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葉李桂賢
被上訴人 徐福錦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三審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送達上訴人住所 ,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簽收,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71、173、17 5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