之新訴本於當事人之聲明 為之。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4 2,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9日死亡,並遺有00-0地號及00-00 地號土地與00000建號建物、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款909,511元及對於訴外人陳錦華債務900,00 0元(已於106年9月25日清償)等遺產。(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養女,均為法 定繼承人且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
(三)臺東地政事務所前基於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系爭3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 ,並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6年8月29日,且兩造就上開不動 產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00-0地號土地及00000建號建物分別係被繼承人繼承及受 贈自其父所得之財產,為不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五)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所購買,面積382平方公尺 ,價值12,109,400元;上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909,51 1元為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陳錦華之 債務900,000元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其剩餘財產價 值為12,118,911元。
(六)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 ,價值分別為1,781,640元及166,500元,其剩餘財產價值 為1,948,140元。
(七)被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價額較高之一方,且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170,771元,其差額之半數為5,08 5,385.5元。
(八)兩造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議,且對分割協議結果不 再爭執。
(九)兩造不再請求裁判分割。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 ,見本院卷第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上訴人有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意思。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法律見解分析 :
1、法律規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2、立法意旨:
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 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其規範 意旨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以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 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我國 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 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 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 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 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 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 」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 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性質上為債權: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經 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 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 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 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係謂「一、新增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 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 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 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 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 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
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 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 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 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 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 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 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 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 )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 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 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 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 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 務之精神。四、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 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 ,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 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 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五、再者,近代法律 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 ,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 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 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 利之濫用。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 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 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 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 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 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 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 權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 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 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六、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 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 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 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配之問題。 七、是以,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三項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 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 讓與或繼承。」。
5、以法定財產制消滅為前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夫妻一方死亡,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得向死亡配 偶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
(1)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因此聯 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 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 徵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
(2)就「夫甲死亡,妻乙可否以甲之子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確認對甲乙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存在?」之法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亦採肯定說 ,認為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為貫 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 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於 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此與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 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1030條之1之理由。「婚姻關係消滅 」,當然包括死亡在內(參照司法院81年6月11日(81)廳 民一字第○五二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 (3)請求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
「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 因此,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稱 之債務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4)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關係倘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該死亡之 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 承該權利。賴○棟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先於其配偶即洪 ○○死亡,且賴○○之婚後財產少於洪○○,已為原審所 認定,賴○○未能於生前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賴○棟等人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此權利。」(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7、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限於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 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 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 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8、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範圍: (1)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就「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包含夫妻間之 債權?又所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無包含 夫妻間之債務?」之問題,10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認 為,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 極、消極財產計算。亦即「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 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查兩造均自認彼等婚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負有960,000元借款債務屬實…,原審將之分 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164,535元,而應由上訴人給付 予被上訴人,固無不合。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 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倘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要件 ,自得與其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表示以 該借款債權抵銷等語…,原審自應查明該借款是否已屆清 償期而適於抵銷,而後始得憑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之其中960,000元,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判 決未遑查明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不列入婚後財產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因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者,既非因夫或妻 之貢獻而增加,自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之 計算範圍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 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
①法律規定: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 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 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亦定有明 文。
②立法意旨:
91年6月26日立法理由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 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 姻貢獻無關,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爰為第 二項規定。」。從而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 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 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 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 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 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9、何謂「差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10、消滅時效(民法1030之1第4項): (1)法律規定: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1030之1第4項定 有明文。
(2)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 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 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11、計算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1)法律規定: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 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
依該條91年6月26日立法理由係以「財產之價值計算,影 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 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
(3)故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暨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皆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夫妻財產制之認定: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68年1月7日結婚(見原審卷第9頁 ),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件之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 1、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 被繼承人業於106年8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有 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夫妻之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事由,已如前 述,從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得對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自未罹於民法1030之1第4項之消滅時效。 3、計算基準: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 滅,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6 年8月29日為準。
4、被繼承人及上訴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認定,已如不爭執事項(一 )、(四)、(五)、(六),被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價額 較高之一方,且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 170,771元,其差額之半數為5,085,385.5元,亦如不爭執 事項(七)所示。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四)上訴人並無「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1、「查夫妻之一方拋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夫 妻於離婚後再婚,非當然發生夫妻各對他方為拋棄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之效力。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一次協議離婚時,上訴人並未拋棄對於被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攸關其能 否為本件之請求。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究如何對被上訴人 為拋棄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次結 婚,即有拋棄第一次離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此,上訴人主張其沒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意思 ,當然也沒有對上訴人表示過(見本院卷第56頁)。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然針對本院「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以單獨行為為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意思表示」之問題,自承我們認為上 訴人並沒有特別去表示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其 雖主張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通知被上訴人返回時,就 告知被上訴人遺產要如何分配,找被上訴人一起去找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從這些行為可判斷上訴人去辦理財產 分割繼承登記時,就是要對被上訴人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的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繼承人 死亡後,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當然發 生生存配偶對其他繼承人為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意思之效力。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均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的任何文字,遑論「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文義。參酌訴外人即丁美雲代書事務 所助理王美娟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62750土地登記申請書 (即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所承辦,訴外人陳錦蓉於 106年9月1日早上帶兩造到事務所,他們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的事情,我們按照流程詢問誰過世、需要什麼證件,兩 造就提供證件給我們,是他們親自拿出證件交給我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