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蔣美麗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香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佩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
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被上訴 人配偶林榮樺需款周轉,然被上訴人因信用不佳無法再以系 爭房地借貸,經人介紹自稱為展暉地政士事務所代書(下稱 展暉代書)之訴外人陳韋志,陳韋志稱可以系爭房地借貸35 0萬元,其中30萬元供林榮樺周轉之用,其餘則交予陳韋志 做短期放貸投資,陳韋志表示會負責繳納350萬元貸款之利 息,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乃以前揭方式向訴外人莊隆志借貸 350萬元,預扣2期利息、手續費等後,莊隆志僅匯款3,103, 64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走其中291,451元,餘款供 陳韋志做短期放貸投資。惟陳韋志僅繳納2、3期利息後即不 再繳款,系爭房地遂遭莊隆志聲請拍賣。
㈡陳韋志復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再由該 出名者向保證責任彰化縣○○信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 )貸款以清償莊隆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基於借名登記之 意,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 訴人名義向○○合作社貸款600萬元,其中2,013,133元代償 被上訴人於星展銀行之貸款,其餘3,846,867元匯入被上訴 人帳戶。因陳韋志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取走上開3,846,867元 運用,然為被上訴人以其先前未清償利息之疑慮,遂要求給
予保障,陳韋志乃稱系爭房地可辦預告登記,避免遭人用以 借貸;惟林榮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初,相約 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見面,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時,為上訴人取得權狀 正本後,拒絕返還,嗣後並稱系爭房地係其以1,050萬元向 陳韋志購買,被上訴人只得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
㈢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渠透過陳韋志之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並由陳韋志所經營之代 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 渠,原被上訴人有意以渠名義借名登記,業經渠拒絕,兩造 確實以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並由渠支付價款(並向渠住所 地之銀行辦理貸款)。若渠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 自得與陳韋志於臺中市或臺南市辦理貸款;渠無須遠赴臺南 市看屋。渠從事不動產仲介,亦經於107年2月13日向友人黃 韻家、楊淑芬、謝智明分別調借150萬元、15萬元、200萬元 ,以供兌現渠簽發之394萬元票據。
㈡原審判決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錄音譯文作為認 定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惟該譯文係締約後,間隔多月磋商 之談話,相較於為兩造辦理買賣契約時簽訂書面,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代書謝妙芬、陳韋志等之證述,其可信度相形薄 弱。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5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為訴外人星展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為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朝政),及於106年1月6日為訴外人莊隆志設定擔保債權 42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莊隆志於106年9月25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350萬元借款 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424號受理,並於同年10月5日裁定准予拍賣。 莊隆志並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 而於106年11月10日遭查封登記,復於107年1月10日塗銷查 封登記,莊隆志之抵押權登記於107年2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
。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為○○合作社 設定擔保債權最高72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 600萬元(○○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帳戶)。
㈤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於107年2月5日匯款164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帳戶)。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13,173元代償 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所借貸款,於107年3月5日匯款3,846,9 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㈥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 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參照 )。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原因發生日期107年2月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上訴人於10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補字卷 第75至84頁)。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規定:「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上訴 人經依法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實際所有權歸屬與登記 情形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總價金之記載,本 約買賣總價金為1,050萬元,及其上「收款明細」欄之付款 時間、金額亦載為:期款⑴.簽約款:106年12月6日100萬元 ;⑵完稅款:許佩琳○○帳戶①於107年2月2日匯入200萬元 ;②107年2月5日匯入164萬元、⑶尾款:①107年2月9日代 償星展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2,013,1 33元;②107年3月5日匯入許佩琳○○帳戶3,846,867元,此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 一第97至109頁)。其中完稅款364萬元、尾款586萬元部分 ,亦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資金往來紀錄,包括小額 匯費40、50元在內,故實際匯款金額為2,013,133元、3,846 ,867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之匯款委託書),經核並無不 合。
2.證人謝妙芬代書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們地政士事 務所同事介紹林榮樺委託我們過戶、設定,原本林榮樺要請 蔣美麗(即上訴人)當登記名義人,但是蔣美麗不同意,他 請我們以買賣程序辦理,所以以買賣契約書下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也有蔣美麗支付給許佩琳的資金證據;當時林 榮樺希望將來可以向蔣美麗再買回土地,向我詢問,我建議 他可以做預告登記,預防他去轉售給第三人,林榮樺問我辦 這個需要什麼資料,所以我才會傳LINE給林榮樺,(原審補 字卷第53頁通訊軟體對話)這個是我傳給林榮樺LINE的內容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付款明細表所載之簽約款100萬元 ,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給付,但蔣美麗說會支付給許佩琳。 系爭契約是兩造分開簽的,我將契約書寄到被上訴人家中, 請被上訴人簽名,蔣美麗是我親自給他簽的;貸款是蔣美麗 自行辦理,只是抵押權委由我們送到地政登記,整個過程我 都是與林榮樺聯繫,沒有直接跟許佩琳聯繫,我可能有跟林 榮樺說蔣美麗不同意辦理借名登記,所以林榮樺才會跟我說 他希望以後可以再買回來,他還有詢問用他子女名義去貸款 的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88、89頁)。被上 訴人亦於本院直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收款明細」表內 所載之簽約款10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84頁)旁收款人簽 章欄內之「許佩琳」之簽名、蓋章,為渠本人所為(見本院 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抗辯渠已實際支付定金等情節, 非全然無憑;則被上訴人是否僅以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人頭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已非無疑。
3.證人陳韋志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許佩琳(按即被上 訴人),認識許佩琳先生林榮樺,我在臺中市經營代書事務 所,林榮樺有資金需求,但是因為他太太信用不好,我介紹 二胎順位抵押權給林榮樺作為借貸金額,後來時間久了,他 無法繳納利息,信用不好,就拜託我介紹別人買房子或是代 為向銀行貸款,所以我介紹蔣美麗買這棟房子,蔣美麗是我 彰化縣芳苑鄉的同鄉,認識大約2年,蔣美麗也是在做不動 產的仲介;林榮樺一直想保留房子,希望有人幫他做信用貸 款,讓他房子可以繼續在銀行保持住,類似借名登記,但蔣 美麗不願意借名登記,只願意做買賣,林榮樺在我事務所答 應將這棟房子賣給蔣美麗;(一開始林榮樺想要做借名登記 ?)但是根本沒有人會(願意)做這種事,因為這不符合現 在的買賣程序,蔣美麗說願意做買賣,如果買賣當中,你想 再買回去,願意再賣還給他,這是合法的程序。我們開事務 所,包括金流、買賣過程都要合法;(林榮樺和蔣美麗是否 見過面?)剛開始沒有見過,因為我是介紹人,買賣雙方不 必要見面,到最後買賣要簽約時才見面;一開始雖然林榮樺 有提議借名登記,但被蔣美麗拒絕,後來林榮樺有同意用買 賣的方式處理。買賣過程是我協商,是我帶蔣美麗去看房子 ,後面的買賣過程要寫一些文書作業,金流全部是我事務所 的謝妙芬代書處理;106年11月初我叫蔣美麗先去領50萬元 ,後來12月初蔣美麗又拿給我約50萬元,這100萬元是蔣美 麗給我的定金,我在事務所交給林榮樺,12月間交付,之後 一次付款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民間借款,資金是蔣美麗出 的,蔣美麗有透過我們事務所要來清償系爭房地上二胎的貸 款,蔣美麗無這麼多現金,才會開支票,藉由我們事務所找 金主陳榮根代墊這筆款項,蔣美麗有付利息;再處理星展銀 行的200多萬元,還有增值稅、地價稅等,尾款約300萬元由 蔣美麗匯入許佩琳帳戶;是蔣美麗自行向○○合作社貸款, 我也有告訴林榮樺如果想要買回去,蔣美麗願意給林榮樺3 個月籌錢;全部金流都是匯款給許佩琳,借貸關係我沒有參 與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4頁)。證人於本院到庭 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並說明:一開始被上訴人有說要借 名登記,但上訴人不願意,要做真正的買賣,因為借名登記 要到法院公證,才算借名登記。我與林榮樺本來就是朋友, 我有向林榮樺表示權狀先交給他,再請他轉交給上訴人;沒 有同時交付房屋,是因林榮樺說要給他3個月時間搬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證人陳韋志已向被上訴 人之夫林榮樺說明根本無人會同意前揭借名登記,被上訴人 理應知悉上訴人只願辦理系爭房地之真正買賣,證人證述「
之後一次付款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民間借款,再處理星展 銀行的200多萬元,還有增值稅、地價稅等,尾款約300萬元 由蔣美麗匯入許佩琳帳戶,均係蔣美麗現金支付或開支票借 款、或向○○合作社辦理貸款,處理星展銀行和尾款」等情 ,已有實際支付金錢,核與一般買賣程序情節無違,可見上 訴人確非只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人頭,渠已因系爭房地而 按期支付買賣定金、代償貸款、尾款等情屬實無訛,則被上 訴人之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云云,顯有可議。
4.況證人陳榮根即金主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蔣美麗,沒 有見過面,我樓下出租房子給謝妙芬代書,叫我先準備這些 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39至257頁所示資料),我有拿通知書 給謝代書看,陳韋志和謝妙芬應該是老闆及夥計關係;107 年2月1日匯款364萬元,是謝代書說先跟我調,就是謝代書 向我借錢,說要先還銀行貸款,謝代書有將蔣美麗簽發394 萬元的票給我,我第二天就把票存到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銀行也有兌現)。我拿到蔣美 麗394萬元的票之後,分成二次匯款,第一次25萬元自富邦 銀行匯款,第二次自玉山帳戶匯款,謝代書說他要辦這件案 件要先還銀行錢,要我借他週轉,謝代書沒有說何時要還, 就是拿那張票給我,謝代書之前就有跟我說會用這筆錢,我 有答應他107年1月5日要匯款,我就匯款了,第二次匯款謝 代書才將蔣美麗的票給我;有我提出蔣美麗○○帳戶內頁( 原審卷一第253至257頁)可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 頁)。可見上訴人簽發394萬元之票據確經謝妙芬而向陳榮 根週轉借款,陳榮根即分二次依序(25萬元、364萬元)匯 款予蔣美麗,並有陳榮根玉山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匯款 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蔣美麗○○帳戶內前揭107年2月 1日收陳榮根匯款364萬元、同年月2日轉匯2,000,030元予許 佩琳、同年2月5日匯許佩琳1,640,030元、再於同月9日匯星 展銀行2,013,173元、蔣美麗○○帳戶並因遭陳榮根提示票 據而於107年2月13日授權轉帳而扣除蔣美麗存款394萬元之 存摺金額流動等情(見原審卷第239至257頁),經核並無不 合;此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經比對結果,大致 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之抗辯其有實際 支付價金,並非虛妄。
5.又再比對證人陳榮根前揭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及上訴人 之○○帳戶內頁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7、257頁),足 認陳榮根所述上訴人開立之394萬元支票確係於107年2月13 日兌現;尚且於上開支票兌現前之同日,訴外人黃韻家、楊 淑芬、謝智明亦確如上訴人所陳分別匯款150萬元、15萬元
、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其中證人謝智明已於原審證稱 :因蔣美麗仲介租房子而認識10幾年,因我工廠要買土地, 蔣美麗約陳韋志過來,說他有地要賣,因而認識陳韋志,10 7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給蔣美麗,是因蔣美麗說她急需200 萬元,當時我在美國,所以我交代公司小姐匯款,後來蔣美 麗分2次還,第1次還170萬元、第2次還32萬元,錢是蔣美麗 跟我借的,我與陳韋志不熟,我不會借給他;陳韋志匯給我 15,000元好像是給我的利息,後來我退還給蔣美麗,蔣美麗 說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足認上訴人亦有 向他人借款支應其簽發(由謝代書轉交陳榮根所持有)之票 據,可見此票款實際由上訴人支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假買 賣之假象金流紀錄而已,更非只是向陳榮根調錢週轉而已。 6.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林榮樺與上訴人間,曾於107年3月15 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對話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1頁),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65、291至301頁);惟上訴人認此錄音對話無 法證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頭。縱上訴人曾於10 7年3月15日與林榮樺電話對談中,林榮樺對其陳稱:「…所 以說這間房子是你的名字,但是你沒有拿現金,是揹銀行六 百萬的負債」時,僅回稱:「…等於這間房子我已經揹六百 了,怎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已有強調否認 林榮樺所稱「你沒有拿現金」之詞,已非單純借名登記之人 頭情形;雖上訴人未完全陳述前揭調查結果(即已付定金10 0萬元,匯期款200萬元、164萬元、代繳銀行貸款2,013,173 元、並支付尾款3,846,867元等情,合計10,500,040元(100 萬元+200萬元+164萬元+2,013,173元+3,846,867元=10 ,500,040元)之事實,並非虛假,可見前揭錄音亦確未能說 明全部實情。況兩造之前並不相識,就此鉅額,除了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外,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衡以常情亦 非無可議;更何況前揭錄音係事後被上訴人私下有備而為, 刻意指摘上訴人未拿出現金,僅辦貸款而已云云,不免意圖 主導有利於己之情況證據,本件錄音又係兩造法庭外對話, 上訴人未必了解被上訴人之意圖,又不免有意願幫助被上訴 人脫離困境,以賺取自己利潤,而為相對應之談話(你銀行 現在馬上處理,就是趕快還掉就好)。但上訴人前揭談話中 也有一再表明:「現在錢就是你們保留著,錢你們領走了怎 麼對,我權狀被你拿走,我怎麼賣?我權狀被你拿走,要賣 什麼?聽不懂,真的不懂,你們到底搞什麼,我看不懂,等 於這間房子我已經揹600了,怎麼沒有?)等語,詳如附表 二所示。姑不論上訴人如何有意幫忙被上訴人,或如何談判
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要求600萬元買回云云,上訴人要求950 萬元即可,見本院卷第113、162頁);縱上訴人願意同情被 上訴人,曾表示「若想買回加一點,我就賣給你,ok嗎?」 ,皆僅係兩造事後搓商買回系爭房地之事,難資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取走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金,上 訴人即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借 名登記之主張,核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渠名 下,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仍 由渠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 有諸多疵累,難謂已為完全舉證。上訴人所為抗辯,洵屬有 據,並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 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送達於上訴 人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後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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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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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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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1萬分之203│ │
│ │000之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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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東區○○○段│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9879建號│
│ │0000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 │
│ │號碼:臺南市○區○│ │之205)、同段9880建號 │
│ │○路3段000號8樓) │ │建物(權利範圍50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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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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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話人│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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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訴人│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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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榮樺│你好,蔣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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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訴人│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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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榮樺│你好你,我是林榮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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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訴人│你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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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榮樺│我有寄那個你有看到? │
├──┼───┼───────────────────────────────┤
│ 7 │上訴人│有。 │
├──┼───┼───────────────────────────────┤
│ 8 │林榮樺│我跟你說,因為這種情況都是我寫的,所有權狀在我這裡,這段時間,│
│ │ │在這幾個月內,我可能有半年,半年我在大陸的一個朋友可能會買這間│
│ │ │房子,所以這段時間你不用煩惱,就是我你的帳戶,明天你的帳號給我│
│ │ │,你現在一個月要繳銀行多少利息? │
├──┼───┼───────────────────────────────┤
│ 9 │上訴人│我要問。 │
├──┼───┼───────────────────────────────┤
│ 10 │林榮樺│沒關係,我先匯三個月的利息給你,原則上這間房子我賣,你六百萬元│
│ │ │我會清掉,另外再包個紅包給你,因為這間房子,陳先生怎麼跟你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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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上訴人│他就說要幫你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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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榮樺│幫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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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上訴人│去銀行借出來,就是說以後有賣什麼,你會拿一些利潤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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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榮樺│蔣小姐,我解釋一下,因為我民間有借三百多,是什麼原因借的,借這│
│ │ │筆錢出來,不是我林榮樺本人用的,是陳韋志拿去沒給我。所以他這個│
│ │ │部分,我二胎借出來的錢是他用掉,他用一年,所以他現在申請二胎也│
│ │ │合情合理。只是有可能他說的誤導你,因為這間房子值不值六百,你應│
│ │ │該很清楚。今年你是局外人,既然所有權狀是你的名字,我也很感謝你│
│ │ │幫我忙。所以你貸款的這個部分,絕對不會讓你有損失,不會讓你信用│
│ │ │有瑕疵,所以銀行,我一次三個月先匯給你,我最後會趕快處理。當然│
│ │ │我賣九百,九百五也可以賣,因為現在已經有人和我談,我不可能我就│
│ │ │不好了,七、八百萬就出手了。這個部分也不能口說無憑,因為我告訴│
│ │ │你,要繳利息也沒有繳,當然你也會擔心受怕,我也會煩惱我繼續繳,│
│ │ │因為名字是你的,你如果…不要說賣掉,你再去借錢,我這間房子,等│
│ │ │於繳一筆四百,鹿信(譯文均誤載為「陸信」,下逕更正之)這筆四百│
│ │ │,和我本身向銀行借兩百,我希望看你什麼時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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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上訴人│不是,鹿信六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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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榮樺│對,六百,就是說我是不是銀行六百、兩百,清我的部分,所以等於是│
│ │ │六百萬,這間房子絕對不只六百萬,我也有能力說這間房子在這幾個月│
│ │ │內,有朋有要買,現在朋友要買的過程,可能賣沒那麼好的價錢,我有│
│ │ │建商有興趣,已經有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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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上訴人│你權狀有用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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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榮樺│權狀不是有沒有用的問題,是陳韋志拿權狀,本來說他的要給我們,寫│
│ │ │預告登記,你的印鑑證明和印章他也沒拿來,他還扣這筆鹿信匯進來的│
│ │ │錢,鹿信匯進來的錢,這一筆他還要拿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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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上訴人│拿手(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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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榮樺│不是,他也是簿子和印章在他那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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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上訴人│有領到錢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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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榮樺│就是我太太害怕,所以我太太的簿子變更了。一些細節不是你想的那樣│
│ │ │,今天我會做這個動作,是因為我同學,大家開同學會,過年前開同學│
│ │ │會,大家在聊天說你現在哪裡,他才說他彰化,談房子的問題,談到陳│
│ │ │韋志,人家就說他的種種事蹟,不是很光彩的事,叫我要小心,所以我│
│ │ │才會做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你了解什麼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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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上訴人│我不了解,我想說看那間房子,看你也很老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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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榮樺│蔣小姐,我現在跟你說的,看什麼時候,因為今天星期四了,還是下禮│
│ │ │拜見個面,星期一看去律師事務所寫,因為主要有可能我會針對陳先生│
│ │ │,他如果陳先生做提出告訴的動作,我希望你不要介入,因為說實在,│
│ │ │你只是純粹幫忙,還把你牽扯進來,對你不好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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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上訴人│我告訴你,你銀行現在馬上,我不會管這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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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榮樺│對,現在就是說明天,帳號,你匯款的帳號給我,我先匯三個月的繳費│
│ │ │利息,我先匯過去,你就不用怕了,我們大家當面來談,看後續動作怎│
│ │ │麼做。房子我確認你預告登記,這段時間你不能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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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上訴人│我權狀被你拿走,我怎麼賣?我權狀被你拿走,要賣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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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榮樺│蔣小姐,陳先生說你是仲介出身,我不知道。權狀是你的名字,你再申│
│ │ │請很簡單,我拿權狀是沒有用。那是陳韋志說要拿你的印鑑證明,要讓│
│ │ │我塗銷,要讓我做預告登記,結果他來,他禮拜天來,你的印鑑證明在│
│ │ │他那裡,不讓我做預告登記,他就是要等鹿信這筆錢撥下來,他領走了│
│ │ │才要讓我做預告登記。這筆錢匯進來,變成我要揹貸款,和蔣小姐你揹│
│ │ │貸款,錢他拿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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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上訴人│現在錢就是你們保留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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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榮樺│對,很單純,這資產也是我的,只是說今天就是說我就是透過你蔣小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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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上訴人│問題是你貸款我揹著,錢你們領走了怎麼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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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林榮樺│我現在就是感謝你蔣小姐揹貸款,蔣小姐揹貸款的過程繳納,鹿信利息│
│ │ │、本金,看你怎麼繳,我都會拿給你繳。甚至我不是今天到了,通知你│
│ │ │叫我去繳,我想三個月、幾個月的匯給你。陳韋志寫的本票也在這裡,│
│ │ │他之前也有借民間的,民間的錢也拿走,我只有這間房子值那兩百萬,│
│ │ │有鹿信這一筆,不然這間房子只值兩百萬嗎?你可能不了解一些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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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上訴人│聽不懂,真的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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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榮樺│不然星期一約時間,當面,來律師事務所,因為要公證,在大家範圍內│
│ │ │,做個法律上的諮詢,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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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上訴人│你們到底搞什麼,我看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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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榮樺│不是我們搞什麼,是陳先生在搞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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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上訴人│陳韋志是在做什麼?他到底怎麼樣,也說一下讓我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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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林榮樺│我就是被他騙,你知道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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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上訴人│你不是跟他很好,去台南你請他做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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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林榮樺│他就是透過我一個川叔介紹,我也不認識陳韋志,因為川叔,我叫他叔│
│ │ │叔,他應該是要幫我忙,怎麼知道川叔也沒打聽他是何方人物,介紹給│
│ │ │我,害我差點。我可以去打聽,其昌,林其昌,後來替他說,說這件事│
│ │ │,我也打電話給其昌,其昌打來我也跟其昌說,你如果要就是這樣,你│
│ │ │們這樣騙,洪仁川,你應該認識,我叔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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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上訴人│你叔叔有可以害你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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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林榮樺│就是我叔叔,你可以,我說實在的,蔣小姐你可以問我叔叔,看這件事│
│ │ │是我們被陳韋志害,還是我設計你,過程,我們都是受害者,你也是受│
│ │ │害者,我今天是受害者,就是要銀行繳款的過程都會如期繳,不會讓你│
│ │ │信用有瑕疵。因為信用是人的。讓你瑕疵,我也於心不忍,這種情形,│
│ │ │我太太的帳戶換掉,不然這筆錢也沒有,蔣小姐也是那間房子,所以說│
│ │ │這間房子是你的名字,但是你沒有拿現金,是揹銀行六百萬的負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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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上訴人│也是拿六百出去,不然你怎麼…等於這間房子我已經揹六百了,怎麼沒│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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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林榮樺│所以現在揹六百的過程,你所有的利息錢由我們承擔,繳款承擔。這段│
│ │ │時間,經過一段時間沒辦法繳,拍賣,這間房子你有不會賠。我是不可│
│ │ │能讓房子這個價錢,因為在台南市東區的房價,比六百萬還高。我也有│
│ │ │自信,變成貸下來,錢可以動用,我也有做生意,也可以用。怎麼知道│
│ │ │之前貸的三百多萬,被陳韋志拿走,還一直騙,騙到…現在我同學在法│
│ │ │院,有說陳韋志的情形,他說要告就把陳韋志告倒,因為他的案件很多│
│ │ │。不知道的人,以為他是很善良的人,都被他騙了。問了就知道,現在│
│ │ │晚了,還是明天我找個時間打給你再談詳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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