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賴宏正
高振隆
高黎煌
高黎萱
余春林
余節珠
余美智
余宗瑋
張余美代
余季芳
李彩媖
余宗憲
高銀杏
高金玲
高雅滿
高盈瑾
高振東
黃余清梅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惠等16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四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6744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萬511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既不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則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該債權之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為核定基準,無從 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割裂計算。又當事人起 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 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 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余坤所有,余坤於民國41年5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植松之行為,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屬無效,應仍為余坤所有,余坤死亡後,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繼承,故應為除林杏珍、余廖芳娟、余洪碧鑾外之 兩造所公同共有。余植松死亡後,其繼承人卻以繼承登記為 由,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更有繼承及贈與之情事,則 渠等已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先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1項、第2項、 第83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余 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 合計為1億1343萬7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萬5488元、 第二審裁判費149萬323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 萬8744元(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四第187頁)、第二審 裁判費83萬8116元(本院卷第35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43萬6744元、第二審裁判費65萬5116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4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