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10號
TNHV,109,重上更二,1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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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許朱杏
      蔡銘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燿即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此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 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兼依擔保債權 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為請求,經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蔡許朱杏6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蔡 銘冠就其中駁回其請求186萬5,2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就兩造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日起算、 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同年6月2日起算、給付 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給付 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同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31-32頁、第105-108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於89年4月1日所簽定之 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 據共通,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兼依買賣契約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擔保無名契約之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契約,而在其所主張之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法律依據內,應非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備 位雖主張系爭契約所擔保者為上訴人蔡銘冠對被上訴人之借 貸債權及本票債權,然仍係依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並未另追加依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本 院重上卷㈡第115頁、重上更㈠卷㈡第288-289頁),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蔡銘 冠借款共74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上訴人蔡 銘冠收執,屆期未清償。經上訴人蔡銘冠向法院聲請獲准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於89年4月1日以上訴人蔡許朱杏名 義及被上訴人邱顯燿另一債權人陳淑月,共同與被上訴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邱顯燿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 地),以800萬元出賣與上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並以蔡 銘冠前述借款之600萬元債權抵付上訴人蔡許朱杏部分之價 金600萬元。嗣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受分配所有 同段○○○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抵價地),未及依約 辦理移轉登記,即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1,813 萬5,799元、1,911萬3,579元拍定,致給付不能,而上訴人 蔡銘冠已自陳淑月受讓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因此受 有買賣價金本息及拍賣金額高於價金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若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非真實,亦隱含債 權擔保契約,擔保上訴人蔡銘冠之借款及票款債權,不得認 為無效,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債權擔保契約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 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 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 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10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蔡許朱杏與伊簽訂,上 訴人蔡銘冠出面主張契約權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伊借款契約之擔保,締約雙 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且無交付價金,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無效契約,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抵價地所有權。又 其係受上訴人蔡銘冠欺騙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上 訴人蔡銘冠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且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陳淑月之借款債權亦已獲清償,是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二卷第261-264頁) ㈠上訴人蔡銘冠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面 額共計742萬元,經上訴人蔡銘冠分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參與分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01年1月9日作成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分配表,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以該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均罹 於5年之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剔除上訴人蔡銘冠之分配金額(即分 配表次序3、11、13至15),不得列入分配,嗣經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銘冠就該部分之上訴,上 訴人蔡銘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 041號判決,將原判決剔除分配表次序3、15所載上訴人蔡銘 冠受分配金額1萬4,850元、307萬8,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銘 冠就該部分之上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33-42、85- 93頁、本院更㈠卷㈠第263-267頁、本院更㈠卷㈡第131-158 頁)
㈡兩造於89年4月1日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由上訴人蔡銘冠代 理陳淑月,簽立買受人為上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出賣人 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 (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中上訴 人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部分為200萬元,依契 約第3條之記載,簽約時買受人已給付出賣人560萬元,被上 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於89年6月8日承認領訖本件土 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原審卷第5-6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於88年4月15日起禁止辦理產 權移轉及設定負擔,被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同 意書,切結將事先通知日期,陪同上訴人蔡銘冠領取新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另交付相關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並保證預定 於91年1月15日發放之權狀土地地號暫編嘉義市○○段○○ ○段000號、000號兩筆土地絕不涉有頭胎之抵押權設定。( 原審卷第7頁)
㈣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黃聰明抵押權之問題,造成受分配之抵 價地無法辦理過戶,故於91年4月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蔡銘冠代表其與黃聰明處理,即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嘉義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蔡銘冠處理過程與條 件(含過戶予黃聰明)等相關事宜。(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8 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領回前開抵價地並登記為該二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旋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聰明以 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而 於同日被查封,並於100年12月20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拍定人即訴外人張祐楨,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911 萬3,579元,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813萬5,799元。(本 院重上字卷㈠第64-65、123-129頁、本院更㈠卷㈡第291-29 3頁)
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如本院更㈠卷㈠第123至129頁分配 表所示,爭議款項提存,上訴人蔡銘冠部分提存金額1,273 萬3,458元,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分配金額508萬6,662 元,其中178萬8,607元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淑月假扣押, 其餘329萬8,055元由被上訴人領回。
㈦被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另筆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 抵押權予上訴人蔡銘冠,權利存續期限為89年3月9日至89年 9月8日。(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1-79頁) ㈧本院更㈠卷㈠第167頁之89年6月15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存根上之「邱蓬萊」簽名為真正。
陳淑月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上訴人蔡銘冠分四次向 其借款,前三次均由上訴人蔡銘冠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 票以代收據,最後一次則由被上訴人簽發90年10月31日到期 、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由上訴人蔡銘冠轉交陳淑月收執 。陳淑月於99年間,向嘉義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 萬元本息,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陳淑月188萬元本息,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



駁回邱顯燿即邱蓬萊之上訴確定。陳淑月業於101年9月13日 就不爭執事項㈤之執行事件中受償202萬0,519元,並全數領 回。(原審卷第94-97頁)
陳淑月與上訴人蔡銘冠於104年8月3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 書,由陳淑月將其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土地買賣合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蔡銘冠,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 人認證。(本院更㈠卷㈠第315-317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更二卷第264頁)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 ?
㈡若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蔡許朱杏、蔡銘 冠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 干?
㈢若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擔保 之標的為何?上訴人蔡許朱杏蔡銘冠主張因擔保約定之不 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未履行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 ?
按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關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 務,上訴人雖稱陳淑月係以對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抵充;蔡許朱杏則係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銘冠之本票( 借貸)債權600萬元抵付云云。惟陳淑月就該筆200萬元借款 ,已於另案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起訴請求,蔡銘冠 亦持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取得之89年度票字 第438號、89年度票字第436號、89年度票字第437號本票裁 定,聲明參與分配同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 執行事件,可見上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實際上並未支付買 賣價金。又依上訴人蔡銘冠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陳淑月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邱顯燿無法將土地設定抵押 ,兩造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錢沒有還,土地就要讓其 設定抵押。買賣合約是當作保障;因陳淑月要求要有保障, 我認為我也要保障,故雙方同意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若邱 顯燿無法還錢,則可以賣土地來還陳淑月債務;並對「問: 你們簽買賣合約書是否將200萬元及邱顯燿向你所借的錢做



為買賣價金?」,明確表明「不是」;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 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邱顯燿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5、56、57頁)。陳淑月訴訟代理人亦於前 開案件陳稱:「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之買賣,是為了保障邱 顯燿向陳淑月以及蔡許朱杏之借款債權…」等語(原審卷第 81頁),可見上訴人蔡銘冠陳淑月實際上均無以債權作為 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意思,反係將該契約視作一定 之保障,買賣雙方契約當事人均無以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合 意,參以上訴人蔡銘冠並未將所持有之本票交還邱顯燿,陳 淑月亦另訴請邱顯燿給付返還借款及利息,其二人並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足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目的,旨在確保被上 訴人積欠之債務能夠清償,買賣雙方均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至被上訴人嗣後於9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切結同意書、91年 4月6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僅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即將土 地移轉過戶作為債權之擔保),尚無礙於系爭契約並無買賣 真意之認定。是依民法第87條第2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系 爭契約就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作為被上訴 人積欠債務之擔保,自應適用擔保債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
㈡若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隱藏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擔保 之標的為何?上訴人蔡許朱杏蔡銘冠主張因擔保約定之不 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未履行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
⒈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為確保邱顯燿之債務能夠清償,若屆清償 期無法還錢,就要辦理土地過戶,以賣土地來還債務,業如 前述,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隱藏擔保債權之無名契約。系 爭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作為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用以擔保上訴人蔡銘冠對於被上訴人 之6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及陳淑月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 款債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僅擔保被上訴人因簽發本 票所負之本票債務,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蔡銘冠對其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自承蔡許朱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院 更二卷第287頁),且上訴人蔡許朱杏亦非如附表所示5張本 票之持票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蔡 許朱杏因系爭擔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



何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是上訴人蔡許朱杏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其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②上訴人蔡銘冠雖主張已於104年8月3日自陳淑月受讓系爭契 約之權利,然由前開不爭執事實㈨,可知陳淑月對於被上訴 人之借貸債權已獲清償,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更二 卷第287頁),是系爭契約縱作為陳淑月前開借貸債權之擔 保,然該借貸債權既已獲清償,則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對陳淑月亦未 造成損害,是陳淑月自無何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無從於104年8月3日再讓與上訴人蔡 銘冠,則上訴人蔡銘冠依據受讓自陳淑月之系爭契約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至上訴人蔡銘冠另主張系爭契約係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600 萬元之借貸、本票債權,債權擔保契約乃存在於其與被上訴 人之間,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見最高法院479號卷第65頁),然查: 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上訴人蔡銘冠對被上訴人邱顯燿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重要爭點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90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前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蔡銘 冠及被上訴人均應受前開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是上訴人蔡銘冠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 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堪 認定。
⑶又上訴人蔡銘冠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自86年至87年間陸續向其 借款,總計742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交由其收 執,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亟需借款以塗銷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於89年1月認識蔡銘冠,因而簽 發連號且發票日空白之5張本票交由蔡銘冠,使蔡銘冠得為 其居間向金主借款,然其始終未取得借款,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係遭蔡銘冠詐騙所簽發,發票日係由蔡銘冠自行填寫 ,而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蔡銘冠說可向陳淑月借款900萬元 ,其雖有自蔡銘冠收到2張支票,然僅其中1張30萬元之支票 兌現,其已用另筆000地號土地抵償等語。按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蔡銘冠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 上訴人蔡銘冠就其有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①經查,上訴人蔡銘冠一再陳稱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係被上 訴人自86年、87年間陸續簽發向其借貸金錢而來,其於89年 4月1日以蔡許朱杏名義,並代表陳淑月,共同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其86、87年間借貸予被上訴人之600萬 元款項抵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本院重上卷㈠第230頁、卷㈡ 第134頁背面),系爭契約因而載明價金中之560萬元已經給 付,後又於同年6月8日在同上址,經楊漢東律師見證下在契 約加註買賣價金已全部領訖無訛,足徵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 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簽訂本契約時 ,甲方(即蔡許朱杏陳淑月)已給付乙方(邱顯燿)新台 幣五百六十萬元,其他未付價款二百四十萬元在簽訂本契約 後一個月內由甲方付清」、「乙方邱蓬萊在89.6.8已承認全 部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無訛」等語,然據證人 楊漢東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於89年4月1日見證簽訂系爭契 約時,買賣雙方並未在其面前付款、完全沒有提到賣方有欠 買方借款而要求抵充價金,尾款價金240萬元亦非在其面前 付款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32頁背面至33頁),足認於89年 4月1日簽約及嗣後於89年6月8日楊漢東律師見證當時,均無 款項之實際交付,亦未曾提到以借款抵付價金之情。參以上 訴人蔡銘冠具狀自承240萬元係以60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二年之遲延違約金240萬元,加總共800萬元為買賣移轉 之總價金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4頁、最高法院479號卷第16 頁),足徵該尾款240萬元僅係蔡銘冠以前開方式自行計算 得出之金額,實際上並無款項之交付至明。而上訴人蔡銘冠 先稱係以被上訴人因借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中之600 萬元債權抵付價金(原審卷第46頁),嗣就系爭契約第3條 所載之560萬元部分,復自陳其中200萬元係屬於陳淑月之借 款,另360萬元部分,則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330萬元, 再加上利息30萬元(本院更二卷第258頁),經核與其主張 之600萬元借款數額明顯不符。參以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既無



買賣之真意,僅作為債權之擔保,為符合買賣契約之形式外 觀,自有虛偽記載之可能。則上訴人蔡銘冠是否確實有交付 借款,自難僅以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而為認定。
②再據上訴人蔡銘冠於另案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清償 借款事件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 告(指邱顯燿)到底何時向你借錢?)被告於『89年農曆年 前第一次』向我開口借500萬,之前我與被告有認識,但被 告沒有向我借過錢。」等語(原審卷第53頁),核與其所為 被上訴人有於「86、87年」向其借款之主張相悖;而就其於 何時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其雖主張其母親蔡蘇英蕊在88年 6月底到7月底有分4次給被上訴人120萬元,該筆金額與附表 所示之150萬元本票及其他4張本票有關,並提出日曆紙所寫 之記帳紀錄為證(本院更㈠卷㈡第166、171頁),另陳稱其 母親蔡蘇英蕊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8年12月30日有 領出105萬元之紀錄,主張加上其自有之105萬元,交付予被 上訴人,而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212萬元之本票有關等語(本 院更㈠卷㈡第167-168、173頁)。然觀之前開日曆紙,僅概 略記載「邱逢來,30萬、20萬、50萬、20萬…」,並無任何 被上訴人簽收之記載,顯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於88年6月至7 月間收受30萬元、20萬元、50萬元、20萬元款項之證明。又 蔡蘇英蕊之中埔鄉農會帳戶於88年12月30日固有一筆105萬 元之提領紀錄,然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實屬不明,自無法 憑此即認該105萬元提款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上訴 人蔡銘冠就所稱其另有交付自有之10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及交付之證明以實其說。是由 上訴人蔡銘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其確有於88、 89年交付借款3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③另據上訴人蔡銘冠到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係被上 訴人向其借錢後,被上訴人才開立本票給伊等語(本院更㈠ 卷㈡第165頁),而觀之附表所示5張本票之發票日係在86、 87年間,顯係在上訴人所主張交付330萬元借款之前,自不 足以為上訴人有於88、89年交付33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據 上訴人蔡冠銘到庭及具狀陳稱:如附表所示第一張80萬元本 票,係向陳淑月借款200萬元兩年內要還的利息等語(本院 更㈠卷㈡第165頁);另120萬元本票係指兩年內若有超付利 息可扣抵之計算依據,亦是兩年內償還本利200萬元就無240 萬1/4之違約金60萬元應付額,此兩張本票亦屬應符買賣契 約第七條買賣雙方合意之要求,因陳淑月不在場,當然必希 望付息由蔡銘冠轉付,而要約由蔡銘冠代償代付之準備(本 院更㈠卷㈡第20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80萬



元、120萬元本票,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之交付,僅係依上 訴人蔡銘冠可能代付陳淑月200萬元之借款利息金額所計算 得出;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80萬元之本票,業經上訴人 蔡銘冠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事件具狀陳稱係 因邱顯燿陳淑月借款,因未如期還款,由蔡銘冠代其支付 陳淑月違約金,邱顯燿簽發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此部分係 前開折抵買賣價金之外,邱顯燿應另行給付者(見該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反於之前所為前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之主張 ,況陳淑月於另案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事件亦 否認有收到上訴人蔡銘冠所給之176萬元金額(見最高法院4 79號卷第32頁),而前開180萬元本票有無借款交付乙節, 乃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業 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180萬元本票並無借款之交付, 是本於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蔡銘冠及被上訴人均應受前開 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
④至上訴人蔡銘冠雖曾提出89年6月15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票號BG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存根為證,然其已當 庭確認其所主張之借款範圍不包括該30萬元支票(本院更二 卷第260頁)。且被上訴人為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 予訴外人吳松之60萬元抵押權,而以其所有另筆000地號 土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蔡銘冠,取得上訴人所簽發 之2張各3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對吳松之債務,然僅有1張 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因而將另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銘冠吳松指定之郭 長成、吳欣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另筆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債權債務消滅同意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吳松到庭證述相 符(本院重上卷㈡第22頁、第71-95頁、第116-117頁、本院 更二卷第205頁),是前開30萬元支票存根顯與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涉,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交付本件借 款之證明。
⑤上訴人蔡銘冠另以被上訴人嗣後尚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 同意書、91年4月6日簽立授權書,足證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 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蔡銘冠陳淑月借款, 蔡銘冠復代理陳淑月簽訂系爭契約以擔保陳淑月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嗣後簽立切結同意書、授權書予上 訴人蔡銘冠,亦係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即將土地移轉過 戶作為債權之擔保)而為,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蔡銘冠之前



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上訴人蔡銘冠既未能證明其有實際交付借款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債權存在,是難認上 訴人蔡銘冠因系爭擔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因此受有本票、 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則上訴人蔡冠銘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 6月2日起算、給付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 算、給付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給 付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述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 號 │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備註 │
│ │ │ │ │ │ │
├──┼─────┼──────┼──────┼────┼─────────┤
│ 1 │CH000000 │86年9月10日 │89年2月25日 │80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8號 │
│ │ │ │ │ │裁定,經89年度執字│
│ │ │ │ │ │第2307號執行全未受│
│ │ │ │ │ │償,97年6月24日再 │
│ │ │ │ │ │聲請執行,97年執字│
│ │ │ │ │ │第17964號全未受償 │
│ │ │ │ │ │,100年8月11日再聲│
│ │ │ │ │ │請執行併100年度司 │
│ │ │ │ │ │執字第26988號執行 │
│ │ │ │ │ │事件。 │
├──┼─────┼──────┼──────┼────┼─────────┤
│ 2 │CH000000 │87年9月1日 │ │120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6號 │
│ │ │ │ │ │裁定,100年11月1日│
├──┼─────┼──────┤89年2月28日 ├────┤聲請強制執行,併10│
│ 3 │CH000000 │87年9月5日 │ │180萬元 │0年度司執字第18280│
│ │ │ │ │ │號執行事件。 │
├──┼─────┼──────┼──────┼────┼─────────┤
│ 4 │CH000000 │86年8月25日 │89年1月25日 │212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7號 │




│ │ │ │ │ │裁定,100年11月22 │
├──┼─────┼──────┼──────┼────┤日聲請強制執行,併│
│ 5 │CH000000 │87年8月25日 │89年2月28日 │150萬元 │100年度司執字第182│
│ │ │ │ │ │80號執行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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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