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偉嵐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洪宛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葉秀玲上訴部分、洪宛彣上訴部分,均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秀玲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秀玲(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3年9月1 4日向訴外人吳賢哲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 0巷00號,以下合稱○○街房地),而於93年9月14日前某日 ,以其台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訂金予訴外人吳賢哲,嗣於93年9 月14日自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300萬元予訴外人吳賢哲,葉秀玲為避稅而與其子即被 上訴人洪偉嵐(下以姓名稱之)約定將○○街房地借名登記 於洪偉嵐名下,於93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 以洪偉嵐名義將○○街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分公司(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合作金庫)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130萬元並匯款予訴外人吳賢 哲,將買賣○○街房地價金之尾款付清,其後葉秀玲按月臨 櫃現金存入洪偉嵐交付予葉秀玲管理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銀行扣款,作為清償貸款之用, 葉秀玲並出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最後一筆貸款 594,556元,另○○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為葉秀玲繳 交,足證○○街房地係葉秀玲出資購買。又洪偉嵐於買賣○ ○街房地時年僅23歲,尚無工作及收入,並無能力購屋,亦 從未支付貸款,而○○街房地原為葉秀玲及其家人居住,葉
秀玲並於104年間支出300餘萬元為房屋裝潢,洪偉嵐並無任 何意見或意思表示,也從未參與相關裝潢事宜,顯然洪偉嵐 明知○○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才會無任何意見,洪偉嵐默認 葉秀玲為○○街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足證○○街房地係由葉 秀玲出資、管理、使用,為葉秀玲所有,顯非洪偉嵐所稱之 贈與。至於洪偉嵐固曾以○○街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並動 用「投資週轉金貸款」之額度,然實際上係因葉秀玲投資理 財之需要而貸款,洪偉嵐僅是配合葉秀玲申請貸款而簽名對 保,並無支配○○街房地之交易價值,且洪偉嵐僅是隨同葉 秀玲入住後短期居住於○○街房地,僅係因洪偉嵐為葉秀玲 之子,其居住占用為輔助占有,實際上支配占有為葉秀玲, 洪偉嵐對於○○街房地無事實上支配及任何權利上支配。嗣 洪偉嵐受葉秀玲之前配偶洪銓政影響,更換房屋門鎖,使葉 秀玲無法返回○○街房地,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其與洪偉嵐間關於○○街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洪偉嵐將○○街房地移轉登記於葉秀玲。
㈡葉秀玲於93年間,向太平洋房屋訂約購買預售屋即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路房地 )(與○○街房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為了適用自用住宅之 稅率以達節稅之目的,而與其女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宛彣 (下以姓名稱之)約定將○○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洪宛彣名下 。○○路房地總價約425萬元,頭期款係葉秀玲自其郵局、 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20 萬元所繳交,再以洪宛彣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約 365萬元,扣繳每月貸款對口帳戶則係葉秀玲當時之配偶洪 銓政於台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乙存帳戶,葉秀玲按月提領現 金存入洪銓政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清償貸款之用, 嗣葉秀玲更以其出售○○○路房地所得價款,陸續清償○○ 路房地剩餘房貸之45萬元、58萬元、77萬8,395元,房屋稅 及地價稅亦為葉秀玲繳交,足證○○路房地係葉秀玲出資購 買。又購買○○路房地時,洪宛彣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無 購買房屋之能力,亦從未支付貸款,反觀○○路房地係由葉 秀玲管理使用,並以洪宛彣之名義出租於他人,租金係匯入 由葉秀玲管理使用而為洪宛彣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由葉秀玲收取租金,且洪宛彣於LINE訊息 中自承○○路房地並非其所有,足證○○路房地為葉秀玲出 資、管理、使用及收益,為葉秀玲所有,顯非洪宛彣所稱之 贈與。嗣因葉秀玲與洪宛彣就租賃事項發生爭議,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洪宛彣間關於○○路房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宛彣將○○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葉秀 玲。
㈢葉秀玲因父母贈與及繼承財產,並進行理財有成,且因為其 薪資比洪銓政多,才足以支持部分家計,並以自己資金購買 系爭房地並進行整修,洪銓政及洪偉嵐、洪宛彣均無出資予 葉秀玲購買系爭房地,洪銓政亦證實洪偉嵐、洪宛彣確實並 無金錢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足以佐證系爭房地之所有銀行貸 款、償還帳戶內,包括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洪銓政台銀帳戶 內現金存入,皆由葉秀玲所支付。又洪銓政與葉秀玲結婚時 ,洪銓政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葉秀玲所領薪資及加給均 比洪銓政高,葉秀玲之收入遠比洪銓政較穩定且較多,洪銓 政甚至多次向葉秀玲借貸,而洪銓政僅有拿現金給葉秀玲支 付家庭支出一半,並無將錢都交給葉秀玲管理,亦從未將印 章、帳戶等交給葉秀玲保管、使用,均為洪銓政自己管理、 投資、借人金錢,葉秀玲並未管理、使用、處分洪銓政之金 錢,洪銓政證述其將錢、印章、帳戶等交給葉秀玲保管、使 用等語,顯有不實。
㈣至於證人徐虹仙與葉秀玲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深交,不可能 論及自己財務所得、繼承分配金額、個人收入財產餘額等嚴 肅話題,是證人徐虹仙證述顯不實在而不可採。 ㈤於原審聲明:⑴洪偉嵐應將○○街房地移轉登記於葉秀玲; ⑵洪宛彣應將○○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葉秀玲。原審為葉秀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洪宛彣應將○○路房地移 轉登記於葉秀玲,並駁回其對洪偉嵐之請求,葉秀玲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葉秀玲之訴暨由葉秀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洪偉嵐應將○○街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葉秀玲。對於洪宛彣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洪偉嵐、洪宛彣共同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並非葉秀玲基於親子關係而信託登記與洪偉嵐、洪 宛彣,實則葉秀玲購買系爭房地時,考量洪偉嵐、洪宛彣均 已年近30歲,有意為子女置產,亦為避免將來遺產稅多於贈 與稅,乃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洪偉嵐、洪宛彣, 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葉秀玲雖表示當初係因為其名下已有其他房屋,基於課稅問 題,故借用洪偉嵐名義辦理登記為○○街房地所有權人,但 葉秀玲針對洪偉嵐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有無約定 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均未能說明,且洪偉嵐出借 自己名義供葉秀玲辦理登記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後,若 洪偉嵐有另外購置不動產需求時,同樣會面臨與葉秀玲相同
之課稅問題。又○○街房地登記於洪偉嵐名下後,葉秀玲、 葉秀玲前配偶洪銓政與洪偉嵐均居住於○○街房地內,洪偉 嵐不僅單提供名義,其亦事實上居住、使用○○街房地,而 有一定程度之事實上支配。此外,洪偉嵐曾以○○街房地向 銀行借款,並動用「投資週轉金貸款」之額度,顯示洪偉嵐 能支配○○街房地之交易價值。因此,○○街房地之實際管 理、使用、處分,並非全部由葉秀玲決定,洪偉嵐亦有部分 之決定權限,是雙方關於○○街房地之使用情形,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型態相比,更接近基於親情之相互尊重、而出資扶 持。從而,洪偉嵐登記為○○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初,乃係基 於全家人共同長久居住之意思,並無證據顯示雙方就何時或 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進行約定,同時葉秀玲出資為○○ 街房地裝潢,然而洪偉嵐以○○街房地為擔保而借款,皆展 現其等對於○○街房地之支配,不能認為雙方就○○街房地 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洪宛彣固曾在與葉秀玲LINE對話中表示○○路房地「實質上 根本不是我的」等語,此乃因葉秀玲與洪銓政離婚後,不斷 與洪宛彣訴苦、幾近騷擾之對話,身為女兒之洪宛彣不願太 介入父母離婚之爭端,被動的表態,然此一被動表態,未能 證明之前購買○○路房地登記在洪宛彣名下時即為「借名」 登記,而非贈與。況證人徐虹仙、洪銓政已證述,○○路房 地為父、母資金購買贈與洪宛彣,並非為了節稅之目的,暫 信託在洪宛彣名下,且○○路房地坐落之土地為○○段第00 -0地號,經向台東縣稅務局查詢,在94年購買時,並未申請 自用住宅稅率,而是以「一般土地」課稅,而該土地在94年 間縱使按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一年只有繳納920元,有台東 縣稅務局94年地價稅課明細表一份可證,姑且不論沒有葉秀 玲所稱為節稅而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即便其辦理了優惠的自 用住宅土地稅率,從一年繳920元,能再減免優惠到多少? 足證葉秀玲稱為節稅之目的而借用洪宛彣為登記名義人,為 編撰不實之詞,顯不可採。
㈣於原審聲明:葉秀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洪偉嵐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洪宛彣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洪宛彣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葉秀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三第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母子、母女關係,葉秀玲為洪偉嵐、洪宛彣之母親 。
⒉○○街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洪偉嵐。
⒊○○路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洪宛彣。
⒋○○路房地自登記為洪宛彣所有後,均出租他人,未出租 他人期間,兩造或洪銓政亦未居住使用。
⒌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點:
⒈葉秀玲與洪偉嵐間就○○街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葉秀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偉嵐將○○街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秀玲所有,有無理由? ⒉葉秀玲與洪宛彣間就○○路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葉秀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宛彣將○○路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秀玲所有,有無理由?四、關於○○街房地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 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葉秀 玲主張○○街房地為其所有,借用洪偉嵐名義登記,為洪偉 嵐所否認,依上說明,葉秀玲應先就其與洪偉嵐間就○○接 街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葉秀玲主張○○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後續銀行貸款、稅捐 等,全數均由其支付,洪偉嵐則僅承認部分買賣價款係由 葉秀玲給付,並稱其父洪銓政之收入、退休俸等,亦屬資 金來源之一。查葉秀玲為洪偉嵐之母親,雙方乃母子至親 關係,縱令○○街房地為葉秀玲單獨出資購買,然登記予 洪偉嵐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何人出資,即遽認出資人與
登記人間就借名登記有意思之合致,首應敘明。其次,○ ○街房地於93年9月購入時,葉秀玲、證人洪銓政(即葉 秀玲之前配偶、洪偉嵐與洪宛彣之父親),均已從教職退 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葉秀玲係92年8月退休,洪銓政係 91年12月退休,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443頁)。證人洪 銓政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葉秀玲結婚後,我的錢、存摺 、印章都是交給她管,我拿一些零用金,退休後我的零用 金她會存到玉山銀行,我用玉山信用卡支付我平常開銷, 其他錢都是葉秀玲在管,要用錢都是葉秀玲處理;○○街 房地的頭期款是從葉秀玲手上拿出來付,原來○○街房地 有貸款300萬,我直接把房貸過到洪偉嵐名下,由我擔任 保證人,之後每期房貸由我跟葉秀玲的退休金來支付,因 為我跟葉秀玲講兒子女兒要一人一間,我們以前就這樣決 定,用我們兩人的錢買房子贈與給小孩,所以○○街房地 會用洪偉嵐名義買,雖然當時洪偉嵐還沒有工作,但這是 買給孩子的房子,房貸由我們父母在付;我從沒想過登記 在兒子名下的房子,還要登記回我們夫妻名下,因為我們 兩人都有不錯的月退俸;在買○○街房地前,我們夫妻另 外有○○○路房子及知本溫泉套房2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88頁)。而○○街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在 葉秀玲與證人洪銓政離婚之前,從證人洪銓政之帳號內繳 付(見原審卷第308-309頁),洪偉嵐向合作金庫設定抵 押借貸之130萬元,亦確由證人洪銓政擔任連帶保證人。 綜上各情,堪認○○街房地之買賣價金、銀行貸款、稅捐 等等,固由葉秀玲出資大部分,然亦有部分係由證人洪銓 政支付。
⒉洪偉嵐抗辯○○街房地自登記於其名下後,其與葉秀玲、 證人洪銓政均實際居住於○○街房地內,為葉秀玲所不爭 執。又洪偉嵐曾以○○街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動用「投 資週轉金貸款」額度100萬元,且自94年7月起至105年11 月為止多次續約,最後一次續約期限為108年12月24日, 最近一次動用前開額度日期為106年2月15日,有合作金庫 東台東分行108年1月28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消費性貸款契約、續約申請書、續約同意書、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4-356頁)。由 上可知,洪偉嵐對於○○街房地之實際管理、處分、使用 ,確有一定之事實上支配力,非僅不動產登記之出名人而 已。
⒊證人徐虹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葉秀玲最少有11、12 年,因為我是日本舞蹈班老師,葉秀玲是我的團員,我們
一起跳舞,也常一起聊天,大約七、八年前,那時孩子還 沒結婚的時候,我們在閒聊孩子在做什麼,聊到我給孩子 各一個房子,葉秀玲說她也是,一個給女兒,一個給兒子 ,另一個養老用,好像是○○街的給兒子,做民宿的給女 兒,說為了讓小孩以後過得幸福,有一個擋風遮雨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2頁)。查證人徐虹仙與兩造並 無恩怨糾葛,甚且與葉秀玲之認識時間較長,其就親身見 聞所為之證述,當為可採,堪信○○街房地應係葉秀玲、 證人洪銓政贈與洪偉嵐,故以洪偉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
⒋葉秀玲雖主張因自己名下有其他房屋,基於自用住宅之節 稅動機,借用洪偉嵐名義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然○○街房屋稅、地價稅之稅捐金額,僅數百元至5 千多元不等(見原審卷第308-309頁),以葉秀玲領取教 師月退俸之收入而言,自屬容易負擔,實難以想像葉秀玲 為了節省區區數千元稅捐,竟將價值400萬元之不動產借 用他人名義登記。況且,經本院詢問葉秀玲自用住宅與非 自用住宅稅率一年會差多少?葉秀玲答以:「正確數字我 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堪認葉秀玲對於以 自用住宅節稅之稅金為何,並不在意。是葉秀玲主張為了 節稅而借名登記云云,委難憑採。
⒌關於洪偉嵐何時、何地同意出借名義、如何與葉秀玲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葉秀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並衡諸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街房地於93年9月購入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偉嵐,由上開 間接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於93年9月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使本院形成兩造就○○街房地之移轉登記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則葉秀玲主張其與洪偉嵐間 就○○街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為真正。葉秀 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洪偉嵐間就○○街房地有成立借名 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偉嵐將 ○○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要屬無據。五、關於○○路房地部分:
㈠洪宛彣登記為○○路房地所有權人後,該房地先由葉秀玲、 證人洪銓政共同經營民宿,之後出租予訴外人陳寵至繼續作 為民宿使用,業經證人洪銓政證述在卷,復有租賃契約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洪宛彣不曾居住其內,已可認 定。又依葉秀玲提出其與洪宛彣於106年8月27日之LINE通訊 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55頁),○○路房地租金係由葉秀玲
收取,洪宛彣並表示如陳寵至將房租匯入其名下,其會將租 金再轉給葉秀玲,堪認○○路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係 由葉秀玲決定,洪宛彣並無事實上之支配力。
㈡再由洪宛彣上開LINE訊息可知,洪宛彣就○○路房地向葉秀 玲表示:「民宿約到期要重簽約陳寵至不知跟誰簽好…原來 模式是因為妳和爸爸沒離婚狀態,他和你或爸爸簽約都一樣 ,但現在妳們這樣,他很為難,我也很為難,基本上房子名 義上是我實質上根本不是我的,我只是協助看怎樣讓承租者 好做…」(見原審卷第55頁)。衡情度理,倘若洪宛彣為○ ○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可能在受登記12年後,猶自 認其僅係名義上之所有人。職是,洪宛彣為○○路房地之名 義所有人,而非實質上所有人,應堪認定。洪宛彣雖辯稱上 開訊息係因葉秀玲不斷向其訴苦,幾近騷擾,其被動表態云 云。然由上開訊息前後文可知,洪宛彣係主動向葉秀玲詢問 ○○路房地租約到期,新之租約要如何簽訂,並非葉秀玲對 其訴苦或騷擾,則洪宛彣前開訊息內容所表示者,當係其心 中真意無訛。
㈢洪宛彣另辯稱證人徐虹仙、洪銓政,均證述○○路房地為父 、母資金購買所為之贈與,非為了節稅之目的等語。惟證人 洪銓政、徐虹仙之證詞、是否確有節稅等,均屬能否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之間接證據,而洪宛彣上開主動對葉秀玲發出之 訊息,則為直接證據。洪宛彣主觀上既已認同其並非○○路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名義所有人,自不能因其他間接 證據而為相反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洪宛彣認同葉秀玲所述,渠等間就○○路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葉秀玲現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宛 彣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關於○○路房地,葉秀玲主張其與洪宛彣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現因契約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宛彣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於法有據;○○街房地部分,葉秀玲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洪 偉嵐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請求洪偉嵐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為無理由。原審判命洪宛彣應為○○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駁回葉秀玲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葉秀玲、洪宛彣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皆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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