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7號
HLHM,109,聲,19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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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案件(原確定判決:本
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所載。二、法官自行迴避:
(一)法律依據: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 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 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 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 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
1.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7款之迴避原因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針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誣告案件 所提之再審)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至7款之迴避事由,自無從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 審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第7款規 定自行迴避。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 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 ,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易 言之,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 之審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8號、第256號解釋參照)。查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均未曾參與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誣告案件(謝志揚法官、蔣有 木法官、何方興法官),及該誣告案件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誣告案件(李世華法官)之審判,即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之適用。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一)「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經查:關於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以具有該法院法官 身分並承辦「該管案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聲請人雖聲請張 健河、林信旭、林慧英、李珮瑜、劉雪惠法官於本案迴避, 經查,上揭再審案件並未分案予上開法官審理,不生其等應 迴避之問題,自不得聲請其等迴避。
2.聲請意旨雖以本院林碧玲法官與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湯文章 法官為配偶關係為由,聲請林碧玲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聲 請迴避之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湯文章擔任法官期 間均未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誣告案 件,及該誣告案件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 誣告案件之審判。且聲請人所稱「林碧玲法官90年花勞小字 第6號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湯文章90年花勞小字第6號採 89年花簡字第55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被告王森供詞(未 具結)判聲請人給付9000元給警察…非法外勞鮑佩晴,106年 提出告訴,花蓮地檢簽結,因涉刑法第131條或124條,擬另 案投訴,故有與本案相關訴訟關係對立,有嫌隙…王紋瑩、 林碧玲以100年抗字第27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圖利吳明 益大日法律事務所,…」云云,然聲請狀內僅見聲請人自書 王紋瑩法官、林碧玲法官曾審理另案或本案相關訴訟關係對 立,未見指明二人有何具體之迴避事由,如對於訴訟標的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尚不 能僅因法官參與另案審理,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 結果,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又聲請人所指邱志平法官與王紋瑩法官駁回再審案件之聲請 (108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係 針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同係



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裁 定,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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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